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員工可以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關係,要遵守相應的法律法規,怎麼寫個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下面是由小編為你整理的員工可以直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歡迎大家閱讀!

  

  1、工傷職工提出解除型

  《工傷保險條例》將工傷職工傷殘等級分為十個等級。對於一到四級傷殘,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到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對這些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應當與其保留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不得與這些職工終止勞動關係。但並不意味著一到四級傷殘就不能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工傷職工可以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其一,這是勞動者的權利,可以選擇保留勞動關係,也可以選擇終止勞動關係。其二,有相關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明確規定: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其工傷保險待遇應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因工傷殘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農民工選擇一次性享受長期待遇,按照以下辦法處理,由此可見,對於一至四級傷殘,用人單位不得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工傷職工可以單方提出。

  由上觀之,被評定為一至十傷殘的工傷職工都可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只能由工傷職工單方提出,用人單位不得單方提出;工傷職工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法律後果是: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工傷職工享受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

  2、勞動者預告解除型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規定明確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式和方式,在適用時需滿足二個條件:

  ***1***符合預告期限的規定。勞動者要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三十天、試用期內提前三天通知。

  ***2***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3、勞動者即時解除型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3***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4***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5***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6***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解除勞動合同***關係***通知書

  XXXXXXXX公司:

  本人XXX,於XXXX年XX月XX日與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至今已在單位工作了XX個月。現由於原因***用人單位的用工或管理行為不符合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比如:不按國家規定安排勞動時間、不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不支付加班工資、不按時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列舉任意一條或多條都行***,本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之規定提出解除勞動關係:本人即日起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

  請單位依據勞動部頒佈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在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兩天內一次性支付本人全部工資***包括全部加班費***,並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及時辦理離職手續、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此致

  XXX***手寫簽名***

  年月日

  解除勞務合同的法律規定

  第十條:勞務關係的終止

  1、勞務關係於約定期限屆滿時終止。

  2、勞務關係未定期限,也不能依勞務的性質或目的確定其期限的,勞務關係各方當事人均可以根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務關係。

  第十一條:一般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對於不屬第十二條意義上的勞動關係,在下列情形下,允許發出預告解約通知:

  1、按日定報酬的,每日預告次日末為終止期;

  2、按星期定報酬的,最遲於一星期的第一個工作日預告接下來的週六為終止期;

  3、按月定報酬的,最遲於一個月的第十五日預告本月末為終止期;

  4、按季度或者更長期間定報酬的,遵守六個星期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預告一個歷定季度末為終止期;

  5、非分期定報酬的,可隨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但佔用勞務義務人全部或者主要工作活動的勞務關係,應遵守二個星期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第十二條:勞動關係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1、對於工人或者職員***僱員***的勞動關係,可以遵守四個星期的期限於一個日曆月的第十五日或者月末發出預告解約通知。

  2、勞動關係在工廠或者企業已存續兩年的,僱主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為一個日曆月末前一個月;已存續五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兩個月;已存續八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三個月;已存續十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四個月;已存續十二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五個月;已存續十五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六個月;已存續二十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七個月。

  在計算工作時間時,僱員滿二十五週歲以前的時間不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