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調查階段能不能辯論
辯論原則在法庭審理中到底是怎麼運作的?我們知道,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庭審理大致分兩個階段進行,首先是法庭調查,然後是法庭辯論。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關於,歡迎借鑑參考。
一、法庭調查階段,當事人開始辯論了,能不能允許?
有關這個問題,我曾經聽到截然不同的觀點,有說可以,有說不行。否定論者的理由是:因為法庭審理中有專門的法庭辯論環節,所以法庭調查不應該包含辯論。
假設在一個民間借貸案的法庭調查中,原告拿出一張收條,上面寫著“今收到某某某***原告***現金10萬元”。原告說:“這個就是被告問我借錢那天寫的,證明我借錢給他了。”被告說:“這個跟本案無關。”這個時候,原告請求發問,法官是否應該准許?前面說了,按照目前的司法實踐,發問是在證據調查之後進行的,現在還在證據調查,所以可能有的法官不允許發問。那麼用辯論原則的思維來考慮,不允許是否合適呢?
法庭調查的第一個環節是訴答環節,雙方在這個階段要提出自己的主張,包括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權利主張講的是請求權基礎,事實主張講的是要件事實。雙方當事人都要力爭在最短的時間裡,給法官來一個具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回放。雙方陳述對立的觀點,這就好比辯論賽中一辯的作用,負責為本方立論,在這個時候,辯論實際上已經開始了。
接下來,雙方舉證和質證,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04條規定,質證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雙方應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在這裡,司法解釋已經明確提出“辯論”字眼了。
如果他的發問一次次被我們打斷,他的辯論思路還會流暢嗎?我審理過的最複雜的案件,原告的證據裝滿了八個紙板箱,再加上被告的證據,整個舉證質證過程進行了整整三天。如果雙方對某一份證據發生爭議時,不允許當即發問,那麼等到第三天把這些證據全都講完之後,他是否還能想得起來自己本來想問哪些問題?這熱菜都已經涼了,你不得放微波爐里加熱了才能吃嗎?這不耽誤時間嗎?
好,我們假設允許當事人當場發問。原告問:“你說無關,那你為什麼從我這裡拿了10萬塊錢?”被告說:“我們有生意往來,這10萬塊錢是你付給我的貨款,又不代表是你借錢給我。”原告這火騰一下就上來了:“你這不是瞎扯嗎?我跟你之間的貨款早就已經結清了,我什麼時候還欠你錢了?”經過發問,雙方的證據爭議是不是越來越清晰了?辯論賽裡,二辯、三辯是不是也經常請問對方辯友某個問題?它是不是辯論的一部分?如果是,那麼雙方當事人剛才的那番問答是不是已經在辯論了?
所以我們要用系統的眼光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辯論原則是一項基本原則,它可以貫穿於整個民事訴訟,不要說貫穿一個庭審了。《民訴法解釋》第228條規定: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沒有辯論哪來爭點?《民訴法解釋》第230條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法庭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合併進行。法庭審理的訴答階段、證據調查階段、辯論階段雖各有側重,但本質都有辯論。如果我們只著相而不傳神,那就容易機械理解法律。
二、當事人庭上說的話對法官判案有什麼作用?
有人可能不理解,我們為什麼要這麼維護當事人說話的權利,創造這麼充分的辯論環境?因為程式就是這麼設計的。
我之前說過:“庭審直接決定了判決書要怎麼寫。判決書中所有的資訊都來自庭審,沒有完美的庭審,就沒有完美的判決。”為什麼這樣說?我們想一想,如果我們在處理一個民間借貸的糾紛,原告拿著說被告欠了10萬塊錢借款不還,被告說那是你還我的貨款。我們審下來一看,說借款好像證據不足,說還貨款那更是無稽之談。心證告訴我們,原告說的可能是真話,但他證據不足,於是我們動了惻隱之心,不管怎樣,被告拿了人家原告10萬塊錢,我們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這個判決一出來,你猜猜雙方是什麼意見?原告沒拿回利息,他不服,他心裡清楚,那是一筆借款。被告呢,他更是跳腳。原告講的故事是借款,被告講的故事是貨款,你現在給判個不當得利,這算什麼事兒?你又不是當事人,你怎麼能自己編故事呢,這不是自說自話嗎?
我們寫的判決,無論是事實還是法律都要有出處,出處在哪裡,在當事人那裡。當事人說的事實、證據、請求權基礎,這些都是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方法。相當於雙方合力給你畫了一個圈,你的判決不能超出這個圈。辯論原則就是要杜絕“你說你的,我判我的”這種現象。當然,這個不是說,你完全受制於當事人說的話。因為當事人說的話不一定真、不一定對,所以你有可能會否定當事人的主張,但是你的論證不能超出當事人主張所及的範圍。
另一方面,有時候當事人在法庭上說了一些話,他們覺得非常重要。他們感覺法官可能沒有注意到或者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所以他們的發言被法官打斷後,仍不惜冒著觸怒法官的風險反覆陳述,最終他們拿到判決的時候發現,判決對這個重要問題竟然隻字未提,這會直接導致當事人提起上訴。當事人在法庭中反覆陳述的意見應當體現在判決書中,並且給出論述的理由,否則“審歸審,判歸判”終究還是違背了程式法上要求一以貫之的辯論原則。
三、是不是一說到辯論原則就意味著法官只是消極的看官?
既然我們最後的判決受制於當事人在法庭上所使用的攻擊防禦手段,那麼當事人沒有主張的資料,我們就不能用。可是,我們在審理中發現一條很重要的線索,就只能乾著急,然後眼看著有理的一方敗訴嗎?如果是這樣,公力救濟和自力救濟還有什麼區別?對抗制的程式設計是建立在一個假設的前提上,理論上稱為武器平等,換句大白話說,那就是雙方勢均力敵。你讓阿凡提和阿凡達打拳擊比賽合適嗎?總得兩個人塊頭差不多,比起來才比較公平吧。但是,現實生活中,我們能保證訴訟雙方都處於一個重量級嗎?
大家可以想象一下這個場景:原告年近古稀,身形瘦小。被告是兩家公司,聘請了豪華律師團,西裝革履,風衣飄擺,氣宇軒昂。開庭的時候,老人難免說一些外行話,對方馬上反駁,幾位律師輪番上場,舌燦蓮花,老人開始心跳加速、血壓升高。我們知道被告律師在履行自己對委託人的職責,但我們隱隱感覺到老人可能是正義的一方,而他卻不能為正義辯護。他已經受到了一次傷害,我們能不能讓他通過訴訟再受第二次傷害?能不能讓這一次訴訟斷送了他對法律的信仰?這個時候,《民事訴訟法》說,我給你鬆綁,你不再受制於辯論原則,你要馬上介入,還原一個武器平等的環境。在這裡,我們要引入一個很重要的概念,叫做訴訟指揮。訴訟指揮可以分為實質性的訴訟指揮和程式性訴訟指揮,實質性的訴訟指揮主要指釋明。所謂釋明就是在當事人說得不清楚、不完整、不具體、不恰當的時候,法官通過告知或發問,使得當事人說得清楚、完整、具體、恰當。前面所說的“介入”翻譯成法律術語就叫做“釋明”。
那麼釋明是什麼性質呢?我們通常說釋明權,字面上看應該是法官的權力吧?可是《證據規則》怎麼說的?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告知”是什麼意思?這分明是義務嘛。這樣我們才知道,你感覺釋明權是你的權力,實際上它是你的義務,是你頭上的緊箍咒。你不釋明,程式法就給你念咒,你說你頭疼不頭疼?可是你不頭疼,當事人就會頭疼,所以程式法說那還是你頭疼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