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土地管理規定修正

  為加強土地管理,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廣州市土地管理規定〉的決定》進行修正,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廣州市土地管理規定***修正***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廣州市土地管理規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廣東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保護、開發、利用,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集體所有土地的徵用、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有計劃地進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耕地及其他土地資源的保護負責,依法保障土地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 廣州市國土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統一管理工作和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代管的省轄市***以下簡稱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一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建設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一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服從上一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應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二***納入規劃的建設用地,應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三***納入用地規劃的建設專案,應符合國家固定資產投資專案管理規定;

  ***四***建設用地必須統籌規劃、綜合平衡、保證重點、兼顧一般;

  ***五***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佔用耕地、好地。

  第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劃定下列保護區:

  ***一***糧食、蔬菜、魚塘、科研和教育試驗等基本農田保護區;

  ***二***水源、水利工程保護區;

  ***三***風景、名勝、園林、綠地和重點文物保護區;

  ***四***軍事設施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區。

  凡被劃定的保護區,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實需要改變用途的,須經保護區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其中,屬於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用途的,經市人民政府稽核後,還應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塗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批准開發的國有荒山、荒地、灘塗用於農業生產的,可以確定給開發者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開發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合同,明確權利義務,確定使用年限,併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在規定使用年限內,開發者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所開發的土地使用權,但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撂荒農業生產用地。凡連續棄耕、棄種、棄養滿一年的,視為撂荒農業生產用地。撂荒農業生產用地的,除依法繳納土地稅外,還應繳納撂荒費。連續撂荒兩年以上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另行安排。

  第十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類別、等級面積、利用狀況,進行調查、登記、統計,實施土地利用動態監測,保持地籍資料完整和準確登記。

  土地調查、登記、統計工作形成的資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歸檔管理。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單位,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予以登記,並報請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頒發土地證書。

  土地權屬、界址、面積、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必須向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更換或更改土地證書。

  市轄區和代管市的土地登記,按照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執行。城鎮房屋用地登記,按照《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必須按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二條 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土地專項基金,用於農業用地保護、開發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組織土地調查、徵用、開發等項工作。

  專項基金來源及其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集體所有土地的徵用

  第十三條 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應在總量調控下,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建設用地指標,編制年度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計劃,嚴格審批制度,加強對實施用地計劃的監督管理。

  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每季度末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用地情況。

  第十四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批准許可權為:

  ***一***市人民政府和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和其他土地的許可權,分別按照《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和第三款規定執行;

  ***二***市轄區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規劃區外的耕地0.2公頃***3畝***以下,其他土地0.666公頃***10畝***以下。

  批准每宗用地,同時涉及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其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前款***一***、***二***項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行政劃撥土地、出讓土地使用權和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的批准許可權,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集體討論、政府領導成員專人負責的徵用土地審批制度,不得多頭審批。當年徵用土地總量必須控制在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內。確需超出徵用土地計劃的,應事先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追加徵用土地指標。

  第十五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由市、市轄區、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徵用集體所有土地。

  被徵地單位必須服從國家建設或城市建設需要,支援和配合徵地工作,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徵地補償協議。不得阻撓徵地工作的實施。

  第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比例限額留出土地:

  ***一***市轄區可按所徵土地總面積的8-10%留出;

  ***二***代管市可按所徵土地總面積的10-12%留出。

  留出的土地,應於批准徵地的同時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劃定;供被徵地單位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安置剩餘勞動力,但不得用於建房出售。

  村、鎮企業及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另行提出用地申請。

  第十七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含水利設施,下同***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辦理。

  補償標準及控制額度,應根據本市農業統計資料和農副產品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進行調整,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十八條 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屬於個人的,應支付給個人;屬集體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取農村土地合作基金或農村企業股份合作制等辦法進行統一管理,主要用於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並可少量用於公共福利事業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或分配到個人。

  安置補助費,應用於被徵地人員的安置工作。被徵地人員,由用地單位或其他單位安置就業的,按實際安置就業人數撥給安置單位;由勞動部門安置就業的,按實際安置就業人數撥給勞動部門統籌管理;自謀職業的,可按被徵地人員每人平均安置補助費40-60%發給個人,餘額應

  轉作待業保險費用;不能就業的,由被徵地單位統一管理,作為生活補貼費用。

  第十九條 徵地補償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用地單位統一收取,按協議期限匯入被徵地單位的儲存金融機構。逾期匯入的,應按協議規定支付延期付款的違約金。

  被徵地單位應在代管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機構設專戶儲存徵地補償費。

  第二十條 被徵地單位人員的戶口,可按下列規定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一***被徵地單位的土地全部被徵用的,其所屬人員的戶口可以全部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二***部分土地被徵用,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頃***0.3畝***以下的,可將被徵用部分土地的原有人員戶口或相同數量其他人員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三***原人均耕地高於0.02公頃***0.3畝***,被徵地後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頃***0.3畝***以下的,可以人均耕地0.02公頃***0.3畝***為標準,將其部分人員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四***部分土地被徵用後,人均耕地面積仍在0.02公頃***0.3畝***以上的,以實際人均耕地面積為標準,將其部分人員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二十一條 徵用土地後的剩餘勞動力,由實施徵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被徵地單位、用地單位或有關單位採取適當途徑,妥善予以安置。勞動部門應指導和介紹被徵地單位人員就業。用地單位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被徵地的人員。鼓勵被徵地人員自謀職業。

  第二十二條 被徵地單位對徵地補償費的使用、非城鎮居民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勞動力安置等方案和執行情況,應予公佈。

  對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由被徵地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進行監督。

  第四章 國有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成片土地的出讓,應分期或分片進行。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出讓:

  ***一***經依法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

  ***三***使用期滿後收回的國有土地;

  ***四***城鎮其他可供出讓的國有土地。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除應具有合同規定的一般內容外,還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範圍、面積;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建設專案的完成年限、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兩年內必須投入的最低建築費用和建築面積下限;

  ***三***建築容積率、密度等規劃設計要求;

  ***四***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計劃或建設要求;

  ***五***出讓的方式和年限;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及繳納方式和要求;

  ***七***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除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礎設施專案和微利房、解決住房困難戶房屋等公益事業以及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含代管市***批准、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工業工程的用地可以協議方式出讓外,其他用地應實

  行招標、拍賣。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格,應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標準,由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出讓金標準,應根據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用地供求關係,適時進行調整,定期公佈。

  出讓和轉讓的國有土地及其附著物價格,應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認可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全部地價款;

  ***二***持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已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期限投入資金達到投資總額的25%;屬於成片開發房地產的,還應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四***持有土地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進行轉讓:

  ***一***經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決限制產權轉移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抵押人同意的。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地價發生增值的,轉讓者應按國家有關土地增值稅的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三十一條 依法申請行政劃撥土地的,應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使用行政劃撥土地的單位,應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改變用地權屬、界址、面積的,應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還應報城市規劃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劃撥的土地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國務院規定,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受讓方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一***土地使用權因出售、贈與房屋及附著物發生轉移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作建房或經營房地產的;

  ***三***以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作價入股,與他人合資、合作或聯合經營的;

  ***四***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出租經營的;

  ***五***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清償債務的;

  ***六***改為股份制企業用地的;

  ***七***原行政劃撥土地發生新建、擴建、改建專案的;

  ***八***以法律、法規准許的其他形式轉讓的。

  第三十三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不得閒置土地。閒置土地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閒置費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章 農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興建住宅,應符合村鎮土地利用規劃,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荒山、荒坡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

  城鄉結合部的村、鎮,可按城鎮規劃要求統一改造,興建農村居民住宅區。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人員可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戶口的村民;

  ***二***離婚後返回本村落戶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撫養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戶的職工、復員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

  ***四***回家鄉定居的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申請使用宅基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贈與住宅或將住宅用於其他用途後,再申請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戶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的;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申請住宅用地,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自然村內空閒地和城市規劃區外的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應經鎮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利用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應經區、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稽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耕地建住宅,屬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經區、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報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屬城市規劃區外的,應經鎮人民政府稽核,報區、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每戶居民興建住宅用地標準,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第四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使用的農村居民宅基地,屬集體所有;宅基地經徵用的,屬國家所有。農村居民只享有使用權。

  國家建設需要調整宅基地時,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服從,並有權依法獲得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應限於申請人建房使用,其房產與宅基地使用權不得非法買賣。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由於舉家遷出房屋閒置而需轉讓房產與宅基地使用權的,其受讓人屬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範圍者,由轉讓、受讓雙方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共同申辦宅基地用地變更登記手續後,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交易手續;受讓人不屬於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

  一款範圍者,由轉讓、受讓雙方到所在地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申辦土地徵用、出讓手續後,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交易手續。

  宅基地未經依法徵用、出讓,不得用於房地產業的開發經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侵佔或擅自改變依法劃定的各類保護區土地用途的,責令退還土地,恢復土地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改變用途的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5元的***。在該地塊被侵佔或擅自改變用途後新建有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代管市以上土

  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沒收或責令限期拆除。其中,在農田基本保護區搞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報告用地情況造成突破用地指標的,違反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越權批地或故意突破用地指標的,其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違法越權審批的土地,其批准檔案無效。越權批准佔地的在建專案,責令停建或拆除。用地單位和個人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原審批機關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與被徵地單位簽訂協議,非法取得集體所有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徵地單位拒不簽訂徵地補償協議、不按期交付已徵用土地的,以及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服從宅基地調整的,經代管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以留出的土地建房出售,非法買賣宅基地房或以宅基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對於受讓方不發給產權證;對於轉讓方、開發經營者,沒收違法所得。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應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徵地補償費的單位,應責令退賠,並按非法侵佔用款數額的20-30%處以***,其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私分或非法侵佔徵地補償費的個人,應責令其限期退賠;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改變行政劃撥土地用途和不按第三十二條規定補交出讓金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總額30-50%的***。

  第四十六條 阻撓、破壞徵地工作,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條款中未規定處理機關的,均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

  當事人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

  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徵收撂荒農業生產用地費、行政劃撥土地補交出讓金和徵收閒置土地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2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的《廣州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和拆遷房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