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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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動產抵押登記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 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登出,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第四條 當事人設立抵押權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情形的,應當持下列檔案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檔案;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 《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姓名、***等;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八***抵押人、抵押權人認為其他應當登記的抵押權資訊。
第六條 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需要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檔案;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 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者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下,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登出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檔案;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登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在當事人所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登出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並註明蓋章日期。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登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並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登出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檔案,並按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將動產抵押登記資訊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
《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登出書》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權人各持一份,登記機關留存一份。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登入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資訊,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檔案,到登記機關查閱、抄錄動產抵押登記檔案。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機關的動產抵押登記資訊與其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
登記機關發現其登記的動產抵押登記資訊與當事人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對有關資訊進行更正。
第十二條 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相關的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或者撤銷後,登記機關應當告知原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第十三條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動產抵押登記資訊化建設工作,通過建立網際網路動產抵押登記系統、設立動產抵押登記電子檔案等方式,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動產抵押範圍
我國的動產抵押制度並沒有一般性限制條件,僅除《擔保法》第37條規定的不可抵押的財產就沒什麼了。也就是說我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範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於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 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註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 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裝置、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 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 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於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 動性小,採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於生產性牲畜,而對於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 於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採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 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併設立浮動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