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最新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 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適用本 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
***一***市、區、縣級市、鎮等行政區劃名稱及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二***住宅小區、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三***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設施名稱;
***四***河***湧***、湖、洲、島、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廣場、 公園、 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車站、水庫、電站等交通、水電設施名稱以及樓群、大型建築物等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企業事業單位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做到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範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地名規劃,稽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三***推行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設定地名標誌,管理地名檔案;
***五***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市轄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內,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2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編輯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實行申報分級審批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願望,與有關方面協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和經濟特徵;
***三***樓群、大型建築物的名稱與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使用功能、環境等因素相協調;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規範,並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一。
第八條
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 地名,應當更名。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應當銷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按下列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村和城鎮街巷名稱,在市轄區範圍內的,由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級市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申報,經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橋樑、隧道名稱,由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在市轄區範圍內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級市範圍內的,向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稽核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區或跨縣級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稽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樓宇20層以上的建築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區***含小區內道路***名稱,由建設單位在申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縣級市的專業部門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碼頭***、水電設施名稱,以及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由主管部門在徵得市、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批准;
***六***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對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的申報,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覆。
經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標準地名使用證書。
第十條
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各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批准檔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由批准機關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以下範圍使用現行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政府及所屬部門的文告、檔案;
***三***編列的門牌;
***四***地圖、報刊、廣播、電視和有關書籍;
***五***其他標有現行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條
書寫標準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佈的規範漢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應當以國家公佈的《漢語拼音方案》為規範。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道路、橋樑、隧道的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證及門牌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房管、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企業單位在申辦核准企業名稱手續時,凡涉及建築物、住宅小區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第十五條
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和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彙集出版。
地方性標準地名書籍,由本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纂,報上一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交國家批准的專業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條
凡公開出版本市行政區域內交通、旅遊指南等與地名密切相關的圖冊的,應當在出版前送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地名,並在出版後送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十八條
各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提供地名資訊諮詢服務。
4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編輯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是標示地名的牌、碑、樁、匾等形式的標誌物。
地名標誌標示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按規範格式書寫,並標註漢語拼音。
第二十條
下列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住宅小區、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橋樑、隧道;
***三***機場、港口***碼頭***、車站。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地名標誌。
同類型的地名標誌,其設定位置和樣式應當統一。
第二十一條
以下地名標誌,由有關管理部門設定、維護、更換:
***一***行政區劃界位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公路、機場、港口***碼頭***、車站的地名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三***城市道路、街巷、橋樑、隧道地名標誌,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四***村牌、村內路、街、巷牌等地名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的有關部門負責;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地名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七***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樓群、大型建築物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委員會負責;
***八***門牌由公安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內設定,其中新建築物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設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名標誌的設定、維修、更換進行檢查監督,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關管理單位在30日內進行維修、更換:
***一***非標準地名或用字不規範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誌仍未改名稱的;
***三***鏽蝕、破損、字跡模糊或殘缺不全的;
***四***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汙或遮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移動或損壞地名標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並在公開場合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書寫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稽核擅自出版的,責令補辦手續,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沒收銷燬已出版的圖冊;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塗改、玷汙、損壞、移動地名標誌或者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時設定、維修、更換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在1988年8月1日《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頒佈後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本條例頒佈之日起半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申報手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佈的《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