法庭辯論階段刑辯律師的破局攻略
同樣一句話,在法庭調查階段,法官認為是質證意見,要求在舉證質證階段再提;在舉證質證階段,法官又認為是辯論觀點,要求再法庭辯論階段再說;而到了法庭辯論階段,法官又認為這句話已經在法庭調查和舉證質證階段說過了,嚴禁重複!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關於,歡迎借鑑參考。
一、最高法院明確要求,流向和用途不明的管制精神藥品不能被認定為毒品
“武漢會議紀要”第七條對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定性問題明確規定:“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要將管制的精神藥品認定為毒品,必須要確實充分地證明這些精神藥品流向了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對於流向和用途不明的管制精神藥品不能認定為毒品。因此,查明涉案產品的流向和用途是本案定罪量刑前必須首先解決的核心問題,辯護人提請合議庭高度重視。
二、大量的司法案例也一再確認,流向和用途不明的管制精神藥品不能被認定為毒品
辯護人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至少檢索到二十個因“管制精神藥品的流向和用途不明”而判決或裁定不構成毒品犯罪的案例,其中有兩個還被納入了《刑事審判參考》。如《刑事審判參考》第102集的《吳名強、黃桂榮等非法經營案》中明確強調:“對非法生產、銷售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行為以製造、販賣毒品定罪,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被告人明知所製造、販賣的是精神藥品,並且製造、販賣的目的是將其作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為醫療用途的藥品;2精神藥品的去向明確,即流向了毒品市場或者吸食毒品的群體;3獲取了遠遠超出正常經營藥品所能獲得的鉅額利潤。”《刑事審判參考》第67集的《武漢同濟藥業有限公司等四單位及孫偉民等人販賣、運輸、製造、轉移毒品案》中亦明確強調:“在不明知他人購買咖啡因是用於販賣給吸毒人員的情況下,違反國家對精神藥品及咖啡因生產經營的管理規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三、涉案產品全部銷往海外,公訴人未提出任何有效證據證明產品的流向和用途
公訴人提出,管制的精神藥品在用途上可以分為醫療和非醫療兩類,但辯護人認為,在這種邏輯分類之外,事實上還存在一種“用途不確定”的情況。而本案涉案產品全部銷往海外,公訴人既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證據證明涉案產品的流向和用途,也沒有查清楚購買者的身份,因此涉案產品至少屬於“流向和用途不確定”的情況,依法不能認定為毒品。
四、有線索證明涉案的兩個郵包是寄往化工集團用於合法用途
公訴人應當負有證明涉案產品流向和用途的舉證責任,但既然公訴人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那麼辯護人向合議庭提供一個具體的線索,請合議庭核實並重點考慮。本案最主要的兩個郵包占了原一審認定數量的近80%,而其中一個是寄往“28 W Ayre St, Suite, 228482, Wilmington, DE, 19804, USA”,其中的“Wilmington”即特拉華州威明爾頓市,這是世界最大的化工城市、美國杜邦公司的總部所在地,號稱“世界化工之都”,且該地址具體指向的是一家大型化工廠,而且該地址中的“Suite”一詞用在美國地址中專指“辦公樓”;另一個郵包是寄往“3720 Forest Blvd, Jacksonville, FL,32246 USA”,也是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傑克遜維爾市的一家大型化工廠的園區內,而且這兩個化工廠均隸屬於同一家世界頂級的化工集團,據此我們有充分的理由推斷,這兩個郵包都是寄往同一化工集團用於合法的科研或生產用途,妥當與否希望合議庭慎重核實考慮。
五、“涉案郵包的收件人是個人”不能作為推定產品用途的理由
公訴人強調,涉案郵包的收件人是個人而不是單位,並以此推定該產品是作為毒品用於吸食和販賣而不是作為中間體用於科研和生產。辯護人認為,這個邏輯明顯是不成立的。很簡單的一個常識,法院要求律師提交委託手續等公文,我們律師在寄送的過程中,也是寫某法院的某個具體個人收,難道公訴人還能因為收件人是個人而推定法官和律師之間有什麼不正當的往來嗎?顯然不能。
六、公訴人提供的證據恰恰能說明涉案產品流向了合法用途
公訴人將公司產品銷售過程中的往來英文郵件擷取後作為推斷產品流向和用途的證據,辯護人對此推斷並不認同。首先從程式上看,這些郵件的提取、恢復、鑑定、翻譯均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我們在法庭調查環節已經說明,在此不再重複。另外更重要的是,即使就這些被公訴人挑選截取出來的郵件內容來講,非但不能證明涉案產品的非法用途,反而可以證明這些產品是用於合法的科研活動。如公訴人提供的翻譯郵件將“which resulted in deadly research results”翻譯為“導致了體驗者死亡的結果”,但事實上該英文的意思是“導致了不好的試驗結果”,二者天壤之別,這一方面說明公訴人提供的翻譯件極不可信,另一方面也說明涉案產品用於科研活動。此外郵件中還要很多類似的表述,比如“I have a client interested in all the research chemicals”我有一個客戶對各種實驗用化學品很感興趣,也說明了涉案產品的科研用途。
七、不能因行政列管政策的突然調整而將一批合法生產了十年的化學中間體誣陷為“毒品”
公訴人不僅將列管的產品直接認定為毒品,還將公司生產的所有產品都界定為新精神活性物質並予以妖魔化。首先,凱門公司生產的化學中間體本身就不是一種成品,而是醫藥和化工領域一類用途廣泛的半成品,是社會分工發展和生產技術進步的產物。其中所謂的醫藥中間體,實際上是一些用於藥品合成工藝過程中的一些化工原料或化工產品,這種化工產品,不需要藥品的生產許可證,在普通的化工廠即可生產,只要達到一些的級別,即可用於藥品的合成。換句話說,藥品生產需要大量的特殊化學品,這些化學品原來大多由醫藥行業自行生產,但隨著社會分工的深入與生產技術的進步,醫藥行業大多選擇將一些醫藥中間體轉交化工企業生產,凱門公司生產的就是這一產業鏈中需要的醫藥中間體。其次,凱門公司從2005年成立到2015年案發,在前後十年的時間共研發中間體多達五六十種,且在2014年新的《精神藥品目錄》將其中的八種列入管制之前,它們都是可以合法生產的中間體,只是因為國家政策的轉向與調整才被行政列管,公訴人不應該罔顧事實肆意妖魔化。另外習近平總書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先後表態保護民營企業,“對一些民營企業歷史上曾經有過的一些不規範行為,要以發展的眼光看問題,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讓企業家卸下思想包袱,輕裝前進”“堅決防止以未經批准登記代替違反國家規定的認定”。對此,辯護人也提請合議庭高度重視。
八、不能因行政列管政策的突然調整而將一家合法經營十年的高科技民營企業誣陷為“製毒工廠”
針對公訴人提到的公司性質問題,辯護人也提起合議庭注意,凱門公司是一家政府引入的高科技民營企業,致力於科技成果轉化和推動中國精細化學中間體產業走向國際市場,獲得過兩項國家發明專利,並曾獲得政府頒發的國家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立項證書和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等,根本不是公訴人所稱的故意鑽法律空子的“製毒工廠”,被告人張正波是一位有為的化學家,更不是公訴人口中被妖魔化的“絕命毒師”。
九、涉案產品目前均具有現行有效的中國海關HS編碼,符合一定條件即可作為商品合法地出口銷售
海關HS編碼即《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的國際公約》制定的一套科學系統的國際貿易商品分類體系和國際貿易標準語言,我國海關也使用該編碼協調製度。具有HS編碼的商品只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可在全球銷售。本案原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全部涉案產品均具有中國海關HS編碼,且都處於正常有效的狀態,這意味著只要有“精神藥物進出口准許證”,即可以合法出口到海外。也就從另外一個側面說明,上述產品出口後有廣泛的合法用途,不是公訴人想當然認定的毒品!凱門公司涉嫌無證出口精神藥品,屬於行政違法,在沒有證明產品具體流向和用途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為毒品犯罪。
十、本案完全不符合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新型別毒品犯罪案件的五項要求
《人民法院報》權威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負責人就《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時明確要求在確定新型別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時需要考慮五個因素:一是毒品的藥物依賴性和對人體的危害,二是毒品的濫用情況,三是毒品的犯罪形勢,四是毒品的藥用價值,五是毒品的交易價格。而且根據既有判例,除氯胺酮以外的新型精神藥品犯罪原則上不能判處死刑。對照上述標準,本案涉案產品均不符合上述五個要求,也達不到以毒品犯罪處以重罪的程度,更不能因此判處涉案人死刑。下面我們一一來看。
十一、公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涉案產品的藥物依賴性和對人體的危害
藥物依賴性和對人體的危害是確定各類毒品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基礎。藥物依賴性主要依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以及相關科研機構提供的十餘種新型別毒品的依賴性潛力評估結果。但本案涉案產品不在《非法藥物折算表》中,公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涉案產品的藥物依賴性和對人體的危害,甚至連合法有效的定性、定量鑑定報告都無法出具,公訴人又哪來的建議合議庭判處涉案人死刑的勇氣呢?
十二、全國法院範圍內尚無一個因本案涉案產品被定罪的案例
毒品的濫用情況包括濫用人數、濫用地域範圍、濫用物件、濫用場所等;毒品的犯罪形勢包括犯罪數量、犯罪發展趨勢、犯罪地域分佈及犯罪型別等。辯護人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依次檢索了原一審認定的四種產品,發現到目前為止,全國法院範圍內沒有任何一個被告人因為本案的涉案產品被認定為犯罪,更遑論毒品犯罪。這至少說明全國沒有或者極少出現濫用本案四種產品的情況,以這四種產品為物件的毒品犯罪數量也是沒有或極少,更談不上犯罪的發展趨勢和地域分佈。而且本案產品全部賣往海外,辯護人想提請法庭認真考察本案涉案產品的危害性到底在哪裡?
十三、涉案產品均具有廣泛的藥用價值和科研生產價值
本案涉案數量最大的4號產品是1996年由化學家Peyton Jacob III and Alexander Shulgin作為一種新的抗抑鬱劑合成出來,而且申請了發明專利WO9639133A1―1996-12-12。在澳大利亞、加拿大、荷蘭等國家均未被管制,還曾在紐西蘭等國家作為藥品出售。13號產品時至目前仍然在百靈威科技、西格瑪公司、凱方醫藥等知名試劑公司公開出售。另外國內外多篇學術論文都稱20號產品是一種有用的醫藥中間體,2016年中國核心期刊《工業催化》雜誌還發表了成都市藥監局研究該產品製備方法的論文。43號產品是一種原料藥,非武漢凱門公司研發,在歐美等多數國家均未被管制。
十四、凱門公司及被告人不但沒有獲得暴利反而經常虧損
武漢凱門公司以科研為主,自成立以來從未分紅,其中2005年—2007年由張正波負責時每年都處於虧損狀態;2007年之後,公司由楊朝輝主管,也是盈利慘淡,其中2014年全年虧損322115.72元人民幣,截至2015年6月案發前,公司的銀行餘額和現金餘額僅有人民幣12698.91元。因此,凱門公司不僅沒有獲取遠遠超出正常經營藥品所能獲得的鉅額利潤,而且還遠遠低於正常經營藥品所能獲得的利潤,甚至經常出現虧損運營的情況。具體到張正波本人,他在2009年之前沒有工資,2009-2010年是每月3000元,2011-2014年是每月3800元,直到2014年三月之後才漲到每月5000元,更是和暴利扯不上任何關係。沒有人會冒著殺頭的危險去賠本制賣毒品,因此凱門公司和張正波的收入狀況也從側面證明凱門公司及張正波並沒有銷售毒品的主觀意圖,他們所生產銷售的產品也絕非是流向毒品市場的毒品。
十五、《精神藥品品種目錄》在法律位階上屬於部門規章
公訴人根深蒂固地認為《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管制的精神藥品就是毒品,這屬於極其錯誤的觀念,辯護人必須從法律層面予以全面糾正,下面一一分析。首先《精神藥品品種目錄》是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公安部、國家衛生計生委三個國務院部委聯合制定的,在法律位階上屬於部門規章,不是人大制定的憲法法律,也不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十六、《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國家規定”
《刑法》第96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釋出的決定和命令。”因此,作為部門規章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不屬於國家規定,其規定不能直接作為認定毒品犯罪的依據。
十七、國務院無權授權其組成部門制定《精神藥品品種目錄》
公訴人可能認為,是國務院授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等國務院部門制定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因而合法有效。但辯護人需要強調,根據《刑法》第357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將制定管制麻精藥品“國家規定”的權力授權給了國務院,同時根據《立法法》第12條“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的規定,國務院無權將全國人大的授權轉授給國務院組成部門。這也再次說明《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不屬於國家規定,不能直接作為認定毒品犯罪的依據。
十八、公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產品是否能使人形成隱癖
除了“國家規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7條還規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要被認定為毒品,還必須要證明該藥品“能夠使人形成癮癖”。如上所述,在庭審中,公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涉案產品的依賴性潛力,沒有證明涉案產品是否能使人形成癮癖。
十九、相關國務院行政法規也明確規定管制精神藥品不等於毒品
國務院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據此,即使同時滿足“違反條例規定”“流入非法渠道”“造成損害”這三個前提條件,也還存在“構成犯罪”和“構成行政違法”這兩種情形,這也再次說明管制藥品不等於毒品,違反條例規定,致使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除了可能構成犯罪外,也有可能是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行政違法行為。況且本案涉案產品既沒有流入非法渠道,也沒有造成損害,甚至連考慮行政違法的前提都不具備,又怎麼能對此適用最嚴厲的刑罰呢?另外在這裡多說一句,《刑法》第347條對毒品犯罪刑罰的排列是“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這也就意味著量刑時要依次考慮十五年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和死刑,而本案公訴人直接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適用死刑,違反了刑法的基本原理,也是極不妥當的。
二十、涉案產品在提取查封扣押鑑定中的所有程式均嚴重違法
2014年11月25日和26日武漢海關駐機場辦事處扣押了兩個郵包後就不了了之,既沒有及時對郵包內的物品進行稱重、取樣、封存、移交、鑑定,也沒有對寄送郵包的凱門公司進行任何的調查和處理,這期間郵包由誰在哪裡如何保管,都不知道。直到近半年後的2015年5月6日才在同一性不明的兩個郵包基礎上啟動稱重、取樣程式,並由不具備鑑定資質的國家毒品實驗室進行鑑定,這都屬於程式上的重大違法行為。另外更重要的是,在歷次鑑定中,兩個郵包裡的四包產品,不僅有三包出現了重量不明減少的情況,甚至還有一包出現了重量不明增加的情況,而且這四包產品在顏色和形態上還先後經歷了從“白色晶狀塊狀物”到“白色晶體”到“淡黃色晶體”到“白色粉末”的變化,讓我們有充足的理由懷疑涉案郵包的同一性和產品是否變質。關於鑑定中存在的數不勝數的嚴重問題,辯護人在法庭調查階段也已經指出了一部分,在法庭辯論環節既然法官不允許展開說,那我們就庭後再提交詳細的文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