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產品質保金的相關法律規定

  產品質保金的存在保障了消費者的權益,我國相關法律對產品質保金是有相應的規定的。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到的,供大家參考!

  2017年

  ***1***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如果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沒有通知出賣人,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2***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

  ***3***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4***單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該條款表達了4層意思: ***1***當事人可以約定檢驗期間的,約定檢驗期間的,以檢驗期間為準; ***2***如果沒有約定檢驗期間,買受人可以在合理期間內提出; ***3***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 ***4***如果以上都沒有約定,既沒有約定檢驗期間,也沒有約定質量保證期,當事人在合理期間內也沒有提出,適用兩年的規定。

  2017年產品質保金法律規定相關案例

  合同約定預留質保金的期限與法律規定的質量保修期限的界定

  【問題提示】

  1、如何理解建設工程質保期與質保金的法律概念。

  2、質保期的起算日期如何確定

  3、合同約定的預留質保金的期限和建設工程的質量保修期限有何區別。

  【要點提示】

  1、建設工程質保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質保金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質保金的數額、期限由雙方約定,2、建設專案的質保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3、保修期,就是承包方保證修理的期間。質保期,就是承包方保證質量的期間。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某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訴稱: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西安市臨潼區汙水處理廠專案項下成套裝置的供貨及其相關技術服務》合同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臨潼區汙水處理廠提供裝置供貨。合同生效後,原告依合同交貨總價值為973.066萬元,由於被告未按約支付工程款,原告於2007年11月12日提起訴訟,經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782萬元。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西安市臨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臨潼區法院作出***2009***臨民初字427號民事判決書:解除原、被告雙方於2005年12月20日簽訂的《西安市臨潼區汙水處理廠專案項下成套裝置的供貨及相關技術服務》合同中的供貨條款,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萬元。現依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及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質保期限已滿,被告應按合同約定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質保金129.691萬元。被告反訴該工程裝置存在質量問題,但從被告反訴所述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證據材料均不能證明原告提供的工程裝置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所述的通知及問題並未在西安市中院及陝西省高院生效判決中認定,且均發生在2007年12月19日之前,即該工程經三方驗收並交付建設單位使用之前。雙方在合同中也明確約定,若出現質量問題,被告應提交質量權威部門檢測或者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來證明,且質保期限的起算日期也經生效判決確認。被告要求扣減質保金103.157萬元根本無事實依據。從其所依據的證據來看,反訴請求不符合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並未提交任何所謂修復或更換的記錄單,產生的修復費用如何計算等問題也是不清的,更未得到原告的認可和確認。故對其反訴請求法院駁回。

  被告***反訴原告***某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建設工程合同質保金的請求,不符合雙方合同書的約定及法律規定。合同約定質保金的支付以“全部裝置安裝完畢,單機除錯和裝置聯動除錯驗收合格”為前提條件及實質條件,“合格後18個月”是時間條件。原告在交付和安裝了部分裝置後,於2007年11月12日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除質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指出單機除錯和裝置聯動除錯不合格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得到了西安市中院民事判決的認定,最終只判令被告支付經三方開箱驗收合格後的第二期付款及100.7892萬元。合同約定質保條款的意義就在於保證質保期間工程裝置供貨及相關技術服務沒有質量問題。但雙方除2007年8月24日進行單機除錯和聯動除錯,但未得到法院生效判決書的認定外,就質量問題多次向原告提出維修和技術服務,至今未作處理,雙方再未進行過單機除錯和聯動除錯。故不應支付質保金。其要求支付質保金利息的請求不成立,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援。2007年12月19日的《現場簽證單》是被告要求建設單位對其完成了投入汙泥正式進入負荷執行系統除錯合同量的確認,並提請建設單位進行工程驗收,但驗收並未最終實施。故不應支付質保金及利息。原告應承擔其拒絕對建設工程、裝置維修、更換的法定責任,故被告反訴要求扣減工程質保金103.157萬元。雙方簽訂合同後,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總價1296.91萬元的30%的預付款後,多次要求交貨,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期限支付全部裝置。在工程裝置安裝除錯階段,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繼續供貨,一方面要求對已供裝置存在的問題進行維修和更換,多次通知要求派人處理,原告均不予理睬。故請求法院支援被告的反訴。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西安市臨潼區汙水處理廠專案項下成套裝置的供貨及其相關技術服務》合同書一份,合同編號2004-05-02。合同約定由原告負責西安市臨潼區汙水處理廠裝置的供貨、並對所供裝置進行指導安裝、單機除錯,配合系統聯合運轉等工作。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1296.91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合同生效後七日內,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總價款的30%作為預付款。裝置到達工地現場,經三方***業主、監理、安裝單位***開箱驗收合格後七日內,支付該部分裝置合同總價款的30%。全部裝置安裝完畢,單機除錯和裝置聯動除錯驗收合格後七日內,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留合同總價款的10%作為裝置質量保證金,在單機除錯和裝置聯動除錯驗收合格後18個月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在驗貨及質量方面約定為:應按雙方的招投標檔案、工程設計圖紙及國家相關技術標準要求驗貨,如遇設計變更或被告提出特殊要求,經雙方協商同意後,按照變更後的質量標準驗貨。被告應在貨物到達現場後七日內組織驗貨,否則視為原告供貨合格。現場驗貨合格不代表產品最終合格。如被告發現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應在7日內向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未按規定期限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產品質量符合合同要求。原告保證所有裝置符合《西安市臨潼區汙水處理專案成套裝置的供貨及相關技術服務》***招標編號:LT-05-01***、《招、投標檔案的澄清、回覆》要求及工程設計圖紙。如被告提出質量異議,持質量技術監督局等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要求原告賠償、換貨或退貨,原告應支付由此引起的所有費用。質量保證期為單機除錯和裝置聯動除錯合格後18個月。在保修期內,如裝置出現質量問題,若為被告方操作不當等人為原因引起,原告負責維修,費用由被告承擔;若經質量技術監督局或三方***監理、被告、原告***等有關部門檢測,證明確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權要求原告方進行免費修理,達到質量要求,否則進行更換或貶值處理。原告向被告承諾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進行裝置供貨和技術服務,並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等約定。

  合同履行期間,原告先後交付被告部分合同約定的裝置,經雙方核對原告實際供貨為973.066萬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裝置款總計580.2萬元。2007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將裝置清單中剩餘部分裝置於2007年3月15日前全部供貨完畢,確保3月20日聯動試車,並於2007年3月10日前將已進場裝置所存在的問題處理完畢,否則被告能處理的裝置問題被告方自行處理,不再通知原告方,所需費用加倍從原告方合同價款中扣除;必須由原告方處理的裝置問題,由於原告方處理問題延期而影響總工期,不管什麼理由,均按該裝置價值的30%***,直至退貨,被告方自行採購等。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城市汙水篩施工質量驗收規範系統聯動試運轉》單中載明:已到場的裝置聯合試運轉合格,存在脫水機主電機跳閘、螺桿泵工作異常問題。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關於臨潼汙水處理廠執行中裝置存在問題的通知,要求原告對粗格柵及提升泵房、細格柵及旋流沉砂池,SBR-CASS生物反應池,變配電室存在問題儘快處理解決。2007年12月19日,被告與建設單位西安市臨潼區驪山排水有限責任公司及監理單位在共同確認現場簽證單上載明:……至2007年12月12日已完成我方總承包合同範圍內規定的試執行內容,經我方自檢出水水質已達標,我方已向建設單位提交驗收申請,等待驗收。建設單位代表在現場簽證單記載意見:完成合同內容屬實。

  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承擔違約金。2008年5月14日經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2008年12月2日經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100.7982萬元。在法院處理糾紛期間及之後,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貨,被告亦未再給原告支付過貨款。

  2008年2月1日,被告以西安市臨潼區驪山排水有限責任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請仲裁。2008年7月29日西安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書載明: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本案所涉建設工程雖因故尚未進行竣工驗收,但整體工程已基本完工,被申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申請人支付工程進度款。遂裁決由建設單位西安市臨潼區驪山排水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工程進度款1075.38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16.125萬元。

  2009年2月17日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0678萬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損失211095.35元。本院審理後判決:解除雙方所簽訂合同的供貨條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萬元。2009年8月7日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質保金129.691萬元,並從2009年6月30日起按每日172.7元支付利息至給付之日。2009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所供裝置存在質量問題,又拒絕對建設工程及裝置履行維修、更換的責任為由提出反訴,要求扣減質保金103.157萬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其先後於2007年3月9日、4月13日、6月12日、7月19日、10月30日、11月12日向原告發出要求原告處理裝置中存在問題的通知。對此,原告稱從未收到過通知。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被告簽訂《西安市臨潼區汙水處理廠專案項下成套裝置的供貨及其相關技術服務》合同後,履行中因糾紛原告先後兩次訴至本院,2009年5月7日本院以***2009***臨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了雙方所簽訂合同的供貨條款,並要求被告支付除質保金外的其餘162.3768萬元貨款。依合同約定質量保證金是在單機除錯和裝置聯動除錯驗收合格後18個月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因此雙方約定質保期起始日期應為單機除錯和裝置聯動除錯驗收合格而非竣工驗收合格。雖然,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對已到場的裝置聯合試運轉合格,但被告指出存在的問題要求原告糾正。原告無證據證明裝置維修後聯合運轉合格的具體日期,故應以被告與建設單位西安市臨潼區驪山排水有限責任公司及監理單位共同驗收的日期2007年12月19日作為質保金的起算日期。現原告以質保期限已滿,再次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質保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以2007年8月24日雙方對已到場的裝置聯合試運轉後再未進行聯合試運轉主張抗辯,而2007年12月19日被告與建設單位西安市臨潼區驪山排水有限責任公司及監理單位共同對被告已完成承包的整體工程進行了確認,且在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及仲裁裁決中均載明整體工程已基本完工。故被告辯稱不符合支付質保金條件的主張,不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不予支援。

  原告要求被告對遲延支付質保金承擔利息的請求,因質保金亦是工程款,而合同中沒有逾期付款的利息約定。加之合同中對延遲付款約定為:在總包工程款裝置費由業主支付的情況下,被告不得延期付款,否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每七日該部分合同價款的5‰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按照每七天該部分合同價款的5‰計算,不足七天按照七天計算,誤期賠償費的最高限額為該部分合同價格的2%。原告無證據證明業主已支付完工程款裝置費。故被告不構成延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延期付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被告以原告裝置存在質量問題,反訴要求抵扣質保金的請求,因合同約定,在保修期內,如裝置出現質量問題,若為被告方操作不當等人為原因引起,原告負責維修,費用由被告承擔;若經質量技術監督局或三方***監理、被告、原告***等有關部門檢測,證明確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權要求原告方進行免費修理,達到質量要求,否則進行更換或貶值處理,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反訴符合合同約定。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發送的通知中雖有要求原告對裝置存在的問題處理完畢,否則被告能處理的裝置問題被告方自行處理,所需費用加倍從原告方合同價款中扣除;必須由原告方處理的裝置問題,由於原告方處理問題延期而影響總工期,按該裝置價值的30%***,直至退貨等要求。但該通知中扣款、***等系被告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原、被告協商達成,因此不構成對合同的修改或補充。故該通知不能成為被告反訴扣款的依據。被告無證據證明對其指出的裝置問題原告未進行維修,同時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行維修,且依合同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被告雖提交了要求原告維修裝置問題的數次通知及相關照片,但原告否認收到該類通知,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收到該類通知,又無證據證明照片所攝情景發生在質保期內且已通知了原告。故其反訴要求扣款亦無事實依據。加之被告在多次訴訟中均未提出質量問題,現質保期已經屆滿,被告才主張質量問題,已超過質保期限。總之,被告的反訴既無合同依據又無事實依據,對其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遂判決:1、某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某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質量保證金129.691萬元。2、駁回該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3、駁回某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反訴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472元,反訴費7042元,由該西北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負擔23000元,該環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514元。

  一審法院宣判後,被告該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07年12月19日為其支付質保金的起算日期,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約定;一審法院混淆了合同約定支付質保金的期限和建設工程的質量保修期限,駁回反訴請求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多次訴訟未提出質量問題與事實不符。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1、3項,改判或發回支援被告的反訴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另查明,西安仲裁委員會西仲裁字***2008***第135號裁決書,申請人西北設計院公司稱,其與被申請人西安市臨潼區驪山排水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現已按約履行了施工義務,截止2007年9月,申請人西北設計院公司共完成土建、安裝工程總量4744.23萬元,這些工程已通過12次完成工程形象進度申報的方式得到被申請人工地代表、監理工程師驗收簽字、蓋章確認。申請人西北設計院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和安裝工程中單機除錯、配合系統聯合運轉均已經過驗收合格等。另,雙方當事人對下欠的質保金數額無異議。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華利嘉公司與西北設計院公司簽訂的《西安市臨潼區汙水處理廠專案項下成套裝置的供貨及其相關技術服務》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依該合同第5條3項約定:在單機除錯和裝置聯動除錯驗收合格後18個月後10日內一次性付清規定。西北設計院公司與建設單位西安市臨潼區驪山排水有限責任公司及監理單位於2007年12月19日共同確認驗收合格。且西安仲裁委員會西仲裁字***2008***第135號裁定書,申請人西北設計院公司也承認其所完成的土建工程和安裝工程中的單機除錯、配合系統聯合運轉均已經過驗收合格。故原審以2007年12月19日作為質保金的起算日期並無不當。西北設計院公司主張不應以該日為起算日,拒絕支付質保金之理由不能成立。關於華利嘉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應否抵扣相應的質保金103.157萬元問題。西北設計院公司在2007年12月19日之後,不能提供華利嘉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及已修復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華利嘉公司對此又予以否認。另,本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華利嘉公司作為原告訴請西北設計院公司給付預付款389萬元一案中,西北設計院公司也未就質量問題為由且未提起抗辯。綜上,西北設計院公司反訴華利嘉公司所供裝置存在質量問題,要求抵扣質保金的理由,缺乏證據支援,其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援。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評析】

  一、該案爭議的第一個焦點是如何理解建設工程質保期與質保金的法律概念。

  建設工程質保期是指承包人所承建工程質量保證的期間。質保金是指建設單位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從應付的建設工程款中預留一定的金額用以維修建築工程在質保期和質保範圍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主要擔保竣工驗收後質保期限內的質量問題。因此,質保金從本質上講是承包方應得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工程款。質保金的數額、期限由雙方在合同約定。質保金的作用是擔保施工方工程質量不存在缺陷及發現質量缺陷後的保修義務的履行情況。質保期間沒有質量缺陷,質保期屆滿後發包方無條件返還質保金。質保期內出現質量缺陷後施工方不及時履行維修義務的,發包方可從質保金中扣除相應的數額的質保金。

  二、該案爭議的第二個焦點是建設專案的質保期如何起算,法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後,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結算價款並預留保證金,即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但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質保期的起算日期。該案中,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以單機除錯和裝置聯動除錯驗收合格日作為質保期的起算日,而沒有將竣工驗收日作為質保期的起算日。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因此合同就成為解決該當事人間糾紛的“法律”。 合同是雙方意思的體現應受到法律保護,合同中關於質保期的起算和質保金的預存比例的約定也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也同樣應得到尊重並受到法律的保護,故當事人應當依據合同中的約定確定質保期的起算日。該案中,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對已到場的裝置聯合試運轉合格,但被告指出存在的問題要求原告糾正。原告無證據證明裝置維修後聯合運轉合格的具體日期,但2007年12月19日,被告與建設單位西安市臨潼區驪山排水有限責任公司及監理單位共同對被告承包的整體工程進行了驗收,因此原、被告合同質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應以2007年12月19日作為起算日,據此法院支援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該案爭議的第三個焦點是合同約定質保金期與法律規定的質量保修期的區別與聯絡。質保期由合同雙方依合同約定,與質量缺陷有密切聯絡。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針對工程可能產生的質量缺陷約定,承包方應履行的保修期限及預留質保金的數額。質保期屆滿,若未出現合同約定的質量缺陷,或者發包人在該期限內因自己原因未及時向承包方提出質量問題,發包人應依合同向承包人支付質保金。

  保修期與質保期並非同一概念。保修期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強制產品提供者對其提供產品應承擔保修責任的期間,保修期來源法律法規的強制規定,而不是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它不象質保期與質保金聯絡在一起,它與金錢沒關係,是一種法定的責任期間。對建設工程的保修期限,國務院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1***、基礎設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裝置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5***、其他專案的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保修期與質保期既相互聯絡又相互區別,在質保期出現的質量缺陷,既是質保責任也是保修責任。但在質保期外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則只能是保修責任,只能產生維修問題。

  該案中,被告以原告裝置存在質量問題,反訴要求抵扣質保金,但無證據證明對其指出的裝置問題原告未進行維修,同時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行維修,且依合同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被告雖提交了要求原告維修裝置問題的數次通知及相關照片,但原告否認收到該類通知,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收到該類通知,又無證據證明照片所攝情景發生在質保期內且已通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反訴要求扣款亦無事實依據。同時被告在多次訴訟中均未提出質量問題,現質保期已經屆滿,被告才主張質量問題,已超過質保期。因此,被告的反訴既無合同依據又無事實依據。據此,法院駁回了被告的反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