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仲裁獨立原則

  論文摘要 《仲裁法》第八條明確確立了仲裁的獨立原則,但是,司法實踐中,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員均不能保持其獨立性,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對仲裁的根本影響瓦解了仲裁的獨立,仲裁員也難以依據其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獨立裁決案件。本文認為,我國的仲裁從根本上不具備獨立性,《仲裁法》第八條形同虛設。

  論文關鍵詞 仲裁 行政機關 人民法院 獨立性

  1995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將“仲裁獨立”原則寫入第八條中:“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對於《仲裁法》第八條,有的教科書或著作將其展開歸納為以下四點表現形式:(1)仲裁機構不屬於行政機關;(2)仲裁機構的設定以按地域設定為原則,相互獨立,沒有上下級之分,沒有隸屬關係;(3)仲裁委員會、仲裁協會與仲裁庭三者之間相互獨立,仲裁庭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不受仲裁協會,仲裁委員會的干預;(4)仲裁併不附屬於審判,仲裁機構也不附屬於法院。“仲裁獨立”原則一直被仲裁法律學者們認為是我國仲裁法律制度發展完善的一個重要里程碑。
  但筆者認為,前述四點表現形式僅是對《仲裁法》第八條的條文解釋,僅是在理論層面體現出仲裁的獨立原則,而實踐與理論尚有很大的差距。筆者代理仲裁案件,經常性地面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不能獨立裁決的情形。一個仲裁案件如果有政府機關、人民法院介入,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員都將失卻法律的衡平,傾斜於權力的重心。最初遭遇這種情況,筆者憤慨於個別仲裁員,但後來隨著律師執業年限的延長,筆者結識了很多仲裁員,有同行律師,也有大學教授、公務員等,通過對仲裁機構的設定、仲裁員聘任等現狀的瞭解,筆者發現:仲裁理論上是獨立的,但實踐中,仲裁不得不受制於政府機關、人民法院。從至高的精神層面上來講,仲裁員也希望能夠依據自己對事實的分析和判斷、對法律的理解和把握來裁決案件,但是,他們履行法律賦予的權利時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來自各個方面的影響。

  一、仲裁不能獨立於行政機關

  (一)仲裁經費依靠財政撥款,仲裁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仲裁受行政機關的制約是因為行政機關掌握著仲裁的財政權和人事任免權。因為仲裁法等相關法律並沒有相關內容的規定,所以普通的老百姓甚至很多律師並不知道,仲裁經費是靠地方政府財政撥款的。仲裁收費都被定性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這意味著仲裁機構必須在銀行設立專門的帳戶,當事人通過該帳戶交付仲裁費用,銀行將仲裁費全部上交財政,然後財政部門將仲裁機構納入部門預算編制範圍,根據其履行職能的需要,合理核定其預算支出,仲裁機構須按核定的預算進行開支。仲裁的辦公用房由政府解決,日常辦公經費、人員開資等全部的開支都從核定的預算進行開支。因此,仲裁雖然打著獨立的旗子,但實質上還是端著政府的飯碗,又怎麼能夠獨立於行政機關呢?
  (二)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常設機構的要職由政府任命,人員編制屬於事業編制
  仲裁委員會是仲裁的最高決策部門,委員會主任就是仲裁的最高領導,在實踐中,仲裁委主任幾乎都是各市市委組織部任命,一般從法院或政府正處級幹部中選任。雖然《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法律、貿易專家,但實踐中各地的仲裁委員會中專家比例連三分之一的比例都不能達到。仲裁常設機構的祕書長或辦公室主任是仲裁的另一要職,負責仲裁日常事務的管理,這一職位也通常是在行政機關中選任,仲裁常設機構的其他人員的編制絕大多數是事業編制。因此,在民法典未能制定出臺,民法通則未進行修改,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尚未啟動之前,國務院關於組建仲裁機構的檔案對仲裁機構的規定僅為“參照有關事業單位的規定”解決“人員編制、經費問題”。這不僅是“不得已為之”的權宜之策,也是各方利益無法平衡的結果。由於這種法人定位上的不確定性,各地在組建仲裁機構時便造成了管理模式僵化,制度模糊不清、規定不明,上級指導混亂等情況出現。
  (三)中國仲裁協會行政行業協會色彩濃厚,超出社團法人的管理職權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實際上,國際上其他國家的仲裁立法,沒有規定在仲裁機構之外設立一個仲裁監督機構。國外有叫仲裁協會的,但是這個協會是相當於國內的仲裁委員會,就是一個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當然也有一些協會,是搞仲裁員培訓的,但並不負責對仲裁機構管理和監督。而中國仲裁協會的職權更多是在於對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案件的審理進行監督,而不是對仲裁行業進行全行業統一管理。由一個部門對某行業進行統一管理是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管理思維和模式,中國仲裁協會行使監督權,無異於在各仲裁委頭上又懸起一把戒尺。
  以上三點足以證明,仲裁雖名義不屬於行政機關,但其經費收支和人事任免均由行政機關掌握,並由特定部門對仲裁行為進行監督,又豈能獨立於行政機關,“不受行政機關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