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誠協議有效嗎

  所謂“忠誠協議”,就是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自願制定的有關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之間互相忠實的義務,如果違反,過錯方將在經濟上對無過錯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放棄部分或全部財產的協議,現實中還有以保證書、“空床費”等形式存在。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忠誠協議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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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雙方節婚後簽訂一份“忠誠協議書”約定:雙方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責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間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需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N萬元。後女方發現男方有出軌行為,遂提出離婚,並以男方違反“忠誠協議書”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賠償金N萬元。請問應如何看待“忠誠協議書”的效力?

  關於夫妻“忠誠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一向爭議很大。

  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書”並不違法,因為夫妻忠實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於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於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義務,法院應當予以認可。

  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書”,雖不違法無效,但這種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履行,法院不能賦予“忠誠協議書”強制執行力。

  因為“忠誠協議書”要獲得法院賦予的強制執行效力,必須經過一系列的查證舉證程式,法院審理這類“忠誠協議書”案件,必然會面臨一個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和一系列社會負面影響,我們應當考慮賦予“忠誠協議書”強制執行效力的巨大社會成本。夫妻是否忠誠屬於情感領域的範疇,是任何強制力量所無法克服的。所以,情感問題應當情感解決,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應當像對待婚約一樣,“既不提倡也不保護”,這樣才是聰明之舉。

  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沒有具體協議約束的情況下,雙方承擔的是道德義務,而道德成本對於個人來說是隱性的,是不確定的。一旦簽訂了協議,就將隱性化的道德成本顯性化了,當事人很可能就會三思而行。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於維繫婚姻穩定將起到積極作用。

  更有觀點認為,《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而非“必須忠實”,“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係進行約定,但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係。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通過合同來調整。我國法律在侵權法中實行的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前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也會造成有人仗著有錢就去侵害他人權利。故忠誠協議不應被賦予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通過契約向違背忠實義務的配偶要求賠償。

  另有人認為,對這種“忠誠協議書”應當認定為有效。因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婚姻法》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也正是由於夫妻簽訂了具體的協議,使得《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婚姻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條又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婚姻法》規定可以請求提起損害賠償的範圍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而一般的通姦行為不在此列,即必須達到重婚或同居的嚴重程度。如果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比《婚姻法》規定的範圍寬泛,既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包括與他人的通姦行為。

  雖然,違反夫妻“忠實”規定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做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進行約定。“忠誠協議書”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給付的賠償金具有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這種協議也是屬於可撤銷的,如果當事人在協議簽訂後反悔,認為該協議顯失公平,或者是在對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無奈簽訂的所謂“忠誠協議書”,則可以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之內提出撤銷申請,這一年時間屬於除斥期間,超過一年則法院不予支援。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並不屬於交易關係,當然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係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於《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目前許多學者認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夫妻關於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係為內容,屬於《合同法》的調整範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因此,法律並沒有禁止人們對有關身份關係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只不過這種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應由《婚姻法》、《收養法》等法律進行調整,法院在確認有關身份關係協議的效力時,首先應審查該協議是否違反《婚姻法》、《收養法》等法律的規定。

  法院對夫妻之間“忠誠協議書”效力的肯定,並沒有擴大現行《婚姻法》規定的適用範圍。對於不構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姦行為,法院不會主動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規定判決夫妻中通姦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賠償,也不會根據《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倡導性條款判令通姦一方承擔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

  但是,對於夫妻雙方在自覺自願基礎上籤訂的“忠誠協議書”,法院應當認定這種“忠誠協議書”有效。既然其與《婚姻法》規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當事人雙方願意通過“忠誠協議書”約束自己的行為,並提前約定了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違約責任,法院有什麼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

  至於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舉證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院當然不會依職權去調查什麼通姦的事實,如果一方當事人主張另一方違背忠誠協議但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只能承擔敗訴的後果,法院又怎麼會陷入到“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中呢?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超過了實際負擔能力,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