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關係等於勞動關係嗎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所確立的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係。合夥,就是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群體,發揮各自優勢,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給其帶來經濟利益的事情。這些事情包含合法的和不合法的。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這兩者的相關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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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陸與小周為舊相識,2013年9月小陸來到小周投資的咖啡屋,商談合作事宜,小周在試用小陸調製的咖啡後,同意合作。雙方約定小陸以合夥人的身份到小周投資的咖啡屋擔任店長,並於2013年8月23日正式入職,負責白天經營和其他員工的錄用,並參與白天營業額的分紅。
小陸與小周約定,小陸的收入和營業額掛鉤,營業額50000元以上,按5%分紅,60000元以上,按6%分紅,以此類推。之後,由於小陸生病,為保障其收益,小陸與小周約定從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固定報酬3000元,並按營業額分紅。小陸向小周提出,咖啡屋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資及繳納社會保險費。
為此,小陸多次與小周交涉,均遭小周拒絕。2014年6月15日,小陸領取上月分紅後,次日就不再來店。2014年12月,小陸將小周投資的這家咖啡屋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小陸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資和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小周卻認為,他和小陸之間是合作關係並不是勞動關係,雙方只能對簿公堂。最終,法院確認小陸與咖啡屋不構成勞動關係,駁回了小陸的訴訟請求。
勞動關係與合夥關係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一、勞動關係與合夥關係主觀上合意內容不同。
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並且該勞動成為用人單位業務活動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支付報酬而形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經濟社會關係。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小陸系以合夥人的身份進入被告處任店長,可見雙方之間並無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在主觀意思表示層面,從雙方約定內容可知,雙方意在合作“共贏”,而非令小陸單純地為咖啡店“打工”。雙方約定中關於業務分紅的約定可明顯推出這樣的判斷。一方面,小陸認為的“勞動”的性質,實為其對雙方基於合夥約定所形成的合夥關係這所付出的勞動,這種勞動包含了勞動提供者本身的直接利益,而非簡單對咖啡屋所付出的勞動;另一方面,可將該合意的“勞動”理解為小陸對合夥關係的一種出資形式,以“經營管理勞動”出資換取分紅和報酬;最後,該合意的“勞動”也是作為合夥人履行合夥之“共同勞動、共同經營”的合夥義務與責任的一種承擔形式,其根本動因是促成合夥經營目的之實現。
二、勞動關係與合夥關係客觀上是否體現支配關係不同。
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中明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雙方之間並未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首先,在基於合夥關係中,合夥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未形成從屬性的管理關係。從客觀實際工作情況可看出,儘管小陸在小周投資的咖啡屋擔任店長,但小陸作息時間並不固定,小陸自行安排作息時間的行為,表明咖啡屋對其亦不進行管理,雙方之間未形成人身依附和支配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能力是對等和平等的。因此,本案中的小陸與咖啡屋之間不符合建立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對於小陸基於勞動關係提起的所有訴訟請求,最終法院均沒有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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