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番禺區養犬管理規定
為規範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廣州市番禺區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廣州市番禺區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和《廣州市牲畜檢疫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區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番禺區公安局是本區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衛生防疫、城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各鎮政府、南沙管委會和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四條 本區市橋鎮中心城區,即市橋河以北、東環路至西環路***市橋二橋至市橋三橋***範圍內,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限養區的變更,由區人民政府決定後公佈。
第五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限養區內的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海關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按有關規定辦理並向區公安局備案;科研單位、動物園、雜技團、馬戲團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養犬的,須經區公安局批准,申領《養犬許可證》,並應實行圈養。
第七條 限養區內申請養犬的個人,每戶只准養一隻,並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本區常住戶口或港澳同胞回鄉證、護照;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 有獨立的單元住房或房屋;
***四*** 所養犬須是軀幹長度少於60釐米、軀體高度少於40釐米的玩賞犬。
第八條 個人申領《養犬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 申請人到居住地派出所領取並填報《申請養犬登記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內按規定的條件進行稽核,並報公安分局審批。公安分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天內作出準養或不準養的決定,對符合準養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準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 申請人持公安批准養犬決定的檔案和犬隻的彩色照片,攜帶犬隻到區***鎮***畜牧部門進行種類和體型的檢驗,並對犬隻進行檢疫。經檢驗、檢疫合格後,對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併發放《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三*** 申請人持批准養犬的決定、《犬類免疫證》和犬隻的彩色照片到區公安局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申請養犬的,須持回鄉證或者護照向區公安局提出申請,經稽核批准後,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在每年指定的時間內攜帶犬隻到原發《犬類免疫證》的畜牧獸醫部門為犬隻進行免疫注射,並在《犬類免疫證》上進行登記後,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區公安局辦理年度審查手續。
第十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時應繳納登記費10000元。滿一年後對犬隻進行年審時應繳納年審費6000元。
第十一條 《申請養犬登記表》、《養犬許可證》、犬牌、《犬類免疫證》、免疫牌由區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何人不得偽造、倒賣、塗改。
第十二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飼養的犬隻死亡、走失,需繼續飼養犬隻的,須在一個月內到區公安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不再養犬的,應到區公安局辦理登出手續,繳回《養犬許可證》。
第十三條 將犬隻轉讓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辦理手續後,持轉讓人的《養犬許可證》到區公安局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四條 限養區內的犬隻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如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犬主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條 限養區內個人攜帶犬隻到戶外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犬隻佩帶犬牌、束犬鏈、戴口罩,由成年人牽領和看管;
***二*** 犬隻的排洩物由牽領人立即收集清理;
***三*** 不得攜帶犬隻進入除為犬隻檢疫、免疫注射、診療的場所,以及道路、公園、廣場以外的公共場所。進入公共場所的,應遵守公共場所的有關規定。
***四*** 不得攜帶犬隻乘坐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隻養殖、銷售活犬和銷售未經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檢疫的犬肉、犬皮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在非限養區內開設犬隻養殖場、銷售店的,由區畜牧獸醫部門對其衛生設施、防疫裝置進行審查,合格後報公安機關審批,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從事犬隻診療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畜牧獸醫部門審批,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非限養區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應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每年還需接受原發證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並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犬隻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應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並及時將傷人的犬隻送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檢查處理。
因養犬人或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犬隻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第三者應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補償被害人其他損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經批准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處理,並按每犬處以5000元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逾期不辦理年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年審手續,並處以3000元***;逾期不為犬隻進行免疫注射的,由原發證的畜牧獸醫部門責令補註,並處以500元***。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有關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犬隻死亡、走失,需要繼續飼養,年審前重新辦理手續的,可免交登記費;年審前未重新辦理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犬隻死亡、走失後不再養犬而又逾期不辦理登出手續的,處以100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以500元***;經多次教育不改的,沒收犬隻和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作如下處罰:
***一*** 違反第***一***項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
***二*** 違反第***二***項的,由環境衛生部門處以50元***;
***三*** 違反第***三***、***四***項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養殖、銷售活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犬隻及違法所得,並對經營者按每犬處以2000元***;銷售未經檢疫的犬肉、犬皮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其補辦檢疫手續,並按貨值20—50%處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由工商部門或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經營者按每犬處以1000元***。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由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並對養犬單位按每隻犬處以500元***;對養犬的個人按每隻犬處以200元***。
第三十二條 無證的、走失的、遺棄的和被沒收的犬隻,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機關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為***金額的10%。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