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動合同違約金的適用

  勞動法作為典型的社會法,既具有私法性因素,又具有公法性因素。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你喜歡。

  

  一、勞動合同違約金支付的條件

  《條例》規定在勞動合同中設定違約金的,只限於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兩種情況。而約定服務期,又只限於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資購房的勞動者。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規定一般員工提前離職也必須支付違約金,這種約定是無效的。《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作了類似的規定。

  二、違約金與經濟補償金如何適用

  經濟補償金的補償情形一般情形有:合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過失性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用工單位經濟性裁員時的經濟補償金、單位存在拖欠工資及少付工資情況時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也有例外情形。

  而經濟補償金與違約金同時可能涉及的主要是過失性辭退導致的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我認為:經濟補償金與違約金可以相互並存的,這是因為違約金是對勞動單位或個人進行的懲罰,而經濟補償金是單方面的用人單位的補償,與違約金的本質區別;違約金是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一方違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額。違約金的支付一般從雙方約定。但由於約定的違約金具有預定的賠償性質,當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或者低於違約金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或者增加,經濟補償金則是法定的,不能隨意更改。明確約定違約金的案件。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自主意識表示,如果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已作出明確、合理的約定,則企業違法或者違約時應當按照勞動合同規定執行,支付勞動者違約金。

  但在實際處理中,一些法院可能會認為,經濟補償金性質屬於法定的違約金,既然支援了法定違約金,就沒有必要在判用人單位支付合同違約金了。我認為這樣對勞動者的保護是不利的。

  三、違約金與賠償金如何適用

  勞動合同違約金和賠償金都是違反勞動合同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區別:

  1、是否寫進合同。違約金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只要合同中寫進了違約金條款,那麼一方當事人違約後就要按照合同中該條款的約定給付違約金。而賠償金的給付是按照實際造成的程度來進行的,無論合同中有無相應的條款。

  2、是否造成實際損失。由於支付違約金的條件是違約方有違約的事實,而不論對方是否存在損失,因而使違約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懲罰的性質。而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條件不僅是勞動者有違約的事實,更重要的判斷依據是要有實際損失,賠償金通常具有補償的性質。

  3、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關係不同。由於違約金是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因而實際發生的損失可能與約定的數額可能不一致,而賠償金是完全根據實際損失的大小來確定的。

  4、是否適用等分原則。違約金不與實際損失相聯絡,只要約定符合一般的社會標準和勞動者的承受能力。而賠償金是與實際損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給予勞動者特殊福利待遇並約定服務期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實際損失隨勞動者的服務年限而下降,因此應當逐年遞減。

  基於上面的分析,違約金和賠償金不是同一概念,一方違約在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的同時,如果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於因勞動者違約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按雙方約定承擔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實際損失,用人單位請求賠償的,勞動者應按實際損失賠償。”實際上規定了由用人單位在違約金和賠償金中“兩者取一”的原則。

  四、合同違約金數額如何確定?

  違約金的數額的設定都要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

  根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

  但是,《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雙方當事人因違約金髮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至於怎樣的數額才不算“畸高”,究竟如何根據勞動報酬“合理確定”,對不起,就沒有下文了。浙江、江蘇等地的規定也大致相同。看來只得依靠“自由心證”了。

  我認為違約金約定的規範性、合理性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找到一定的平衡性非常重要,江勞、上海等地的規定極大地限制了用人單位約定違約金的條件,導致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關係,卻沒有有效的措施去約束;而北京、天津等地卻沒有為違約金的約定限制條件,用表面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不平等性,都是不合理的。法律應當就約定違約金確立一個前提條件,即應充分考慮當地的平均工資水平、勞動者的工資收入、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性質等合理確定。

  知識拓展:

  勞動合同違約金支付的特別規定

  由於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所涉及的範圍很廣,比如員工遲到一次,企業偶爾延遲發薪,如果每一種違約行為的法律後果都是支付違約金的話,顯然是行不通的。所以,實踐中,違約金的支付條件一般限定在“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或者競業限制約定”的範圍內。

  由於後一種情形地區差別不是很大,這裡我們主要討論前一種情形,即勞動合同期限未到,或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尚未完成,也未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也無其他法定的情形出現,一方當事人卻要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該支付違約金,以及如何支付。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沒有顯失公平的情況,違約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還有《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等,都對違約金作了類似的規定。

  但是,2002年5月1日起實行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率先對勞動合同約定違約金作了特別規定。立法者認為,勞動合同和經濟合同有本質的區別,勞動合同對於廣大勞動者而言是為了確立勞動關係,其根本目的是獲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會造成勞動者經濟負擔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勞動的結果。在現實生活中,確有不少用人單位濫設違約金,導致勞動者的勞動所得還不足以支付違約金,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