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河湧管理規定
2013年10月2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廢止了《》,有關內容已被《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所涵蓋,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對河湧的管理,改善城市環境,充分發揮河湧的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河湧,是指用於防洪、排澇、排水、航運的天然河道***珠江干流、流溪河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
本規定所稱河湧附屬設施,是指水閘、截汙欄、護欄、渠箱、泵站等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市轄區範圍內從事河湧管理、整治、利用、保護等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湧的主管部門。
市市政管理部門依據市政府的分工,對市轄區範圍內的荔灣湧、司馬澳口湧、沙基湧、馬湧、新河浦湧、東濠湧、獵德湧和沙河湧***天平架橋到珠江段***及人工湖泊實施代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分工,負責轄區內河湧的具體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市容環衛、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本市河湧專業規劃應當符合區域防洪排澇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准。
河湧應實行有計劃整治,整治計劃應當按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汙染防治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市政管理部門分別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河湧管理範圍按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劃定的紅線確定。
對尚未實施城市規劃管理的河湧,管理範圍按兩岸堤防背水坡腳以外6米之間的全部區域確定;沒有堤防的,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具體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七條 在河湧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機動車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場、飲食攤檔。
***二***利用河湧護欄設定廣告、張掛標語。
***三***擅自開啟、關閉河湧附屬設施。
***四***毒魚、炸魚、電魚、設定攔河漁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撈、垂釣。
***五***種植高杆作物。
***六***在水面浸泡竹木等物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確需在河湧管理範圍內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墾植、堆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應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 或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批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在河湧管理範圍內築壩、圍堰,修築橋樑、道路,鋪設地下管道、纜線,建設閘房、碼頭等建***構***築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向計劃部門申報立項。
建設工程確需臨時佔用河湧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批覆。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對管理範圍內的河湧附屬設施以及穿堤管道、纜線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對不符合河湧安全要 求的,責令產權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計劃,定期組織清疏河湧,保持河湧的暢通及清潔。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汙水應有計劃逐步納入城市汙水系統集中處理,達到國家和省制定的汙水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河湧。
第十三條 不經市政排水管網直接向河湧排水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本規定實施前,未經市政排水管網直接向河湧排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辦理排水登記手 續。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汙染河湧水質的行為:
***一***向河湧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生產廢水和生活汙水。
***二***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汙染物的車輛、容器。
***四***排放油類、酸鹼液及其他有毒有害液體。
***五***排放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汙水。
***六***其他汙染河湧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
***一***違反第七條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行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 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擾亂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