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小型計程車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小型出租汽車的管理,規範計程車的行車秩序,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蘭州市小型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蘭州市小型計程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保障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服務物件的合法權益,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依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取得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營運權、按里程或時間計價收費、六座以下的小型客運車輛。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經營者包括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實行統一管理、,總量控制、有序發展的方針。
出租汽車客運業的發展應當與城市總體發展、社會實際需要、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相適應。
凡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具體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門、任何單位和任何個人,均不得批准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車,不得給任何車輛掛牌使其投入出租客運。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客執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教育和管理。
對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或內部管理混亂、駕駛員違規現象嚴重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及時責令糾正、限期改正,必要時可派員幫助整頓。
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定期進行安全駕駛和文明行車的教育。
第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和其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履行承諾制度,堅持依法管理、文明執法,在對出租汽車行使管理職權、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相應行政執法證件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可以拒絕檢查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認真受理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有關投訴,為他們提供必要的服務,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和有關問題。
第八條 蘭州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是出租汽車客運業從業者自願參加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監督的社會團體,應當依照協會章程為會員提供服務,並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取得《蘭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營運權證》;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道路運輸業開業技術條件;
三有符合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及相應的通訊設施。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憑《蘭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營運權證》到市公路運輸管理處申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在15日內予以辦理,對因故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申辦有關手續;
三憑上述證照到市公路運輸管理處申辦單車《道路運輸證》,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在5日內予以辦理,對因故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上述手續齊備後,方可投入營運。
禁止無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的車輛進行出租客運。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到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准並交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單車《道路運輸證》及客票,清繳各種稅費後,到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出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和各有關單位,應當為出租汽車經營者申辦證、照等各種有關手續提供便利條件;必要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牽頭組織各有關部門、有關單位進行聯合辦公,及時、集中予以辦理。
第三章 營運車輛與站點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營運期間必須定期保養、按期檢測,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達到《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標準》二級以上標準。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標明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和車號;
二車內裝有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統一選型的里程計價器;
三車頂安裝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規定的統一式樣的出租汽車標誌燈;
四車內明顯位置貼有市物價部門監製的里程運價表和市公路運輸管理處監督舉報電話號碼;
五車身外表整潔,車內無雜物,車壁淨、座椅淨、座套淨、玻璃淨、地板淨;
六各種設施、裝置齊全有效,營運標誌完整。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實行專用號牌。
出租汽車專用號牌由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 榆中縣、皋蘭縣、永登縣和紅古區及外地出租汽車進入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團區範圍內,不得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承接客人。
第十八條 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在乘客比較集中的機場、車站、碼頭等場所,設立出租汽車管理站點,管理經營秩序;在飯店、賓館、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管理站點,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管理經營秩序。
第十九條 禁止出租汽車在公安機關劃定的禁停路段停靠、上下乘客。
除公安機關劃定的禁停路段外,在不影響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乘客要求在路邊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經營者與駕駛員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繳納稅費,按規定接受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的年度審驗。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業務臺帳,按時報送統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組織駕駛員按時、按要求參加管理部門舉行的學習、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公開管理制度、辦事程式和收費標準,規範內部收費行為,不得收取物價部門核定的專案和標準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
二具有客運汽車駕駛員資格及兩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四熟悉本市市區街道線路、地理位置。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參加市公路運輸管理處組織的出租汽車客運崗位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服務資格證》後方可上崗。
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對參加出租汽車客運崗位培訓並經考試合格的,應當在2日內發給《服務資格證》。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相關有效證件;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三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
四顯示空車標誌的,不得拒載乘客,但攜帶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及動物的人員,以及無人監護的精神病人和醉酒者除外。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服裝整潔、禮貌待客、文明服務,主動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抵制非法檢查,拒絕各種非法收費和攤派。
第五軍 計費與票證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運價標準收取運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定價。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受租期間必需的過橋費、過路費、過隧道費、過渡費及停車費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票據由稅務部門監製。
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負責出租汽車票據的發放及管理,並接受稅務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使用專用票據,不得轉借、轉賣、塗改、偽造專用票據或使用假票、廢票。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給乘客付給有效統一票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向乘客多收運費。
對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收費或不付給有效統一票據的,乘客可以拒付運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做出突出貢獻、成績顯著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拾金不昧、見義勇為和文明經營、為本市出租汽車客運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對於有重大貢獻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報請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予以警告,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車身兩側未標明經營者名稱和車號的;
二未按規定使用統一式樣的出租汽車標誌燈的;
三車內不張貼里程票價表和監督舉報電話號碼的;
四車內衛生差、車身外觀不整潔的;
五無服務資格證從事營運活動的;
六不按時報送統計報表及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不按規定接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年度審驗的,由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中止其車輛執行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非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的出租汽車進入上述四區內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承接客人的,由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新增或者更新出租汽車以及給其他車輛掛牌使之投入出租客運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必要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市人民政府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未經批准新增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車以及投入出租客運的其他車輛,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中止出租客運,並提請公安機關注銷出租汽車號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向市公路運輸管理處申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出租汽車駕駛員申領《服務資格證》,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在規定期限內既不辦理、發證又不予以書面答覆的,申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工作人員在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公路運輸管理處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關於15日、5日和2日的辦事時限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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