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退休養老金的相關法律規定

  待遇政策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下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

  ***二***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補助費;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支付專案的費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支付困難時,由市財政部門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的,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

  第二十三條 1998年7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

  第二十四條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後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除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外,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具體過渡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2006年1月1日以後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償金,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六條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照原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發給基本養老金,並執行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辦法。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隨本市經濟發展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被保險人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按照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發給。

  第二十九條 基本養老金實行正常調整制度。具體調整方案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