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程式與原審程式有關係嗎

  審判監督程式,又稱再審程式,是指人民法院、檢察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並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式。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再審程式與原審程式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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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少人據此認為,案件進入再審後所適用的程式要麼是第一審程式,要麼是第二審程式,並不存在獨立的“再審程式”。這種認識是有所偏頗的。

  再審程式和第一審程式、第二審程式都是人民法院審理訴訟案件所適用的程式,它們之間既有聯絡又有區別。這三種程式制度分別適用於訴訟的不同階段。其中第一審程式是任何訴訟案件必經的程式,沒有第一審程式,也就沒有後面的第二審程式和再審程式。第一審程式也是其他程式的“樣板”,法律對它的規定也最為具體,訴訟法上的基本原理在第一審程式的規定中幾乎都有體現。而第二審程式和再審程式則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式,實踐中,只有20%左右的案件進入到第二審程式,進入再審程式的案件則比例更小。

  我們這裡關注的主要是再審程式與作為原審的第一審和第二審程式之間的差別和共同點,只有瞭解了這些差別和共同點,才能更好地理解和適用再審程式。

  首先,對於再審程式而言,在此之前存在著一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這是它與原審程式的首要區別。雖然案件在裁定提起再審時,應當同時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但也僅僅是中止執行而已,並不是否定、推翻了原裁判。履行或者強制執行原判的行為,在法律上並未喪失根據;以原裁判為基礎作出的其他裁判,或有關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等,也不受再審程式的影響。所以,在適用再審程式審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到原判的履行、執行情況,以原判為基礎發生的新的交易、建立的新的生活秩序情況等,而不能機械地僅僅限於原審當時的案件事實情況。

  其次,再審案件的訴訟標的和審理範圍不同於原審。對於再審的訴訟標的,在理論上有不同的理解。就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言,根據提起再審的途徑不同,其訴訟標的和審理範圍也不相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再審後,在再審程式中一般不再對再審事由進行審查,而直接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即在當事人提出的具體的再審請求範圍內進行審理。

  但也有例外,根據《審監程式解釋》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裁定再審後,經審理髮現申請再審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並恢復原調解書的執行。”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再審程中應當“在抗訴支援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對案件進行審理,這裡既包括對再審事由是否成立的審理,也包括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另外,無論通過哪一種途徑提起再審的案件,在實體審理範圍上都要既受到具體再審請求的約束,又受到原審審理範圍的約束。根據《審監程式解釋》第33條的規定,當事人超出原審範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於再審審理範圍,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已經依法要求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未予審理且客觀上不能形成其他訴訟的除外。由此可見,再審的審理範圍通常情況下必然要小於原審。

  第三,再審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的規定,根據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作出的,而適用第一審程式或者第二審程式。但再審對第一審程式或者第二審程式的適用,並不是完全把案件當作一審案件或者二審案件來審理,而是必須根據再審的具體特點作出相應的調整。例如,根據《審監程式解釋》的規定,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以不開庭;又例如,根據提起再審的方式不同,當事人在法庭上發表意見的順序也有不同;再例如,當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或按照其撤回再審申請處理的,再審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式,並恢復原裁判的執行。

  第四,在再審程式中,必須樹立既要充分保護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及實體權利,又要注意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的理念。在以往的實踐中,有一種比較普遍的觀點認為,進入再審的案件必須是原判“確有錯誤”,而這裡的錯誤僅僅指的是實體錯誤,也就是說只有原判確實損害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情形,才能提起再審,並且最理想的結果就是進行了相應的改判,如果提起再審後又維持了原判,那就證明當初提起再審是錯誤的,起碼是不慎重的。也就是說,在對案件提起再審前的審查程式中,進行的是“全面審查”。但隨著人們對程式價值的認識的深入,程式公正的要求也越來越被重視了。

  在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一些純粹程式性的再審事由,例如原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等行為的,原裁判即使客觀上確實存在上述情形,也並不意味著在實體處理上一定錯誤或不當,但這時也必須提起再審,經過正確、公正的程式,重新審理本案,然後再確定原判在實體處理上是否正確。

  換言之,提起再審前的審查階段必須確立“有限審查”或者說“事由審查”的觀念,只能審查申請再審事由本身是否成立,而不能同時進行實體法律關係的審查,不能先入為主地認定原判實體處理是正確的或是錯誤的。原判實體處理是否正確的結論,只有經過再審審理後才能得出來。這一點在以程式性事由提起再審的情形是非常清楚的。在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等為由申請再審的情形,雖然在審查階段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判”等問題,但也必須注意“有限審查”的要求,不可在審查階段進行實質的再審審理。

  《民事訴訟法》和《審監程式解釋》的相關規定,都體現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理念。但同時也應注意,再審並不是要對原裁判中的任何實體方面的瑕疵都要糾正,而是還要考慮到維持生效裁判穩定性的要求。《審監程式解釋》第37條中規定,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人民法院應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後予以維持。維持生效裁判的穩定性,雖然有維護司法權威的一個側面,但更重要的是維持社會關係和交易秩序的穩定。

  根據《審監程式解釋》第25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對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過程中,發現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並且沒有明確保留申請再審權利的,或者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另案解決的,都可以裁定終結審查。這也是為了維持穩定的社會關係和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