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制度論文
國際法,主要是指國家之間的法律,它形成於國際交往中,是調整國家相互關係的行為規範,包括諸如具有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參考。
篇一
《 淺議國際法下的外交庇護制度 》
摘要:近年來國家間交往日益頻繁,藉口外交庇護損害另一國主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外交庇護是否應當被廢黜成為討論焦點。本文從外交庇護與領土庇護及其他保護制度的對比,以期為將來解決爭議提供建議。
一、幾個著名的案例引發的思考
1949年,哥倫比亞駐祕魯大使館在其館舍內,“庇護”一位祕魯的政治領導人海亞德拉託得。兩國在“庇護”等問題上相持不下,最終交由國際法院裁決。
1956年,匈牙利主教J.明岑蒂曾在美國駐匈牙利使館避難,匈牙利事件主要人物I.納吉曾在南斯拉夫駐匈使館避難。
1980 年,數千古巴人湧入祕魯駐古巴大使館尋求外交庇護。
二、外交庇護
一外交庇護的概念
外交庇護 diplomatic asylum ,是指一國使館或領館等外交代表機構,給予因違反駐在國法律,並將受到駐在國當局拘捕,而申請避難的人以庇護,使其躲進外交代表之館舍從而不被接受國當局拘捕。在當代世界各國之中,只有拉丁美洲的部分國家承認外交庇護的合法性,從而互相承認外交庇護權。在本文中,著重討論一國使用使館或領館進行的庇護問題。
二外交庇護問題的歷史由來
首先,外交館舍是否能夠被用來庇護?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各國派駐另一國的使館館舍具有不可侵犯性,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但是,正如臺灣學者的觀點,“外交庇護權並非固有的國家權力,而是外交特權的反射”;其次,外交庇護究竟應視為區域性的約定?還是國際通用的規則?美洲國家關於政治庇護的公約中規定政治犯可以在使館內、軍艦上、軍營或軍用飛機內受到庇護,表明外交庇護在一定的區域之間是長期適用的,但是否能構成國際法上的“習慣”,也是引起爭議的問題。
三外交庇護問題的現狀及原因
從1956年明曾蒂事件開始,直到1970年匈牙利政府妥協,允許其離境至羅馬居住才結束,時間長達14年之久。不難發現外交庇護不僅時有發生,而且持續時間往往十分漫長,為什麼會出現類似問題呢?主要有以下兩方面原因:
1.使館的地位特殊性與公約義務規定的模糊性所致
《維也納公約》中對館舍的特殊權力有較明確的規定,但對於館舍的義務卻只籠統的規定:不得做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對於何種用途或者是違反公約規定的用途,有何懲罰措施,卻隻字未提。使權利與義務處於失衡狀態。
2.由於外交庇護的過程中,由於被庇護人在長期停留在館內的同時,往往使得駐在國與使館國的外交關係惡化。由於顧及使館的特殊地位和國家間友好關係,駐在國很少採取強制措施將避難者帶離大使館。這些都是外交庇護長期存的原因。
三、庇護與外交庇護間的區別
庇護asylum,是指國家對因政治原因受到其本國的通緝或追訴,而請求政治避難的外國人,允許其入境、居留並加以保護,同時拒絕其本國政府引渡要求的行為。這種庇護也叫領土庇護。而國家主權與領土庇護之間是密不可分的,只有主權國家有資格給予他國國民以庇護的權力,而這種國家權力,源於一國的領土管轄權,也是符合國際法原則的行為。而外交庇護與領土庇護不論在法律效力上、庇護物件以及與國家主權的關係上,都有十分明顯的區別。
四、外交庇護與外交保護間的區別
國際法上的外交保護,是泛指一國通過外交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合法權益進行保護。而作為一項國際法上的傳統法律制度,外交庇護與外交保護在物件上有明顯的區別。外交保護只適用於在其他國家的本國國民或者法人,依據通過國籍來定;外交庇護僅適用於外國人,而且範圍限定在使館等場所。其次,在外交機構的職責規定上也有所不同。最後,二者的區別還體現在國際範圍內是否認可的效力不同。外交保護是傳統的法律制度,受到各國所公認;而外交庇護在實踐中被許多國家否定。
五、外交庇護存在必要性問題探討
一外交庇護應當被廢黜的原因
1.使館不是派遣國領土,在使館範圍內庇護將與國家主權相牴觸
國家主權是指一國獨立自主處理本國內政外交事務的權力。而領域管轄權,是使國家對其領域內發生的一切事件有管轄權。“治外法權說”認為:使館是派遣國在駐在國領土的延伸,應當視為派遣國的領土範圍。但更多學者認為,外交使館當然屬於駐在國領土範圍以內,利用使館庇護無疑侵犯了所在國家的領土主權,因而在實踐中對於外交庇護也多持否定的態度。
2.使館所具有的外交特權中,沒有關於庇護的規定
在外交特權與豁免的規定中,外交使節在接受國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權和豁免,但這樣的優待,源於接受國對其所代表國家的尊重,以及對其執行職務之需為必要而擬定的,但並不意味著使館可以超出國際法規定的特權範圍,或者是違反接受國的法律,對使館外的人員進行庇護。
3.使館的不可侵犯性,不能成為外交庇護的理由
使館館舍作為派遣國完成外交使命執行外交職務,以及外交人員辦公和檔案檔案儲存地,在各國外交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維也納兩公約均未涉及使館和領館館舍提供庇護的問題,而外交庇護與使館館舍的不可侵犯性又有天然的聯絡,在治外法權說的時代,能夠為外交庇護提供合法的依據,但將使館館舍的不可侵犯性,與利用使館館舍庇護逐漸分離,已經成為現今國際法的主流觀點。
4.從國際法淵源上來講,外交庇護不能構成一種慣例
國際法的淵源包含兩種:慣例和條約。而慣例需各國通過長期實踐中形成,並被各國承認具有在法律上被約束的效力,只有兩個條件同時達成,才能認定該習慣構成國際法意義上的慣例。目前只有拉丁美洲國家在實踐中承認外交庇護,而美洲國家之間訂立《哈瓦那公約》中,雖有關於庇護的規定,但以美國為首的眾多國家對該公約中所載的庇護原則提出保留。因此,外交庇護並不滿足作為具有產生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則。
二外交庇護可以被允許的例外——基於人道主義保護
但是,當外交庇護的合法性與生命權力相權衡的情形下,出於人道主義保護的考慮下,使館可以對任何遭遇此種風險的人給予一定的保護。但這種保護,應當是有條件的,並在事後及時加以處理,體現尊重生命權的精神,可以作為允許外交庇護的一種例外。
篇二
《 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的談判及我國的應對 》
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的談判在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背景下經歷了較為複雜的過程,目前在造林再造林CDM專案方面取得一些成果,但其他方面仍有不足。近期林業碳匯的談判重點主要集中在資金、技術、額外性、非永續性和REDD+等問題上。我們應該正確把握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談判的發展趨勢,以發展中國家的立場積極參與談判,掌握話語權,以維護我國在氣候變化問題上的國家利益,同時確保我國林業碳匯的健康發展。
曾1966—,男,重慶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為國際環境法、國際經濟法;陳娟麗1982—,女,重慶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為國際環境法、國際經濟法。重慶400045
本文為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規劃基金專案“我國應對全球氣候變化能力建設的法制保障”專案編號:08JA820046的階段性成果。
林業碳匯通過發揮森林生態系統吸收和儲存大氣中二氧化碳的功能,對降低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有著重要作用,因此森林生態系統碳匯功能的促進成為近年氣候變化領域的重要議題。為了使我國在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的談判方面掌握更多的主動權,我們需要對其國際背景、國際法基礎、談判的焦點和侷限,以及國際規則談判應對等問題進行深入細緻的法學研究。
一、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談判的背景和階段性成果
在複雜的國際背景和利益關係下,氣候變化的國際談判形成了一系列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談判的法律基礎和階段性成果。這些背景和階段性成果的分析對我國應對氣候變化活動有著重要的引導意義。
一談判背後的國際政治關係及利益衝突
在包含林業碳匯談判的氣候變化國際談判中,世界各國都認識到必須開展廣泛的國際合作來保護環境,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不同發展水平,以及氣候變化問題的特殊性,決定了各國無法形成完全一致的減排程序。發達國家需要更加嚴格的環境保護政策,在維護其經濟領先地位的前提下推進減排議題,同時又借應對氣候變化之名向發展中國家施加壓力,要求發展中大國與發達國家承擔相同的、強制性的減排義務,限制其經濟發展;發展中國家則始終強調“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要求發達國家切實履行有法律約束力的減排義務,同時注重在應對氣候變化的同時不影響發展步伐,強調實質公平地適當承擔減排責任。隨著後京都時代的到來,承擔減排將成為所有國家的法律義務,發展中國家國內經濟發展和減排溫室氣體措施的矛盾將尖銳化,這必將需要低碳經濟和先進環保技術來應對。因此,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的談判必然受到國際政治關係和利益衝突的影響。
二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談判的階段性成果
林業碳匯談判是氣候變化談判的重要組成部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和《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的歷屆締約方大會達成了多個與林業碳匯相關的決定、報告和指南,①它們構成了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的主體,截至目前談判達成了三類階段性成果。
1.林業碳匯的概念和專案種類
《公約》第4次締約方大會1998年最早提到了林業碳匯問題。此次大會第9號決定《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在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完成專題報告和附屬諮詢機構第8次會議提交的報告建議下,將在《議定書》締約方大會上,作出一份涉及農業土壤、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活動類別中溫室氣體的源排放和匯清除的情況的規則和指南,並要求發展中國家應廣泛參與到上述活動中。2001年在德國波恩召開的氣候變化大會上達成了這項決定,首次明確了林業碳匯的相關概念和種類。根據2001年波恩協議的《關於土地使用、土地使用的變化和林業的決定》Land-Use, Land-Use Change and Fores- try,縮寫LULUCF,林業碳匯是指將造林和再造林、森林管理以及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等活動納入國際碳貿易過程中,以降低大氣中的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濃度為目標進行的一系列的制定政策、綜合管理和國際碳交易等的活動和機制。林業碳匯的專案種類根據LULUCF,可以分為造林再造林專案、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的排放專案以及森林管理專案。其中森林管理專案還未列入談判議程。
2.作為清潔發展機制的造林再造林專案
造林再造林專案的具體執行模式和程式的規定比較完善。《公約》第6次締約方大會上達成的《波恩政治協議》和第5/CP.6號決定LU-LUCF,《公約》第7次締約方大會達成的《馬拉喀什協定》、《土地使用、土地使用的變化和林業》、《<京都議定書>第12條確定的清潔發展機制的方式和程式》等9項決定,第9次締約方大會通過的《CDM下的造林再造林碳匯專案模式和程式》及附件等3項決定,以及第10次締約方大會通過的《關於CDM下簡化的小規模造林再造林碳匯專案模式和程式的決定》及附件等3項決定,細化了《京都議定書》第12條,並對其第一承諾期實施作為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縮寫CDM的造林和再造林碳匯專案作出了具體規定,補足了簡化的小規模造林再造林碳匯專案管理執行的詳細規定。
3.鼓勵發展中國家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的排放的機制
“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導致的排放”Reducing Emissions from Deforestation and Forest Degradation,縮寫REDD從第11次締約方大會開始成為林業碳匯談判的熱點。
《公約》第13次締約方大會的《巴釐行動計劃》和第2/CP.13號決定《減少發展中國家毀林所致排放量:激勵行動的方針》兩項決定,將該議題作為減緩措施納入了“巴釐路線圖”,成為當前公約長期合作行動特設工作組的重要組成部分,以及締約方正式談判的內容。
第15次哥本哈根締約方大會的《哥本哈根協議》和《關於發展中國家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所致排放量相關活動、森林保護和可持續管理的作用,以及提高森林碳儲量的方法學指導意見》兩項決定,確認了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所致排放量的關鍵作用,強調需要立即設立一個包含REDD+的機制,提供激勵措施,以期能夠調動來自發達國家的資金。同時還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制定了相關活動的指導方針,鼓勵專案實施當地的土著人民和地方社群切實參與到監測和報告中,要求有能力的締約方、政府間氣候變化委員會、祕書處做進一步促進工作,要求相關的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和利害關係方等進行有效合作等。
二、林業碳匯談判已達成的國際法規則的侷限性
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經過多年的談判,取得了一定的實質性進展,推動了這一領域的國際法發展和各國實踐,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有待完善。
一部分規則缺乏可操作性,內容過於原則化
有關造林再造林CDM專案的申請資格、如何申請、審批機構、如何審批、具體的方法學等等都比較完善,但對發達國家如何向發展中國家開展造林再造林CDM專案提供資金支援和技術援助卻始終沒有明確的可依據的國際法規則。同時,關於林業碳匯的價格目前規定不明確,許多發達國家利用這一點打壓發展中國家,使國際碳匯交易市場的公平性受到威脅。另外,關於REDD+、森林管理、森林生態平衡等方面的規則也都存在操作性不強的問題,這些規定的原則化導致其必將成為日後林業碳匯國際談判的焦點。
二忽視了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森林生態系統平衡
林業碳匯活動的開展與森林生態系統及生物多樣性保護密切相關。儘管從LULUCF開始,許多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要求林業碳匯活動的開展必須注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但至今沒有專門的決定闡明森林管理活動中林業碳匯活動和生物多樣性、森林生態系統的關係。森林管理活動對森林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效能夠產生雙重影響。比如在選址和樹種選擇方面,選擇在被破壞的林地重新造林,能夠防止土地鹽鹼化和土地侵蝕,重新建造動物棲息地,有利於保護生物多樣性;選擇在僅適合草本植物、溼地等進行造林活動,必會損害此地原有的生態系統,破壞生物多樣性。選擇與當地生態系統相協調的樹種種植,有利於保護生物多樣性;但為追求生長速度,種植單一品種的轉基因速生樹種則不利於森林生態系統的保護,儘管種植樹木能在短期內防止水土流失,但速生樹木的生長需要超量的水分和養分,將會過度消耗資源,長此以往將會加劇土地退化,[1]損害生物多樣性和破壞森林生態系統平衡。
三缺乏草原等其他有碳匯要素及其與森林碳匯協調的規定
地球上具備碳匯功能的植被除了森林外,還有草原、耕地、牧場等,對森林碳匯起到重要補充作用。儘管森林生態系統產生的碳儲量在所有具備碳匯功能的植被系統中所佔比重最大,國際碳匯規則也將森林碳匯作為重點進行談判,但其他植被要素的碳匯功能是不能被森林替代的。以草原為例,我國北方年降雨量低於400mm的地區和南方土壤貧瘠的地區都是草原的主分佈區,且適宜人工草場的發展,但卻不適合森林的生長;森林生長茂盛的地區通常被草本植物所覆蓋,更好地固定森林土壤和涵養森林必須的水分;草本植物的腐敗物和食草動物的糞便都是森林的養分供給來源。[2]因此,草原植被不僅固碳成本低廉,還能保障森林生長的土壤的良性迴圈,使森林及其土壤的固碳功能得到有效發揮。目前沒有專項決定關於如何協調森林碳匯和其他碳匯植被的關係,關於林業碳匯的國際法規則中也未提及草原、耕地、牧場等碳匯要素的地位或作用,忽視了其他植被的碳匯作用。
四對森林產品的儲碳功能重視不夠
森林產品包括木材和木製品,其被砍伐和加工時,原已儲存的碳會繼續留存,只有當樹木死亡腐朽後才會把原儲碳重新釋放。森林碳匯的碳儲量增加其實只有在樹木生長期或是森林面積擴大時發生,已生長成熟的樹木碳儲量將不再增加,樹木的生長量和腐朽量平衡時碳儲量也不會發生變化。[3]因此,在必要合理的森林採伐基礎上多複種,對已經成熟的林木進行採伐更新和合理加工,才能真正地提高森林的碳匯能力。
森林產品儲碳功能的促進可以通過森林管理的國際法規則來實現。但目前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的談判主要集中在造林再造林專案和REDD+,只在LULUCF中給出了“森林管理”的定義,後續談判沒有涉及森林管理活動的議題。森林產品的碳匯功能需要儘快引起人們重視,為林業碳匯活動開拓新的領域,為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談判提供更多的選項。
三、當前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談判的新焦點
目前氣候談判遵循在《公約》和《議定書》下的雙軌制談判,都包含了與林業碳匯有關的議題,主要焦點是2010年後的國際減排協議問題,以下將其分解成四個方面:
一關於造林再造林CDM專案的資金和技術支援問題
造林再造林CDM專案是林業碳匯活動中唯一被列為CDM的專案,氣候變化背景下所有CDM執行的談判難點,始終停留在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的資金支援和技術轉讓上。最近一次締約方大會達成的《哥本哈根協議》儘管明確了發達國家在第一承諾期內應提供的資金數額,但沒有對其如何細化使用進行規定。關於技術轉讓問題的國際法規則更加模糊,發達國家常以種種藉口不願無償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支援,即便轉讓了技術,也都是已經在其國內淘汰的技術。從“巴釐路線圖”到不具法律約束力的《哥本哈根協議》的變化,以及“後京都時代”的下一期履約承諾和具體規則必須在2012年前達成,關於CDM專案的資金、技術問題仍是談判的焦點。
二關於林業碳匯專案額外性問題
《議定書》對林業碳匯專案的額外性作了初步的規定,②但很多發達國家希望將額外性的內涵豐富,還應該包括碳匯技術的額外性、資金和投資的額外性以及環境的額外性。其中技術額外性依據《公約》第4條第5款的規定,是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的無害環境技術和專有技術,但在具體碳匯專案中額外性的技術規定得非常模糊,成為談判的焦點;資金和投資的額外性由《公約》第17/CP.7和19/CP.9號決定規定:附件二所列締約方用於CDM專案活動的公共資金,不應導致官方發展援助轉用於其他用途,應該同附件一所列締約方的財政義務區別開來,而不應該記入其財政義務。根據這兩項決定,締約方對資金和投資的額外性的談判在積極地進行。環境額外性是指林業碳匯專案活動在減少碳排放的同時,會對森林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產生正負兩面影響,在碳匯國際法規則談判中,許多國家要求對碳匯專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說明防止這種負面影響的應對措施;另外還包括諸如外來物種入侵的問題要在碳匯專案國際法規則中加以限制等等。碳匯專案額外性外延目前仍在擴大,許多國家還在繼續提出可能產生額外性的活動,希望用國際法規則加以明確。不過發達國家為了能以最少量的經濟、技術等代價換得減排量,提出的標準較為寬鬆;發展中國家則反之。
三關於林業碳匯專案的碳匯非永續性問題
林業碳匯活動存在碳匯非永續性的風險,包括自然災害的風險如病蟲害、氣象災害、地質災害及其他自然災害引起的碳排放的風險和人為風險如火災、採伐、盜伐及其他人為引起的碳排放的風險。[4] 這些風險都可能導致造林或再造林活動碳匯效益發生逆轉。各締約方在計算有效的碳匯量採用了各種方法,但仍不能避免碳匯專案非永續性的複雜情形,國際談判關於碳匯專案最終產生的二氧化碳減排量如何準確計量以及非永續性帶來的風險如何避免,目前仍沒有統一的觀點,除了對碳匯非永續性的定義外,沒有權威的國際法規則可遵循。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作為碳匯專案最終的CERs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核證的減排量”的買賣雙方,在專案交易的不同階段都有可能因碳匯非永續性問題受到經濟損害,非永續性不僅給碳匯CDM專案帶來巨大交易風險,而且可能使碳匯專案無法作為減排的長期有效方式。各國對此立場較為一致,均希望儘快採取有效措施並制定相應的國際法規則。
四關於REDD+具體執行規則的問題
減少發展中國家毀林排放等行動的政策措施和激勵機制REDD+談判的主要問題是如何有效地利用發達國家提供給REDD+的資金,即制定REDD+具體的執行規則。2010年5月30日在挪威首都奧斯陸召開的氣候與森林大會上,50個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簽署了《削減森林砍伐與森林退化造成的溫室氣體排放》協定,一致承諾擬在今後三年內共投入40億美元以用於減少森林砍伐活動造成的溫室氣體排放,其中美國承諾在未來三年內投入10億美元用於實施該協定。[5]很多國家已經認識到了REDD+的重要作用,希望儘快將REDD+的執行規則通過《公約》的國際談判制定出來。
發達國家對該機制的談判比較積極,因為此機制的開展避開了《議定書》對附件一國家規定的強制減排義務,甚至有可能將REDD+的作用放大以忽略《議定書》的履約機制。至於REDD+具體規則的談判能否順利,還要看發達國家的現實行動。
發展中國家對該機制表示歡迎,在談判中積極作為,以期儘快達成具體執行規則獲得更多來自發達國家的資金。但各國對該機制的發展走向存在不同觀點。很多擁有大量熱帶雨林的發展中國家極力支援將REDD+列入《議定書》下的CDM進行談判,以期提高本國CDM專案在全球所佔份額,獲得更多的來自發達國家的資金技術支援。但其餘發展中國家和眾多發達國家囿於自身利益,不支援其被列為《議定書》的談判議題,REDD+談判的走向值得期待。
四、我國應對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談判的立場
我國是全球碳排放量位居第二的國家,在“後京都時代”面臨承擔溫室氣體減排的責任的巨大壓力,我們必須積極參與包括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在內的氣候變化談判,以保證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法規則有利於我國 經濟 社會的發展和 環境保護。
一長期堅持“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
“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由氣候變化談判產生,並擴充套件成國際環境法領域的基本原則,林業碳匯在氣候變化談判框架下,必然要堅持這一原則。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在談判時一要明確全球減排是世界各國共同的責任,二要堅持分清“區別的責任”,積極主張發達國家履行承諾,通過造林再造林CDM專案向發展中國家 轉讓技術、提供充足的資金,向減少發展中國家毀林排放等行動的政策措施和激勵機制提供資金支援,以及在後續的締約方大會上以該原則為指導,制定公平詳細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維護我國及發展中國家的 政治經濟利益。
二努力爭取林業碳匯專案規則談判話語權
2006年“中國廣西珠江流域再造林專案”成為全球第一個獲得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註冊的“京都規則”的林業碳匯專案。[6]我國目前林業碳匯的發展勢頭良好,儘管只佔到全世界CDM林業碳匯專案7箇中的兩個,但許多國家都在積極向我國學習造林再造林CDM專案的有益 經驗。
為保障我國林業碳匯專案保持全球市場的領跑者地位,以獲得更多的資金援助和技術,我們要積極爭取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談判中的話語權,有了話語權才能夠保障我國林業碳匯專案的有序發展,才能主導林業碳匯國際法規則的制定,包括提高林業碳匯在各類CDM專案中的所佔比重,主導碳匯專案CERs價格、明確碳匯專案的額外性和非永續性確定規則、積極促成更多符合條件的專案審批以及主導林業碳匯在“後京都時代”的發展方向等。因此爭取談判的話語權和開展林業碳匯專案之間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關係,我們要使之形成“積極實施——主導談判——更好地實施”的良性迴圈模式。
三不支援REDD+納入CDM談判
減少發展中國家毀林排放等行動的政策措施和激勵機制REDD+是在《公約》框架下進行的談判議題,有發達國家和部分發展中國家基於自身利益希望將其納入《議定書》下CDM進行談判,其中發達國家希望對REDD+設立“三可”可測量、可 報告、可核實標準,巴西、印度尼西亞由於有大面積的熱帶雨林在其國土境內,因而極力支援這一主張。
將REDD+納入CDM進行談判,總體來說對我國是不利的。首先我國沒有像熱帶雨林國家那樣的毀林情況,我國砍伐森林的目的主要是交通建設等,並且有法律手段約束毀林、激勵造林,毀林和森林退化的情況在我國將會越來越少。其次,REDD+納入CDM將會改變全球CDM專案的分佈,擁有大量雨林的國家將大大佔據國際CDM市場份額,發達國家的資金和技術將向那些國家傾斜,而我國和其他廣大發展中國家迫切需要發達國家資金和技術來進行技術升級和能源改造的現狀將受到影響。[7]因此,我國應避免將REDD+納入CDM談判,而應加強森林的 管理活動以增強森林碳匯功能,減少碳源排放,堅持通過REDD+獲得發展中國家需要的資金和無償獲得技術,積極實施此類林業碳匯活動。
四堅持碳匯專案額外性的外延,加強碳匯非永續性研究
我國作為CDM專案數量、CERs所佔全球份額、林業碳匯CDM專案數量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從作為CDM碳匯專案賣方的立場出發,為能夠獲得更多的實質的技術和資金,應主張不隨意將《議定書》中額外性的外延擴大,至於發達國家提出的很多新說法:碳匯技術、資金和投資及環境的額外性,都要仔細斟酌把握實質,保證我國林業碳匯專案的良性發展。
碳匯非永續性與最終CERs的數量和價格密切相關,我國應主動進行非永續性的科學研究,建立相關研究機構,培養專業人才,加強國際交流與合作,把握國際談判對這一問題的主流觀點和發展趨勢,儘早找到有效的解決措施,降低碳匯交易風險,穩定國際碳匯交易市場。
註釋:
①這些決定包括:1/CP.4表示《公約》第4次締約方大會第1號決定,下同,8/CP.4, 9/CP.4,16/CP.5,5/CP.6,11/CP.7,12/CP.7,15/CP.7,17/CP.7,19/CP.7,20/CP.7,21/CP.7,22/CP.7,23/CP.7,21/CP.8,22/CP.8,13/CP.9,18/CP.9,19/CP.9,14/CP.10,2/CP.13,2/CP.15,4/CP.15。
②林業碳匯專案的額外性在《議定書》中被定義為“相較於基準線情況下該專案產生的任務減排量是額外的”,這裡僅限於碳匯專案產生的額外的減排量的額外性。
[參考文獻]
[1]範銘超.魚與熊掌,可得兼乎——氣候變化國際法制下森林碳匯與生物多樣性的矛盾與協調[J].前沿,2010,1.
[2]劉加文.應對全球氣候變化決不能忽視草原的重大作用[J].草地學報,2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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