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法律監督權的屬性及其限制***2***
三、法律監督權之限制
(一)與立法權的關係
法律監督權來源於權力機關,《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因而,我國檢察機關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也是權力機關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權是從屬於立法權的從權力,法律監督機關所履行的監督職能是權力機關監督職能的延伸。
(二)與司法權的關係
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相對而言,三權的劃分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但這種劃分不是絕對的,三權分立思想的創始人孟德斯鳩也並未要求三權絕對分離,對於權力相互滲透的情況,只要不致造成權力結構的失衡,他是持寬容態度的。以司法權與行政權而言,政府的行政裁決行為就帶有司法性質,而法院針對個案作出的決定亦很難說完全就是司法行為。同樣,法律監督權與司法權的劃分也不是絕對,不能將司法權完全看成是法院的權力,法院的審判權是狹義的司法權,廣義的司法權還包括偵查權、公訴權等權能,因此從權能上看,法律監督權與司法權有交叉關係。
公訴權作為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其誕生時起,就含有監督刑法實施的功能,就含有監督公民和社會組織遵守刑法的作用。在訴訟過程中,公訴權也是法律監督的基本形態和主要手段,一方面公訴是對偵查活動實施監督的結果,另一方面,公訴作為審判的啟動程式,使訴訟監督得以在審判活動中全面展開。因此公訴權蘊含著豐富的法律監督理念,是法律監督權能得以實現的重要手段。
(四)與訴訟監督權的關係
訴訟監督權包括對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的監督權。在刑事訴訟方面,主要體現為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刑罰執行監督權;在民事和行政訴訟方面,檢察機關有權對法院在案件的受理、立案、審理、調解、判決、裁定、執行等訴訟環節的實體及程式問題,通過抗訴和提出糾正意見等方式進行監督。有學者認為法律監督制度應當建立在不同層面上,即從不同層面將法律監督設定為三個層面,分別是權力監督、公共利益監督、和訴訟監督。不難看出,訴訟監督權是法律監督權在訴訟領域的具體化,但不是唯一方面。實踐中將法律監督機關僅僅當作公訴機關或訴訟關係一方主體的觀點有違憲法的立法本意。
四、結語
法律監督是我國憲法特有的概念,張智輝教授對我國法律監督制度曾作過評論:“‘法律監督’的術語是新中國法制史上的一個創造,是中國法律史的一個專門術語。”在社會主義國家政體中,專門設立維護、保障憲法和法律統一完整實施的機關,是議行統一的國家體制所必須具備的國家職能。這種必要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國立法機關、審判機關、行政機關三者之間監督機制不完備,制約機制缺失所決定的。然而受各種因素的限制,法律監督制度還有待於進一步完善,法律監督權的權能屬性及權力邊界還需要進一步研究。我國法律監督制度的各項手段和形式也只有在這一基礎問題得到明確解答後,才能更趨具體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