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

  在實行訴訟對抗制的國家,答辯不僅是被告的一項重要防禦手段,同時也是被告迴應原告之起訴所應履行的義務,對於提高訴訟效率,實現程式和實體之正義有著積極重要的作用。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整理了,希望能給你帶來幫助。

  篇一:

  民間借貸案答辯狀

  答辯人:XXX,XX,漢族,XXX歲,現住XXXXXX路XXXXXX樓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於XXXX年12月與合作伙伴投資經營“XXXXX託運部”,在專案經營開始的時候由於缺資金,答辯人當時跟原告商量,能否出資佔股經營託運部,經協商,原告同意出資XXXX元佔託運部一股資金投入,同時借貸XXX元支援答辯人做入股投資資金。在託運部經營期間,因合夥人XXX挪用資金,導致託運部資金運轉不及,答辯人在跟原告商量後,原告人同意借款XXXX元支援託運部運轉2個月。事後,在XXXX年XXX月XX日,原告人XXX說乾脆他不入股做託運部了,並要求答辯人將XXX元轉為借款,由於託運部資金短缺,所以沒有資金退股及歸還借款,之後託運部於XXX年XX月結賬虧損,由合夥人XX一人經營,但退股資金及借款結餘XXXXXX元至今沒有錢退給答辯人。

  之後,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因出於當時是真誠合作,答辯人被逼同意轉為個人借款,因為生意虧損,答辯人沒錢還,在原告多次要求答辯人付給其3%利息,並於XXXX年XX月XX日出具一份具體的借款協議和情況說明,總計借款XXXX元,至XXXX年XX月開始收取XXX元3%利息計算。另XXXXXXX元又從XXXX年加在原XXXX元並加3%的利息累計轉為本金計算之後答辯人分幾次還款,至今已還款XXXXXXX元見收條或收據。之後原告並多次要求更改借條,後於XXXX年X月,原告又將利息轉為本金繼續向答辯人累計收取2%的利息,答辯人雖然以被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公平協商的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真實是這樣與原告XXXX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及合理利息償還原告XXXX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關於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支付被答辯人XXXXX元。但雙方對被強迫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3%,明顯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適用於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11年7月7日公佈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0.5083%×4=2.0332%×XXXXX=1XXXX.8×53XXXX年10月—2XXXX年2月=XXXXX元還包括被答辯人於XXXX年承諾的XXXXXX元一年不算利息在內,現答辯人一併合算給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於無效的約定。在還款時雙方都沒有約定所還款項是作為利息還是本金之前,答辯人以公平原則承諾,在本金沒有還完之前,所還款項任按付利息結算,那麼本案答辯人已實際按約定支付了原借款的XXXXXX元利息,所剩款項為XXXXXXX+XXXXXX.6-XXXXXXX=XXXXXXX.6元。

  三、原告劉安體所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以合夥經營資金轉為借款合約及借款約定期間的高額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利率、及利轉本不合理要求支付利息,顯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結合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中,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約定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這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常見於對約定期間內利率爭議的處理,但它仍包含和適用於逾期利率的計算,因此,《意見》124條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無約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說,以銀行基準利率來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為合理、科學和簡便,而且能與現行法規保持一致。

  綜上所述,答辯人對以上陳述事實予以認可並願意對尚未歸還的借款予以償還,只是因為答辯人目前經營虧損,暫無力償還,希望原告方能夠本著互諒的原則給予答辯人一定時期的期限,以便雙方能夠較為妥善的處理糾紛。 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不公平要求,依照相關法律及同案裁決。

  此 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XX

  XXXX年XX月XX日

  篇二:

  民事答辯狀

  答 辯 人:王海,男,漢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絡電話xxxxxx。

  被答辯人:馬蘭,女,漢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絡電話xxxxxx。

  XXX年11月4日,被答辯人馬蘭向貴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訴狀》,要求答辯人和被告xxx返還借款66.7萬元,答辯人收到貴院送達後,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要求返還借款。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無據可依。

  X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業公司送煤業務發生資金週轉困難向被答辯人提出借款,被答辯人考慮其親戚關係遂借給被告76.7萬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條》。XXX年2月20日被告返還了被答辯人借款10萬元,並由答辯人就《欠條》的後續還款事實進行見證。由此可見,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為:借貸人——被答辯人馬蘭,借款人——被告xxx。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被答辯人顯然只具有向被告請求還款的權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辯人返還借款的義務。而答辯人作為該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請求還款的權利也不具有返還借款的義務。事實上,答辯人在該《欠條》上以簽字納印的方式所做的見證只是用來證明被告將於何時還款的事實,證明該事實的真實、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辯人卻在被告拒絕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向答辯人提出了要求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並非擔保行為,而是對該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是錯誤的。 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5種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欠條》上,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顯然不屬於抵押、質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種。那麼是否就屬於“保證”行為呢?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條的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可見所謂保證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的明確約定,該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實現。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對保證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確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同意的;雖未在主合同上籤署保證條款,但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然而從本案來看,答辯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條》上對“其中一部分伍拾萬元於XXX年7月份底歸還”這一事實簽字納印的行為,並不是答辯人將要對被答辯人出借的50萬元進行擔保的明確表示,也不是答辯人在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答辯人將要履行還款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明確約定,更不是答辯人以書面形式向被答辯人出具擔保書或者答辯人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的行為。因此,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並非是擔保行為,只能說是對被答辯人與被告之間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可見在本案中答辯人既未因與被答辯人發生借款成為借款人,也未因對被答辯人的借貸進行擔保成為擔保人,與該案沒有發生任何利害關係。而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參與案件審理的“被告”,應當是侵犯原告民事權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被告顯然是錯誤的。

  三、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擔保,該擔保也已經逾期,答辯人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退一萬步講,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期間也已經到期,答辯人將免除保證責任,不承擔還款義務。我國《擔保法》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對保證期間未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在本案中,被答辯人與被告約定50萬元的履行期滿之日為XXX年7月份底,那麼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即為XXX年7月份底至XXX年1月份底。然而在該保證期間內,被答辯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還款,也未向答辯人提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因此答辯人以簽字納印的方式進行見證的行為即使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答辯人也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支援答辯人的答辯,駁回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綜上,答辯人認為在被答辯人馬蘭與被告xxx之間借款而引起的糾紛中,答辯人既未與被答辯人發生借貸行為,也未有任何擔保表示,並非本案的當事人。同時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也已經逾期,答辯人的擔保責任也已經被免除。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認真審查,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海

  2XXX年11月29日

  篇三:

  民 事 答 辯 狀

  答辯人:A

  被答辯人:B

  答辯人就B訴A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C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債務應由D承擔

  C與答辯人為D名下“新村園”專案籌集資金向被答辯人借款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闡明,雙方形成借款關係的原因、合同目的是為了“新村園”專案籌集建設款,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主體、標的額、支付方式、履行時間等約定的變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借款合同約定,由被答辯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萬元現金,用於C與A名下的“新村園”專案建設。但實際履行情況為:XXX年5月24日,B向郭國傑轉款270萬元,郭國傑扣留此筆借款,未向C及答辯人轉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郭國傑由保證人實質變更為債務人。

  三、因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債務轉讓,未經連帶保證人胡香蘭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

  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於債務轉讓於郭國傑,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答辯人訴求存在高利借貸情形,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應予以保護

  被答辯人訴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萬元,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為5%,計算利息期限為XXX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計418天。但借款合同實際完全履行於2X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訴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計402天,本金為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4倍計算為731529.86元,遠遠少於99萬元,超出部分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五、借款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又約定了延遲履行利息條款,被答辯人不可同時主張遲延履行違約金屬於當事人預定的對違約產生損失的賠償額,在性質上屬於補償性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屬於違約方違約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損失,是違約造成損失的一部分。兩者均具備懲罰性質,不可同時主張。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