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對取保候審的規定
法律對取保候審作出了各項規定,不同的省份對此的司法解釋不一,下面是由小編為你整理的江蘇省對取保候審作出的規定,歡迎大家閱讀!
江蘇省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全省公安機關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加強內控機制建設,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提高辦案效能,保證執法安全,根據《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週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需要複議、複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複核的。
對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不適宜繼續羈押的,可以按照《公安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公安監管工作的意見》***公通字〔2009〕36號***的有關規定,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嚴重疾病的範圍參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司發〔1990〕247號***執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嚴重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在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適用取保候審措施:
***一***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過失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有自首、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或者當事人雙方已經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
***三***親友、鄰里、同事之間因糾紛引發的故意傷害或者侵害家庭成員、親友權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現,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七十週歲以上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其他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
第四條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五條採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應當以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為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經濟狀況,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額,最低不少於1000元。對經濟犯罪、侵犯財產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財產損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數額或者直接財產損失數額的3倍以下確定收取保證金。
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10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地級市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50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地級市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報省公安廳業務主管部門稽核同意。省公安廳直接辦理的刑事案件,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應當經法制處稽核後,報分管廳領導批准。
第六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監視居住措施,不得將監視居住作為刑事拘留的前置措施,以變相羈押的方式審查犯罪嫌疑人。
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經濟犯罪、流竄作案的團伙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因既不交納保證金又無保證人擔保而無法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第七條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應當交由犯罪嫌疑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公安機關執行。
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有固定住處的,應當在其固定住處執行監視居住,不得指定居所執行。但是,對案件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處執行的,經地級市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為其指定臨時住處執行。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沒有固定住處的,可以根據辦案需要,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指定在其臨時住處或者其同意的其他場所執行。
公安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禁止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第八條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辦案部門應當在執行後一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網上督察系統以及直接送達法律文書影印件等形式,將被監視居住人員的姓名、年齡、性別、涉嫌的罪名、起止時間、執行地點及辦案單位和主辦民警等情況報本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備案。
第九條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下列事項,應當由辦案單位提出意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稽核後,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領導或者主要領導批准:
***一***對犯罪嫌疑人決定或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二***對保證人***;
***三***沒收保證金。
對保證人***1萬元以上、決定沒收保證金2萬元以上的,應當經地級市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決定沒收保證金5萬元以上的,應當經地級市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報省公安廳業務主管部門稽核同意。省公安廳直接辦理的刑事案件,對保證人***、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法制處稽核後,報分管廳領導批准。
第十條保證人、犯罪嫌疑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沒收保證金決定申請複核,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受理、提出複核意見,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領導或者主要領導批准後,作出複核決定。
第十一條被取保候審人遇有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撤銷案件、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法院判決生效的同時,將保證金退還給犯罪嫌疑人。嚴禁以“贊助款”或其他名目違法截留、侵吞保證金。
第十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得決定沒收保證金:
***一***在被決定取保候審時已查明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公安機關沒有依法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的;
***三***雖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但能夠提供正當理由證明沒有故意違反規定,或者沒有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
***四***其他不應當沒收保證金的法定情形。
第十三條辦案部門採用書面、電話、傳真、委託通知等方式傳訊被取保候審人的,應當確保被取保候審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的親屬能夠接到傳訊通知,同時應當給被取保候審人預留合理的到案時間,否則不得以傳訊未到案為由沒收保證金。
第十四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江蘇省公安廳、財政廳《關於規範保證金扣押款銀行賬戶管理及票據管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蘇公通〔2008〕172號***的有關規定,加強對保證金的管理。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並按照以下規定依法及時處理:
***一***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二***符合移送起訴條件的,應當在1個月內依法移送審查起訴;
***三***已查明排除犯罪嫌疑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立即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依法撤銷案件;應當給予治安處罰、勞動教養或者作其他行政處理的,及時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上級公安機關及其監督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警務綜合平臺,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及其辦案部門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情況的網上巡查、網上研判、網上預警,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及其辦案部門違法、違規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或責令糾正。
第十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誰主辦、誰報告”、“誰稽核、誰督辦”的原則,建立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情況預警通報制度。辦案部門應當至少每兩個月向本級公安法制部門報告一次案件進展情況。法制部門應當會同紀檢、督察、審計、財務管理部門和各業務部門加強對辦案情況的跟蹤監督,對辦案部門不報告案件進展情況或者違法辦案、拖拉辦案等情況及時預警通報,並納入執法質量考評。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違規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按規定呈報、稽核、審批、報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
***三***不依法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
***四***對犯罪嫌疑人不依法及時偵查、處理的;
***五***不按規定收取、沒收、發還保證金的;
***六***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保證金的;
***七***違法對保證人***的;
***八***不依法履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
***九***其他違法、違規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業務主管部門”指根據公安部和省公安廳案件管轄分工確定的辦案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由省公安廳法制處負責解釋。此前省公安廳有關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檢察機關取保候審的程式
第一,檢察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直接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或者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律師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請,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決定取保候審後,由辦案人員填寫取保候審決定書和取保候審通知書,經部門負責人稽核,由檢察長決定。再由承辦人員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證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告知其各自應當遵守的規定及承擔的義務,違反規定和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等,並要求其出具保證書、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取保候審的執行。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區別以下情形辦理: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接到有關材料後,對採取保證人擔保的,及時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對採取保證金擔保的,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交納保證金,並指定其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在取保候審執行過程中,如果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有關規定,沒收保證金的部分或全部,並區別情形,責令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變更強制措施。保證人違反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公安機關應將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及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檢察機關。如果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有關規定,在解除取保候審的同時,應將保證金退還,並要求被取保候審人在《退還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字或蓋章。
第三,取保候審的解除、撤銷及變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的,應當製作解除、撤銷取保候審決定書,寫明理由及決定事項。決定書應送達被取保候審人,通知執行機關,退還保證金。有保證人的,還應通知保證人,以解除其保證義務。人民檢察院決定變更取保候審的,應制作變更取保候審決定書,寫明變更理由及變更後的強制措施,原取保候審自然失去效力。變更決定應通知保證人、執行機關。
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保候審時,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沒有妨礙偵查、逃避起訴的情況,交納的保證金是要全數退還的。
取保候審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在人民法院二審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已經超過一審法院所判處的有期徒刑的,也適用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