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可以一同承責嗎

  合同責任是指因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合同附隨義務或違反《合同法》規定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侵權責任包括“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兩種。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這兩者的相關法律知識。

  

  在我國的立法司法制度下,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是救濟民事權益的兩種基本型別。從規則性質來看,合同法中包含創設權利的規則***創設沒有合同就不可能被承認的權利和合同保護義務***和保護權利的規則***合同所創設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的保護,主要是違約規則***;而侵權法中則為單純的權利保護規則,由此可見在權利保護方面二者均有涉及。在保護物件方面,由於存在以保護為目的的合同,所以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在保護物件方面也有交叉。此時二者的競合問題就自然產生,目前學界的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以及全規範競合說均為處理二者的競合問題。與此同時,在我國現有的十種民事責任承擔形式中,其構成要件也存在差異,例如賠償損失等救濟型的一般要求行為人具有過錯,而防禦型的如排除妨礙等責任形式一般則不要求。所以張家勇教授指出“既然不同責任基礎具有交錯甚至重疊的保護物件,不同責任形式也具有相異的適用條件,在民事責任形式多元化的情況下,從責任基礎出發確定責任形式,就不如從責任形式出發探求責任基礎更合於法律救濟的結果引導型思維特徵。”

  從責任形式出發探求責任基礎,以責任形式的功能性質不同區分責任構成要件的統一民事責任體系更具科學性。首先,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同源性決定了存在責任構成的一般規範。侵權責任一般被稱為“調整合同外的法律規則”,但是這種說法強調的是侵權責任不以當事人之間事先存在聯絡為必要,而不是意味著存在合同事實就排除侵權責任的效果。債權作為權益歸屬秩序的組成部分,與絕對權益一樣也要求其他所有人尊重並不妨礙其實現。在這個意義上,侵權責任法具備成為民事責任普通法的可能性。就我國的先行立法來看,作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僅從侵害民事權益角度規定侵權責任的共同特徵,第6條第1款雖增加過錯要素,但也只是向一般侵權規範的具體化,而沒有根本改變其一般性。因此,一旦承認《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的規範意義,就很難否定其本身已經具有的責任法一般條款的屬性。”其次,根據“救濟與權利一致”的原則,責任的原因並不應成為區分責任構成的依據。當一項權利受到侵害,無論訴諸違約還是訴諸侵權,理應受到相同的救濟,而現行法二者擇一且結果不同的處理方式的正當性需要得到進一步論證。相反,對民事責任形式以功能不同進行型別化則更符合救濟規律。由於權利被侵害程度的差異,民事責任也可以從功能上區分為防禦性責任、返還責任和侵害賠償責任,從而確定相應的構成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在文中主張在民法典編纂應採取統一民事責任的進路並不是為了否定責任基礎型別區分的必要性,因為無論是採取何種模式,侵害原因都是所有責任構造必須考慮的要素,其意在強調復歸民事責任被異化的功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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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權責任的法律特徵表現在:

  1、侵權責任[1]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民事義務有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法定義務是通過法律的強制性規範、禁止性規範設定的義務。這種義務對於每個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適用性,違反此種義務,即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而約定義務則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某種義務,違反約定義務,構成違約責任。

  2、侵權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

  侵權責任產生的基礎是侵權行為,沒有侵權行為則不存在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侵權責任正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3、侵權責任的形式具有多樣性

  侵權責任的行為人或責任人除了要承擔賠償損失、返還財產等財產責任外,在很多情況下,還可能同時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非財產形式的責任。

  主要內容

  《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包括:◆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的侵權行為;

  ◆產品質量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責任;

  ◆危害環境的侵權責任;

  ◆施工造成的侵權責任;

  ◆建築物及其附屬物造成的侵權責任;

  ◆飼養動物造成的侵權責任等等。

  特殊侵權責任實行過錯推定或無過錯責任。受害人追究加害人的責任,只要證明三個方面:自己有損害;加害人有加害行為;損害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加害人要免除自己的責任,要根據法律證明符合法定的免責條款或自己沒有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