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矯正制度論文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6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以下是今天小編就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試論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矯正制度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閱讀:
試論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矯正制度全文如下:
前言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世界性的嚴重社會問題。基於未成年人犯罪主體自身的生理、心理特性與犯罪的關係,以及刑罰觀念的不斷進化發展,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應該多樣化,尤其是對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更要靈活變通。近年來,隨著非刑罰化思潮的興起,恢復性司法的勃興以及刑事審前程式的積極推廣,我國在處理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開始廣泛適用非刑罰處罰方法,並在司法實踐中引進、試行了一些新型措施,取得了比較良好的社會效益。但因種種緣由,我國還沒有建構一套比較完備的針對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的法律制度,沒能充分發揮其在預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應有作用。
鑑此,筆者擬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進行全面系統的研究,從其基本概念入手,闡述該制度設立的理由,通過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立法、司法現狀的考察找出其存在的缺陷,對症下藥從多個方面提出完善建議。以期本文的研究能夠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的有效開展提供一種新思路、新視角。
一、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制度的界定
本文認為,所謂的非刑罰化是指刑事立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通過立法或者司法的方式,對於某些比較輕微的犯罪或者較輕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刑罰外的制裁方法來代替刑罰的適用。非刑罰化的適用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它的內容或者核心在於用刑罰以外的制裁方法來代替刑罰,避免刑罰的適用。非刑罰化的適用物件有限,一般只適用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犯罪人。
簡言之,犯罪人的行為依據其性質已經構成犯罪已具備適用刑罰的可能性,但因其他量刑情節如犯罪情節輕微、屬於未成年犯罪人等,不應或不宜判處刑罰,而以刑罰外的制裁方法來替代刑罰的適用。非刑罰化的適用範圍具有廣泛性,貫穿於整個刑事司法系統,既可以在偵查階段適用,也可以在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適用。包括: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訓誡,責令其監護人對其進行嚴格監護,同時要求其做出一定的賠償,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還可以責令其承擔一定的義務如接受治療、接受就業培訓等或者提供一定的社群公共服務;檢察機關對於某些案件經過一定的程式,在某些特殊條件下,可以在起訴前終止案件,即通過採取起訴便宜主義實現非刑罰化;通過刑事和解實現非刑罰化,刑事和解是在犯罪發生後,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以解決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通過訴辯交易實現非刑罰化,即被告人表示認罪或雖不認罪但也不進行辯解,以期換取撤消指控,獲得從寬處理;審判機關通過單純宣告有罪的方式或其他刑罰以外的非刑罰處罰方法實現非刑罰化。如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判處社群服務等。
二、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採用非刑罰性制度矯正的理由一身心發育不成熟必須採用非刑罰性矯正
一未成年人在心理、身體方面發育尚未成熟,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及法律觀均未形成。有些未成年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干擾和侵蝕。生活中大量的不良思想和行為常常通過各種渠道和方式如家庭、同學、朋友、公共場所等自身周圍環境對未諳世事的未成年人產生潛移默化的誤導和影響。加之電影、電視、報紙、雜誌尤其網路等媒體的廣為普及,在給未成年人帶來無限廣闊的生活、學習和娛樂空間的同時,也給他們帶來了具有反主流文化屬性和大量含有凶險、暴力、恐怖、色情等刺激性內容的知識和資訊。這些知識和資訊憑藉靈活多樣、極具吸引力和極富趣味性的傳遞方式,使得極度缺乏鑑別是非美醜能力的未成年人很快沉迷其中。在某種程度上,我們可以毫不過分地說,媒體尤其網路給未成年人帶來的不是知識和便捷,而是控制和迷失。在被控制和迷失的虛幻世界裡,他們的思想和行為與現實世界難以融合,當條件成熟、誘因突現時,脆弱的心靈根本無法用理性和意志平抑內心的衝動,嘗試、冒險,甚或是犯罪,已無所顧及。現實生活中,我們時常耳聞目睹的未成年人凶殺、故意傷害、搶劫、搶奸,甚至自殺事件,簡直是駭人聽聞、怵目驚心,屢屢讓我們感嘆、痛惜與無奈。所以,考慮到他們身心發育尚不成熟,我們不應當毫無分別地用對待一般成年人的刑罰手段去懲罰他們,而是應該認識、瞭解他們的特殊性並儘可能地施以非刑罰性的手段進行教育和矯正。
二因家庭、學校、社會功能不到位必須採用非刑罰性矯正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在他們成長的不同階段,本應得到來自家庭、學校、社會以及專門機構的多方面的關懷和保護。但是,由於某些家庭、學校或機構在本身結構上、機制上不健全以及在觀念或功能上的不到位,在未成年人受到不良事物和思想影響導致心靈出現畸形、行為出現偏差、進而形成犯罪潛意識時,卻缺乏相應的預測、預警和有效的保護機制對他們進行“防罪於未然”.所以,從這方面上來說,未成年人犯罪,拋開其個體原因之外,我們應當更多地歸責於家庭、學校、社會和專門機構在觀念上或功能上的不到位。那麼,對於那些犯了罪的未成年人,首先,我們應該給予他們理念上的“減刑”、“假釋”,即進行“輕罪化、非罪化”、“非監禁化”或“非刑罰化”認定。然後,給家庭、學校、社會和那些專門機構課以教育、感化、挽救、幫教的負擔,讓他們重新補上未完成的這一課。即對於輕微之罪、偶犯、初犯及過失犯罪儘可能施以非刑罰化認定,再根據每個人的具體情況,選擇交由家庭、學校、社會機構或政府機構進行教育、鍛鍊、挽救和幫教。因此可以說,家庭、學校、社會及其他專門機構功能不到位也應該是對犯罪未成年人實施非刑罰性矯正的原因之一。
三國際法規範的要求
未成年人由於身心發育不成熟的特殊性而屬於弱勢群體,作為懲治犯罪武器之一的刑罰本來就應該給予他們特殊的保護和寬宥,這一點在相關的國際法規範中,也能找到理論依據。如在《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的第三部分審判和處理的指導原則中,有以下兩條規定:“B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後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並應儘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決少年犯有涉及對他人行使暴力的嚴重行為,或屢犯其他嚴重罪行,並且不能對其採取其他合適的對策,否則不得剝奪其人身自由”.
在此兩條之後,該規則列出了針對少年罪犯適用的8種不同的處理辦法,它們是:A照管、監護和監督的裁決;B緩刑;C社群服務的裁決;D罰款、補償和賠償;E中間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決;F參加集體輔導和類似活動的裁決;G有關寄養、生活區或其他教育設施的裁決;H其他有關裁決。可見,《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也倡導了輕罰、保護、教育及迴歸社會的非刑罰化矯正理念,其基本精神與本文主旨具有理論意義上的一致性。
四現實功能
1.安撫功能。非刑罰化矯正措施對被害人和犯罪者雙方都具有安撫功能。對被害人來說,即使沒有物質損失,也可能要判決犯罪者給予其一定的物質補償或向其賠禮道歉,使其心靈得到寬慰。對犯罪者來說,不對其進行刑罰制裁,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後顧之憂,安心接受教育和挽救。
2.矯治功能。未成年人犯罪後而不予刑事處罰,使其認識到,只要他能真誠悔改,就不會被認定是罪犯,不會在以後的工作和學習中,被貼上黑色標籤,這樣,就能對其起到很大的激勵作用,使其真誠地接受教育和感化。
3.避免“交叉感染”功能。非刑罰化措施必然要求不得將犯罪未成年人放到監獄去執行,這就避免了犯罪未成年人之間相互接觸、交叉感染的機會,有利於更好地進行矯治。
4.節省司法資源功能。不把未成年人投進監獄,就可以減輕監獄人滿為患的壓力,從而節省了司法資源。
5.復歸社會功能。將犯罪的未成年人儘可能地放到社會中進行教育和挽救,能更好地實現讓他們儘快迴歸社會的目標。
經過服刑和改造後的犯罪未成年人,絕大部分仍然能夠重返社會。考慮到他們將來的人生髮展,我們應該立足於積極地幫助、教育和挽救他們,對他們實施思想方面的教育和感化,而不應是一味地、片面地追求報應和懲罰。非刑罰性矯正具有上述功能,完全能夠實現這一目標。
三、非刑罰處罰的司法適用現狀與存在的缺陷
一現狀
司法實踐中,不僅對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適用現有的非刑罰處罰方法,而且還引入、試用了一些新型措施。
1.暫緩起訴的試用。
所謂暫緩起訴,又可以稱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起訴猶豫,是指檢察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在對法律規定的一定事項進行綜合考慮之後對本該起訴的未成年被告人做出暫時不起訴的決定,同時檢察機關為未成年被告人規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一種制度。目前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暫緩起訴已經在區域性地區開始實施。
典型案例:震驚南京教育界的玄武區“307聚眾鬥毆案”中的11名15歲至17歲的犯罪嫌疑人,全部被該市玄武區檢察院暫緩起訴。經過調查,區檢察院瞭解到這11名中學生平時在校表現尚可,皆屬初次犯罪。如果將11人全部以故意傷害罪起訴,他們將面臨失學;如不起訴,該案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已構成犯罪。玄武區檢察院作出《暫緩起訴決定》,規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暫緩起訴考察期為3個月。在此期限內,他們必須履行5項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從事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定;遵守校紀、校規,認真完成學業;每人每月至少從事一次公益活動;每人每半個月以書面形式向玄武區檢察院彙報一次思想。如果如期圓滿履行這些義務,就作不起訴處理,否則將追究刑事責任。司法界稱讚“這是執法理念的創新”.據校方及家長反映,這11名學生在學習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進步。玄武區檢察院的大膽嘗試,還獲得了省、市兩級檢察機關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讚賞,南京市也被列為全國“暫緩起訴”試點城市。
2.社群服務令的試行。
所謂“社群服務令”,又稱“社會服務令”,是指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提出檢控或審判機關對未成年犯判處一定主刑刑罰之前,以發出“社群服務令”的方式令其為社會提供一定時數的服務,責令未成年犯在一段時限內,在一定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下,在特定場所如社群提供對社會有益的無償勞動。
例如:2002年7月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就開始試點,頒佈了《關於實施社會服務令的暫行規定》,針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暫緩判決,將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在審訊前釋放,並以其參與社會服務的改造情況來決定是否免除刑罰或者較大幅度的減刑。根據長寧區法院少年法庭的統計資料來看,2002年共對16名少年犯適用社會服務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99名,其僅佔5.44%左右;2003年共對8名少年犯適用社會服務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41名,其僅佔3.3%左右;2008年截至2009年10月,僅僅適用了2例。由此可見,社會服務令的適用量逐年遞減。
3.刑事和解的引入。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式執行過程中,在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後,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是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刑事和解來源於二十世紀中葉以來西方國家的基層司法實踐,其發端於民間,而後為國家所認可。
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刑事和解的推行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例如,自2009年1月以來,上海市楊浦區逐步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建立起輕微刑事案件人民調解工作機制,迄今為止共調解了1,094件,其中只有70件沒有調解成功,調解成功後反悔的僅4件。
北京市檢察機關刑事和解實證研究結果表明,自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發《關於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後,北京市東城、西城、朝陽、海淀、豐臺、大興、昌平7個區的檢察院公訴部門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輕傷害案件共4,607件,佔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別為16,8%.輕傷害案件中,檢察機關適用和解結案的共667件,和解適用率為14.5%.輕傷害案件經和解後,作移送公安機關撤回撤案處理的共534件,佔80.1%;作相對不訴處理的共129件,佔19.3%;作起訴處理的僅4件。該課題組還對7個區的檢察機關15名公訴處長和主訴檢察官進行了調查,檢察官一致反映經和解成功後社會效果比起訴好,也沒有出現任何當事人另行提起自訴、民事訴訟、申訴、上訪等情況。在這些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未成年人案件所佔比例相當大,其所取得的實踐效果令人滿意。
總之,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對輕微的未成年人案件適用刑事和解機制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且收到了比較良好的社會效益。
二存在的缺陷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在實踐執行中收到了一些好的效果,但並不意味著不存在缺陷。為了使該制度不斷得到完善,首先應該深刻剖析它的不足。通過對其立法、司法現狀的考察,發現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存在如下幾個缺陷。
1.立法不統一。
作為刑事責任實現方式之一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以輕緩性和多樣性見長,正好契合教育挽救為主、懲罰為輔這一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目的,在淡化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的今天,有著極大的發展空間。然而在我國,它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刑法的相關規定缺乏科學性。我國刑事立法沒有充分考慮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體特性及其承擔刑事責任時所應有的與成年犯罪人的區別性,在刑法中沒有為其單獨設定非刑罰處罰規定,而是與成年犯罪人混同適用刑法第37條所規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即便此條規定也只是從原則上籠統地提出了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即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至於它們的適用方式、程式等都沒有明確具體的配套規定,以致司法機關在實踐操作時無所適從,進而出現或消極怠用、或率性而為、隨意適用的混亂局面,同時,權力濫用、腐敗叢生的情況也會隨之發生。另外,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這幾種非刑罰處罰措施顯得形式過於單一,內容不夠豐富,處置的嚴厲程度上存在斷層,沒有層次性和等級性。除了建議予以行政處罰中的行政拘留與勞動教養外,其他幾種非刑罰處罰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勞動,一放了之,這導致其與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之間的嚴厲性差距很大,形成兩個極端。
2沒有充分踐行《北京規則》的相關規定。我國是《北京規則》的簽約國,應遵守它的原則,貫徹它的精神,執行它的具體規則。所以該規則中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如“照管、監督和監護的裁決、社群服務的裁決”等,我國有義務根據本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實際情況加以實施。但遺憾的是,我國並未把《北京規則》中的相關非刑罰處罰措施以國內立法的方式明確規定出來,以致於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這些措施運用不夠,還只停留在理論層面的探討上。
3相關法律規定四處分散、凌亂不堪。除《刑法》與《北京規則》之外,我國現有的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非刑罰處罰措施還散佈在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其它規範性檔案中,如《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這些法律法規政出多門,較為凌亂,有些甚至相互牴觸,如關於勞動教養的期限,《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規定為1-3年,而公安部、司法部的通知中則規定為2-3年。
總之,在立法方面,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不成體系,既沒有一個巨集觀意義上的原則作指導,也缺乏微觀層面上的具體操作規則,現有的一些相關規範也都是有關部門從各自的角度所作的規定。這就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以一種四處分散、凌亂不堪的面目出現在我國刑事法律制度中。
2.司法操作不規範,實踐效果欠佳
由於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立法規定比較分散凌亂,沒有形成完整的制度體系,也沒有配套相關的實施細則,這種制度層面的粗陋導致了司法操作不規範,實踐效果欠佳。其具體表現如下:
1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措施的適用方式不規範。關於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措施的適用方式,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操作就比較紊亂。如責令具結悔過的適用方式,有的司法機關規定犯罪分子只需將事先寫好的悔罪書當庭宣讀即可,有的則要求將悔罪書影印多份並在公共場所張貼。關於賠禮道歉,有的司法機關規定為口頭方式,有的則要求為書面表達。而賠償損失這種措施的適用一般採取金錢支付的方式,沒有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經濟狀況,導致該措施針對性不夠強,把責任轉嫁到了其父母或監護人身上,未成年人自身沒有切膚之痛;甚至有司法機關對被害人的損失絲毫不慮,乾脆以賠禮道歉替代賠償損失。另外,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和賠禮道歉這三種措施由於一般都是當場適用,教育時間較短,未成年人內心感受不會太深切,教育效果不理想。
2暫緩起訴、社群服務、刑事和解等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和相關的配套細則,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處處受阻,並出現一些消極影響。關於暫緩起訴,由於各地檢察機關對其規定各不相同,以致在司法實踐中缺少統一、透明、公開的程式,容易給外界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適用物件不盡相同。有的檢察院嚴格將適用物件限定為未成年人,有的則將適用物件擴大到在校大學生。適用物件的不統一使得暫緩起訴缺乏法律制度應有的嚴謹性,降低了公眾對它的信心與認可程度。
b適用程式不規範。從作出暫緩起訴決定,到作出不起訴決定或撤銷暫緩起訴決定提起公訴,整個過程中沒有可以嚴格遵循的規範,檢察院的操作隨意性較大,這種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容易導致權力腐敗。
c考驗期限沒有統一規定,司法實踐中常因地而異,這種混亂的操作狀況難以讓社會公眾產生公正感。
d考驗期間缺乏配套的社會資源支撐,容易使考驗流於形式,難以收到應有效果。
e缺乏監督制約機制,難以保證暫緩起訴的正當行使。檢察院因缺乏監督制約可能濫用權力,而其所產生的不利後果又通常因缺乏救濟渠道難以消除,容易導致當事人對該制度正當性的質疑。
四、制度的完善途徑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無可挑剔,更何況是還處於探索實驗中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我們理解、承認建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的艱難,但並不構成我們應當遷就容忍其缺陷的理由。我們分析這項制度存在的缺陷,就是為了使之更加完善,以適應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之需要。針對上文所指出的缺陷,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努力。
一整合法律體系
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全面保護未成年人的各項權益,營造一個和諧的社會環境,促進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一個涉及全社會各個方面的複雜系統工程。目前,在此共識下,各部門各機構紛紛出臺各項規章制度,以致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的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檔案繁多雜亂,甚至相互牴觸。立法的混亂必然導致司法的不統一與不規範,要想改變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混亂狀況,充分發揮它的積極作用,必須先整合各項立法資源,建立一套完備的制度體系。對此,我們提出以下具體建議。
1.全面清理各項相關法律法規。
在“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指導下,根據《立法法》,嚴格按照效力層次的高低對各項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整理,廢除違法規範和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的規定,吸收接納被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經驗。如前文提到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與公安部、司法部通知中關於勞動教養期限的互相矛盾的規定,應按照清理原則進行妥善處理;《北京規則》中的相關規範,我國應根據實際國情予以充分吸納;司法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暫緩起訴等規定,也應加以保留並廣泛適用。
2.整合各項立法資源,建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
該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應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有機結合”,“預防為主、減少司法干預”,“共同參與、綜合治理”四項基本原則,包括以下具體內容:
1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這是該制度賴以存在的前提條件,如沒有豐富的非刑罰處罰種類可供選擇,則該制度難以應對複雜的社會現實,發揮應有的作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可通過如下途徑確立。除了保留刑法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等種類外,還要開闊視野、面向世界,借鑑國外的成功經驗和《北京規則》,引進新種類。同時,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嘗試成功的新舉措,如暫緩起訴、社群服務、刑事和解等,也應及時立法加以規定。當然,在確立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時,要充分考慮它們之間的內在銜接性,使其能夠對應犯罪性質的輕重進行階梯排列,層次分明。
2適用主體。我國刑法規定人民法院是適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唯一主體,但考慮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體特性以及刑事審前程式分流的司法趨勢和恢復性司法的要求等,應借鑑國外成功經驗把適用主體擴大至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
3適用物件。根據刑法規定,適用物件是那些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規定應明確具體,否則可能導致司法操作不規範。長期的司法實踐經驗表明,這裡的“犯罪情節輕微”應理解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免予刑事處罰的犯罪行為。
4適用程式。一項法律制度,它能否執行的關鍵就在於是否有明確的程式規定,程式性是法律制度得以良性執行的必然要求。實踐表明,我國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最大障礙就在於缺乏明確的程式規範的指引。故有必要規定嚴格的適用程式,全面規範指導非刑罰處罰措施在偵查、檢察、審判階段的適用。
二規範司法操作,提高適用效果
1.關於勞動教養的改善建議。筆者認為,勞動教養不失為一種滿足中國實際需要的可行制度,尤其是作為非刑罰處罰方法的一種,在偵查階段對犯輕微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不僅可以對案件及早分流,減輕司法機關的負擔,及時警戒處理未成年犯罪人,而且它的強制勞動性有利於消除未成年人的某些不良習氣,磨鍊他們的意志,培養他們的吃苦耐勞精神。對勞動教養可具體從以下兩方面加以改進:
1降低它的嚴厲程度。作為非刑罰處罰措施的一種,勞動教養的期限應有嚴格限制,理想上限為6個月,且在勞動教養期間,不能過於嚴格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應充分考慮他們的生理心理特性,靈活運用包含勞動在內的各種方式對其進行教育改造,另外可實施要求比較寬鬆的鼓勵政策,儘量減少未成年犯罪人的勞動教養期限。
2規範它的適用程式與救濟程式。勞動教養屬於嚴厲程度相當高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對它的適用要相當慎重。除了要明確它的適用範圍;在適用過程中也要嚴格遵守相關規範,如出現任意適用或違法適用等情況,要立即啟動監督救濟程式予以處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2.關於暫緩起訴、社群服務令、刑事和解等試用措施的改善建議。司法實踐中,因這幾種措施在適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具有相似性與重合性,故一併提出以下改進措施:
1細化適用這些措施的案件範圍與實施條件,以明確的法律規範制約司法人員的隨意性,規範司法操作程式,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2建立全方位的監督制約機制,如被害人、被告人制約機制、公安機關制約機制、上級檢察機關與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機制等,充分保障涉案各方的訴訟權利併發揮他們的主動性,督促案件得到及時公正解決,迅速恢復社會秩序。
3建立相關的配套措施,如社會幫教措施等,全面整合社會資源,充分調動各社會團體,各民間組織以及廣大社會志願者的積極性與主動性,最大限度發揮他們的作用,使其配合協助司法機關適用這些非刑罰處罰措施,取得理想的社會效果。
結語
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全社會的責任。對於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國家司法機關肩負著教育、感化、挽救他們的重要職責。在處理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積極推行非刑罰處罰制度,不僅完全契合“教育、感化、挽救”方針,而且有助於審前程式分流、降低“犯罪標籤”的影響、實現恢復性司法的要求和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所設立的非刑罰處罰制度還存在一些缺陷。
因此,在總結我國已有實踐經驗的同時,積極借鑑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不斷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充分發揮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領域的作用既是時代之所需,也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意義重大的研究課題。儘管本人已對之進行了一番艱難探索,但因能力所限,有些問題還未能達到預期的研究目的,比如實證資料的蒐集有限,致使某些觀點的論證還不夠充分,這些都有待於在今後做出努力,予以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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