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親屬法上的損害賠償問題

  親屬,指因婚姻、血緣或收養而產生的社會關係。親屬法顧名思義是調整親屬關係的法律,但法律調整的親屬關係不是所有的親屬關係,由其選擇的範圍。親屬一般用於書面語,每個人在社會上最親近的關係便是親屬,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親屬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婚姻法》關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之檢討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援。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主體、適用情形等作出了規定。

  綜合我國婚姻法律的規定,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只限於當事人在離婚時提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法單獨提出,也即是“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非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當事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援。其次,能夠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只能是“無過錯方”。那麼,如果雙方均有法定的過錯行為,只是過錯的程度不同,就無法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在現實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離婚很難說全是一方過錯、另一方毫無過錯。

  如,一方僅僅因為不關心、懶惰這類相對較小的過錯就喪失對具有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等重大過錯一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被重大過錯一方以此作為抗辯,這既有失公允,也使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立法本意無法取得良好的預期效果。三是,就請求權主體而言,限定在婚姻關係的無過錯方,對收到虐待、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員的請求權未有規定。四是,根據法院的司法實踐看,無過錯方要在離婚案件中證明對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情形有相當的難度,無過錯方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往往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援。

  產生這一問題的根源在於,《婚姻法》解釋***一***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提起確定了一個前提條件——離婚請求的提起,從而使離婚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了主從的劃分,離婚請求權是主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從權利。主權利不行使,從權利就無法主張。事實上,離婚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兩個風馬牛不相及的權利。離婚請求權是基於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張夫妻關係的解除,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於侵權行為而主張受損權益的法律保護。

  夫妻、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獨立,各方均享有完全、完整的民事權利。當一方對另一方的民事權利進行了侵犯,侵權者自然要對自己的違法行為負責,要對被侵權人遭受的損失進行彌補;再有,從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的原因來看,誰侵權誰就要承擔責任,這是民事領域的通行做法所以有必要將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改為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作為獨立的請求權行使。

  在雙方均有過錯的情形下,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離婚損害賠償以賠償權利人無過錯為前提條件,不符合民事侵權的基本歸責原則。在我國傳統民法侵權理論中,過錯歸責原則以侵權人主觀有過錯為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要件之一。相反,無過錯歸責原則不要求侵權人主觀上存在過錯。但無論是過錯歸責原則和無過錯歸責原則,它們都是以加害人有無過錯作為判斷其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標準,而不是以受害人有無過錯作為判斷加害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標準,受害人有無過錯只能作為是否可以減輕加害人侵權責任的因素。

  婚姻關係屬民事關係的一種,離婚過錯損害賠償應當適用民事法律的基本歸責原則,即離婚過錯損害賠償應當以侵權人有無重大過錯、而不是以受害人有無過錯作為決定侵權人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依據。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將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由“無過錯方”改為“相對方”。

  此外,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損害賠償,我國現階段是不承認夫妻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也包括不承認婚內強姦罪。對於夫妻侵權豁免,英美普通法認為,夫妻一體主義使夫妻間的加害行為不具有反社會性,夫妻間侵權行為具有天生的阻卻違法性。大陸法系有學者認為,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且該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損害通過加害方履行扶養義務而予以填補,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有學者認為夫妻間雖然可以成立侵權行為,但該請求權只是“觀念上的抽象的存在”, 是一種自然之債,不得行使。

  隨著現代民法的發展,學界對夫妻間侵權責任出現了肯定說,該學說認為,現代民法採夫妻別體主義,夫妻間當然可以成立侵權行為,受害配偶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即使受害配偶不願解除婚姻,其請求權也應得到支援。實踐中,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提起侵權訴訟的禁區已逐漸被打破,如丹麥1925年婚姻法案;英格蘭1962年法律改革法案均已廢除了禁止配偶間相互起訴的規定;美國大多數州已經全部或部分廢除了夫妻人身侵權豁免理論,夫妻間侵權訴訟普遍見於交通事故傷害賠償;性病傳染以及家庭暴力。

  綜上,筆者認為,在現代法制下,夫妻人格平等獨立的觀念,這是夫妻間侵權責任的理論基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侵權責任具備了物質基礎和前提條件。家庭的和睦應當建立在對個人的尊重和權利保障基礎之上。當一方多次故意實施傷害、侮辱、虐待、遺棄等後果嚴重的侵權行為時,仍一味強調對配偶的寬容忍讓,不僅不利於徹底化解矛盾,反而可能助長婚內侵權行為的泛濫,致使夫妻關係進一步惡化。因此,應當建立起夫妻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以有效保護合法婚姻關係免於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