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研究
導言
新中國的證券和證券市場(主要是股票市場)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而逐漸恢復和發展起來的。早期證券及證券市場誕生的主要原因是由於股票具有在資金供給制的約束下為改革籌集資金的功能,這一點可以從我國股票市場的誕生與城市經濟體制改革的推行都始於1984年而得到印證。當然,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髮展,證券市場又逐漸被賦予了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創造良好社會環境的作用。但是,與我國的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發源於安徽小崗村農民的自發行為相類似,我國的證券和證券市場總的來說走的也是一條“先發展,後規範”的道路。最初,在1988年11月9日,由時任中央財經領導小組副組長姚依林和祕書長張勁夫等領導同志,在中南海召集會議,聽取組成不久的“證券交易所研究設計小組”彙報關於創辦中國證券市場設想的會議時,與會者就曾達成一個共識,那就是研究設計中國的證券市場應採取“民間發起、政府支援”的方式;其後,股票的發行、交易甚至證券交易所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都具有“民間”的色彩。
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壯大(截至1999年11月底,我國境內上市公司已達941家,市價總值達到27,741.75億元,佔GDP的比重超過25%),證券市場的規範以及政府應如何調控市場的問題也日益突出。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作為政府調控經濟有效槓桿的證券稅收也日益受到重視。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主要稅種就是證券交易印花稅。回顧證券交易印花稅在證券市場中的作用,應該承認其最基本的職能就是取得財政收入。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髮展,印花稅在證券市場中也漸漸擺脫了單純的聚財功能,而被賦予一定的調控職能。同時,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不斷髮展,要求改革完善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以及降低印花稅稅率的爭論也越來越多。並且,與國際相比較,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也確實存在許多值得探討和完善的地方。因此,借鑑國際經驗,研究和探討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將很有必要。本文試圖對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以及證券稅制進行一些膚淺的研究,以期能對完善該稅種以及我國的證券稅制提出若干政策建議。
第一章 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1>的歷史和現狀
對二級市場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徵收的印花稅,也就是人們常說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是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主要稅種。回顧這項稅收政策2的出臺,也頗耐人尋味,它並不是在證券市場產生的初期就由中央政府作出的明確規定,而是在地方政府先作出地方性規定並加以實施的基礎之上,然後由中央政府加以確認。這與我國證券市場產生和發展過程中採取的“民間發起,政府支援”以及“先發展,後規範”的發展軌跡倒是頗有幾分相似,這似乎也在某種程度上說明了這種政策的臨時性以及預示著改革的必然性。
一.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歷史回顧和政策分析
雖然申銀萬國證券公司前身之一的上海市工商銀行信託投資公司於1986年9月就開辦了股票、債券的代理買賣業務,並由此揭開了新中國證券交易市場的序幕,但是,在1990年之前,無論是中央政府還是地方政府都沒有對各類有價證券交易作出明確的徵稅規定。最早對股票交易作出徵稅規定的是深圳市政府於
1990年頒佈的“關於對股權轉讓和個人持有股票收益徵稅的暫行規定”,該規定宣佈對股票賣出方徵收6‰的交易印花稅,初始的目的也主要是為了實現政府在證券市場的財政利益,並平抑暴漲的股價。同年11月23日,深圳市政府又宣佈對股票交易的買方也徵收6‰的印花稅。1991年10月,鑑於股市持續低迷,深圳市又將印花稅稅率下調為3‰。同月,上海市政府也參照深圳市政府的做法,開始對買賣雙方課徵3‰的交易印花稅。至此,兩家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開始了對證券交易徵稅的實踐。
中央政府最早對證券市場稅收政策作出明確規定的是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於1992年6月12日聯合下發的國稅發[1992]137號文---《關於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該文規定“股份制試點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票,因購買、繼承、贈與所書立的股權轉讓書據,均依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3‰的稅率納印花稅”,同時還規定“辦理股權交割手續的單位有負責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責任,並代徵代繳印花稅稅款”。另外,該文第十三條還規定了執行日期為1992年1月1日。因此,一般認為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政策的確立和實施日是1992年1月1日。在此之後,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交易印花稅也受到了政府和市場越來越多的重視。國務院在特定時期根據市場情況對稅率作出了調整(在1997年5月10日決定將稅率由3‰提高為5‰,1998年6月12日又決定將稅率由5‰降為4‰)以期達到調控市場的目的。為了加強徵收管理,國家稅務總局也於1997年8月7日下發了國稅發
[1997]129號文,要求上海和深圳市的國稅地稅部門加強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徵收管理。
從上述簡要回顧及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實施情況來看,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可以說代表著我國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就政策角度分析,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具有以下幾個明顯的特徵:
第一.雖然在當時特定的情況下,借鑑香港對證券交易徵收印花稅的做法及時推出我國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政策具有明顯的臨時性特徵,因此,在政策制定實施後,在不同時期還根據實際情況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證券品種,因而
1997年之後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應徵收印花稅,就缺乏明確的政策規定,為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不得不釋出了財稅字[1998]55號公文——《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進行補救,規定對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在1999年底前暫不徵收印花稅。到了2000
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又以補充規定的形式對基金單位是否徵收印花稅作了說明。因此,我國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代表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總的來說還很不完整,尚處於探索階段。
第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作用不僅僅是取得財政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還被賦予了調控證券市場的作用。自1992年開始實行證券交易印花稅政策以來,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以年均大約120%的速度增長,收入規模由1992年的3.35億元,增加到1997年的250.01億元,佔工商稅收的比重也由最初的0.13%一度上升為1997年的2.90%,近兩年雖然有所下降,但也還保持在2%的水平。因此,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財政職能應該說還是發揮的比較好的。同時,證券交易印花稅還被賦予了一定的調控職能。如
1997年5月10日,針對1996年10月以後股票市場出現的暴漲(上證綜合指數漲幅達120%,深證成份指數漲幅達340%),國務院決定將印花稅稅率由3‰提高到5‰,以抑制過熱的股市。1998年6月12日,為了擺脫股市長期低迷的狀態,國家又決定將印花稅稅率由5‰降至4‰。雖然由於政策的時滯性等原因,提高印花稅稅率時,股指並沒有馬上應聲而落,而是迭創新高;降低印花稅稅率時,股票市場在一段時期內疲軟依舊,稅收收入依然停留於低迷期的水平,但是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的升降成了傳遞管理層調控意圖的一種方式倒是不爭的事實。
第三.制定政策時缺乏前瞻性,造成了一些意想不到的結果。在政策出臺的1992年,我國實行的還是財政包乾制,因此政策中未對印花稅的管理許可權和稅收收入的劃分作出規定。之後,1994年推行的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將印花稅劃分為地方稅,但具體操作中是由兩家交易所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然後按50%的比例與中央分享,因此,實際成了一種共享稅。這給兩家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帶來了可觀的財政收入(據統計,1999年上海市來自證券市場的稅收收入達到150.32億元(其中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136億元),居上海市財政收入之首3)。同時,由於1997年8月14日之前,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在行政上分別隸屬於上海市和深圳市兩地方政府。因此,在地方利益的驅動下,兩地交易所曾出現爭奪企業上市與追求高額成交量的過度競爭,使得一級市場股票發行價愈來愈高,二級市場非法融資炒作股票的現象嚴重,最終致使股市過度投機,“泡沫化”現象嚴重。之後,雖然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分成比例調整為中央88%、地方12%,並且於1997年8月14日將兩家交易所改為接受中國證監會直接領導,但兩家交易所爭奪企業上市與追求高額成交量的競爭依然在某種程度上存在。
第四,證券交易印花稅體現的是多重政策目標。在我國當前有關證券市場稅種並不完整的情況下(我國並未開徵資本利得稅、遺產和贈與稅等與證券市場有關的稅種),證券交易印花稅在某種程度上成了其他稅種的替代稅種,被賦予了多重政策目標。如我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除了規定對因買賣而轉讓的股票徵收印花稅以外,還規定對繼承、贈與等非交易轉讓的股票也徵收印花稅,而此類非交易轉讓股票本應屬於遺產與贈與稅等財產稅的徵稅範圍。另外,我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還被賦予了調節市場參與者收入的作用,而這本應是資本利得稅等所得稅的職能範圍。因此,雖然從稅制角度看,我國當前的證券市場稅收制度是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主的“單一稅制”,而不是包括交易稅、所得稅、財產稅的“複合稅制”,但證券交易印花稅所體現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卻是多重的政策目標。
二.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現狀
雖然國家稅務總局(當時稱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在1992年聯合下發的檔案要求對股票的買賣、繼承、贈與(通常是通過二級市場轉讓)徵收印花稅,但是根據對證券市場通常的分類方法,我國證券市場除了主要的二級交易市場之外,還包括一級發行市場及特殊的“一級半市場”,而對於通過一級市場發行股票及通過“一級半”市場轉讓股票如何徵稅,《通知》則沒有明確規定。實際上,對於以上述形式發行及轉讓的股票並不是不徵稅,因為《印花稅暫行條例》中有關的稅目對此作出了徵稅規定,只不過適用稅率不同罷了,因此,如果將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視為獨立的稅種,它應該包括以下稅制規定(當然其中很多內容只能說是政策規定):
(1)對溢價發行股票的稅收處理。按照有關的企業財務制度規定,企業在一級市場溢價發行有價證券,由此取得的溢價收入在企業財務上列入“資本公積”科目,不徵所得稅,但該筆資金作為企業自有資金,應按“營業帳薄”稅目課徵萬分之五的印花稅。對於溢價發行股票的購買者,則沒有徵稅規定。
(2)針對各省的櫃檯交易市場(或稱之為一級半市場)以及北京的NET和STAQ市場中的交易,交易雙方應按產權轉移書據分別交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
(3)對二級市場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分別按4‰的稅率繳納印花稅。但是,根據國發明電(1999)1號《國務院關於調整B種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的通知》,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稅稅率由4‰下調為3‰。
(4)對於在上海、深圳證券登記公司集中託管的股票,在辦理法人協議轉讓和個人繼承、贈與等非交易轉讓時,其證券交易印花稅統一由上海、深圳證券登記公司代扣代繳。(詳見國稅發[1997]12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證券交易印花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結合我國證券市場的現狀,我們認為,從稅制規定的角度看,我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雖然從收入歸屬、徵收管理等方面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可以說是個獨立的稅種,但是有關該稅種的制度規定並不存在一個統一的行政法規或法律規定,而主要分散在一些部門規章、國務院通知等政策規定之中,存在用政策規定代替法律規定的缺陷。因此,就該稅種而言,其法律依據是不足的。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列舉的稅目,並不包括與股票交易相對應的稅目和稅率,一般認為實際操作套用的是《印花稅暫行條例》中的“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但《印花稅暫行條例》中的“產權轉移書據”稅目指的是“財產所有權和版權、商標權、專利權、專有技術使用權等轉移書據”,並不包括《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所指的“股權轉讓書據”。即使認為對股票交易徵收印花稅借鑑(或套用)的是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處理模式,作為部門規章的《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也無“資格”對作為行政法規的《印花稅暫行條例》作出補充規定,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作出補充的規定至少也是以國務院第143號令的形式頒佈的行政法規,而不僅僅是以“國稅發[1992]137號”形式釋出的公文。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我國當前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法律依據是不足的。
第二,徵稅範圍過窄。作為證券市場中的主體稅種,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徵稅範圍應該覆蓋整個證券市場中的所有證券品種。我國證券市場中的證券品種可以從兩個角度來界定: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二是證券交易所中實際上市交易的證券品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條的規定,適用我國《證券法》的證券具體包括“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但不包括政府債券。而在我國主要證券市場之一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證券品種則包括A股、B股、國債現貨、國債回購、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和基金等7類。但是,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對A股和B股課徵。因此,無論從《證券法》的角度,還是從交易所實際上市交易的品種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徵稅範圍都過於狹窄。如果說開立該稅時正處於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由於受證券品種單一限制或者說有意將交易額尚微不足道的股票以外的其他證券(主要是國債和企業債券)排除在外還有一定理由的話,那麼伴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結構的完善,伴隨著其他證券品種交易額的顯著增長(據統計,1998年,國債、基金等證券品種的交易額已在滬、深兩地交易所的總交易額中佔據了“半壁江山”),還將其排除在徵稅範圍之外,不僅有違稅負公平原則,而且還使得證券交易印花稅不能全面調節證券交易,阻礙了其槓桿作用的發揮。
第三,稅率不統一、不連續。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制度規定來看,該稅種對股票和國債、企業債券、基金(對這些證券品種的交易是免稅的)實行的是不同稅率,並且單就股票而言,也根據不同種類股票及其轉讓方式適用不同稅率,如自
1999年6月1日起,我國對國內社會公眾股(A股)和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就適用不同的印花稅稅率(A股為4‰,B股為3‰)。雖然從政策角度來看,這可能體現的就是一種差別對待的政策意圖,但是從稅法的角度看,這就顯得稅率不統一、不連續了,不僅不符合稅收公平原則,而且也顯示出我國證券市場稅收的不連續性和不穩定性。
第四,對證券交易印花稅性質及其收入歸屬的規定不明確。雖然我國當前對證券交易徵收的稅收在名稱上稱為印花稅,但是與作為憑證稅的印花稅不同,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是種行為稅,也就是說,從稅制的角度分析,我們完全可以把證券交易印花稅視為一個獨立的稅種(財政統計也往往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單列一個專案)。但是,作為獨立稅種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應該屬於中央稅、地方稅還是中央地方共享稅,國家對此就未能作出明確規定,而當前的實際做法是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由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按照88%:12%的比例分成。
第五,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徵稅範圍和遺產與贈與稅存有交叉。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徵稅範圍不僅包括交易轉讓股票,而且還包括繼承、贈與等非交易轉讓股票,雖然從徵管的嚴密性(我國並未開徵遺產與贈與稅)看,作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所謂的“交易稅”卻對非交易行為徵稅似乎並不合理。從稅制角度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與遺產與贈與稅在徵稅範圍方面存有一定的交叉。
三.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4情況分析及前景預測
自1993年以來,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基本呈現出遞增的增長態勢。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數額及其佔財政收入的比重如下表一和圖一、圖二所示:
表一:證券交易印花稅年收入額及其佔財政收入比重的變化
年份 | 證券交易印花稅(億元) | 比上年增長(%) | 財政收入(億元) | 比重% |
1993 | 22 | 4349 | 0.51% | |
1994 | 48.77 | 121.68% | 5248.1 | 0.93% |
1995 | 26.38 | -45.91% | 6242.2 | 0.42% |
1996 | 127.99 | 385.18% | 7408 | 1.73% |
1997 | 250.76 | 95.92% | 8642 | 2.90% |
1998 | 215.75 | -13.96% | 9853 | 2.19% |
1999 | 250.01 | 15.88% | 11377 | 2.198% |
圖一: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情況(單位:億元)
圖二:證券交易印花稅佔財政收入比重的變化
如上圖所示,雖然從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絕對額以及其佔財政收入的比重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可謂近期增長最快的稅種之一,但是,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增長前景是否就“一片光明”呢?證券交易印花稅能否成長為稅制結構中舉足輕重的稅種呢?筆者對此並不持樂觀態度。並且,我認為從長遠來看,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到一定階段以後可能將缺乏繼續大幅增長的可能。因為,眾所周知,稅收收入應該等於稅基乘以稅率,而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無論在稅基還是稅率方面都不存在大幅增大或提高的可能:
首先,就稅率而言,以下因素的存在將使得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不斷下降,而不是上升:第一,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較之世界平均水平已高出許多:我國目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名義稅率雖然為4‰,但由於對買賣雙方雙向徵收,因此實際稅率為8‰,而世界各國的平均水平一般為0.1‰---6‰,並且是單向徵收。我國經濟不斷溶入國際社會的總體趨勢必然要求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逐漸實現與國際接軌。第二,從國際比較來看,為了提高競爭能力、防止資本外流,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調低證券市場印花稅(證券交易稅)稅率或免徵印花稅的趨勢。據報道,為了應對國際金融市場的競爭,確保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香港區政府財政司司長曾蔭權在2000年3月8日公佈的新一年財政預算案中就對調低證券印花稅稅率作了說明,調低印花稅稅率已成定局。為了與香港競爭,新加坡也準備取消證券交易印花稅。同樣,為了與美國和歐洲的金融市場相競爭,降低交易成本,日本也於1999年4月
1日起取消所有交易的流通票據轉讓稅和交易稅(相當於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第三,當今一些發達國家,如美國、英國,由於認為證券交易印花稅(證券交易稅)將提高資金成本,減少市場的流動性並會降低證券價值,改變資金結構和投資有價證券的種類5,因而紛紛停徵此稅。從長遠來看,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不斷成熟及投資理性的增強,證券市場中的投資理念必將取代投機觀念,此時,證券市場的流動性將成為市場的“生命線”,因此有礙證券市場流動性的證券交易印花稅也將被削弱甚至取消。
其次,就稅基而言,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稅基應該是成交金額,而成交金額應該等於市場規模(流通股數)、換手率(成交股數/流通股數)和股票市價的乘積,也就是說,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稅基至少受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響。在我國,雖然證券市場的規模必將不斷擴大,但是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成熟及投資者投資理性的增強,證券市場的年換手率應該會呈下降趨勢(我國當前300%—
600%的換手率無疑偏高),因此,我國證券市場規模擴大對證券稅收增加的影響將在很大程度上被年換手率的降低這個減小稅基因素所抵消,這將制約著我國印花稅的增長。這可以從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從1997年以來增長乏力的現象中得到映證(如圖三所示,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增長率自1997年以來呈下降趨勢)。
最後,由於證券市場的價格受人們心理預期的影響,因而波動通常較大,這在一定程度上將影響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的穩定性。雖然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從絕對額而言呈不斷上升之勢,但從相對額來看,並不能保持穩定的增長勢頭,如圖三所示,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年增長率變化幅度較大,並且近兩年呈現出下降趨勢。證券交易印花稅這種收入的不穩定性決定了它不可能成為我國稅制結構中的主體稅種,或在財政收入佔據重要地位。
圖三: 證券交易印花稅年收入增長率 單位:%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我們對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收入功能應該有個客觀的認識:自開徵該稅以來,證券交易印花稅雖然收入增長較快,但其增長潛力有限,並且從證券交易印花稅佔財政收入的比重來看,它只能說是個小稅種,同時,考慮到其收入的不穩定性,可以預測證券交易印花稅不可能在我國稅收收入中佔據主導地位或重要地位,不可能成為我國稅制結構中的主體稅種,因為證券交易印花稅與證券市場的交易頻繁程度有關,而證券交易的頻繁程度在不同時期是不確定的,這就決定了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也是不穩定的,收入不穩定的稅種不可能在稅制結構中佔據主體地位,或在財政收入中佔重要地位。
第二章 從證券稅制的發展趨勢看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未來
三.我國證券稅制的發展方向及其制約因素分析
國家應該以稅收方式參與證券市場,這一點似乎並沒有什麼疑義。但是,應該承認的是證券交易印花稅僅僅是國家參與證券市場的一種方式,而絕不是唯一的方式。為了從整體上把握證券交易印花稅在證券市場中的作用,我們有必要首先對整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以及證券稅制作一分析。通過比較分析,也許能得出一些單純分析證券交易印花稅所看不到的結論。然後,本章將對兩類主要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證券交易印花稅及證券所得稅(主要是資本利得稅)對證券市場的經濟影響作一番理論分析,從而,試圖得出一些較有遠見的結論。
一.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簡介
國家應該以稅收的方式參與證券市場分配,因為:首先,我國證券市場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為上市公司從資本市場籌集資金。據統計,1997年我國上市公司從深滬兩市籌資920億元,1998年由於受市場環境影響,上市公司籌資數額有所下降,但也達到746億元,1999年籌資金額逾900億元,這有力地支援了我國國有企業的改革。如果我們把證券市場的籌資功能視為一種“
公共產品”的話,那麼它也必須負擔“公共產品”的價格-----稅收,所以證券市場必須為國家提供稅收;其次,由於證券市場在優化資源配置的同時也進行著社會財富的再分配,因此國家稅收也有必要參與證券市場的分配,從而達到一定的社會目的;其三,從世界各國來看,對證券市場課徵稅收也是各國政府的共有之舉,因為政府對證券市場如何課稅往往能傳遞政府的某種政策意圖,從而能起到調控證券市場的作用。在明確了稅收應該參與證券市場之後,接下來的問題就是政府應該如何參與證券市場的分配,也就是政府應實行什麼樣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政府應實行什麼樣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往往是由政府參與證券市場的政策目標決定的。
(一)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目標
政府通過稅收方式參與證券市場當然是為了實現特定的政策目標,不同時期、不同形勢下,政府在證券市場中的稅收政策目標可以不同,但概括而言,政府在證券市場中的稅收政策目標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籌集財政收入。政府實行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首要目標就是籌集財政收入,這在任何國家、任何時期都是相同的。如1990年美國國會計劃對除國庫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徵收5‰的證券交易稅,其主要原因就是期望通過該稅籌集財政收入,據估計該稅種如果得以開徵,在徵稅的前五年內將帶來577
億美元的稅收收入6。雖然後來考慮到徵稅的負面影響而最終使得徵稅計劃擱淺,但不得不承認其所能籌集的財政收入是相當可觀的。在我國,政府實行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目標之一也是為了籌集財政收入。回顧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歷程,可以看到,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壯大和實力增強,證券市場在籌集財政收入方面發揮著應有的作用,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例,1991年至2000年2月,滬深股市提供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總額達1067.16億元,其中1997年提供的證券交易印花稅達到250.76億元,1998年提供的證券交易印花稅達到215.75億元,1999年提供的證券交易印花稅達到250.01億元。進入新世紀後,由於市場交易活躍,2000年前兩個月國家徵收證券交易印花稅就達83.58億元。因此,取得財政收入是政府實行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基本目標之一。
第二,調節資金流向。我們知道,稅收的基本職能包括兩點,一是聚財,二是調控。就證券市場而言,政府實行特定的稅收政策,除了達到籌集財政收入的目標以外,還期望證券市場稅收政策能達到調節資金流向的目標。政府通常通過規定不同種類證券適用不同稅率來引導資金流向,從而達到優化資源配置的目標。如我國對股票交易徵收4‰的交易印花稅,而對債券和基金的轉讓則暫不徵收印花稅的規定就理論而言可以達到鼓勵資金流向債券和基金交易的目的。再如,我國對個人取得的股息、紅利徵收20%的個人所得稅,而對國債利息等則免徵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有利於達到促使資金流向政府債券,從而降低政府融資成本的目的。
第三,控制交易成本,調節交易頻率。在證券市場中採取合理的稅收政策能夠達到控制交易成本的目標,因為,眾所周知,證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續費和印花稅(證券交易稅)組成,其中手續費通常是可以或明或暗地機動的,而稅收則具有固定性和剛性,不能輕易地變動,因此在司空見慣的股市“對敲”行為中,印花稅就成為這一行為的主要成本,成為主管部門控制“對敲”行為的有力工具。同時,稅收政策的變化如稅率的提高或降低能改變交易成本,進而能達到鼓勵投資、抑制投機或鼓勵交易的目的。同理,在證券市場中採取合理的稅收政策能夠達到調節交易頻率的目標,例如國家通過對不同持有期限的證券出售所得規定適用不同的稅率,能夠起到促使投資者延長持有證券週期的作用。如德國對長期性資本利得(6個月以上)免稅,但投機性資本利得全數課稅;瑞典對長期性的資本利得(持有2年以上)60%免稅,而短期性資本利得全數課稅;芬蘭、挪威稅法也規定只對取得後5年、2年內出售的證券利得課稅,而在此期限之上的證券利得則免稅,這無疑有利於促使投資者延長持有證券的週期。
第四,維護社會公平。自亞當·斯密以來,公平原則通常被列為稅收諸原則之首。稅收公平原則通常包括兩層涵義:一是稅收本身應該是公平的,二是稅收應該能對社會不公平現象進行調整,並促進社會公平的實現。稅收本身的公平要求按照納稅人的負擔能力課稅,具體說,相同納稅條件下的同類納稅人應當交納相同的稅收;不同條件下的納稅人應交納不同的稅收。前者就是所謂的橫向公平,後者就是所謂的縱向公平。相對於稅收本身的公平是一種事前的公平而言,社會公平可以說是一種事後結果的公平,也就是說,無論納稅人從國家提供的公共產品中受益的多寡,無論納稅人獲取收入機會的大小,也無論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有多大,國家課徵稅收之後的結果應該有利於縮小人們的收入差距,從而實現社會公平。稅收本身的公平可以說是出於效率原則的考慮,因為如果稅收不能公平地對待納稅人,那麼稅收將損害納稅人的積極性,從而不利於經濟效率的實現。在證券市場中,稅收本身的公平要求稅收採取比例稅率的形式,因為比例稅率要求對相同條件的納稅人課徵相同的稅收,這是符合稅收的橫向公平的。如證券交易稅通常對證券的賣出方賣出證券所取得的收入課徵某一比例稅率的稅款,具有相同收入的納稅人交納了相同的稅收,這是符合稅收橫向公平的;同時,具有不同收入的納稅人交納了不同數額的稅款,這是符合稅收縱向公平的。但是就結果而言,課徵比例稅率的證券交易稅通常不能縮小納稅人的收入差距。如某位“大戶”與某位“散戶”都在10元分別買入某隻股票10,000
股和1,000股,並都在20元賣出,“大戶”獲得收入200,000元,“散戶”獲得收入20,000元,此時他們分別獲利100,000元和 10,000元,獲利之比為10︰1。現假設對他們分別課徵5%的證券交易稅,則他們的稅後利潤分別為90,000(100000 — 200000×5%)元和9,000(10000 —
20000×5%)元,獲利之比還是10︰1。可見,“大戶”與“散戶”之間的收入差距並不能因徵稅而縮小。為了實現稅收的社會公平目標,政府通常採取累進稅率的稅收政策。在證券市場上,政府通過稅收政策實現維護社會公平的作用主要體現在所得課稅和財產課稅上。累進稅率的證券所得稅政策能調節不同納稅人的收益或所得水平,能緩解利益分配懸殊,維護社會公平。財產稅對某些財產徵稅有彌補所得稅不足的作用,因而也是實現社會公平的保證。
(二)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證券稅制的分類)
政府為了實現特定的政策目標,需要依賴一定的政策工具。政府在證券市場中運用的稅收政策工具就是有關證券市場的各類稅種及其制度規定,因此本文所指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就是所謂的證券稅制。正如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存在多重目標一樣,實現政策目標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證券稅制)也不只有單一稅種。根據不同的分類方法,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及其工具可以作不同的分類:
1.根據稅基選擇的不同,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可以分為證券市場流轉稅政策、證券市場所得稅政策以及證券市場財產稅政策。所謂的證券市場流轉稅指的是以證券市場上的流轉額(交易額)為稅基的稅種,如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及國外普遍開徵的證券交易稅等都可以稱為證券市場流轉稅。所謂的證券市場所得稅指的是以證券市場上的所得額為稅基的稅種,來源於證券市場的所得包括買賣證券的差價所得、債券利息所得、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所得以及紅股所得等。對來源於證券市場的所得,多數國家並不設立獨立的稅種來徵稅,而是在個人所得稅、公司(企業、法人)所得稅中作出有關的徵稅規定,有的國家將證券買賣差價所得列為資本利得稅的徵稅專案7。所謂的證券市場財產稅指的是以有價證券為代表的財產為稅基的稅種,具體說也就是遺產與贈與稅等財產稅種。
2.根據稅負能否轉嫁為標準,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可以分為直接稅和間接稅兩類。所謂的直接稅,是指納稅義務人同時也是稅收負擔者的稅種,通常認為所得稅和財產稅是直接稅;所謂的間接稅,是指納稅義務人不一定是稅收負擔者的稅種,大部分流轉稅都屬於間接稅,如增值稅、消費稅等流轉稅通常認為稅負能轉嫁,因而是間接稅。但是,就證券市場而言,證券市場中的流轉稅具有特殊性,雖然諸如印花稅或證券交易稅等稅種是對流轉額課徵的稅種,屬於流轉稅,但是其稅負轉嫁情況比較特殊。在印花稅或證券交易稅只對賣方課徵的情況下,雖然法律上訂有納稅義務人,但稅收負擔者既有納稅義務人,也有納稅義務人的交易物件,也就是說,就這類稅收而言,稅法是對交易背後具有稅收負擔能力者課稅,但誰是稅收負擔者並未事先加以預定,而是由交易過程中的實際情況來定的8。在印花稅或證券交易稅對買賣雙方同時徵收的情況下,一般認為此時的稅收負擔並不能轉嫁,而是構成了交易的成本。因此,此時的印花稅或證券交易稅應該屬於直接稅的範疇。總而言之,證券市場中的稅收(包括流轉稅、所得稅和財產稅)基本上都屬於直接稅,也就是說,稅收納稅人與稅收負擔人通常是同一的,這種特殊性為政府利用證券市場流轉稅政策調節證券市場收入分配提供了理論依據。
3.根據證券市場的分類,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可以分為一級市場稅收、二級市場稅收和股息紅利稅收三類。一級市場稅收主要是對股票發行徵收印花稅或註冊稅(我國目前尚未實行),這裡的股票發行包括新股的發行,也包括配股或送股(紅股)等方式;二級市場稅收主要包括對股票和債券交易徵收的交易稅和對股票市場所得徵收的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股息紅利稅收是指對股東取得的股息、紅利是否徵收所得稅的問題。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知道,與政府在證券市場中存在多重稅收政策目標相適應,政府的稅收政策工具通常也是多元化的,也就是說,一套完整的證券稅制應該是包括流轉稅、所得稅和財產稅,涉及一級市場、二級市場的複合稅制。但在我國,由於對證券買賣差價所得暫不徵稅,因此,在上市公司分紅較少的情況下,證券市場所得稅可以說是塊空白。政府在證券市場中可以運用的主要稅收政策工具就是證券交易印花稅。
對於證券交易印花稅,應把握其特殊性。我們認為,證券交易印花稅既可以歸為證券市場流轉稅,也可以歸為直接稅的範疇。這就是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特殊性。一方面,從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是就流轉額徵稅這一特點來看,它應該屬於證券市場流轉稅,並且,從計稅依據、徵稅方式等方面來看,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就相當於國外的證券交易稅(關於印花稅與證券交易稅到底有什麼區別,本文第三章將對此作出說明)。流轉稅的性質決定了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具有徵收成本低、稽徵壓力不大等優點,因而單從收入的成本效益分析,該稅應該屬於一種“良稅”;另一方面,由於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稅負一般很難轉嫁,屬於直接稅範疇,因而,當提高或降低印花稅稅率時,國家能直接減少或增加投資者的收益,這就使得該稅也能具有某種調控作用。
(三)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所能發揮的作用比較
雖然上述對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作了整體分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稅收政策工具所能發揮的作用是不同的。一般認為,證券交易印花稅等流轉稅能控制交易頻率,調節資金流向,但在維護公平方面卻作用不大。證券所得稅以調節投資者的利益差別為主,能較好地實現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控作用,但由於所得稅稅制較複雜、徵管成本較高、稅收收入有限等原因,其調控作用的發揮往往也因此而受限制。另外,由於減免稅等因素存在差異,不同的證券所得稅所發揮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如對長期利得免稅,將有利於鼓勵投資,卻不利於資本的流動,而若取消這一措施,則會起到助長短線投機的作用。證券市場中的財產稅通常只具有取得財政收入和維護社會公平作用,而對調節資金流向及控制交易成本、調節交易頻率等卻無能為力。各種稅收政策工具的不同作用可以用表列示如下:
表二:不同稅種在證券市場中作用的比較
流轉稅 | 所得稅(實行差別稅率) | 所得稅(實行無差別稅率) | 財產稅 | |
取得財政收入 | √ | √ | √ | √ |
調節資金流向 | √ | √ | ||
調節交易頻率 | √ | √ | √ | |
維護社會公平 | √ | √ | √ |
注:“√”表示具有該項功能
(四)我國證券稅制(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的缺陷
我國現行證券稅制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主,在實現政策目標方面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在調節資金流向和優化資源配置方面,我國證券稅制顯得相對薄弱,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第一,印花稅只對可流通A股和B股交易課徵,而對其他證券品種如法人股交易、基金交易、期貨交易等則沒有統一的徵稅規定,這不僅不利於稅收公平原則的實現,也不利於優化資源配置;第二,由於證券稅收設計不合理,導致各種證券之間的利率結構不合理,不利於正確引導資金流向。如我國目前規定對企業債券利息所得課徵個人所得稅,而對國債、金融債券則免稅,結果使得風險較大的企業債券課稅後的收益率反而低於低風險的國債,造成風險和收益的不對稱,如1998年6月國家電力公司發行的三年期債券利率為8%,扣除個人所得稅後實際利率為%,而同為1998年6月發行的國債利率為7.11%;再如1998年8月至12月發行的三年期企業債券威海電廠年利率為6.93%,扣除應負擔的個人所得稅後實際利率為5.544%(6.93%╳(1—20%)),而同期發行的三年期國債利率為5.85%9。這實際扭曲了資金價格,其結果將是扭曲資源的有效配置。
2.在維護社會公平方面,我國證券稅制也沒能發揮應有的作用。據報道,自改革開放恢復建立證券市場以來,我國證券市場已培養了成千上萬個的百萬富翁、千萬富翁甚至億萬富翁,並且證券市場每天還在進行著財富的再分配,不斷擴大著社會收入差距。當然這種現象在某種程度上是國家允許的,也是合法的,但是不得不承認這與稅收未能有效發揮維護社會公平作用的現狀有關:首先,對作為買賣證券差價收入的資本利得,雖然企業要納入所得額繳納33%的企業所得稅,但個人卻暫緩徵稅,這在某種程度上成為了拉大社會收入差距的源泉;其次,對股息、紅利等證券投資所得,我國規定對個人一律按20%的邊際稅率徵稅,實行的是比例稅率,但比例稅率實際並不能縮小高收入者與低收入者之間的收入差距;再次,我國由於尚未開徵遺產與贈與稅,因而未能對無收益所得(存量所得)課稅,不能實現社會個體在競爭中的“起點公平”,這也成為社會不公平的一個重要原因。
我們認為,我國當前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存在上述缺陷,主要原因是由於我國的證券稅制不完善,具體說由於我國尚未開徵資本利得稅(對居民個人買賣證券所得以特案方式決定暫不徵稅)及財產與贈與稅,對證券投資所得課徵的所得稅也十分有限,因而起不到應有的調節作用。我國當前的證券稅制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主,可以說是“單一稅制”,這與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多重目標不相適應,因此,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證券交易印花稅代替所得稅及財產與贈與稅實現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目標的缺陷。如我國對買賣證券資本利得暫不徵稅的情況下,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買賣雙方雙向徵收實際是出於調節市場參與者收入的目的;在我國尚未開徵遺產與贈與稅等財產稅的情況下,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規定對繼承、贈與等非交易轉讓行為徵稅實際起到了代替遺產與贈與稅的目的。雖然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有關規定體現了一定的政策意圖,但應該明確的是僅僅依靠這一個稅種肯定是不能實現所有的政策目標的。
二.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的經濟效應分析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知道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工具應該是包括流轉稅、所得稅、財產稅的複合稅制,而我國當前實行的證券稅制可以說是單一稅制,主要缺陷就是過於依靠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代表的流轉稅,存在用流轉稅代替所得稅的缺陷。以下將對證券交易印花稅和證券市場所得稅的經濟效應作一比較,從而對這兩類政策工具有更深刻和更合理的認識。
(一)證券交易印花稅在證券市場中的經濟效應分析
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相當於國外的證券交易稅。從國外的分析資料10來看,雖然也有觀點認為該稅具有減少市場波動、減少過度投機和增加稅收收入等預期收益(如斯蒂格里茲就認為,證券交易稅能減少外部消極因素,並能在整個經濟中培育一個更有效的資源分配體系),但主流觀點卻是認為該稅種的負面效應要超過其正面影響,證券交易稅對證券市場的負面效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扭曲有價證券和資金結構。由於證券交易稅將改變持有或發行不同證券的相對成本、市場淨值及證券的供給與需求,因而資本市場的資金結構和投資有價證券結構也將改變。同時,由於證券交易稅對不同證券的影響是不同的,因而最終將產生市場扭曲。美國的一項實證研究表明,如果開徵證券交易稅,那麼發生最大扭曲的是那些具有短期性和交易頻繁的證券品種,影響額將高達3,500億美元。正是基於上述分析,美國國會在1990年預算談判中計劃對除國庫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徵收5‰的證券交易稅方案最終被取消。
第二,提高資金成本,降低市場流動性。徵收證券交易稅的必然結果是提高交易成本,而根據研究表明,交易成本與投資者要求的投資回報率呈正相關關係,也就是說,交易成本越高,投資者要求的回報率也將越高。從而,開徵證券交易稅的必然結果就是提高籌資成本。如美國對擬徵收5‰證券交易稅的研究結果表明,這將使得交易成本提高9%--11%,並使得新發行證券的市場要求投資回報率每年上升0.1%---1.8%,從而大大抬高了籌資成本。同時,徵收證券交易稅將影響金融資產的流動性。
第三,稅收負擔缺乏公平。美國學者G.威廉認為,證券交易稅的稅收負擔必將更多地由廣大公眾承擔,而不僅僅是投機者和盲目交易者,因而證券交易稅將打擊直接和間接權益人,因為稅收負擔不是被全部納稅人平均承擔,那些持有較多金融資產和投資風險較小證券(如藍籌股)的投資者要承擔更多的稅收負擔。
從經濟效應角度分析,證券交易印花稅可以說是負面影響較大,上述負面影響是美國、英國、日本等發達國家紛紛取消證券交易稅的重要原因之一(當然,證券市場間競爭的加劇也是導致發達國家取消證券交易稅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國用證券交易印花稅在某種程度上代替證券市場所得稅實現特定的政策目標很可能是得不償失的。
(二)所得稅11在證券市場中的經濟效應分析
證券市場中的所得實際包括證券投資所得和證券交易所得兩類,在此,我們將主要分析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的經濟效應,從而正確認識其對證券市場的影響。
我國證券市場似乎存在一種“恐稅情結”。記得1994年1月28日,新出臺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對股票交易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執行”,正是這條涉及股票交易所得稅的條款,引起了證券市場的軒然大波,滬深股市應聲而落,分別跌至1993年以來的新低750
點和199點。為了穩定市場信心,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專門為此發了“安民告示”,宣佈1994年和1995年對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徵稅。之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於1996年2月9日和1998年3月30日分別下發了財稅字(1996)12號文和財稅字(1998)61號文,規定對1996年及1997
年1月1日之後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繼續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雖然我國對證券交易所得暫免徵稅,但筆者認為,對證券交易所得稅的經濟效應及其對證券市場的影響應作深入分析,而不能單純由於市場的“恐稅情結”而作出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決定。
其實,對於所得稅的經濟效應,我們應作全面的分析,而不能只見其降低投資收益的經濟效應,不見其降低投資風險的效應。就理論而言,如果所得稅存在充分虧損抵銷規定,即允許投資者用一個時期或一種資產專案發生的投資虧損衝減其另一個時期或另一種資產專案取得的應稅投資收益,那麼投資者個體將可能被誘使持有更多的風險資產12。以下我們試圖用經濟學原理對此作出說明。假設某一項證券資產有幾個可能的收益率Zi,對應的概率為Pi,則其預期收益為:
Y= ∑PiZi
其中,∑Pi=1。同理,風險就表現為一項資產的預期損失:
r= -∑QiLi
其中,Li表示損失,Qi是對應於這些損失的概率(Domar and A.Musgrave,1944)。這樣,如下圖所示,投資者的偏好可以用無差異曲線U1、U2表示,而投資者機會線OP則反映了投資者風險和收益的組合。
在圖中,從原點向P移動時,意味著持有風險資產的份額將按比例增加。OP線與無差異曲線的切點就表示投資者選擇的風險承擔點。當不存在稅收時,投資者選擇A 點,而OA/OP表示其持有的風險資產與無風險資產的比例。當對其收益徵收比例所得稅t時:(1)如果採用“充分損失補償”稅制,則收益減少為Yn=
(1-t)Y,且風險同樣減少為rn=1-tr。這意味著機會線OP等比例地縮減為OQ,但由於斜率不變,效用最大化點仍為A,不過此時的A點表示的風險資產比例較原機會線下的已經有所增大。這說明:在充分損失補償稅制下,投資者個體將誘使持有更多風險資產,而對整個社會而言,其對資產收益與風險的偏好不會發生改變,也不會改變整體的資產組合。但由於國家受財政收入的制約,通常很少採用上述“充分損失補償”稅制,而實行“非充分損失補償”稅制,其影響就完全不同了。(2)若採用“非充分損失補償”稅制,則意味著收益降為Yn=(1-t)Y,風險則保持不變rn=r,這在圖中即表現為機會線OP被斜率較大的OP`所取代,從而產生新的效用最大化點C。因此,在投資者承擔風險具有正的需求收入彈性條件下,C點所代表的風險資產組合一定會小於原有的A點風險組合。這說明:“非充分損失補償”稅制下的所得稅會降低人們對風險資產的需求,且稅率越高,風險資產的吸引力就越低。
根據上述對資本利得稅經濟效應的分析,我們認為對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應課稅不能只看到其減少投資收益從而抑制投資的效應,還應該考慮其降低投資風險從而鼓勵投資的效應。以資本利得稅為代表的證券市場所得稅如果設計恰當往往具有降低證券市場風險的作用,因為在允許虧損衝抵收益的情況下,政府實際成為了投資者的“合夥人”,投資者具有收益時,政府可以通過徵稅分享收益,而投資者具有虧損時,政府可以通過其盈虧相抵而與其分擔虧損13。正是由於政府的參與,人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風險程度下降了。此時,政府可以通過靈活運用所得稅的政策手段來對市場進行結構調節。因而政府調控市場的職能可主要依靠證券市場所得稅來發揮(實踐證明我國用證券交易印花稅代替證券所得稅對市場進行的調節並不十分成功),而要使調控職能得到發揮,就必須首先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證券市場所得稅。就我國而言,當前情況下,最迫切的就是實現對證券交易所得的徵稅,這不僅是維護社會公平的需要,更是完善證券稅制,發揮政府調控職能的需要。
三.我國證券稅制的發展方向及其制約因素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證券交易印花稅僅僅是政府參與證券市場分配的一種形式,而絕不是唯一的形式。雖然無論就收入規模還是調控作用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都可以說是我國證券稅制中的主體稅種,但是,筆者認為這種主體稅種的地位不可能是“一成不變”的,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政府政策目標價值取向的轉變以及我國總體稅制結構的變遷,證券交易印花稅在證券稅制中的地位也必將發生改變 。
(一)我國證券稅制的發展方向
從世界各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實踐來看,發達國家比較注重維護社會公平並且稅制較完善、徵管水平較高,因而通常以所得稅為主,發展中國家比較注重增加財政收入和控制交易成本並且由於稅制並不十分完善、徵管水平不高,因而通常以流轉稅為主。從發展趨勢來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基本遵循由以流轉稅為主到以所得稅為主的規律。與此相適應,筆者認為,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選擇也應由近期的注重流轉稅政策轉向更加註重所得稅的政策,這是因為:
第一,隨著經濟的發展、金融深化程度的加強以及經濟結構的變遷,經濟生活中對“效率”與“公平”的判斷和選擇也必將發生轉變,由現階段的“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轉向更加註重經濟公平及社會公平的實現,或者說轉變為“公平優先,兼顧效率”。與這種政策目標排序的轉變相適應,我國的整體稅制結構也必然會由以商品課稅為主轉變為以所得課稅為主的“公平型”稅制結構格局。這種政策目標排序的轉變及稅制結構的變遷反映到證券市場上,必然會要求強化所得稅調控功能及維護社會公平的職能,從而實現社會公平的政策目標。
第二,雖然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也有調控的作用,如1997年5月10日為了抑制過熱的股市,國家決定將印花稅稅率由
3‰上調為5‰,1998年6月12日為了擺脫股市低迷狀態,國家又將印花稅稅率由5‰下調為4‰,但是應該明確的是印花稅的調控作用與所得稅發揮的調控作用是不同的。具體說,印花稅的調控作用通常只能以調高或調低稅率的方式來發揮,而稅率的調整影響的是整個證券市場的參與者,因此印花稅的調控作用從更大程度上說是一種總量的調整,或者說反映的是政府對證券市場的一種總體政策取向。而所得稅政策可以通過實行差別稅率、持有證券期限長短等途徑實現對取得不同類別所得的納稅人進行調節的作用,因而,相對於印花稅等流轉稅而言,所得稅政策可以說是一種結構調整,反映的是政府對各類所得或者說對證券市場中各類所得不同的政策取向,因此,所得稅政策發揮的調控作用要比流轉稅政策更為細緻和合理。
第三,從發展前景來看,由於印花稅等流轉稅收入增長潛力有限,因而也在某種程度上制約著其調控作用的發揮,而所得稅由於增長潛力較大,因而調控作用發展前景也相對看好。
第四,我國證券市場的弱效市場特徵也決定了證券稅收應發揮更大的維護社會公平作用,而實行累進稅率的所得稅在維護社會公平方面較之實行比例稅率的證券交易印花稅要有效的多。應該承認,我國證券市場在相當長的時期內都將是個不成熟的弱性效率市場,由於資訊不對稱性的存在,因此證券市場中內幕交易將在相當長的時期記憶體在。近年來,雖然資訊披露制度在不斷完善,但一方面由於這項工作本身的執行難度較大,另一方面由於公司披露資訊不可避免地會產生高額成本(甚至招來對手的競爭而使計劃受挫),這使得上市公司在某項計劃初期不可能總是及時、充分地披露資訊,從而給內幕人士以投機獲利的餘地。我們可以看到,經常有某隻股票忽然連日大漲,等到公司釋出公告,廣大投資者得到訊息時,股價早已到位,炒作者早已藉機出貨了。這種內幕交易的存在將使少數投資者獲取超額利潤,而大多數投資者則只能獲取微利或虧損,證券市場的這種“失靈”要求稅收以累進稅率調節不同投資者的利益,發揮“看得見的手”維護社會公平的作用。而此時“看得見的手”主要依靠的應該是實行累進稅率的所得稅,而非實行比例稅率的流轉稅(證券交易印花稅)。
並且,從上述所得稅在證券市場中的經濟效應來看,所得稅的經濟效應也不應成為開徵證券市場所得稅(資本利得稅)的顧慮。因此,筆者主張,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應在條件成熟時實現由以流轉稅為主向以所得稅為主的“戰略性”轉移。
(二)我國證券稅制發展的制約因素分析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得出的結論是:雖然我國當前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主要以流轉稅(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主,但從長遠趨勢來看,我國應逐步過渡到以所得稅為主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這不僅僅是由上述理論分析所決定的,更是由經濟發展的規律性和我國的經濟發展現實情況所得決定和制約的:
第一,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資本市場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必將進一步增強,人們參與證券市場的廣度和深度也必將進一步擴大,人們來源於證券市場的所得佔總所得中的比重也將進一步提高。此時,政府參與證券市場的形式就必須根據客觀經濟情況的變化而作相應的調整,也就是說,應該把所得稅政策作為調控市場結構、傳達某種政府意圖的主要手段,而非僅僅依靠流轉稅政策作總量的調節。
第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稅制結構也將由現行的以流轉稅和所得稅為雙主體稅種,轉變為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的稅制結構。此時,所得稅無論在收入總量還是調控作用方面都將發揮更大的作用。與此相適應,證券市場中的稅收政策及其政策工具也必將由流轉稅為主體轉變為以所得稅為主體。當然,反過來說,證券市場稅收政策要實現這種轉變的前提條件就是我國整體的稅制結構已經實現了由流轉稅向所得稅的轉變,這可以說是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實現轉變的制約因素。
第三,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稅務部門的徵管水平也將得到有效的加強,當稅務系統與銀行、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等部門實現聯網,使稅務部門很容易就能瞭解有關納稅人的收入情況時,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轉變也才有了技術支援和保障,也才具有可行性。這是制約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轉變又一因素。
第三章 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國際比較與借鑑
在前兩章中,我們對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歷史、現狀及其發展前景進行了總體分析,從而明確了證券稅制及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發展趨勢。但通過上述分析得出的結論只能說是個“長期”的概念,或者說是“遠期目標”。問題是在我國現實條件的約束下,又應該如何完善我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呢?以下,我們試圖通過國際比較與借鑑提出若干完善我國當前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具體措施”。
一.部分國家和地區證券市場流轉稅政策簡介
由於歷史和國情的不同,各國實行的證券市場流轉稅政策也存在一定的差別。根據美國庫伯斯﹒裡伯蘭德國際稅收網提供的95個國家稅收情況來看(至
1988年7月31日),對證券交易行為徵稅的國家和地區有27個。近年來,由於美國等發達國家認為開徵證券交易稅有損於資本流動,並相繼取消了該稅種,因此對證券交易徵稅的國家呈減少趨勢。如COOPERS﹠LYBRAND國際會計公司(永道國際會計公司)1996年出版的《1996 INTERNATIONAL TAX
SUMMARIES》(《1996年國際稅收概況》)一書列出了120多個國家(地區)的稅收情況,其中對證券交易徵稅的國家只有日本、阿根廷、韓國等不到20個國家。這些國家在證券市場採取的流轉稅政策主要表現在兩個稅種上:一是交易稅,該稅是對證券交易轉讓行為課徵的稅種,是種行為稅,計稅依據通常為交易額(或者說為交易收入),納稅人通常為賣方,稅率幅度在0.1‰---6‰之間。實行該政策的國家主要有阿根廷、韓國、義大利、日本、瑞典、瑞士、西班牙等。各國的稅種名稱也有所區別,如日本和韓國稱為“證券交易稅”,義大利等國稱為“證券轉移稅”,瑞典稱為“週轉稅”;二是印花稅,該稅是對證券交易轉讓所訂立的合同或書立的憑證課徵的稅種,是種憑證稅,計稅依據通常為合同金額,納稅人通常為買方,稅率一般都在5‰以下。有的國家只開徵一種稅,而有的國家則兩種稅同時開徵。概括來看,西方國家通常只開徵以交易稅為代表的行為稅,而亞洲國家通常既開徵行為稅,又開徵憑證稅,雖然在名稱上通常都稱為“印花稅”。
為什麼西方國家通常開徵行為稅,而亞洲國家通常開徵憑證稅呢?筆者認為可能包括以下兩方面原因:第一,可能是由於各國的歷史習慣不同。我們知道,西方證券市場的出現和發展都較亞洲國家要早的多,證券稅制也相對比較完善。而亞洲國家在發展證券市場的初期,由於各項制度很不完善,因而實現對證券市場徵稅最簡便的做法就是套用現有的有關制度規定,而印花稅由於與證券交易稅較相近,因而被亞洲國家普遍作為證券交易稅的替代措施;第二,可能是由於西方國家和亞洲國家對證券及證券市場的理解和認識存在差異:西方國家認為證券也是一種商品,證券交易與其他商品交易在本質上沒有差異,交易雙方通過交換達到各自的目的。因而,按照公平的治稅原則,對證券交易行為也應當徵稅。但由於證券交易的特殊性,規範的證券交易一般在交易所內進行,並且買賣雙方通常並不直接接觸,因此對證券交易就不可能按照對商品和勞務課稅那樣直接從作為納稅人的買賣雙方(主要是賣方)取得稅款,而需要由證券經紀人代扣代繳。相對而言,亞洲國家通常並不把證券視為一種商品,而僅僅是一種記錄所有權或債券的憑證,對於憑證轉讓自然就應該課徵憑證稅(印花稅)。下表列出了主要國家和地區在證券市場的流轉稅政策(有的國家和地區可能已停徵,但限於資料的可獲得性,不能保證以下為最新資料):
表三:主要國家和地區證券市場流轉稅政策
國別(地區) | 稅種 | 課稅物件 | 計稅依據 | 稅率 | 納稅人 | 徵收方式及管理許可權 | 免稅 |
香港 | 印花稅 | 股票等有價證券 | 成交金額 | 比例稅率:2.5% | 買賣雙方 | 由交易 所代扣 代繳 | |
轉手紙印花稅 | 固定稅率:每張股份轉讓書5港元 | 賣方 | |||||
日本 | 印花稅 | 有價證券等憑證 | 出售所得或出售利潤 | 出售所得的1%或出售利潤的20% | 賣方 | 代扣代 徵制, 稅收管 理權屬於國家 | 政府債券不免稅,但稅率較低 |
證券交易稅 | 政府債、一般公司債和普通股、普通股認股權、可轉換債券、附新股認股權的公司債 | 交易額 | 差別比例稅率:股票的稅率為3‰;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證的公司債券1.6‰ | 賣方 | 代扣代 徵制, 稅收管 理權屬於國家 | 政府債券不免稅,但稅率較低 | |
新加坡 | 證券交易印花稅 | 各類證券 | 交易額 | 1‰ | 買賣雙方 | ||
轉讓印花稅 | 合同金額 | 2‰ | 買方 | 在過戶登記時繳納 | |||
臺灣 | 印花稅 | 1.5‰ | |||||
證券交易稅 | 6‰ | “政府”債券免稅 | |||||
韓國 | 印花稅 | 2‰ | |||||
證券交易稅 | 出讓收入 | 2‰ | 賣方 | 出讓價格低於面值時免稅 | |||
澳大利亞 | 印花稅 | 3‰ | |||||
泰國 | 印花稅 | 1‰ | 政府債券、共同投資基金等免稅 | ||||
印度尼西亞 | 印花稅 | 證券交易額 | 100萬盧比以上,每筆交易交納1000盧比;10萬到100萬盧比之間,每筆交易交納500盧比;10萬盧比以下,不繳印花稅 | ||||
義大利 | 印花稅 | 每100000里拉股票交納50~70里拉的印花稅;每100000里拉債券交納20~30里拉的印花稅;每100000里拉政府債券交納2.5里拉的印花稅 | |||||
法國 | 印花稅 | 交易金額在1百萬法郎以下繳3‰的印花稅,超過繳1.5‰。 | |||||
英國 | 印花稅 | 每次交易須付0.05%的印花稅,現已停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