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動合同續簽誤區

  有別於傳統的法學研究方法,勞動法的經濟分析有其獨特的視角和意義。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你喜歡。

  

  歲尾年初,往往是續簽勞動合同的高峰期,不過,在勞動合同的續簽問題上,很多人還存在著認識誤區。

  誤區一:勞動關係自然延續就等於續簽

  王某在某化肥廠做操作手,年終合同到期,他與單位結算了工資就回農村老家過年。過完年後,他又回到了該化肥廠,崗位、工資照舊,一切都按原來的合同履行。最近,社會保險機構來廠裡執法檢查時,他才得知,他與廠方的勞動合同沒有想當然地“自然延續”,廠方並沒有給他續繳工傷、養老等各種社會保險。

  說法: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被用人單位留用,勞動者繼續按原勞動合同的約定付出勞動,領取報酬,應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合同,《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可見,如果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必須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以合同的形式將雙方的權利義務固定下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雖然按原來的勞動合同履行,可因原勞動合同已經終止,新勞動合同沒有訂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係,處於一種“事實勞動關係”的狀態。事實勞動關係不同於勞動合同關係,勞動者的權益得不到書面保證。

  誤區二:續簽勞動合同條款可單方決定

  汽修學校畢業的吳某,在某汽車修理廠找到了一份工作,並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到期前,廠方管理人員拿來了一份列印好的續簽勞動合同通知,讓他在上面簽字。吳某發現合同約定的勞動強度比過去加大了,可工資沒有提高。吳某對此表示異議,但管理人員態度強硬:“續簽合同條款與原合同條款變動不大,不簽字就走人,走人無補償。”

  說法:《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即使續簽的合同條款沿用了原合同的條款,也有重新協商的必要。如果因為廠方的緣故不能達成續簽勞動合同的協議,導致吳某離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5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