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代理詞最重要的部分是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是訴訟代理人多年的心得。怎麼寫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歡迎參考閱讀。
範文一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我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託,擔任本案當事人賈楠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之後,本訴訟代理人進行了閱卷並進行了全面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於該案有了較為全面的瞭解。 根據法律和事實,本訴訟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被告是否將借款17萬還給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實。
原告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且借貸關係成立,借據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貸關係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而被告主張的“收條”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後果。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還款能力分析伊夢雲有無還款的可能性進而分析還款收據的真實性。
根據原告證據二表明,被告並無償還能力,在短期內還款顯然與事實、常識不符。既然被告主張已還款,被告卻沒有就還款方式、時間、地點以及還款轉賬單予以舉證。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償還,也沒有提供向第三人借還款的證據賬目明細及轉賬單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告不能舉證,則應承擔不利後果。因此,伊夢雲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二、從收據的一般書寫習慣分析“收條”欠缺客觀、真實性。
本案借款數目為17萬,對於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數字,然而,被告主張還款證據“收條”卻極其不規範,除簽名為原告所寫外,其餘均為被告自己的筆跡,此外,不僅未寫明具體的還款日期,收條上也有其他塗鴉,極其不符合一般收據的書寫習慣,此外,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過,收集到帶有原告簽名的紙條不難,利用原告的簽名偽造“收條”的條件非常便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在“收條”存在重大瑕疵的情況下,其證明力不能與正常的收據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已還款的事實,應有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後果。
三、被告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經還款的根據。 即便收條具有一定的真實性,但因還款“收條”僅存在還款合意,不能證明還款事實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還款事實證據的前提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且,證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證人不能提供與被告存在借款事實相關的證據如,被告於證人之間的借款賬目明細往來以證明被告確實還款的前提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單憑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被告證人存在借款事實,因此,此“收條”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告還款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證據相較被告提供的證據而言,更為客觀、充分、確實,其證明力明顯更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即: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並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並依此請求判決被告歸還原告17萬欠款。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懇請合議庭綜合考慮以上代理意見,依法公正判決。
訴訟代理人:王豔燕
2013年 6月 25日
範文二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與孫某XX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就爭議焦點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兩筆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XX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吳某XX承認其與原告已明確約定本案債務由被告吳某XX個人償還,只是現在苦於缺乏還債能力。結合20**年被告吳某XX、魏某XX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內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沒有約定雙方有共同債務,可見,被告魏某XX對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無需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假設被告吳某XX與原告沒有約定本案債務為其個人債務,被告魏某XX也無需承擔本案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直接認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一切債務,均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我們認為這是錯誤的。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僅停留在簡單機械的字面解釋上,否則任意擴大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加重非舉債夫妻一方的義務,違背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無法體現公平正義,也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極易誘發社會道德風險,引誘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侵佔或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
財產或權益。因此對該司法解釋理解時,應迴歸立法,忠於立法,採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為夫妻共同生活”應考慮主、客觀兩個標準判斷: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若不符合此兩個判斷標準即不屬於“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第41條的解釋與細化,不能脫離婚姻法第41條的基礎,也就是說,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為前提,即只有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最高院吳****法官分別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2010年第1期發表《有關婚姻家庭案件的問題探討》、《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難問題探析》以及在其負責具體起草的婚姻法解釋三中,都採用不能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觀點。浙江省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也規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可見,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已是當前主流觀點。
庭審中被告吳某XX與原告均已確認借條上的內容包括“魏某XX”簽名均係為被告吳某XX個人所為,被告魏某XX對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後也沒有追認,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只有第三人能夠證明“他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貸數額較大,就被告魏某XX、吳某XX當時家庭生活困難的狀況而言,顯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範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吳某XX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代理權,因而,本案債務對被告魏某XX不具有約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確是被告吳某XX與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應該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條上簽字或蓋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權書,而不是讓他人在借條上冒籤,原告在明知共同舉債人應在借條上共同簽字,明知冒籤他人名字是違反法律且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而故意為之,顯然,原告不屬於善意第三人,本案兩張借條是在原告不在場,甚至是原告與被告吳某XX惡意串通下的舉債,被告魏某XX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