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呂正義
[拼音]:huibi
[英文]:withdrawal
通常指司法人員對與本人有特定關係的案件避不承擔辦理該案的任務,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發生偏見,以利於訴訟的正常進行和對案件的公平、正確處理,也有利於司法人員避開嫌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25條規定,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和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1)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2)本人或本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上述關於迴避的規定,也適用於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根據第24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為防止正在偵查的案件中斷,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當事人對迴避的申請被駁回時,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對迴避問題也作了專門規定。關於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自行迴避和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本相同。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得知或者發生在審理開始以後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執行職務。但是,案件需要採取的緊急措施除外。關於申請回避的處理,對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人民法院對申請回避所作的決定,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對本案的審理。
世界各國訴訟法都有迴避制度的規定。聯邦德國和日本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官是本案被害人,現是或曾是被告人、被害人親屬,曾任本案證人或鑑定人,曾任本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不得在本案執行職務。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認為可能作出不公正裁判時,檢察官、被告人或自訴人(日本法律沒有規定自訴人)有權申請審判官迴避。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在不違反被告人明白表示的意思時,有權申請回避。日本關於審判官迴避的規定,基本適用於書記官。聯邦德國關於審判官迴避的規定,對預備審判官、陪審官、書記官參照適用。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被告人或其律師、公設律師(公訴人)有權申請陪審官迴避。申請回避不必說明理由,但是被告人申請陪審官迴避,不得超過5名,公設律師不得超過4名。
英國對陪審官的迴避分無因迴避(申請人不必說明理由)和有因迴避(申請人必須說明理由)兩種。前者只有被告人或其辯護律師才有權申請,被告人可要求7名陪審官迴避。後者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陪審官也可以自己提出。陪審官已被剝奪陪審權利,為一方親屬、有明確偏頗言行等都屬於當然迴避的理由。
關於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問題,各國的規定大同小異。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審判官應當迴避的情況有:
(1)審判官或其配偶或曾為配偶的人,是案件當事人時,或就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的關係時。
(2)審判官現在是或曾經是當事人四親等內的血親、三親等內的姻親或同居的親屬時。
(3)審判官是當事人的監護人或監護監督人或保佐人時。
(4)審判官就案件曾作過證人或鑑定人時。
(5)審判官就案件現在是或曾經是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輔佐人時。
(6)審判官就案件曾參與仲裁判斷或參與經宣告不服的前審裁判時。但無妨於因其他法院的囑託,作為受託審判官而執行其職務。
《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訴訟綱要》第18條、《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第22條規定:審判員、檢察長和其他訴訟參加人,如果本身同案件的結果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或有引起懷疑他們公正的其他情況,都應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