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當被保險金髮生死亡、傷殘、疾病或生存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間保險人根據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協議。那麼對於你瞭解多少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歡迎參考閱讀。

  範文一

  一、訴訟請求:

  1、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原告車損費、施救費共計73292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從應當理賠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事實及理由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滬***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購買了保險,雙方協商確定按照新車購置價176萬元,購買了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在內的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2月20日15時許,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沛縣龍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安國七堡村附近時,因躲避行人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後駛入路邊河中,造成全車損壞。交警和保險公司均派人到現場查勘,並對事故予以確認。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車輛損失確認單,被保險車輛被認定為全損,定損金額為830720元,殘值作價金額為10萬元;後殘值於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發生時原告先行墊付了施救費2200元,應由被告支付。綜上,被告應在2014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賠償款共計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法庭調查,原告舉證

  證據一:保險單

  1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

  2證明原被告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並以此確定了保險金額。 3證明保險車輛的初次登記時間為2006年10月17日,即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時間。

  4證明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證據二:車損險保險合同範本

  1根據第四條約定,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因墜落導致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2根據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原被告雙方根據投保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為176萬元。

  3根據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後,經被告檢驗,認定車輛全損,並確定損失金額為830720元。

  4根據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車輛遭受損失後的殘值部分已有被告拍賣處理,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

  5根據二十七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的折舊金額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830720元,與被告定損金額一致。

  證據三:沛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沛公交認字[2014]第2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明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真實性以及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

  證據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 證明被告對被保險車輛認定為全損,並確定損失金額為830720元。

  證據五:機動車轉讓協議

  證明被保險車輛殘值部分已經處理完畢。

  證據六:施救費發票

  證明施救被保險車輛時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費。

  被告答辯情形:

  注:法庭辯論主體思路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證據證明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和定損合同無效,否則應認定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應予以履行;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實;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投保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價格,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詐,要求撤銷已經簽訂的定損合同。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我方辯論:1保單上明確載明投保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為“2006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就應當知道投保車輛系二手車,但未詢問二手車的交易價格,我方無告知義務,更不存在欺詐。

  2投保車輛的交易價格與保險合同無關,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車損險合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其交易價格無必然聯絡,即使是通過無償贈與的形式獲得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也不影響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情形二: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保單上的保險金額為176萬元,而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即其購買價格為26萬元,因此保險金額遠遠高出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只同意在26萬的保險金額範圍內理賠。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我方辯論:對方主張以投保車輛的購入價格作為保險價值,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依據。實際上在投保時當事人是以新車購置價來確定保險金額的,即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元,並以此確定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也為176萬元。這樣的確定方式符合保險條款第10條的規定,應當成為賠償處理的依據。

  情形三: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在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時,原告身上並無水跡,與原告所稱車輛在其駕駛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存在疑點。

  我方辯論:因為事發時為冬季,原告在駕車落水後涉水上岸衣服已經溼透,冰冷難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購買新衣換上,因此身上才會沒有水跡。

  對於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無確切證據的應以此為準。

  情形四:保險車輛損失不在保險責任範圍內。保險車輛是在撞擊後駛入河中導致車輛損失的,根本損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並不在保險合同第五條保險責任的範圍內,因此不予理賠。

  合同依據:《保險合同》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 碰撞、傾覆、墜落;

  二 火災、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四 暴風、龍捲風;

  五 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