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有哪些保證責任

  廣義的講,保證人是對某項事務作出保證行為的人。再如債務等項的擔保方面,保證人是指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是非票據債務人對於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作成保證行為的人。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保證人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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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證人的資格

  保證,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該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這裡的第三人叫做保證人,這裡的債權人既是主合同等主債的債權人,又是保證合同中的債權人;這裡的“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稱為保證債務,也稱作保證責任。對於保證人的資格,一船要求應具有行為能力和償債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依擔保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1、自然人可以為保證人,但自然人為保證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償債能力。

  2、企業法人可以為保證人,但公司企業法人的董事、經理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以公司名義進行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也不得作保證人,但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作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保證合同有效。如電影發行公司、出版社所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為有效合同。

  4、國家機關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經濟組織貸款一般由國家有關主管機關負責借入,然後按有關規定轉貸給國內有關單位。在轉貸時,一般要求國內借款單位提供還款擔保,這種擔保得由國家機關提供。如外國政府貸款的轉貸,就要求借款單位提交省、直轄市、自治區或計劃單列市計委的還款擔保。

  5、其他組織可以作為保證人。所說其他組織主要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獨資企業、聯營企業、鄉鎮街道村辦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6、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因其主體資格、清償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宜充任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應承擔過錯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文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有效。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證人是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白行承擔。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企業法人承擔過錯責任。

  二、保證合同的形式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協議。

  關於保證合同的形式,《擔保法》第13條要求保證合同採取書面形式。實務中認為:

  1、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問題依法達成書面協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2、保證人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表示,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併為債權人接受的,保證合同成立;

  3、保證人在債權人與被保證人簽訂的訂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或者主合同中雖沒有保證條款,但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視為保證合同成立。

  保證合同要求採用書面合同的形式,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證合同為單務合同、無償合同,保證人應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而該保證責任承擔後,其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往往不可能實現或者不可能完全實現,因此,應讓保證人充分認識保證責任的意義,使其慎重考慮是否簽訂保證合同。

  三、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是保證人對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應當對債權人承擔的清償責任。保證責任以書面保證合同為依據,保證責任是建立在保證合同基礎上的,只要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保證責任一般就能成立。當然,保證合同又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如果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亦無效,保證人因此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是以主合同的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者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為前提的,如果債務人清償了債務,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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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人的作用:

  保證人首先必須是排除主合同中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因為保證人是為了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設定的,它僅要求提供人的擔保,而無須象抵押等其它擔保方式要有具體的物、權利或者金錢才能提供擔保,所以這種人的擔保方式就要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否則將會失去保證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自然人向金融機構貸款,由其個人投資經營的、屬個體性質的經營部等私有單位來提供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具有法人資格,仍屬自然人的性質,個人經營的,以其個人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對外債務,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對外債務。可見貸款人與保證人系同一自然人,這種保證實際上系自貸自保,這就有悖於法律的規定,使得保證的作用難以真正發揮,不利於實現債權人的權益。

  這其中固然有借款人為借出款項而投機取巧的因素,但作為債權人的金融機構也是有一定責任的,它在貸出款項時沒有嚴格審查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沒有要求保證人提供營業執照,而僅以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上蓋章、簽字即成立保證。金融機構的信貸人員為了貸出款項,要求借款人必須按法律或銀行內部規定提供保證人,只注重有保證人這一形式要件,而不問保證人的實質要件,缺乏履行嚴格稽核義務,不管保證人到底是法人還是其他組織,到底有無工商登記有無主體資格,因此貸款人對這種情形的出現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債權人的稽核責任,而依《合同法》來看,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金融機構違反了注意義務,應依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