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公訴案件中的代理問題
刑事訴訟中的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的案件,以及對於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涉嫌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提請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訴訟活動。那麼你對公訴案件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公訴案件的相關法律知識。
刑事訴訟是處於平等對抗地位、有糾紛的雙方向處於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訴其糾紛,並請求裁判方解決其糾紛的活動。
公訴案件中的代理是指訴訟代理人接受公訴案件中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委託,由委託人在法律賦予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範圍內,對訴訟代理人進行授權,訴訟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代理參加訴訟,以維護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屬於訴訟參與人的地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有:在法庭上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在法庭上可以向證人質證,法庭調查後,可以發言並參加辯論,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受到物質損失,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人民檢察院決定免於起訴的案件提起申訴,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提出申訴,這些權利都可以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行使,公訴案件中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職責就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幫助被害人去行使法律賦予的上述各項權利,從而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相關知識:公訴的幾方面效力
一、對法院的效力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對人民法院必然產生三個方面的效力:
1、啟動審判程式。
2、限定審判標的。
3、限定裁判的範圍。
二、對被告人的效力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的活動,首先就使被告人處於受追訴的訴訟地位,從而引起被告人必須接受國家審判的義務。被告人不得逃避這種義務。特別是沒有采取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的被告人,從接到經人民法院送達的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之日起,就有準備隨時出庭接受審判的義務,不得擅自離開其常住地而逃避接受審判。
當然,從接到起訴書之日起,被告人也就具有了辯護的權利。他可以根據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準備辯護意見,也可以委託律師或其他人為自己進行辯護。
三、對被害人的效力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可能對被害人產生三個方面的效力:
1、終止被害人與犯罪人私下協商解決的權利。
2、被害人出庭作證的義務。
3、在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中,人民檢察院一旦提起公訴,被害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更有權利和義務出席法庭。如果被害人不按照要求出席法庭,就可能導致對自己不利的後果。
四、對檢察院的效力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對於檢察機關自身也會產生一定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拘束力。這種效力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舉證的義務。
2、服從的義務。
3、不再起訴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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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案件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一百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一百四十五條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