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出差管理規定

  出差指工作人員臨時被派遣外出辦理公事,到常駐工作地以外的地區或城市工作或擔任臨時職務。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對你有用!

  

  一、目的

  因公司對外往來及業務發展需要,為進一步規範出差人員出差申請、借款與費用報銷的流程及要求,遵從真實、節約的原則,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管理規定。

  二、適用範圍

  本制度適用於公司因公出差的各級員工,出差涉及事項均須按照本制度規定執行。

  三、出差審批流程

  1、 員工因公出差,應至少提前一天填寫《出差申請單》,交由許可權主管審批後, 到人資部備案;

  2、 因公務緊急,未能履行出差審批手續的,出差前必須電話請示相關領導並經 批准後方可出差,出差結束返回公司後的一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

  3、如因公務需要、意外災害或患病滯阻等原因需延後回司時,應以電話告知直屬領導及人資部,待回來後補辦出差或請假手續;

  4、《出差申請單》作為員工考勤、薪資計算及出差費用借支的依據;

  5、出差人員必須對出差費用進行合理預算,可提前借支,亦可先行墊付,回司後按照標準要求核銷。

  四、出差費用標準及相關規定

  1、出差時間規定

  1*** 出差當日12:00以前出發按1天計算;

  2***出差當日12:00以後出發按半天計算;

  2*** 出差當日12:00以前返回按半天計算;

  4***出差當日12:00以後返回按1天計算;

  5***此處涉及的時間以飛機、車船票等起/至時間提前/滯後2小時為準。

  2、出差費用標準如下表:

  五、出差費用的預借支與核銷流程

  1、出差費用預借支

  1***因公出差的員工需預支出差費用的,憑核准的《出差申請單》至財務按規定辦理費用預支,預支金額由財務部按出差地點及差期時間核定。

  2***出差人員亦可先行墊付出差費用,出差回司後憑相關票據進行核銷。

  3***預借支:

  ①所有預借支都需報總經理審批,借款的首要原則是“前賬不清,後賬不借”;

  ②出差或其他用途需借大筆現金時,應提前向財務預約,並有總經理的審批;

  ③借款要及時清還,出差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到財務部結算還款。無正當理由過期不結算者,扣發借款人工資,直至扣清為止。

  ④借款額度與借款人工資掛鉤,原則上不得超過借款人的月工資收入。如特大金額應以書面形式說明原因。

  2、出差費用核銷程式

  1***核銷規定:

  ①住宿費用按實報銷,最高不得超過本制度所訂標準,超標自付,欠標不補;由對方接待或公司安排的餐飲費、交通費、交際費不得重複報支。

  ②業務交際費用額度由總經理核准,未經核准費用自理。

  ③所有報銷專案均需憑發票等票據報銷,如確實不能提供相關票據的專案,需寫情況說明及相關的證明材料方可報銷,否則不予以報銷。不得虛報、冒領,上述情形一經查出,除追回報銷款外,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以不同程度的處罰。

  ④出差人員未經核准出差時間超過審批時間的,停留期間的涉及補貼、交通費一律不予報銷,特殊情況經總經理核准後予以報銷。

  ⑤本制度中涉及報銷的費用,如遇特殊情況超支須提交書面報告經總經理稽核批准後方可報銷;

  ⑥員工如遇公休日出差的,不算加班;如遇節假日出差的,經其所屬權責部門批准並由行政部複核後,可酌情安排補休。

  2***核銷程式

  ①員工須在出差結束後3個工作日之內完成差旅費的報銷工作,並向負責人呈交 “出差工作報告”或口頭彙報出差工作情況。

  ②如實填寫《差旅費報銷單》,並附正式發票***補貼部份不需發票***。

  ③報銷單經相關人核准後,方可到財務領取報銷費用。

  ④涉及超出規定時間進行費用報銷的,出差費用按照所報銷金額的6折支付。

  六、補充說明

  1、出差人員必須按照高效、經濟、安全便捷原則選擇交通工具、路線和時間,反對浪費行為,因個人原因造成的改簽、誤機、誤車或退票等產生的費用由出差當事人個人承擔;

  2、赴外地參加各種會議或培訓由對方統一安排食宿的而受到免費***含部分免費***接待的,會議或培訓期間不補貼其他相關費用。赴外地參加各種會議或培訓由公司全額承擔食宿費用的,其會務費、食宿費用憑會議書面通知書按實報銷;

  3、員工出差在外不能回公司時,應及時彙報工作進展,並保持手機24小時開機。

  4、出差必須先獲主管領導批准或被安排出差,對未獲批准擅自出差者不予報銷差旅費;

  5、因外事或重要業務需招待賓客就餐、住宿的,應事先向領導申請。經稽核同意後方可執行,報銷時須附註事由說明;

  6、在出差地辦理公務產生的交通費含在出差補貼內,不另作報銷;

  7、出差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報銷交通費:

  ① 未經同意,擅自乘坐超標準而發生的超支部分;

  ② 借出差之際探親、訪友和旅遊而發生的交通費增支部分。

  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 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 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 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 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依法對用人 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指導與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簽訂、履 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與勞動者 本人簽訂。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與對其有行政、經濟管轄權的主管部門簽訂聘任 合同。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勞動者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簽訂勞 動合同,並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經鑑證的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雙方個執一份。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含試用期***;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仇及保險福利待遇;

  ***六***勞動紀律;

  ***七***教育與培訓;

  ***八***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勞動爭議的處理;

  ***十一***當事人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 的工作為期限3種。原系固定職工,男年滿45週歲、女年滿40週歲,或者工齡滿20 年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 動合同。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 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 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根據不同的勞動合同期限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內***含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 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當事人雙方續訂勞動合同改變工種的,可以重新 約定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實行試用期。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下列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一***本單位原固定職工;

  ***二***轉業退伍軍人及其隨軍家屬;

  ***三***國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員。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勞動合同上簽字 之日起計算,如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則從合同規定的生 效日期計算。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終止期限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 約定的終止期限最後一天的24小時為準。如果因連續工作而超過最後一 天的24小時的,應當以完成該項工作任務的時間為準。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經當事業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但不得違反 法律、法規和集體合同的規定。變更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變更 合同協議,並訂明生效日期和期限。變更合同協議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變更的合同須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

  第十六條 勞動者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洩露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給用人單位和國家造成損失的;

  ***五***被依法勞動教養或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 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 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崗位,仍 不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變化,致使原勞動合 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狀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經濟 性裁減人員。用人單位在6個月內需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經醫務勞動鑑定機構確認喪失或者部 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勞動者屬前款***二***、***三***項規定情況、勞動合同期滿的,應當延 續勞動合同到醫療期或者女職工哺乳期滿為止。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 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 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援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 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不正當手段簽訂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 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五***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 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

  ***二***用人單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消。

  第二十三條 除第十九條規定外,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 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滿後需延續勞動關係的 ,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30日前重新訂立勞動合同,並經勞動行政主管部 門鑑證。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有效期間轉移工作單位,應當先與原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然後按規定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滿前已找到新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可以 持原用人單位終止合同證明直接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第四章 無效勞動合同的確認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時即無法律效力。確認勞動合同部 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

  第五章 集體合同

  第二十九條 企業職工一方可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三十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 於集體合同規定。

  第三十一條 簽訂集體合同,由雙方代表協商。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 等,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 工會主席的,應當有工會主席書面委託,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 舉代表,並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擔任或 指派。

  第三十二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間,原訂立集體合同的條件發生變化 ,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一方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另一方應當 給予答覆,並在7日內進行協商。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簽訂後的7日內將合同及說明報送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中央、省屬企業及外商投資企業 和駐青部隊所屬企業的集體合同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其他企 業報所在區***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三十四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書後15日內將《集 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集體合同雙方。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 ,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勞動行 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處理。

  第六章 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三***、***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和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自行 解除勞動合同的及其他情況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 給予勞動者一次性的經濟補償金。

  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為:在本單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 年***的,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本人1個月的工資;在本單位工作10年以 上的,從第11年起,每滿1年加發相當於本人1.5個月的工資;在本 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計發。但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二***項規 定及其他情況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發給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給予經濟補償。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本 規定第三十六條發給經濟補償金外,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本人6個月工資 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 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

  第三十八條 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的計算標準,按用人單位正常 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實得平均工資計算,不滿 12個月的按勞動者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實得平均工資計算。

  青島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燃氣,是指供給城市單位、個人生產、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氣體。

  第三條 在青島市行政區域內儲存、輸配、運輸、經營、使用燃氣和進行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以及生產、銷售燃氣用具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青島市公用事業總公司是青島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勞動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五條 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以下統稱縣級市***的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許可權分工,負責轄區內的燃氣行政管理工作。 青島市燃氣管理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燃氣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本市燃氣行業實施行業管理; ***二***組織實施燃氣發展規劃和編制近期計劃;

  ***三***對各縣級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實行業務指導;

  ***四***參與並組織新建燃氣工程專案的定點及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專案設計、施工的稽核和驗收;

  ***五***負責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開業前的資格審查和許可證發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氣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術監督等部門對本市燃氣用具經銷和使用實施監督和管理; ***七***負責燃氣行業有關人員的培訓工作; ***八***參與燃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九***查處違反燃氣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各縣級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專案的初審和本地區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正常供氣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許可證的審驗***市內五區單位在各縣級市所設點除外***。

  第六條 燃氣管理應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針,實行計劃用氣和節約用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青島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制定燃氣發展規劃,報青島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青島市燃氣管理處根據城市燃氣發展規劃編制近期計劃。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各縣級市的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計劃,按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報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第八條 對已批准的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計劃,任何部門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按規定程式報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

  第九條 建設燃氣工程,須經青島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選址審查時,應當徵求勞動、消防監督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按照有關的標準、規範、規定實施。

  城市燃氣工程設計方案須經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和勞動部門、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須經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和勞動部門、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一律不準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按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要求,同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預留燃氣設施器具安裝位置。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費用。納入新區開發或舊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費或總概算。

  城市燃氣工程建設資金,可由國家和單位投資,也可以由使用者集資。增加用氣量和新增使用者的,應繳納燃氣建設集資費。

  第十四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建設工程,應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50028─93***要求。

  建設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需遷移固定燃氣設施時,須經燃氣經營單位同意;遷移重要的燃氣設施,應經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遷移的燃氣設施中有壓力容器的,應經勞動部門批准。遷移費用及由此引起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凡在燃氣設施附近施工的單位,須在施工前與燃氣經營單位商定保護措施,並在專業人員的監護下施工。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單位經營燃氣,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禁止個人經營燃氣。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單位申領營業執照前,須按下列規定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持有關經營範圍、供應能力、專業管理人員狀況和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儲存灌裝場地及銷售點、站點設定、運輸工具等資料,向青島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青島市燃氣管理處應在十五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二***申請人持有青島市燃氣管理處的初審同意檔案,申請消防監督機構和勞動部門審查其消防及燃氣設施的安全狀況。並由勞動部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三***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對符合本條***二***項規定的,發給《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單位應按規定繳納燃氣經營管理費。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單位經營燃氣的壓力、熱值和數量,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單位自產、自購燃氣供本單位生產和職工生活使用的,應按規定申領《燃氣自供許可證》。不具備燃氣貯存條件的自供單位,經青島市燃氣管理處批准,可與持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自供許可證》的單位簽訂協議,委託代供。

  第二十條 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對燃氣經營單位和自供單位每兩年進行一次審驗;勞動部門對使用壓力容器的燃氣經營單位的自供單位,每四年進行一次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燃氣用具必須是具有歸口管理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的廠家生產的,銷售前必須經市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燃氣用具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符合有關標準的,發給許可證標誌,准予銷售;無許可認證標誌的,禁止銷售。

  青島市燃氣管理處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對本市銷售的燃氣用具進行質量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運輸燃氣出入青島市的,須按規定向公安、海上監督、鐵路部門辦理化學危險品準運證。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單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壓力或暫停供氣時,應提前三天通知使用者。突發事件除外。

  第四章 用氣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居民***以下簡稱使用者***使用燃氣應向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使用人工煤氣及其他管道煤氣的使用者更名過戶,改變用途、擴大用氣範圍以及增裝、改裝、拆除、遷移固定燃氣設施,必須經燃氣經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六條 使用者的固定燃氣設施應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定期檢驗和維修;燃氣設施中的壓力容器,由勞動部門指定的單位定期檢驗和維修。使用者應保持器具完好、整潔、嚴禁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氣隨意排放、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 嚴禁單位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

  第二十七條 使用者應按規定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超計劃用氣的實行累計加價收費。

  使用者應嚴格執行燃氣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規定。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單位的貯灌廠***站***、配氣站、調壓站、鐵路專用線、燃氣輸送管道以及附屬的各種裝置、專門運輸工具應設定明顯、統一的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毀壞或覆蓋。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的燃氣設施、器具經勞動、技術監督等部門檢驗、鑑定報廢的,應按規定交指定檢驗單位做破壞性技術處理,嚴禁重新啟用。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必須制定有關安全規章制度,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其管理的燃氣設施、器具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並的使用者使用燃氣進行安全、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 嚴禁在燃氣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或用火。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自供單位的管理、操作人員,須經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勞動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培訓。液化石油氣儲灌站的有關專業管理、操作人員須持勞動部門頒發的安全技術培訓合格證書上崗。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事故是指因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造成人員傷亡和其他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條 發現事故徵兆、隱患以及已經發生的事故,任何人都有向燃氣經營單位和消防監督機構報警、現場維護,消除現場周圍火種及其他力所能及的搶險義務。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應設專職搶修隊伍、配備必要的裝置、器材等,並預先制定各類事故的搶修方案。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接到屬其管理的燃氣設施的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實施搶修、搶險。

  在處理緊急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修、搶險的樹木和各種設施,搶修人員可於現場採取應急措施,事後按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配合檢察機關、公安部門、勞動部門查明原因,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經濟責任和處罰

  第三十八條 使用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單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氣: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繳納燃氣費的; ***二***違反使用者安全或其他使用規定的;

  ***三***未經經營單位同意,私自變更使用者名稱稱、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範圍或轉供燃氣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固定燃氣設施或燃氣用具的; ***五***因管理不善,影響燃氣經營單位正常供氣的。

  使用者的前列行為,給燃氣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單位違反規定減量供氣或無故降壓、停氣、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建設燃氣工程,或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的或使用未經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的,責令停止建設或停止使用已建設施,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處以五千至一萬元***;情節嚴重的,處一萬至二萬元***;

  ***二***未按規定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自供許可證》的,或擅自委託代供、經營燃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至一萬元***;情節嚴重的,處一萬至二萬元***;

  ***三***銷售無許可認證標誌燃氣用具的,給予警告,限期辦理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燃氣用具,並處五百至一萬元***;

  ***四***偽造、塗改、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自供許可證》的,處二千元至五千元***;

  ***五***擅自塗改、移動、毀壞或覆蓋燃氣設施統一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按實際損失價值的一至三倍處以***;

  ***六***使用報廢燃氣設施、器具的,沒收該燃氣設施、器具,並處以一萬元以下***; ***七***損壞燃氣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下***; ***八***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至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五千至一萬元***;

  ***九***擅自倒灌或超量灌裝液化石油氣以及私自處理液化石油氣殘液的,處五百至五千元***;

  ***十***在燃氣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存放物品或用火,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百至五千元***。

  前款所列行為,依照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應予處罰的,可由勞動部門給予處罰,但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十一條 擅自經營燃氣、燃氣用具,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