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人格否認制度

  引 言

  如今公司已成為現代市場經濟活動中最活躍最重要的企業形態,在鼓勵投資,保護股東利益,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著特殊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早期資本主義所信奉的公司人格絕對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已經無法適應現實的需要。為了充分體現誠實信用、權利禁止濫用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禁止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逃避法律責任,美國在20世紀初創設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該制度經過百餘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了比較成熟的理論,在學理領域有各種學說的分析;在立法領域,成文法國家也有具體的法律法規;在司法實踐中,隨著經濟的發展,公司問題的增多,國外法院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也更熟練和完善,對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判斷標準也在現實中有所應用。

  我國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而首次在正式的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該規定相當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而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具體標準須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具體掌握,而我國司法體制不夠健全,法官素質與司法實踐的要求相比也有一定的距離,如何克服該制度的濫用,將成為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本文將緊扣新《公司法》的規定,從實體和程式兩個方面對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理解和適用作具體的分析和探討,同時,對我國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的進一步完善,提出可以快速解決實際問題的構想。

  一、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概述

  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規定使得公司在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中充當極其重要的角色。但是,公司制度幾百年的發展證明,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猶如一把雙刃劍,在推動社會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諸多問題,例如一些投機分子在鉅額利益的驅動下,利用股東有限責任,牟取不法利益。就是在這種大背景下,美國法院通過判例形成了“揭開公司面紗”理論,隨後經濟發達的英國繼受了這一判例實踐,大陸法系的德國在借鑑美國判例的基礎上形成了“直索責任”,而日本則形成了“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從本質上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必不可少的補充,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出現使得公司人格獨立制度更加的完善、成熟,從而有效的維護公司制度的尊嚴,並對違背社會公平正義價值理念的消極行為進行懲戒。

  一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含義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為防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某些特定事實,否認公司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期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立的一種法律措施。

  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構成要件

  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可知,股東對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行為,其性質是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加害行為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前提就是存在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事實和行為,只要存在運用公司獨立人格對有關當事人或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且該行為是對分離原則的背離,就應該認為滿足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行為要件。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就是支配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作為逃避債務、從事非法活動的工具,侵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或是社會公共利益。

  2.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的實質是侵權行為,而侵權是以過錯作為歸責原則。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必須是出於故意,即存在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以逃避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給債權人和公司帶來不利後果或造成損失,卻故意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或者放任危害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的後果發生,而不是因為主觀上的過失。司法實踐中,由於股東主觀狀態難以考察,所以通常是從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中推定股東主觀上存在過錯。

  3.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一個必要條件是有損害事實存在,因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目的在於救濟受害公司的債權人,沒有損害,就沒有救濟。也就是說,即使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只要沒有造成損害事實,也就不存在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對這些損害行為的範圍,我們可依照一般侵權行為理論中關於損害事實構成要件的內容來確定。

  4.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

  公司獨立人格濫用行為與債權人受損害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係。如果當事人的損失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與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當然不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該因果關係的認定同樣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理論中的因果關係要件的內容來確定,目前的通說一般是採用相當因果關係。

  二、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情形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在出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情況下適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公司獨立人格濫用的認定情形未形成統一,學者在對其適用場合進行歸納時也是眾說紛紜,但基本上包括公司資本顯著不足、人格混同、過度控制、利用公司獨立人格逃避法律規範規定的義務及合同義務和虛擬股東的場合。

  一資本顯著不足

  公司取得獨立人格的前提之一就是擁有公司資本,能夠獨立承擔財產責任。公司如果資本顯著不足,則喪失了獨立存在的物質基礎,影響到公司的獨立人格。因此,學界普遍認為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1.如何理解資本顯著不足中的“資本”

  在不同的場合,公司資本有不同的含義。在嚴格的法律意義上,公司資本僅指“股權資本”,即公司設立所必須具備的觀念上的財產總額,又稱“註冊資本”。但註冊資本並不等於實收資本,實收資本是公司發行資本實際收到的資本總額,所以,資本顯著不足的資本之判斷依據是註冊資本還是實收資本,不宜一概而論,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首先,資本一般是註冊資本。公司設立時要求股東根據經營性質和風險程度衡量其是否進行合理投資,當股東完全履行了出資義務,註冊資本仍然達到“顯著不足”的程度,我們有理由相信:股東在公司成立初期就有意識地投入遠低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希望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應當進一步考慮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可能性。

  其次,當公司設立時,股東就存在虛假出資、出資不實的情況,實收資本與註冊資本並不相符,此時資本應指實收資本。

  再次,股東在公司有效成立之後抽逃資金,在公司存續期間,轉移資產以逃避合同義務等,同樣是對有限責任的濫用,有必要以抽逃後的淨資產作為判斷基礎,就此考慮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可能性。

  2.如何判斷資本顯著不足的時間

  既然對資本的判斷採取因時因地,那麼判斷資本顯著不足的時間標準,也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首先,一般情況下,應當以公司設立時為判斷標準。如果在公司設立初期,對公司經營可能遇到的風險和債務有充分考慮,仍然選擇投入與其不相稱的資本,或者虛假出資,那麼應當以公司設立時作為判斷依據。

  其次,在抽逃出資、轉移財產時,判斷資本顯著不足的時間應當是違反出資義務行為時。從實踐看,很多資本顯著不足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後,輔以成立,旋即抽逃資本。所以,應當以抽逃資本的行為發生後的時間點作為判斷依據。

  再次,公司成立後,在公司業務發生變化、面臨風險增大的情況下,公司仍保持原有的資本。如果此時仍以成立時作為時間判斷依據,則無異於鼓勵股東先成立經營風險小的公司,然後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擴大經營範圍,進行高風險業務經營,逃避由此帶來的無限責任。

  此外,公司成立後,可能出現增資或者減資的情形,固守成立時這個時間標準,顯然將公司發展的過程靜態化了,判斷的結果自然也不會準確。那麼這時的時間標準應當是指註冊資本變動後的時間點。

  3.如何理解“顯著”程度

  首先,援引會計學上的指標,來衡量公司的償債能力。資本顯著不足是指資本不能滿足公司經營規模、範圍、潛在責任的需求,最為顯著地外部特徵就是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為此將公司的償債能力作為量化的財務指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狀態。

  其次,根據公司經營事業的性質、規模、已經承擔及可以預見的債務和責任,來衡量公司的資本狀況。資本顯著不足是指公司資本與公司所經營事業的風險相比明顯過少,表明股東利用公司開展經營的誠意欠缺,其將經營風險不合理的轉移給了與之交易的第三人,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將其置於極為不利的境地。這種股東以較少的出資,利用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將經營風險轉移給無辜第三人的行為實屬不公平,是對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

  再次,一般規則與個案裁量相結合。當資本的定義、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時間、資本顯著不足與虛假出資、不實出資的關係等外圍問題解決後,還需以公司的長期償債能力作為參照,來判斷個案中的資本是否顯著不足。因此,對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又稱“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與股東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為一體,使公司成為股東或其他公司的另一個自我,形成股東即公司或公司即股東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中最為常見的表現形式是財產混同、人員混同和業務混同。

  首先,公司法人資產與法人成員或其他公司的財產混同。財產混同是指公司的財產不能與該公司的成員及其他公司的財產作清楚的區分。公司的財產與其成員或其他公司財產的分離是有限責任存在的基礎。因為只有在財產分離的情況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地對外承擔責任。很多國家的法律為了保證公司具有足夠的資產清償債務,均規定了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並要求其與股東的財產有明確的區分。如果財產發生混合,則不僅難以實現有限責任,而且極容易使一些不法行為人藉此隱匿財產,非法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也會使某些股東非法侵吞公司財產。財產混同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公司的營業場所、主要裝置與股東營業場所或居所相同;兩個名義上的不同實體對財產擁有完全相同所有權;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或其他公司賬簿混同使用或者不予區分,公司與股東或其他公司利益一體化。至於僅僅公司賬簿混亂是否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定製度,不宜一概而論。若賬簿混亂並未使公司的財產與股東或其他公司的財產混合,則不能適用。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不加區分,公司的盈利可以隨意成為公司成員的個人財產,或轉化成另一個公司的財產,而公司的負債則為公司的債務,這種情況表明公司已經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我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即是財產混同的情形,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公司人員與其他公司人員混同。人員混同是指某公司與其成員之間或其他公司之間在人員配備上沒有嚴格的區分。人員混同在實際中常常表現為“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在集團公司中表現最為明顯,例如集團各公司之間董事會成員相互兼任,總經理及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的統一調配、聘任;公司與股東或兩個不同實體的董事或經理完全一致,甚至僱員都完全一致。

  最後,公司業務與股東或者其他公司的業務混同。業務混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公司與股東或不同公司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公司所從事的具體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受同一控股股東支配或操縱。另一方面,公司集團內部實施大量的交易活動,其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團的整體利益需要為準,沒有獨立、自由的競爭,資金在集團公司之間隨意流動。當公司業務與股東或者其他公司的業務具有同一性,而個別公司具有逃避合同債務或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可能時,司法審判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無視各公司法律主體的獨立性,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將它們視為同一經濟上的組織體來追究“整體的”法律責任。

  三過度控制

  一個公司通過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對該公司進行控制,那麼,處於控制地位的公司為母公司,處於被控制地位的則為子公司。一方面,母、子公司各為獨立承擔有限責任的法人實體;另一方面,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或者部分的股份,並通過股份的權力來控制子公司。過度控制意味著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利用對子公司或所屬公司的控制,非法干預從屬公司的經營自主權,或者任意處置從屬公司的財產致使從屬公司實際上喪失了獨立的法人資格。實質上,子公司即為股東是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

  母公司對子公司過度控制常表現為:母公司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子公司的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由母公司的董事或高階人員兼任;子公司的流動資本和營業費用主要靠母公司臨時墊付而不是長期投資;母公司與子公司在同一住所營業等。值得注意的是,母公司以其特殊地位對子公司的經營決策形成影響是必然的,母公司對子公司的一些行為不一定都構成對子公司的非法干預。

  在實踐中判斷是否應對子公司的獨立人格予以否認時,應從子公司與母公司的股東、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等是否相同;子公司與母公司的經營業務是否分別獨立開展;母子公司的資產是否分離、各個公司是否具有足夠的資本開展各自的業務,母子公司在對外關係上是否分離等因素來確定。

  四利用公司獨立人格逃避法律規範規定的義務及合同義務

  利用公司獨立人格逃避法律規範規定的義務及合同義務是指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以公司名義承擔公司本身並未因此受益的債務,或與公司本身不相稱的風險,造成債權債務關係中的股東與公司錯位,導致股東享受利益而公司卻獨擔風險的不公平狀況。如有些企業經營陷入困境時,雖然負債累累,卻不清理或登出,而是將原企業的主要人、財、物與虧損企業脫鉤,另行組建新的企業進行獨立經營,把包袱甩給原企業,俗稱“脫殼經營”。有些企業進行所謂的資產重組,實際上是帶走優良資產,留下鉅額債務來搪塞債權人,上演“舶舨逃命,大船擱淺”的鬧劇。當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逃避法律規範規定的義務及合同義務時,公司就成了股東獲取不當利益的工具,此時,應當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讓股東直接承擔責任。

  五虛擬股東

  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金是兩個以上股東出資設立,每個股東應是其出資得所有權主體。而虛擬股東表現為法人設立登記時,公司人數並沒有達到法定人數的要求,就虛擬股東人數,騙取登記,將實際上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公司登記為法人。在實踐中,虛擬股東主要表現為:為成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享有優惠待遇,虛構外方投資,搞假合資假合作,實際上外方根本沒有出資。行為人虛構的目的是為了騙取進口汽車、減免稅等優惠待遇,從而損害國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對債權人的損害。或是為了湊足股東人數,虛擬出資和股份形式,一個股東的出資額佔公司資本的絕大多數而其他股東只佔象徵性的極少數,或者一個股東拉自己的親朋好友做個掛名股東的有限公司,明為公司,實為獨資。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一訴訟當事人

  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必須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其實質就是通過事後補救來衡平因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而受到損害的債權人利益。應有原告提出公司人格否認訴訟,才能適用該制度。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否認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

  1.原告的確定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是公司獨立人格否認訴訟的當然原告。公司獨立人格濫用的受害者一般是公司的債權人,公司的債權人是最為常見的公司獨立人格否認訴訟的原告型別。實踐中分歧較大的是:公司本身或者公司股東能否提起公司獨立人格否認訴訟?我們認為,當然不可以。公司作為經濟組織體在其合法成立時就被法律賦予了獨立的人格,讓具有獨立人格的公司提起訴訟來否定自己的獨立人格,是有違法理的。況且,即使公司利益因個別股東濫用權力而受到損害,《公司法》也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和股東派生訴訟來補救,完全沒有必要通過否認公司獨立人格來救濟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力。

  2.被告的確定

  公司獨立人格否認訴訟的目的在於通過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忽視,直接追究公司背後股東的責任。因此,在此類訴訟中,被告應當是做出濫用行為的公司股東。值得注意的是,作為被告並不等於要承擔責任,只有被證明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股東,才需承擔責任。

  3.關於訴訟第三人

  依據訴訟法法理,當公司獨立人格由於股東濫用而被否認時,公司就不可能成為此類訴訟中的被告。但是,正如前所述,否認是有限的而非全盤否認,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形式上公司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公司仍然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事實上,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並不是一開始就主張否認公司獨立人格,而是在訴訟進行到一定程度發現有必要揭開公司面紗的時候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此時,法院就必須重新審查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做出相應的處理,通知公司股東參加訴訟,或者告知原告另行起訴,從而開始公司獨立人格否認訴訟。在訴訟的進行中,若是發現案件的處理涉及到公司本身的實體權利,那麼此時,公司就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到案件的審理中來。

  二關於管轄法院

  對於管轄法院的確認,從有利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正確運用和方便訴訟角度來考慮,作者認為,應該由以下法院管轄:

  首先,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從理論上講,對於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案件完全可以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來確定其管轄法院,如果原告直接將公司股東作為被告,就應有股東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有多個被告時,應當由大股東或者主要控制人所在地法院進行管轄或由原告在此範圍內選擇管轄地;即使將公司同時列為被告,由於案件的主要目的在於追究公司股東責任而非公司本身,因此仍以公司股東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

  其次,是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確實要比其他民商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權大一些,而且我國有關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實踐經驗並不豐富,因此,確立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更能有效地發揮制度的效用。將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案件放到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待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研究條件成熟或積累較為豐富的經驗之後,再由基層法院作為一審處理,最後將該類案件逐級上報省高院、最高法院。將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案件連同案件分析一同逐級上報。這樣更有利於上級法院對該類案件進行監督,同時便於上級法院及時瞭解各地審判實踐中的問題和經驗,便於及時總結、交流資訊,不斷完善該制度的司法運作。

  三完善證據規則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一種事後的司法調整機制。在這種機制中,公司債權人因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遭受利益損失而無法得到清償時,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式使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來補償其受損的利益。通常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原告對股東是否濫用了公司獨立人格進行舉證。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債權人主張揭開公司的面紗,請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必須就以下內容承擔舉證責任: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而且構成了逃避債務的目的;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損害,而非一般損害;股東的濫權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合理的因果關係。以上三大舉證責任缺一不可。

  由此可見,債權人承擔著比較沉重的舉證責任。現實生活中,公司債權人作為公司的外部人員,與公司內部股東在公司的實際運作上存在著資訊不對稱,因而在一般情況下根本無法蒐集到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證據,即使有時可以提供證據,必然會付出巨大的代價。德國法院於1985年創設了“推定關係企業”理論,即母公司以其股東身份對子公司日常事務行使長久且強力的控制,則推定母公司未盡忠實和注意義務。除非母公司可以舉證抗辯,否則母公司應對子公司債權人負責。德國這一理論,將舉證責任轉換給了母公司。我國《公司法》第64條雖然也對一人公司採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但這仍遠遠不夠,還需要擴大承擔舉證責任的股東的範圍,即應對所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股東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四執行程式的完善

  首先,關於執行程式中的第三人異議。在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案件執行過程中,可能存在第三人異議的情況。第三人異議就是在執行行為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時,所給予的一種執行救濟方法。第三人在否認公司獨立人格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可能由於種種原因,錯過了參與訴訟的機會,使自身的實體權利受到損失。此時由第三人來提出執行異議,便可以維護其合法的民事權益,補救可能因執行而帶來的損失。當然,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應符合一定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執行程式的法理,我們認為在公司獨立人格否認案件的執行過程中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條件是:第一,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時間,必須在原案的執行過程中,即執行程式開始後至執行結束時;第二,提起異議的當事人必須是原案的案外人,即指因原案的強制執行而認為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利害關心人;第三,提出執行異議的理由,必須是對原案涉及的執行標的物主張自己的權利。同時,對異議是否成立的審查權應掌握在法院手中,由法院來審查異議理由。

  其次,關於在執行程式中可否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筆者認為,在執行程式中不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應當是有限度的適用,嚴禁擴大。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禁止對特定案例中否定公司獨立人格的判決作擴張性解釋,不能隨意地將一案的訴訟結果擴大到另一案的執行過程中。該規則應當只適用於審判程式中,不能擴充套件到執行程式。如果擴張至審判以外的程式,公司的獨立人格不僅面臨著不同機關的審查,在實踐中還會出現濫用否認判決、在不該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場合也將其否定掉的情況,最終動搖並削弱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礎地位。因此,應當嚴禁在執行程式過程中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

  結 語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補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配套。筆者認為我國新《公司法》雖然明確確立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該規定比較原則和籠統,在司法實踐具體適用時缺乏統一的標準。只有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界定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適用情形、司法運作程式等具體內容,才能防範審判人員濫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筆者希望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司法解釋儘快出臺,規範審判人員的執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