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身份轉變規定的完善***2***
*** 二*** 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充分
現行法律在合夥人轉變身份過程中合夥企業債權人利益保障規定上存有缺陷。“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時,如何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有的國家規定,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時應當進行公告,債權人在知悉此情況時,可以提出異議或者要求提供擔保等。”[11]與之相比,我國現行立法在合夥人轉變身份過程中對於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利益保障顯得差強人意,應當適時補正。
第一,立法未對普通合夥人轉化為有限合夥人的情形作出特別規制以保護債權人利益。毋庸置疑,債權人在商事交易中處於極為重要的地位,債權人如缺位,任何交易都將失去物件,使得法律關係無從形成,再好的法律也將無能為力而被空置一隅。因此在私法領域中,各國法律均想方設法地竭力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儘量增強其交易信心,以啟用和維護市場秩序。債務人不同的責任承擔形式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不盡相同。相比較而言,無限連帶責任對債權人的保護最為周全,無限責任次之,有限責任則居於末席。債務人的數量通常也會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造成影響。一般情況下,債務人的數量越多,債權人的利益就越能得到保障。因債務人數量增加或其責任承擔形式發生強化將會使債權人的利益更有保障,故法律較少作出干預,對相關的程式要求自然十分寬鬆。但如債務人數量減少或其責任承擔形式表現趨弱,法律則會相當審慎,對相關程式要求隨即轉向嚴格。“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法律責任不同,兩類合夥人轉變的程式應該有所區別。有限合夥人轉變為普通合夥人,由有限責任轉變為無限責任,對第三人不會產生不利影響,只需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即可。但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則會使負無限責任的主體減少,導致企業資產信用降低,最終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所以,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時,如何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十分重要。”[12]有學者一語中的: “在滿足經濟實踐需要,降低合夥人法律風險的同時,*** 法律*** 還應確立有效的債權人保護機制。”[13]筆者認為《合夥企業法》並未充分體現這一點。它只對合夥企業轉變身份的合夥人就其轉變前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如何承擔責任作出了簡要規定,未對普通合夥人轉化為有限合夥人的程式進行特別規制,不免顯得有些粗略。
三、應加強對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身份轉變過程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在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的過程中,立法應有所作為,加大對有限合夥企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對於有限合夥企業的債權人而言,該企業普通合夥人的個人信用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標示著該企業的商業信用程度。因此,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實為“大事要事”,該企業的債權人理應享有知情權,並在知悉相關資訊、情況後作出相應的決斷,以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利益。於此立法者可以借鑑《公司法》關於公司合併過程中對債權人保護措施的規定,對《合夥企業法》規定加以完善。《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 “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筆者由此認為,立法者可以通過賦予有限合夥企業告知義務和賦予其債權人異議權,對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過程中有限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加強保障,使相關法律規定得以完善。
*** 一*** 賦予有限合夥企業告知義務
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告知義務是為了滿足其債權人的知情權。“知情權即瞭解權,即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一方主體從另一方主體依法瞭解與自身利益相關資訊的權利和自由。它是權利的權利,屬於基礎性和前提性的權利,並具體體現為資訊的主張權和資訊的接受權。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知情權是同內部資料不透明相對而言的。”[15]有限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不是恆定的,時刻處於變化中。這些變化,對於其債權人而言有些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有些則不然。對於非正常商業風險,有限合夥企業的債權人有權知情並預作防範。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就屬於這種情況。因為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必然會造成其所在有限合夥企業普通合夥人數量的減少,這一方面會在主觀上弱化合夥人間的人合性,另一方面會在客觀上降低有限合夥企業的資產信用,使有限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受到消極影響。因此,對於有限合夥企業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的情況,有限合夥企業的債權人理當享有知情權。與債權人的知情權對應,有限合夥企業應擔負相應的告知義務。告知方式通常有兩種,一是通知,二是公告。對於留有具體聯絡資訊的債權人,有限合夥企業可以採用通知的方式將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的情況進行告知; 對於沒有具體聯絡資訊或者聯絡不上的債權人,有限合夥企業可以採用公告方式藉助公開媒體將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的情況進行告知。同時為了保證告知資訊的時效性,告知應在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作出同意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決議的較短時間內進行,因為告知物件的數量與告知難度不同,公告的時限要比通知的時限長一些。
*** 二*** 賦予有限合夥企業債權人異議權
債權人有權對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身份轉變表示異議。在知悉有限合夥企業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的情況後,有限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可以不作表態,也可表示異議,在合理期間內作出積極之行為,或要求其提供擔保,或要求其清償債務,以充分維護其債權利益的順利實現。
第一,要求有限合夥企業提供擔保。“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效益經濟,須有序安全地發展; 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須有可靠的信用基礎。”[16]而債是一種信用關係,債務人須以自己的信用來保證債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債務人的信用如出現缺失或不足,就需以“特別”方式來樹立或補強,擔保就是這樣一種方式。“一般而言,債的擔保是指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17]由此可知,在普通合夥人向有限合夥人進行身份轉變時,因其所在有限合夥企業的信用下降,債權人為保障債權實現,可以要求該有限合夥企業以保證、抵押、質押、定金等方式向其提供擔保。
第二,要求有限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在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過程中,有限合夥企業的債權人除了以要求該有限合夥企業提供擔保行使其異議權外,還可要求該有限合夥企業直接清償債務來行使其異議權。清償債務與提供擔保不同,對有限合夥企業而言,前者更為嚴厲。債權人要求有限合夥企業提供擔保而沒有要求立即實現其債權,說明他雖對有限合夥企業的信用心生疑竇,但還是保有一定的信任度; 而要求有限合夥企業清償債務,不給其保留“緩衝”餘地,說明債權人對該有限合夥企業的信任已不復存在,或許是因為極其重要的合夥人轉變身份而致。因此,在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的過程中,有限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如對有限合夥企業難以繼續信任,可以要求其清償到期債務。對於未到期債務,如有確切證據證明有限合夥企業將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商業信譽,債權人也可以要求其提前清償債務。
綜上,通過借鑑《公司法》相關規定,《合夥企業法》第82 條可以增設一款作為該條的第 2 款,內容為: “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的,有限合夥企業應當自全體合夥人作出同意轉變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有限合夥企業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經過如此改變,筆者相信法律對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過程中有限合夥企業債權人的保護力度會得到顯效增強,而這對企業的長遠發展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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