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證券內幕交易主體之理論解讀與規則構建論文

  證券內幕交易,又稱內部人交易、內線交易,是指內幕人員或其他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員以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為目的,自己或建議他人或洩露內幕資訊 使他人利用該資訊進行證券交易的活動。內幕交易行為幾乎和證券市場一樣古老, 這是因為證券資訊是證券市場上的稀缺的資源,市場參與者由其天性決定追逐稀缺資源是必然的。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淺析我國證券內幕交易主體之理論解讀與規則構建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淺析我國證券內幕交易主體之理論解讀與規則構建全文如下:

  一、問題的提出

  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是對行為人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核心,其中證券內幕交易行為人的主體是認定內幕交易的前提。只有認定證券內幕交易主體之後才能進行“利用”內幕資訊進行交易、獲利金額或避免損失金額等要素的判斷。我國現行法律關於內幕資訊知情人的規定邏輯混亂,主要表現為兩方面。

  根據我國現行《證券法》第73條,內幕資訊知情人可分為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和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前者的共性是“人身聯絡”,由《證券法》第74條以列舉和概括說明的方式規定,包括公司的決策層和管理層、基於職務或業務關係容易獲悉內幕訊息的人等六類人員,以及兜底條款“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此類人員由於身份關係最容易獲得內幕資訊。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則無論身份,獲悉內幕資訊即可,包括以竊取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資訊的人,也包括從法定知情人處獲悉內幕資訊的近親屬、關係密切的人。理論上對知情人同時採用“人身聯絡法”與“資訊佔有法”兩種分類標準,然而執法實踐中,無論哪一類知情人都需證明“知悉”內幕資訊,均無需證明“人身聯絡”,因此“人身聯絡”的立法規定似有空置之嫌。

  二、我國本土語境下市場平等理論的提倡

  綜觀美國與歐盟內幕交易規制的基本理論發展,內幕交易行為主體的認定與內幕交易規制的基本理論密切相關,必須與一國的證券市場發展狀況、法律制度相匹配。筆者提倡以市場平等理論作為我國內幕交易規制的基本理論,將知情人作為內幕交易主體的統稱,知情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主體,具體原因有以下三點。

  第一,歐盟的市場理論正逐步成為世界各國內幕交易規制的立法理念。

  內幕交易與證券市場相伴而生,19世紀末美國就已經出現正規的證券市場。由於上市公司也是公司,因此運用公司法監管理念治理尚處起步初期的證券市場,基於欺詐在侵權法中應承擔的責任將內幕交易視為對上市公司的侵權,在當時不僅自然而且合適。20世紀末,證券市場規模不斷擴大,交易手段電子化,金融工具複雜化,樹立投資者信心和確保證券市場秩序成為新的監管目標。在此背景下,歐盟採納的是“市場理論”,著手製定一系列指令。與此同時,美國也在逐漸淡化信義義務的證明,尤其是在。'Hagan案以及SEC制定的14e-3規則中部分吸收了市場理論的內涵,與彼時歐盟內幕交易監管發展遙相呼應,市場理論逐步成為全球範圍內規制內幕交易的基礎理論。

  第二,從立法模式看,美國與歐盟不同的立法模式,對內幕交易主體規制的靈活性要求不同。

  美國法最初並無直接規制內幕交易的條款,而是通過判例法調整內幕交易主體範圍,於1983年通過Dirks案將知情人的範圍擴大至內幕資訊受領人,並進一步通過。' Hagan案將知情人的範圍擴大至傳統外部人。在不違反成文法和司法先例的前提下,內幕交易主體的規制範圍可以隨著市場發展中出現的新問題不斷擴張,因此雖然知情人在美國屬於特殊主體,但不缺靈活性。而歐盟成員國以大陸法系國家為主,一方面需要確保立法穩定性,在規定知情人範圍時必須具有立法前瞻性,另一方面必須考慮金融市場的複雜多樣性,以一般主體作為物件為司法實踐根據實行行為、主觀故意等方面內幕交易主體提供了空間。晚近我國雖不斷嘗試探索案例指導制度,但案例在我國不具有立法功能,因此與美國的判例法不同,無法通過判例不斷擴張知情人範圍,而宜採用歐盟模式通過實質標準限縮知情人範圍。

  第三,美國以信義義務為出發點,實踐中必須證明存在信義義務,給查證內幕交易案件造成困擾,而歐盟的市場理論採用“知悉”作為認定知情人的實質標準,知情人範圍並不以信義義務人為限。採用市場理論是我國作為新興市場實現跨越式發展的重要契機。雖然我國現有法律對內幕資訊知情人的規制,採用了“人身聯絡法”與“資訊佔用法”兩種標準,但我國證券監管機構在執法過程中,並不需要證明行為人與公司存在信義義務。因此有學者認為,不論行為人是否為《證券法》第74條規定的“知情人”,都需要證明行為人“知悉”內幕資訊,但對“知悉”的證明與行為人的身份沒有必然聯絡,認定行為人是否是“知情人”的核心是“知悉”而不是“身份”。

  三、知情人的規制型別及認定標準建構

  不同類別的知情人包含的具體物件不同,其認定的標準也因行為人取得內幕資訊的難易程度對證明要求不同。行為人距離內幕資訊越近就越容易獲取內幕資訊,需要證明的內容越少甚至部分內容可以採取推定方式,隨著行為人距離內幕資訊越來越遠,推定方式受限,證明難度增加。根據知情人的分類,合法知情人的認定主要基於直接證據,而非法知情人則依靠環境證據等間接證據。

  第一,合法知情人包括傳統合法知情人和臨時合法知情人。

  《證券法》第74條除明確列舉外還採用兜底條款概括立法方式,但行為人是否必須與公司存在信義義務關係,學界存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前6項都是基於行為人所任職務容易獲取內幕資訊,基於兜底條款的解釋應當與前款有同質性,第7項應是基於任職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員。筆者認同兜底條款與前款情狀具有同質性,既然列舉性條文的依據均為合法知情人,則第7項的其他人也應是由於任職而獲悉內幕資訊的人。

  具體而言,傳統合法知情人指發行人或上市公司及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臨時合法知情人,主要基於監管關係、合同關係而產生。監管關係是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證券交易所、登記結算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以及主導、參與公司上市或併購重組的政府工作人員等;合同關係指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工作人員。

  第二,證明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可以根據獲取方式分為兩類,即非法手段獲取和不當方式獲取。

  非法手段獲取內幕資訊的形式包括通過騙取、竊取等手段或者以行賄的方式、脅迫等嚴重犯罪方式獲取內幕資訊。而違法方式獲取是指知情人基於法定知情人洩露而獲取內幕資訊。

  內幕人洩露資訊的主觀心態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且需要證明資訊受領人明知或應知所受訊息為內幕訊息。不當方式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包括合法知情人的近親屬和關係密切的人,其中近親屬依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的規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關係密切的人包括密友、情人等。

  證監會基於二人是夫妻且交易與內幕資訊高度吻合,認定餘梅自金峰處獲悉內幕資訊。除此,當事人之間存在資金往來,敏感期內資訊受領人與法定內幕人之間聯絡較平時更頻繁等也可以輔助證明關係密切人受領資訊。如馮喜利內幕資訊案中,米興平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向馮喜利洩露藍色游標重大資產購買事項,證監會認為認定馮喜利從米興平處獲悉內幕資訊的事實除米興平與馮喜利是親戚關係,馮喜利控制的賬戶在敏感期記憶體在明顯的交易異常,且與內幕資訊高度吻合外,馮喜利的資金來自米興平以及敏感期內馮喜利與米興平聯絡頻繁、異於平常也被作為間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