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來承擔勞動合同解除的責任

  導語: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當事人雙方對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條款所作的修改或增減。

  【案例】

  李某系一國有企業職工,與企業簽有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李某聽說在某外商投資企業工作每月月薪1800元,相比之下原企業每月只有800元的工資太低,遂向原企業口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企業未馬上作出答覆。15日後,李某離開原企業,已到了外資企業上班。李某的離開,給原企業的生產造成了影響,原企業要求李某回廠上班,但李某以已向企業提出瞭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而拒不回廠。於是原企業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李某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定李某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外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確立勞動關係的依據,勞動合同一經簽訂,便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就必須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勞動法》作了明確的規定。《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合同當事人要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此案中,職工李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顯然是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首先,從李某通知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上看,李某隻是以口頭的形式通知企業的。這不符合《勞動法》第31條中關於勞動者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的規定。 其次,從李某通知企業的時間上看,其在十五日後即離開單位,到了新的單位,這顯然是不符合《勞動法》關於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規定。當然《勞動法》也規定了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種:在試用期內的;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而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理由不屬以上三種情形,所以,其不能隨時解除合同,而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企業。 第三,企業沒有對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作出答覆,說明雙方未就解除勞動合同的事項達成一致,原勞動合同就依然應當有效,李某就必須承擔其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所以說,李某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且,作為招用他的外商投資企業,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勞動法》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