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過程中法官的價值發現

【摘要】法官作出判決的過程中總是存在著價值判斷,法官價值判斷的前提是對所審理案件的有關價值主體關於該案件判決的價值需要的認識,法官只有對案件判決可能有那些價值需要存在比較清楚的認識,才能在此基礎上作出最好的價值選擇,從而才能作出最好的判決。對判決價值需要的認識取決於法官的價值發現,法官審理具體案件的價值發現主要有四個方面:一是法官對訟爭各方需求價值的發現;二是法官對社會主導公正價值觀念的發現;三是法官對適用該判決的法律中的價值發現;四是法官對自身需求的價值發現。
【關鍵詞】判決;法官;價值需求;價值發現;價值判斷

【正文】
   
  判決總是體現一定的價值取向,也是一種價值實現的行為。對於一個具體的判決,也許有一部分人認為這是一個公正的判決;而另一部分人認為這是一個不公正的判決。人們之所以總是從價值的角度對一個判決作出最終的評價,是由於從“最一般而言,司法制度的職能是分配與維護社會認為是正確的價值的分派。”{1}19因此,對於一個具體的待判決的案件而言,法官總是希望自己所作出的判決能夠獲得判決價值主體—訴訟參與人和其他社會主體的價值認可,要獲得價值主體的價值認可,首要的任務就是要發現不同的價值主體對該案件判決可能有哪些價值需要,在此基礎上才能作出最好的價值選擇,進而作出最好的判決。因為價值發現是價值評價和選擇的起點,更何況“價值判斷體系指導著法律裁判問題的解決”。{2}321。筆者認為,法官對判決的價值發現至少包括對訟爭各方需求的價值發現、社會主導公正價值觀念的發現、適用該判決的法律中的價值發現和法官自身需求的價值發現四個方面。

  一、法官對訟爭各方需求價值的發現

  訟爭各方所進行的所有訴訟行為都包含著一定的價值取向,訟爭各方為了使自己的訴訟行為更具有說服力,在說明自己行為的正當性時,總是選擇以一定的社會價值取向為其正當性的基礎,並以該價值取向作為法律規則的解釋基礎和辯論說理的基礎。而且,訟爭各方的訴訟行為作為一種互動行為,各方也希望自己的訴訟行為,尤其是訴訟行為中包含的價值取向,也就是他們的價值需求能得到司法的尊重和認可。因此,出於解決糾紛的目的,法官對於訟爭各方訴訟行為中包含的價值取向的認識,尤其是對判決的價值需要的認識極為重要。因為,發現訟爭各方的所有價值需求,能夠找到他們共同的價值期盼,就有助於法官用他們需求的共同的價值要求解決他們之間的紛爭。正如列維在論證個案法律規則形成的重要性時所說:“訟爭方既然已參與了法的創制,自然也就受到他們所促成的法的約束。”{3}10

  由於判決價值體系中的價值的多元和具體價值內涵的多義以及作為判決最應追求的公正、秩序價值本身的內容也是多元的、相對的,表現出多樣化屬性,這使得訟爭各方為了自己的利益需要以及對價值認識的不同,進而選擇不同的價值或同一價值的不同內涵作為訴訟行為正當性的基礎成為可能。比如:“王勇等訴粗糧王紅光店一案”[1],原告王勇等三名四川大學法學院學生到被告店用餐。被告店的廣告上寫著“每位18元,國家公務員每位16元”。原告認為這是被告對非國家公務員消費者的歧視,違反了憲法第33條關於“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民法第3條關於“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原則,侵犯了原告受憲法和法律保護的平等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銷廣告中對消費者的歧視對待,返還對原告每人多收的2元錢,並向三人賠禮道歉;被告認為“自己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有權決定對某個群體和個人給予優惠”,而且“沒有強迫消費者消費的意圖與行動”。從原、被告的訴答中,我們會發現,本案原告訴訟所追求的作為消費者的被平等對待的價值應受到保護,他們以商家應當平等對待每一個消費者,包括價格的平等對待為訴訟行為的正當性基礎;而被告答辯中所體現的是權利行使的自由價值追求應受到尊重,他們以私權的行使應當是自由的為廣告行為正當性的基礎。可見,他們是以對不同的價值認識作為訴訟行為正當性的基礎的。

  又由於訟爭各方的價值認識、追求是隱含於訴訟行為中,是需要透過行為現象去把握認識的。如何準確地發現和掌握訟爭各方的價值認識和價值追求顯然是關鍵。現代人類認識和創造的文明成果表明,公正程式是法官發現訟爭各方價值取向的有效途徑。因為,訟爭各方在說明自己的行為正當性時,往往是通過直接援引實體法來說明其合法性,但是“實體法條文總表現為一般的規範命題,……一般規範命題在某一個具體案件裡表現為什麼樣的內容、怎樣表現,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依存於程式與程式法的樣式。換言之,實體法的內容往往不是事先被確定了不變的價值,而必須通過訴訟程式的進行在一般規範命題框架內逐漸形成。”{4}2所以,公正的程式過程不僅會促使訟爭各方儘可能揭示出實體法的內容、實體法規範的內在價值,並將自己的包含著價值追求和價值認識的理由充分的在法庭上得到陳述,從而使得各方對對方的價值需求和價值認識有充分的瞭解,也就是讓自己和對方充分認識到“訴訟行為的利益”{4}149。而且,也讓聽訟的法官能夠充分掌握和了解到訟爭各方的價值認識和追求以及他們關於適用該案件判決的價值認識的差異。

  二、法官對社會主導公正價值觀念的發現

  法官對一類案件社會主導公正價值觀念的發現,就是指法官對與該類案件相關的法現象的社會評價結果的發現。從一般意義上,對於法院的判決,社會的所有價值主體共同的主導價值需要就是要求公正。但是落實到一類或一個具體案件,社會主體對這一類或一個具體案件的公正要求和對其他類案件或對同一類中的不同案件的公正要求可能會有比較大的差別,表現出對公正要求的不同。這一現象是客觀存在的,比如:同一類受賄案件中的不同案件,2000年2月原江西省副省長鬍長清受賄人民幣544.25萬元一案,判處胡長清死刑被認為是公正的,不判處死刑會被認為是不公正的。但對於貴州省原省委書記劉方仁受賄677萬餘元一案,2004年6月劉方仁以受賄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社會主體也基本認同是公正的。這就表明,對於一個具體案件,雖然社會評價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一般而言,在一定的社會中的一定時期,總存在著一定的主流、主導的價值評價。司法實踐表明,對社會主體而言,法院適用什麼法律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結果是什麼,結果是否揭示了人們期望的價值—社會公平正義。法官在具體處理案件時,必須要考慮社會主導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觀。因為除了訴訟當事人是判決的價值主體外,社會的其他主體也是判決的價值主體,社會主導的公平正義價值觀對於判決而言是必須體現的,否則,司法判決就會因其價值不符合社會主導價值而在社會民眾中失去權威性。正如棚瀨孝雄所說:法院的決定“被社會成員所稱讚還是批評關係到他的威信乃至統治的基礎,他必須時時證明自己的決定符合社會成員廣泛持有的價值及規範”。{5}45今天,我國司法實踐中強調要求法官審理案件要注意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要估價並考慮到判決的社會評價,其根本也就是要求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要注重該案件判決可能的社會主體主導性價值需要的發現。

  法官對社會主導價值的發現,主要有兩個途徑:一是法官本人能動地發現。因為法官本人就生活於當今社會,他必然對客觀世界存在的各種價值觀念有一定的瞭解,對他而言,他所要做的是根據他的價值意識和價值經驗判斷哪種價值對所處理的案件來說是主流價值,正如霍姆斯所說:“法官以常識性的方式理解法律。他們的工作就是無偏私地考慮什麼樣的結果符合社會的正義規範並且看起來比較明智”{6}278;二是通過聽訟瞭解社會主導價值。正如前文所言,訟爭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中就蘊涵著價值取向,這種價值取向是當事人經過選擇的,包含著社會主導價值的資訊,甚至就是社會主導價值。因為人不可能純粹地按照自我意識的自發趨向來進行價值的選擇,它是一個被制約的存在。也就是說,“當主體判斷某種事物有價值與否時,這個判斷本身就帶有某種相對性和聯絡性,是涉他意識。”{7}278這就表明,作為訴訟各方在進行訴訟行為過程中,所根據的價值取向包含著他們對社會價值的判斷,是他們認識到的受制於社會價值的並符合該社會價值的價值以及價值內容。因為作為社會的人,作為“一個感性世界的涉他意識的判斷主體和發生行為的存在主體,其判斷和行為固然要遵循自然法則而表現一種適應社會機制的原因性。” {7}278正是這種適應“社會機制的原因性”決定了價值主體自我進行價值追求時,不能脫離社會而純粹進行自我價值追求,他所追求的價值及其內容一定是受制於社會的價值約束,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會價值的價值。

  必須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官應當要準確的區分社會主流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觀念和社會一般公平正義民意傾向。社會一般公平正義民意傾向,是指那些“不能被說成是已經發展成熟的完全確定的正義標準或固定的道德信念”,{8}452這些觀念可能會發展成主流的公平正義價值觀念,但就現在而言,由於它是不完全確定的,甚至還可能是與現行的公平正義觀念以及具體的法律原則存在衝突。如果這種社會公平正義傾向缺乏強有力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法官就不應當適用,“因為儘管這些社會趨勢在某一特定時間可能是極為引人注目的和極為明顯的,但它們實際上卻有可能只是缺乏堅實理性基礎的曇花一現的觀點。” {8}454另一方面,法官也應當注意區別司法追求和維護的價值與社會流行的其他價值之間的區別,這些流行的其他價值是指那些法律規則以及司法價值體系之外的價值因素,比如對個性價值的追求,個性價值不是司法價值體系中的價值因素,也不是法律規則中蘊涵的價值,對個性價值的追求就會損害司法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會直接導致司法不公、違法裁判。

  三、法官對適用該判決的法律中的價值發現

  “立法分配正義,司法實現正義,司法對正義的實現首先要以立法為依託。”{9}539這就表明,法官在適用法律作出判決時,對法律中的價值的發現非常重要,正所謂“立法的價值設定與執法官員的價值評價的關係對於執法狀況有著重要的影響。”{10}576-577法律中的價值“是反映法律與人關係的範疇,體現著人類對法律的目標追求,具有目的的屬性”,{11}225所以“法律規範是目標法則,即承載特定的價值和目標,而寓於法律規範之中的價值當然成為法律適用的目標。” {12}27法官只有發現了法律中的價值,才能實現法律適用的目標。

  實踐證明,對於一個具體案件適用的法律規範中的價值發現,對法官而言是一個困難的過程。就判例法而言,“問題不在於先前法官的意圖,而在於現任法官對先前案例的有意識的重組”{3}58,也就是說,對於判例法,現在法官本人的價值觀和對該判例的價值認識是關鍵;而就制定法而言,正如李德(JusticeReed)法官所說:“當然,在發現制定法的目的方面,沒有比國會用來表達其意願的字彙更有說服力的證據了。這些字彙本身常常足以確定國會的意圖。在這些情況下我們只需瞭解它們的字面意義即可。但如字面解釋將導致荒謬或無用的結果,那麼本法院就會由字面解釋轉至立法意圖的解釋。不過,即使字面解釋不會產生荒謬的結果而僅僅導致一個‘與立法政策的總體存在根本衝突’的不合理結果,本法院迄今也仍然是以立法目的而非字面意義來做解釋。……顯然,法官的私見或是其他並不在國會考慮範圍之內的因素可能會在不知不覺中影響法院對立法意圖的解釋。這種風險是存在的。清醒地認識到這樣一種風險固然可以最好地保證我們免受其威脅,但這並不是說如果法院遵循字面解釋而不能利用那些有助於它達成正確結論的資訊就是對的。”{3}56-57因為,對於立法機關而言,立法機關必須針對某一特定的法律現象制定某些法律,但是,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往往也存在著立法成員之間價值取向的不同,從現實看,立法本身也並不需要就法案的具體實施效果和價值追求達成一致的認識才能通過法案。這表明,法律規則中不僅承載著價值,承載著多種價值取向,而且,法律規範中蘊涵的價值也不是隻要按照邏輯方法進行適用就可以自然而然的實現的。更何況,“社會是變動不居的,法律是相對穩定的,如何使法律跟上時代發展的步伐,需要法官在法律解釋中填補價值,彌補漏洞。”{9}539

  在博西格諾看來,對法律中蘊涵的價值的發現,就是必須將案件放到“具體的情境中加以考察”,“價值在可能的情況下必須被解釋、闡明,或者即使不能被解釋、闡明,也必須充分地加以討論,隨著有關價值問題辯論的展開,一個社會所需要的緊張狀態將在規則與價值之間出現,迫使作出決定者將現在與過去結合起來以預見未來”。{13}52-53進一步說,法律中價值的發現離不開基於該價值的法律規範的可操作性,也就是“體現特定價值的法律規範必須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也即在向法律規範中注入價值的同時必須顧忌價值的實現途徑和預後效果。倘若操作渠道不暢通,即使設想的價值再完美,也都會流於鏡花水月,甚至與逾期價值南轅北轍。” {12}30。從“王勇等訴粗糧王紅光店一案”兩級法院的判決理由中,我們可以看到,一審法院雖然作出了正確的判決,但是由於並不是從對發現原被告價值需求和法律中內涵價值的角度出發,進而對判決理由基於一定的價值取向作出說明的,而是基於私法中“法不禁止即可為”的觀念作出的說明,讓人感覺有點強詞奪理;而從二審法院的判決理由中,我們可以看出:法官不僅發現了訟爭雙方的價值需求—平等和自由,而且也發現了可適用於該案的法律中的價值—平等和自由,在法官看來,私權利主體的平等價值追求的基礎是自由,因此,基於自由的平等價值取向是該案判決應當維護的價值取向,原告的價值認識顯然不符合平等價值的本質要求,屬於“理解不當”。據此作出的判決顯然令人信服。如果一審法院法官也能重視該案的價值發現,並以“以自由為基礎”的平等作為判決的價值取向和說明理由基礎,也許判決後原告就不會提起上訴。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對法律中蘊涵的價值的發現,一定要認識到法律尤其是一個具體法律中法律原則所具有的法律價值屬性,因為“法律原則通常是維繫社會存在的最低限度或極具共識的道德要求。……作為規則的源頭,體現了法律的意義脈絡和價值追求,從倫理角度看是維繫社會存在的最低的道德要求,或者是應然意義上具有共識的價值。” {14}36其實,在制訂法中,有些法律的原則本身就是價值要求的法律化,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正因為“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價值宣示”,而具體的法律規則、法律條文是法律原則的展開和具體化,所以,作為價值的法律原則一定是法律規則和法律條文中應當體現和維護的價值,對適用法律的價值發現也就是對法律原則的認識和理解。當然,認識了法律原則的價值屬性並不意味著對一個案件的處理就明確了價值取向,事實上,一部法律往往存在著幾個法律原則,因而不同法律原則也即不同價值之間的輕重權衡仍然是法官在處理具體案件時面臨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