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解決糾紛的方式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了解決糾紛的方式。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勞動合同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勞動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一:和解
當勞動合同糾紛發生時首先採用的是協商和解的方式來解決問題,和解,是指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解決因勞動合同糾紛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二:調解
調解不是必經程式,當勞動糾紛合同當事人如果不能協商一致,可以要求有關機構調解如,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通過第三宣傳法律、規章和政策,用規勸疏導的方法,促使雙方相互諒解,達成一致。調解的原則是雙方自願,是否採用調解辦法解決問題,需要雙方自願;能否達成協議,也需要雙方自願。
三、勞動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三:勞動仲裁
仲裁合同當事入協商不成,不願調解的,可根據合同中規定的仲裁條款或雙方在糾紛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我國其他糾紛仲裁實行“自願原則”,即當事人是否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需要雙方自願,如果一方申請仲裁而另一方不願意採用這種方式,那麼仲裁委員會不會受理仲裁申請;但勞動爭議仲裁實行“強制原則”,即只要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不管另一方是否自願,仲裁委員會多會予以受理。其他糾紛實行“裁審分軌”制,即通過仲裁的糾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實行“裁審銜接”制,即對勞動爭議仲裁結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勞動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之四:法院起訴
勞動合同糾紛是屬於勞動爭議的案子,的我國規定,勞動案件仲裁前置;,發生勞動合同糾紛必須先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勞動合同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的才可以去法院起訴,尋求司法解決。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受理並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有些合同還具有其自願的特點,如涉外合同糾紛,解決時可能會援引外國法律、而不是中國相關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勞動合同的特徵
勞動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共同特徵外,還有自己獨有的下列特徵:
***1***勞動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勞動者,即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即具有使用勞動能力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雙方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具有支配與被支配、領導與服從的從屬關係。
***2***、勞動合同內容具有勞動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和對應性。沒有隻享受勞動權利而不履行勞動義務的,也沒有隻履行勞動義務而不享受勞動權利的。一方的勞動權利是另一方的勞動義務,反之亦然。
***3***、勞動合同客體具有單一性,即勞動行為。
***4***、勞動合同具有諾成、有償、雙務合同的特徵。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合同條款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勞動合同即成立。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勞動的數量和質量給付勞動報酬,不能無償使用勞動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享有一定的權利並履行相應的義務。
***5***、勞動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質利益關係。 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社會保險條款,同時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有關福利待遇條款,而這些條款往往涉及第三人物質利益待遇。
勞動合同的作用
1、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係的基本形式。以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係的基本形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是由於勞動過程是非常複雜的也是千變萬化的,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國家法律法規只能對共性問題做出規定,不可能對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做出規定,這就要求籤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2、勞動合同是促進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深感經營或工作需要確定錄用勞動者的條件和方式數量,並且通過簽訂不同型別不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發揮勞動者的特長合理使用勞動力。
3、勞動合同有利於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明確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這既是對合同主體雙方的保障又是一種約束,有助於提高雙方履行合同的自覺性,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因為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有利於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有利於穩定勞動關係。
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有補償嗎
一、如果單位不續簽,需要進行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提出不續簽的,應該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14條的情況下要求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話,用人單位拒絕續簽違法,應該支付勞動者賠償金,工作1年支付2個月工資;
二、如果員工不續簽,要看具體情況
又細分為兩種情況:1、如果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原來勞動條件,員工仍然不續簽的,則不進行經濟補償。2、如果單位降低原來勞動條件,員工不續簽的,則單位還要進行經濟補償。
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勞動條件是廣義的,包括工資卻又不僅僅是工資,如工作環境,福利水平等。
三、如果不續簽,如何進行經濟補償,補多少
實踐操作中一直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從員工進入單位開始滿一年補一個月工資;第二種認為從2008年1月1日起滿一年補一個月工資。
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員工在單位工作的時間應該分為兩個部分計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應該適用原《勞動法》,而原來的勞動法規定,合同自然期滿的,無需進行經濟補償;第二部分是2008年1月1日之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需要進行經濟補償。既然《勞動合同法》無溯及力,則其對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期限無法律效力。因此,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事實證明,我所代理的一些勞動案件,也是根據第二種觀點進行裁判的。
從2008年1月1日起滿一年補一個月工資,根據勞動者合同期滿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以拿到手的工資為準。
綜上所述,除了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原來勞動條件,員工仍然不續簽這種情況以外,單位需要對員工對員工進行經濟補償,補償的數額為從2008年1月1日起滿一年補一個月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上述條文來看,除非在勞動合同到期後,公司以原條件或更好的條件要求與員工續約但員工不續約,無其他情況下公司都應給予員工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的金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因勞動合同期滿給予員工的經濟補償,起算年限為: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其依據在於《勞動合同法》第97條: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