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法律語言的模糊性及法律解釋的必要性
論文摘要 本文在模糊概念基礎上試析了法律語言的模糊性的成因和作用,區分了模糊與歧義之間的區別,並在明確分析了法律中含有大量模糊語言的基礎上探討了法律解釋的必要性。
論文關鍵詞 模糊 歧義 精確 法律解釋
196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大學控制論專家L.A.Zadeh在《資訊與控制》雜誌發表了模糊集的論文,提出“模糊集合”(fuzzy sets)的理論為語言學帶來一種新的思維方式,並在此基礎上產生了模糊語言學,因而自然語言就有了精確性和模糊性語言之分。“在自然語言中存在精確性和模糊性的差異,處於語義軸兩個極端的絕對精確與清晰是有限的,這決定了語義的精確性是相對的、有條件的。而處於語義軸的廣大中間領域是過度的、分級的,其難以劃清界限的模糊現象則是普遍的,這決定了語義的模糊性是絕對的。本文主要是分析法律語言模糊性的成因及其作用。由於法律語言中含有大量的模糊語,造成人們理解和運用上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對法律進行解釋,以解決因模糊法律語言造成理解上的差異而產生的各種問題。
一、法律語言的模糊性的成因
模糊是法律語言的本質,法律語言的模糊性是普遍客觀的存在。法律語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用語所表達的概念不明確的,沒有準確的範圍和界限。法律語言的模糊性成因複雜,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法律語言本身的模糊
精確和模糊是法律語言學的一對矛盾。精確是指內涵特定和外延明確。精確是相對的,絕對精確是不可能的。如:“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的存在持續地經過法定期間而發生的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實。模糊則指外延不明確的,它是語言的本質屬性。如“死亡”,是指自然死亡還是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標準是什麼?是“腦死”還是“心死”呢?
有人認為模糊就是歧義,這是不正確的。歧義主要是由一詞多義和同音異義的詞引起的。
對一詞多義或同音異義的詞,則要分別地探討它所包含的所有外延是否明確,正如石安石所說:“語義的模糊與否是就詞語的特定意義的狀況說的,與這個詞語是否多義或是有歧義無關。遇到多義或歧義時,則要一個意義一個意義地分別考察它是否模糊”。
因此,模糊是本質的,精確是相對的,而歧義則是偶然的。對此曾有論述,“模糊性是模糊詞所指稱的連續體的主觀特徵之一”,“必須與語言的其他特徵,如歧義區分開來。歧義可以被消除這一事實說明它只是語言的一個偶然的特徵。試圖通過釋義來消除歧義的努力都會因此帶來的過度精確而遭致失敗”。
(二)法律文化差異引起的模糊
“法律文化主要指內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設施以及人們的行為模式之中,並在精神和原則上引導或制約它們發展的一般觀念及價值系統”。而“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個共同體,準確地說是由某一個民族的社會背景、物質基礎、價值標準所決定的”。因而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特徵,不同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文化的差異也會引起法律語言的模糊。如minor(未成年人),各國法律根據各國人民生理髮育做出了各自不同的規定。法國、奧地利、比利時、荷蘭、泰國等國以21歲以下為未成年人;瑞士、日本等國以20歲以下為未成年;英國、土耳其、匈牙利、南斯拉夫、羅馬尼亞、保加利亞以及中國等國以18歲為未成年。不同的民族的生理髮育特點引起minor的模糊。
不僅不同的法律文化差異引起的法律語言的模糊性,就是在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的背景下也會引起的法律語言的模糊性。如美國和英國同屬於普通法系,Corporate在美國主要指嚴格按照公司法組建的公司,具備法人資格的,Company主要指規模小,不正式的公司,一般不具備法人資格;而英國則相反,Company則主要指按照公司法組建的公司,具有法人資格,Corporate主要指小規模的非正式的。反映在兩國的法律名稱也不一樣。美國的《公司法》為“The Corporations Act”,而英國的《公司法》為“The Companies Act”。
(三)立法上需要使用的模糊詞語
法律是追求正義和公平的理念,作為其外在表現形式的法律語言的必須準確。因此準確是立法語言的最基本特徵,要保證立法語言的準確性,必須用精確的詞語來表達法的概念和詞句。但是這種準確只是相對的,在堅持立法語言的準確性同時,恰當地使用模糊詞語,能夠更好地符合法律特點的要求。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適應性等特點,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同時為了防止法在複雜多變的社會現象面前無能力,因此,就必須使用模糊詞語,當然使用模糊詞語必須是有條件的,有限制的。立法語言必須準確,該模糊時而又非模糊不可,這個似乎矛盾,只有這樣才能真實地反映法律的面貌。正如周旺生教授所說:“用模糊詞語來表達的法律條文,在適用時具有一定的收縮性和靈活性,對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準確地定罪量刑,懲罰犯罪是大有裨益的”。諸如:“在緊急情況下”(《民法通則》第68條)、“由於特殊原因”(《行政訴訟法》第22條)、“情節嚴重”(《行政處罰法》第58條),另外中若《刑法》若干次出現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等。
論文關鍵詞 模糊 歧義 精確 法律解釋
196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大學控制論專家L.A.Zadeh在《資訊與控制》雜誌發表了模糊集的論文,提出“模糊集合”(fuzzy sets)的理論為語言學帶來一種新的思維方式,並在此基礎上產生了模糊語言學,因而自然語言就有了精確性和模糊性語言之分。“在自然語言中存在精確性和模糊性的差異,處於語義軸兩個極端的絕對精確與清晰是有限的,這決定了語義的精確性是相對的、有條件的。而處於語義軸的廣大中間領域是過度的、分級的,其難以劃清界限的模糊現象則是普遍的,這決定了語義的模糊性是絕對的。本文主要是分析法律語言模糊性的成因及其作用。由於法律語言中含有大量的模糊語,造成人們理解和運用上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對法律進行解釋,以解決因模糊法律語言造成理解上的差異而產生的各種問題。
一、法律語言的模糊性的成因
模糊是法律語言的本質,法律語言的模糊性是普遍客觀的存在。法律語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用語所表達的概念不明確的,沒有準確的範圍和界限。法律語言的模糊性成因複雜,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法律語言本身的模糊
精確和模糊是法律語言學的一對矛盾。精確是指內涵特定和外延明確。精確是相對的,絕對精確是不可能的。如:“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的存在持續地經過法定期間而發生的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實。模糊則指外延不明確的,它是語言的本質屬性。如“死亡”,是指自然死亡還是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標準是什麼?是“腦死”還是“心死”呢?
有人認為模糊就是歧義,這是不正確的。歧義主要是由一詞多義和同音異義的詞引起的。
因此,模糊是本質的,精確是相對的,而歧義則是偶然的。對此曾有論述,“模糊性是模糊詞所指稱的連續體的主觀特徵之一”,“必須與語言的其他特徵,如歧義區分開來。歧義可以被消除這一事實說明它只是語言的一個偶然的特徵。試圖通過釋義來消除歧義的努力都會因此帶來的過度精確而遭致失敗”。
(二)法律文化差異引起的模糊
“法律文化主要指內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設施以及人們的行為模式之中,並在精神和原則上引導或制約它們發展的一般觀念及價值系統”。而“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個共同體,準確地說是由某一個民族的社會背景、物質基礎、價值標準所決定的”。因而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特徵,不同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文化的差異也會引起法律語言的模糊。如minor(未成年人),各國法律根據各國人民生理髮育做出了各自不同的規定。法國、奧地利、比利時、荷蘭、泰國等國以21歲以下為未成年人;瑞士、日本等國以20歲以下為未成年;英國、土耳其、匈牙利、南斯拉夫、羅馬尼亞、保加利亞以及中國等國以18歲為未成年。不同的民族的生理髮育特點引起minor的模糊。
不僅不同的法律文化差異引起的法律語言的模糊性,就是在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的背景下也會引起的法律語言的模糊性。如美國和英國同屬於普通法系,Corporate在美國主要指嚴格按照公司法組建的公司,具備法人資格的,Company主要指規模小,不正式的公司,一般不具備法人資格;而英國則相反,Company則主要指按照公司法組建的公司,具有法人資格,Corporate主要指小規模的非正式的。反映在兩國的法律名稱也不一樣。美國的《公司法》為“The Corporations Act”,而英國的《公司法》為“The Companies Act”。
(三)立法上需要使用的模糊詞語
法律是追求正義和公平的理念,作為其外在表現形式的法律語言的必須準確。因此準確是立法語言的最基本特徵,要保證立法語言的準確性,必須用精確的詞語來表達法的概念和詞句。但是這種準確只是相對的,在堅持立法語言的準確性同時,恰當地使用模糊詞語,能夠更好地符合法律特點的要求。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適應性等特點,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同時為了防止法在複雜多變的社會現象面前無能力,因此,就必須使用模糊詞語,當然使用模糊詞語必須是有條件的,有限制的。立法語言必須準確,該模糊時而又非模糊不可,這個似乎矛盾,只有這樣才能真實地反映法律的面貌。正如周旺生教授所說:“用模糊詞語來表達的法律條文,在適用時具有一定的收縮性和靈活性,對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準確地定罪量刑,懲罰犯罪是大有裨益的”。諸如:“在緊急情況下”(《民法通則》第68條)、“由於特殊原因”(《行政訴訟法》第22條)、“情節嚴重”(《行政處罰法》第58條),另外中若《刑法》若干次出現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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