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文物管理規定
《廣州市文物保護規定》經2012年10月30日廣州市十四屆人大會第8次會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文物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文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保護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的職責。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四條 廣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縣級市文化局負責保護和管理本轄區內的文物。
公安、工商、規劃、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各自職責協同管理。
第五條 市、縣級市文物管理委員會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市、縣級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維修費按實際需要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重大的考古發掘專案、文物搶救專案和大型的博物館基建專案所需經費按實際需要撥給專款。
鼓勵多渠道籌措文物保護基金,支援文物事業。
第七條 市、縣級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確定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市、縣級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劃出保護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管理。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佈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區內,不得新建影響文物風貌的建築。
第十條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遷移、拆除已公佈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須經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遷移、拆除經人民政府登記但尚未公佈的文物保護單位,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遷移、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拆遷單位應詳細記錄、測繪、登記、拍照、攝像,將資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存檔。拆除文物保護單位有文物價值的材料應交由文物管理部門儲存,用於文物建築維修,屬公房的材料,應無條件移交,屬非公房的材料則作價移交。
經批准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建設單位應負責按原狀恢復修建,其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拍攝影視片、拓碑文、複製文物、拍攝陳列室的文物資料,須先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部門簽訂協議書,交納文物保護費。
第十二條 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擴建、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先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報建程式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三條 涉及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專案,未經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報該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專案和徵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
第十四條 劃定開發區或進行小區改造以及成片出讓土地涉及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先徵詢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制定文物保護措施,報該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方案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維修經費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須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保護管理使用協議,負責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考古發掘,由考古發掘單位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後方可進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發掘。
第十八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專案,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帶進行中小型建設專案,建設部門應事先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工程範圍內做好文物調查和勘探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古墓葬、古遺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好現場,並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遇有重要發現,應立即報請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轉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出土文物屬國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佔、損壞、藏匿。
第十九條 因基本建設及生產需要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發掘、遷移、拆除等所需經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編制預算後,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支出。如有新情況,按實際需要由建設單位追加預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管保護的除外。
建設單位未及時支付經費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稽核批准,發給《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二十一條 文物監管物品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鑑定,鈐蓋標誌後,方準出售。
經鑑定不準出售的,由國家指定的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登記造冊由收藏者儲存,日後備查。
第二十二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文物鑑定書,並在結案三個月內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自行收藏和處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接收後三個月內撥給博物館收藏。海關依法沒收的文物,按法律規定處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派員到廢舊物資回收單位和有關冶煉企業檢查、揀選文物。所選的文物,按收購價收購,撥給博物館收藏。
第二十三條 對文物保護管理有突出貢獻者,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或呈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表揚、記功、刻碑紀念、頒發獎金等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除給予批評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責令賠償外,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一***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誌、保護範圍界樁的;
***二***刻劃、塗汙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或古文化遺址範圍內亂堆亂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拍攝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攝影視片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堆放危險物品、排放汙水、廢氣等,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景觀,情節嚴重的;
***二***私自經營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遺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時,不保護現場、不按規定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繼續強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壞的;
***五***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原狀,或遷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或建設控制地帶內擅自興建工程,或改變批准的設計方案的;
***七***對沒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處理的。
上述行為,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造成文物損失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