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訴訟典型案例
民事公益訴訟是指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對侵害或可能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照民事審判程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以追究侵害者違法行為的活動。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例,一起來看看吧!
民事公益訴訟案例篇1
[案情]
被告人黎伯倫,男,69歲,四川省古藺縣人,農民,住該縣石寶鎮蘆蔭村,因本案於2002年4月22日被逮捕。
2002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黎伯倫從自已家中攜帶鐮刀、火柴到小地名叫“麻灣” 的責任地清除田邊雜草積肥備耕。至下午1時許,鋤完雜草的被告人黎伯倫,將雜草堆放在田裡,用火柴引燃焚燒雜草的過程中,一陣強風吹來,把燃燒的雜草部分吹入田坎邊的山林內,致林中枯葉雜草著火迅猛燃燒,從而引發了一場森林大火。後被聞訊趕來的村民用數小時撲救,才將大火撲滅。該場大火燒燬古藺縣石寶鎮蘆蔭村面積為457.7畝林地內的成材樹木29070株,幼樹778株,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1萬餘元。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檢察院以***2002***古檢訴字第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伯倫犯失火罪,以及其犯罪行為給國家、集體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1萬餘元,於2002年7月22日向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審判]
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於200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該院經審理查明認為,被告人黎伯倫過失引發森林火災,致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巳構成失火罪,應予刑罰處罰。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且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但鑑於被告人系殘疾人,失火後積極參與撲救,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不關押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黎伯倫失火犯罪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1萬餘元應予賠償,但根據其家庭經濟困難的實際和被毀林地的現狀,判令經濟賠償無條件支付,達不到復墾和挽回國家、集體經濟損失的目的,只能判令其在一定的年限內補種幼樹,逐步恢復原狀。據此,依照我國《刑法》第115條第2款、第72條和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該院於2002年8月1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黎伯倫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判令被告人黎伯倫自2002年10月至2007年8月補種古藺縣石寶鎮蘆蔭村被燒燬的林地457.7畝,29848株。
宣判後,被告人黎伯倫服判,沒有提出上訴,並主動提前20天開始履行判決種樹義務,目前已植樹2000多株。
[評析]
本案案情簡單,但是涉及公益賠償應當怎樣判決和適用法律?成了爭議的焦點,並出現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涉及過失對國家、集體財產***林木***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以公訴方式提起承擔民事責任的判處還從未有過先例,至少說在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是沒有過這樣的判例的。為謹慎啟見,不致使判決結果成為一張空頭支票而失去它的作用,可商請檢察機關撤回附帶的民事公益賠償訴訟,僅就失火罪定罪量刑是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笫106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7條第2款:“損壞國家、集體的財產或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等規定,應該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賠償國家、集體財產損失41萬餘元。是否賠償得起? 並不是由審判程式來考慮的問題,至少說這樣判是沒有錯的,也盡到了法院的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依法審判是原則,判決結果應當與有效執行相結合考慮,否則,判決後得不到有效執行,等於沒有作出該判決。根據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判決鉅額賠償,顯然屬於盲目的不當判決,被告人終身及下一輩人都無法清償,只能是給國家、集體一張法律“白條”。而判令恢復原狀,雖短期內辦不到,也不完全就能恢復到原來的狀況,但有可行性。既符合法律規定,被執行人也能夠承受,他自己恢復不起時可以讓他的子孫來恢復。恢復原狀的辦法除了補種幼樹,不可能再有更好的方法來解決。因此,要判決種樹,量刑時則要把補種樹苗的問題考慮進去。如若判處被告人實刑,就要等刑滿釋放後才能補種或者就地服刑補種,但均不現實並且執行起來很困難。分析被告人失火原因,完全是一種過失的犯罪行為,是應當預見自己在森林邊焚燒雜草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由於輕信火災能夠避免,結果導致森林火災的發生,才給國家、集本財產造成的重大損失。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並非故意,失火後被告人積極撲救,表明被告人並非想讓自己的縱火行為把森林燒燬,因此.採取不關押也不致於再危害社會,所以適用緩刑是符合我國《刑法》第72條的規定的,判決被告人緩刑、補種樹,可以使燒燬的林地儘快得到再生利用,而補種樹苗不需要投資多少經費、技術,樹苗能就地取材,被告人完全能夠承受,既有利於判決的執行和被執行人的實際履行,也能起到懲戒犯罪人、教育廣大人民群眾增強防火意識,杜絕火災事故的發生,又能起到逐步彌補國家、集體財產損失的作用。
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採納了第三種意見之後,作出緩刑補種的前述判決,引起了全國新聞媒體及法學界專家的廣泛關注,同時也符合社情民意,深得當地人民群眾的擁護,並且為公益訴訟案件的審判開創了先河,值得認真加以總結。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既體現出我國《刑法》的嚴厲,又確確實實地表現出古藺縣人民法院靈活運用法律,結合實際,為彌補、挽回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所作出的一種符合客觀實際,並且相當有人情味的溫情判決。這從被告人自覺履行種樹義務,社會各界予以高度評價中得到了證實。說明該判決具有創造性、可行性和前瞻性的特點,是一個值得借鑑和進一步探索的成功判例。
民事公益訴訟案例篇2
2010年,被告戴望相、班志華等六人在安寧市縣街鎮下元良村委會小箐口村民小組落水洞進行非法採礦,其行為不僅造成國家礦產資源價值達44.3512萬元的損失,而且已涉嫌非法採礦犯罪,為此,安寧市檢察院向安寧市法院提起公訴,並對該六被告給予了刑事處罰,之後,安寧市國土資源局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起訴六被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44.3512萬元的環境損失和3萬元鑑定費。該案經昆明中院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由六被告人向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資金專戶支付損失44萬餘元的調解協議。該款進入“救濟資金專戶”後,安寧市林業局向“救濟資金專戶”管理人申請試用該筆賠償金,經中院稽核,同意了申請人的申請,“救濟資金專戶”管理人向申請人撥付了44萬餘元,該款已全部用於“昆明環境公益訴訟林”集中植樹,涵養水源,修復生態環境。
民事公益訴訟案例篇3
2011年1月2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雲南首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進行了一審公開宣判,判決被告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支付417.21萬元和評估費132520元,該筆費用將用於治理被汙染的七裡灣大龍潭。
法院經審理認為,二被告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區專案的環保治汙設施未通過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就陸續將承包的養殖用地分割發包給200餘戶生豬養殖戶,並簽訂了承包合同。由於被告的環保設施未經環評驗收合格,養殖廢水滲入地下水系統,導致七裡灣大龍潭水2009年11月、2010年2月兩次爆發汙染,經環境監測部門多次抽樣檢測龍潭水氨氮指標和菌落總數及大腸桿菌等指標嚴重超標,致使依賴該龍潭水生產、生活的農村、單位人畜無法繼續飲用。對法定監測部門昆明市監測中心和嵩明縣監測站連續出具的《監測報告》,法院予以採信,確認七裡灣大龍潭水水質至今仍然處於汙染狀態。環境公益訴訟,作為全社會參與環境保護的一種有效形式,具有起訴資格的主體應當多樣化。除了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外,還應當更多地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間環保組織,甚至熱心環境保護公益事業的個人,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目前國家正在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修訂,希望該案的實踐能對環境公益訴訟的法治化起到推動作用。
民事公益訴訟案例篇4
三農公司、羊甫公司畜牧小區專案自2008年6月起,在環保治汙設施未通過竣工驗收的情況下,陸續將承包的養殖用地分割發包給200餘戶生豬養殖戶,並與生豬養殖戶簽訂了《昆明市標準化生豬養殖基地小哨三農生態畜牧園專案承包合同書》,養殖戶就進入畜牧小區從事生豬養殖至今。由於三農公司、羊甫公司的環保設施未經環評驗收合格,養殖廢水滲入地下水系統,導致嵩明縣楊林鎮大樹營村委會七裡灣大龍潭***以下簡稱大龍潭***水於2009年11月初開始出現發黑發臭現象,致使長期以來依賴該龍潭水生產、生活的大樹營村委會相關村組人畜飲水發生困難。經環境監測部門多次抽樣檢測,證實該龍潭水氨氮指標和菌落總數及大腸桿菌等指標嚴重超標。汙染事故發生後,官渡區環保局經過相關行政調查程式,給予三農公司責令停止生豬養殖,***50萬元的行政處罰,並根據環境後評估評審結果和現狀通知其立即停止畜牧小區建設,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2010年3月9日,官渡區環保局向官渡區法院申請執行畜牧小區停止養殖的處罰決定。三農公司先後於2010年3月2日、4月15日分兩次向官渡區環保局繳納了50萬元的行政***。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畜牧小區再次發生養殖廢液洩漏進入地下水系統事故,經環境監測部門對大龍潭水檢測,氨氮指標於3月5日達到峰值。至2010年1 2月6日最近一次取樣監測,大龍潭水質相關指標仍超標。
民事公益訴訟案例篇5
無錫市蠡湖惠山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景區管委會***在負責開發建設動植物園和兒童樂園專案的過程中,擅自佔用2萬平方米左右的林地。涉案專案尚有2500平方米山體土壤裸露宕口地塊,繫上世紀八十年代開採山石遺留狀態,景區管委會未在該地塊進行任何建設。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景區管委會將非法佔用的林地恢復用途並賠償損失,立即將專案區域內裸露的部分土地進行復綠固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