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權利的保護規定

  《公司法》做出了新的規定,對股東的權利作出了新規定,今天小編為你們介紹《公司法》對股東權利有什麼規定的內容,歡迎閱讀。

  

  1.對公司提供擔保的表決權。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這實際上是在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如果讓所有股東都參與表決,由於被擔保股東所佔份額較大,因此,表決將流於形式。只有這樣讓中小股東的意志得到體現,從而能夠保護他們的權利。

  2.請求撤銷權。第二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這不僅是對程式公正的肯定,更是賦予股東監督相關會議的召開,維護自身權益的權利。

  3.降低了設立公司的門檻。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從“實繳”到“認繳”,從“一步到位”到“分期繳納”,從分行業規定最低註冊資本到統一降為3萬元,這些變化都為投資者設立公司,成為股東放低了標準,為更多人提供了創業機會。

  4.查閱權。第三十四條規定“ 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賦予了股東對相關資料的查閱權,事實上是股東知情權的一種體現,也有利於公司規範自身的行為。當然,股東行使本項權利時,需有正當的理由並遵循合法的程式。

  5.享受分紅的權利和認繳新出資的權利。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明確了股東分紅和認繳新出資的依據。

  6.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檔案上簽名、蓋章。”對股東表決形式的改革,為股東行使權利提供了新的形式,更有利於提高效率,方便股東對該項權利的行使。

  7.提起臨時股東會的權利。第四十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將可以提起臨時股東會的股東表決權的份額,由1/4變為1/10,更有力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讓他們的單薄但有力的聲音能夠放送出來,得到決策者們更多的關注。

  8.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的權利。第四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可被限制的股東權利內容

  關於可以被限制的股東權利內容,《司法解釋三》提到了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這些股東權利大都具有財產權的性質。根據股東權利的性質,還有些股東權利如表決權、優先購買權等儘管不屬於財產權的性質,但是這些權利也是股東基於其享有的股權比例行使的權利,因此也應屬於可限制權利之列。

  關於限制的程度,《司法解釋三》提到應進行合理限制,具體何為合理,要結合具體案情判斷。比如股東在繳付部分出資的情況下,公司對其全部股東權利予以限制,似可理解為不合理;如果對未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比例進行限制,應為合理限制。

  對股東權利進行限制的條件

  根據《司法解釋三》,對股東權利進行限制的前提條件是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實踐中主要是股東未按照章程規定的時間出資或者未全部出資,或者出資後抽逃全部或部分出資。

  由於修改後的公司法允許股東分期出資,因此如果公司章程約定了某股東可以分期出資,在該股東按照約定時間繳納了首期出資後,儘管其仍有部分出資未繳納,該情形應不屬於《司法解釋三》規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因此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是指未按照章程約定的時間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包括章程允許的分期出資情形。

  如果章程允許某股東分期出資,而又未對其全部出資前的股東權利作出限制,此時公司不應再根據股東會決議對該股東權利作出限制,否則該股東會決議可能會被認定為違反章程規定而被撤銷。當然,如果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各項權利,由於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對股東具有約束力,此時公司可以根據章程的規定要求被允許分期出資的股東按照其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股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