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的缺陷與完善論文

  人民調解制度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在革命根據地建立的依靠群眾解決民間糾紛的,實行群眾自治的的一種自治制度。它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必要補充、得力助手。現在該制度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以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自治活動。。以下是今天小編就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的缺陷與完善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閱讀:

  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的缺陷與完善全文如下:
 

  摘要:文章闡述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的背景情況, 並對該制度在我國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 介紹了德國和日本的具體做法; 提出增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公信力的建議: 通過評鑑程式認清事實、建立調解基礎, 依靠醫學、法律專家處理糾紛, 同時建立聽證、專家庫等監督制約機制, 完善醫療糾紛處置辦法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關鍵詞:醫療糾紛; 人民調解; 缺陷; 完善。
 

  為了有效解決醫療糾紛, 自 2000 年起北京、南京、合肥、山西、寧波等地陸續出現了形式不同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據 2010 年的統計, 全國有 16 個省區市的 56 個地市建立了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1]

  山西、海南、廣東等地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醫調委***, 經司法廳批准成立, 執行經費由醫療機構繳納的醫療保險基金解決。醫療糾紛發生後, 由醫調委組織醫學、法律、人民調解員、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的專家組成醫療責任保險事故鑑定委員會和合議委員會, 按照/ 七名五票制0集體裁定責任並作出賠償決定。保險公司根據醫調委的調解進行賠償。山西省醫調委2006 年成立, 對其後全國許多地方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較大影響[ 2]。

  山西省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實踐多年, 但一直難以推廣。廣東省從 2007 年左右開始籌備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2010 年 10 月正式成立, 2011 年 6 月廣東省衛生廳開始推動醫患糾紛人民調解與醫療責任保險全省統保。但是截至 2012 年 7 月仍然只有少數的地市成立了獨立的分支機構, 絕大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然掛靠在司法行政部門。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難以推廣的原因在於機構本身存在不足, 與之配套依法處理的法治環境、醫療責任險制度沒有建立。

  1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權威性不足。

  2012 年 6 月 12 日羊城晚報載, 廣東省醫調委通過媒體呼籲廣州醫學院第一、第三附屬醫院配合調解。報道中指出, 一位患者到南海第二人民醫院就診時突發休克死亡, 家屬打傷院方 6 人, 廣東省醫調委醫療評鑑認為患者死於主動脈夾層破裂, 院方無過錯, 但是院方仍然給予 6. 7 萬元的人道主義賠償。這樣的做法只是在和稀泥, 所以有三甲醫院不買賬[ 3]。廣東省醫調委的工作程式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不足, 降低了公信力。

  1.1 事實認定不清, 調解缺乏基礎

  人民調解法草案第一稿中曾明確/ 在當事人認可事實、分清責任、互諒互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 提出糾紛解決方案0, 也就是說事實清楚、焦點明確, 才能找準問題癥結, 便於有的放矢地開展調解[ 4]。醫療糾紛的調解應該建立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 然後就應該如何賠償等民事問題進行調解。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 通過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處理或者訴訟解決其預期結果應該一致,或者說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應該承擔多大的責任,應該給予患者及家屬多少賠償等問題應該具備一致性。醫療糾紛發生後, 患方漫天要價動則要求賠償上百萬, 沒有對事實的基本認定, 調解無法開展。廣東省醫調委對爭議較大、涉及經濟賠償、醫方購買醫療責任險的案件啟動評鑑程式, 這種做法大大限制了評鑑程式的適用範圍, 容易造成其他案件事實認定不清。

  1.2 評鑑程式需要進一步規範

  雖然在部分案件中啟動了評鑑程式, 但評鑑程式缺乏有效的監督。評鑑會實行/ 七名五票制0, 這樣的設計不夠合理。原因之一是保險公司作為賠償責任的負擔方, 在評鑑的表決環節不應該享有表決權。

  原因之二是缺乏對評鑑過程的有效監督和制約機制, 難以保證評鑑公平、公正進行。原因之三是人員的專業性難以保證。廣東省醫調委設立了專家庫, 但是有的調解員從社會招募, 素質參差不齊, 無法保證調解的專業性。

  2 德國和日本的醫療糾紛調解。

  2.1 德國的仲裁所和專家鑑定委員會

  在德國, 對醫療事故引起的糾紛當事人最多采用庭外解決的方式[ 5]。20 世紀 70年代, 德國各州醫師協會創設了 4 個仲裁所*** 調停所*** 和 5 個專家鑑定委員會用來處理醫療糾紛。仲裁所只對那些醫師參加了責任保險的醫療糾紛進行仲裁, 裁定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額。而專家鑑定委員會僅對醫師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鑑定, 專家鑑定委員會實行異地鑑定[ 6]。

  仲裁所的設立大同小異, 仲裁中應成立仲裁委員會, 由 1名有醫師資格者擔任委員長、2 至 3 名醫師和 1 名法律專家組成, 專業醫師必須與糾紛醫師從事相同的專科。仲裁委員會有權組織醫師會專家或者外聘專家進行醫學鑑定, 根據鑑定意見判斷當事醫師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醫患雙方可以要求詢問鑑定人, 對鑑定結論發表意見。特點: 第一是糾紛處理效率較高。通過訴訟處理糾紛平均需要 4 年左右, 而仲裁所處理糾紛一般 10 至 12 個月可以結案。第二是仲裁所不向醫患雙方收取費用, 運營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第三是糾紛處理公開。醫患雙方有權在任何階段陳述意見和查閱審理記錄; 仲裁所通過發行年度工作報告或者記者招待會公佈年度仲裁案件的情況。第四是裁定書沒有法律約束力, 一方當事人不服時可以提起訴訟。不過, 90% 的案件當事人均能遵守仲裁結果[ 7]。

  專家鑑定委員會的程式也有差異。如北萊茵鑑定委員會, 人員組成包括作為法律人士的退休法官 1 名, 內科、外科、普通醫生、婦產科、眼科、病理科、麻醉科等專業的醫生,共計委員 26 人。鑑定需要形成書面的鑑定意見, 內容包括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是否存在醫療過錯、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等;法律專家負責分析所涉及的注意義務等法律問題。鑑定分為初次鑑定和最終判斷, 醫患雙方當事人在收到初次鑑定意見後 1個月內可以提出異議, 由鑑定委員會全體人員統一認識後作出最終判斷[ 8]。

  德國沒有專門處理醫療糾紛方面的法律, 仲裁所*** 調停所***和專家鑑定委員會的意見沒有法律拘束力, 其效力僅相當於勸告。但由於具備任意性、免費性, 相關醫師與醫師協會保持人事上的獨立關係, 並且實行迴避制度, 其獨立性、中立性得到了肯定[ 8- 9]。

  2.2 日本的 JMA 和醫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

  日本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有三種, 即協商, 法院調解和訴訟, 日本醫學協會調解。日本醫學協會***簡稱 JMA***是一種行業自治組織, 全國範圍成立社團法人即日本醫學協會, 都道府縣設醫學協會47個。註冊醫生自由選擇成為都道府縣醫學協會的會員。醫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為解決醫療糾紛建立了一種類似仲裁的調解處理機制, 這一制度 1973 年在日本得到建立。日本醫學協會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 對會員醫師的醫療過失承擔賠償風險, 47 個都道府縣的醫學協會還提供一種補充責任保險。據統計, 不到一半的醫生擁有 JMA 保險[ 10- 11]。

  醫療損害發生後, 患方向參加保險的醫生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由參加保險的醫生向都道府縣醫學協會提交處理申請, 經判斷符合條件者提交糾紛委員會處理。糾紛委員會與保險公司聯合對醫療糾紛進行調查處理, 處理意見由賠償責任審查會議審查, 每月審查一次。處理糾紛提交材料採用匿名方式*** 包括醫療機構名稱、臨床醫生姓名等資訊*** , 實行迴避制度, 保證審查公正性。審查會議由醫學專家 6 人和律師4 人蔘加, 對審查經過進行表決, 表決過半數通過。審查結果的內容主要包括經查明的事實、醫療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存在過錯, 以及責任比例, 其他醫學和法律建議。對醫療糾紛的最終處理則以審查結果為基礎進行。

  日本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實際是 JMA 和保險公司聯合處理模式。有人認為這樣的程式不夠公正, 並且只有不到一半的醫生擁有 JMA 保險, 賠償程式可能由於不限制重複使用而被濫用。但是相對於訴訟高昂的訴訟成本、成倍的審理週期, JMA 賠償程式在醫療糾紛處理程式中的使用率還是較高的[ 11- 13]。

  3 增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權威性的建議。

  3.1 作好事實認定, 規範評鑑程式

  醫療糾紛的調解必須建立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 因此評鑑程式應該對所有案件適用, 除非醫患雙方已經就事實部分達成一致, 而爭議的僅僅是如何賠償的問題。對於重大案件, 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啟動獨立的醫療技術鑑定程式, 相關費用由保險公司預先墊付。2013 年 6 月 1 日起實施的5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6第38 條規定, 索賠 10 萬元以上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醫療糾紛案件應當先行鑑定。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 獨立的醫療損害鑑定無疑更具備專業性。同時, 應該保證雙方當事人對技術鑑定種類的選擇權, 雖然司法鑑定存在設立門檻低、司法鑑定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等情況[ 13], 但是這是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問題, 不應該以此為由剝奪當事人選擇權。

  3.2 重構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

  從德國、日本的經驗來看,委員會主要由醫學、法律方面的專家組成, 德國設立了首席專家。廣東等地調解機構的委員會由醫學、法律、人民調解員、保險公司代表、保險經紀公司代表組成。這樣的作法應該改變, 應該主要由醫學、法律專家組成委員會, 並且聘請深法官等人員擔任首席專家, 增強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的專業性。程式設計上, 可以包括兩部分: 一是醫療機構是否應該對醫療損害承擔責任, 二是根據5侵權責任法6等法律規定擬定賠償方案。醫療損害鑑定工作主要由醫學專家完成, 法律適用主要由法律專家完成, 當然專家類別應該適當搭配,甚至增加部分社會人士, 增強監督效果。

  3.3 加強對委員會組成專家的監督

  其一, 引入聽證程式。可以參考德國的做法, 賦予雙方當事人在程式任何階段充分發表意見、查閱資料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可以充分諮詢專家意見, 專家必須一一解答。其二, 建立醫學、法律專家庫, 醫學專傢俱備從事醫療損害技術鑑定的資格, 法律專傢俱備法律職業從業資格。其三, 司法行政部門建立評價體系。司法行政部門應該對調解人員進行培訓和指導, 建立醫學專家、法律專家的評價體系, 嚴防徇私舞弊情形的發生。司法行政部門接受社會對專家的投訴, 若發生違法鑑定的情形應當依據規定予以處罰。其四, 實行迴避制度、異地評鑑制度, 盡力保證評鑑程式的公正性。對當事人一般資訊, 如醫療機構名稱、醫生姓名等予以隱蔽, 最大限度降低同行庇護的風險。其五, 司法行政部門完善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律師為患方提供無償服務, 參與調解過程, 為患方爭取利益。

  3.4 建立與之配套的法治環境

  其一, 出臺醫療糾紛預防處置辦法, 將公立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家屬的/ 私了0納入規範渠道。如寧波規定這一許可權為 1萬元。5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6第29 條第 3 款規定 , 索賠金額在 1 萬元以上的, 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方自行協商。這樣規定可以避免因鬧而賠情形的發生, 將醫療糾紛處理引導向理性處置的軌道, 也才能夠將醫療糾紛處理引導到醫院外部。其二, 儘快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已經成為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的重要制度。由於我國存在醫療糾紛處理法律不完善, 醫療責任保險業務資料缺乏, 保險公司提供服務不到位等問題, 學界對醫療責任險應該採用自願投保抑或強制投保等理論問題也爭執不下[ 14]。但是, 醫療責任險有利於化解醫患矛盾, 應該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同步推進已經成為一個共識。

  4 總結。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本身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程式設定不夠合理也缺乏有效監督, 與之配套的立法、醫療責任險也沒有配套, 限制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發揮作用。目前對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缺陷以及完善的討論尚不多, 能否推論其他型別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也存在類似的問題? 希望引起學界足夠的重視與研究, 促進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 1] 阮友利。 論調解與醫療糾紛的解決[ J] . 中國衛生資源, 2010, 7*** 4*** : 171.

  [ 2] 林文學。 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究[ M] . 法律出版社, 2008: 51- 60.

  [ 3] 下載自人民網 htt p: / / opinion. people. com. cn/ G B/ 18186931.ht ml, 2012 年 8 月 8 日下載***[ 4] 王勝明, 郝赤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釋義[ M ] . 法律出版社, 2010: 72- 74.

  [ 5] 陳翰丹。 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完善[ J] . 醫學與哲學,2011, 7*** 7*** : 70.

  [ 6] 張濱, 胡亞林。 國外 ADR 處理醫療糾紛模式介紹及啟示 [ J] . 醫學與哲學, 2011, 6*** 6*** : 49- 50.

  [ 7] 陶建國。 德國。 法國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及啟示[ J ] . 中國衛生法制, 2010, 7*** 4*** : 4- 5.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