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範圍探討論文

  保險法是指調整保險關係的一切法律規範的總稱。凡有關保險的組織、保險物件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法律規範等均屬保險法。解放前,中國曾進行過一些保險的立法工作,由於政局不穩,沒有相應的執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沒有真正的實施。最新的《保險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的。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範圍探討全文如下:

  【摘要】商業醫療費用保險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是一個理論上爭議不大但因現行立法的規定而爭論不休的問題。本文中案例的角度分析,以便在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上做到公正、明確,以求與損失補償原則的立法和功能相統一。

  【關鍵詞】損失補償原則 保險法

  一、案例

  唐某是一名中學生。學校為學生的安全考慮,組織學生統一購買保險,唐某某作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購買了以下三項保險《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和《附加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與保險公司簽訂了合同,合同規定保險自2008年3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2個月。保險公司在唐某交付了保險費用後簽發了編號為No.0800801235的保險單。2009年1月20日,王某***無駕照***騎著一輛沒有牌照的摩托車行駛至某某路時與相向而來的唐某相撞,從而導致唐某受傷。事故發生後,當地交通警察經過現場勘查認定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由王某承擔。作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在保險公司要求的期限內告知了該保險公司,希望得到賠償。2009年4月5日,唐某某將有關保險賠償案的相關材料提交給了保險公司。2009年6月10日,該保險公司指出,由於唐某未能提供由醫院開據的其在事故後住院養傷的原始費用收據,所以對其提出的賠償要求不予受理。

  2009年10月25日,唐某將肇事者王某和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得到人身侵權損害賠償。被告以唐某所提出獲得意外損失的賠償缺失證據為由,要求人民法院駁回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其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後20日內賠償唐某住院醫療保險金9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2889元、交通補貼金100元以及超期履行職責所造成的損失。其二,對唐某提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1000元的意外傷害保險金則不予支援。

  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醫療費用保險能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的觀點

  ***一***“肯定說”及理由

  持“肯定說”者認為醫療費具有補償性質,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該說認為,醫療費用保險具有典型的損失補償性,應當適用適當與財產保險合同相同的處理原則。被保險人蔘加保險發生醫療費用之處後,如果該醫療費用已經從第三方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補償的,保險人就可以不再給付醫療保險金,或只給付第三方補償後的差額部分。如果保險人已經支付了醫療保險金,而事故責任由第三方承擔時,被保險人應該將第三方的追償權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因此而獲得代位求償權。在保險實務中,保險條款多規定保險公司僅對公費醫療、社會保險機構報銷後或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剩餘的費用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些學者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1998年***第63號文《關於醫療費用重複給付問題的答覆》,認為當事人至少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達到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的目的,從立法的角度出發,法律不可能事無鉅細,對所有民商事活動作出具體的規定,這是不現實的,也有違私法自治的基本法理。而“合同自由”原則為規範商業醫療保險經營行為,減少此類保險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由此不難得出結論,規範商業醫療保險市場是合同問題而非法律問題,應給商業保險領域的司法自治留有空間。從法律適用來看,《保險法》未全面禁止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原則中應用。既然法律並沒有全面禁止保險代位權在醫療費用保險領域的適用,保險公司完全可以從規範保險合同本身入手來加強管理,充分利用“合同自由”原則以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否定說”及理由

  “否定說”主張醫療費用保險不能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堅持此說者認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損失難以確定。生命以及死亡、健康等因素是難以用金錢來衡量的。加害人不得以損益相抵為由,減輕自己的責任。被保險人能夠同時獲得侵權賠償或社會保險給付與商業醫療費用保險的賠償。該說否定了侵權法損益相抵原則在個案中的適用。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領保險金時,賠償義務人是否可以主張損益相抵,通說採“否定說”。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乃一種利益而要求損益相抵。依據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不相抵的原則,被保險人可以從保險人和加害人獲得雙重賠償,與損失補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失之原則不符。小心謹慎的被保險人購買了保險,應享受其謹慎小心的利益。否則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卻無法享受利益。無異對被保險人加以處罰,並非合理。

  支援雙重賠償制度者認為,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在於提供可能發生的醫療給付,保險給付的利益應由被保險人享有,而非加害人享受,縱使因而發生不當得利,亦應由被保險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發生不當得利,亦應由被保險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免除不法行為的責任。若加害人可以主張保險給付之損益相抵,則被害人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並未獲取利益,其受法律保護之地位,反不若未參加保險之被害人,其不公平,顯而易見。加害人對於保險給付,即未支付任何費用,不應享受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利益。就侵權行為法的功能而言,侵權行為法之功能除損害填補外,還具有嚇阻行為人從事侵權行為之目的。若加害人就保險金給付主張損益相抵,無須承擔行為結果的全部成本,侵權法對於加害人的嚇阻作用,將因而喪失或減損,與侵權行為法的目的不符。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系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金給付而喪失。

  三、結論

  綜上所述,法律法規並沒有禁止合同上方在事先同意的前提下把損失補償原則適用到人身保險合同中來。具體到本案,雙方當事人並未就實行損失補償原則進行過特別約定,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認定一審、二審的判決是公平、合理的,符合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和社會的價值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