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聞法論文範文

  新聞法是設定政府規制新聞自由界限的重要法律,是保護憲法所確定的公民言論出版自由等政治權利和自由的法律。下文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篇1

  淺析新聞傳播中的法律意識

  摘要: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和完善,法治新聞傳播空間不斷擴大。傳播方式的多樣化,使人們對法律有了更深的認識和了解,對法律知識的普及有著積極作用,但是在新聞傳播推動我國法制化程序的同時,由於法律意識缺失,新聞傳播中的侵權糾紛經常成為社會熱議的話題,這就要求大眾傳媒在新聞傳播中一定要遵循法律法規,具備一定的法律意識,提高從業人員的綜合素質,不斷樹立和強化法律知識,實施有效恰當的傳播策略。

  關鍵詞:新聞傳播;法律意識;大眾傳媒;傳播策略

  一、引言

  在當今時代,科學資訊科技高速發展,大眾傳媒在資訊傳播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新聞報道的最基本要求就是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新聞播報的準確性、公正性都是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之上的,新聞媒體在社會輿論監督中的地位日益提高,進而受眾對新聞的關注度也隨之提高,新聞自由發展空間變大,但是一些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超出了一定的限制範圍,新聞報道不僅沒有以事實作為依據,還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干擾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執法,造成了一些負面影響。

  二、新聞傳播中法律意識的缺失現象

  在大眾傳媒發展中,新聞工作是面向社會大眾的一項事業,對於新聞從業人員有著較高的職業道德品質和法律法規政策的正確認識的要求,新聞職業道德與法律法規意識是相輔相成的,二者必須不斷升級,保證與時俱進。目前,一些新聞機構的法律意識淡薄,資訊傳播內容缺失,以片面性、猜測性譁眾取寵,甚至是進行誹謗和侮辱,造成新聞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筆者從以下幾方面闡述新聞傳播中的法律缺失現象。

  一隱性採訪

  新聞行業的規則是:對於關係到公眾利益的,具有一定社會負面影響的報道,被採訪者不進行配合時,可以使用隱性採訪手段,但對於其他一般新聞來說,採用不必要的隱性採訪,則是小題大做,甚至會給人們帶來人人自危的負面效應,現代技術先進的條件下,偷拍記錄十分便利,但是記者的偽裝對於人們來講是十分不受歡迎的,它在一定程度上也違反了新聞職業道德的規範條例。

  二新聞傳播中的個人隱私

  在世界範圍內,政界人士、演藝界人士都屬於公眾人物,如果傳媒對其個人隱私曝光,超出對方的忍耐極限,就會採取相關的法律法規來維護個人利益,新聞從業人員在處理明星個人隱私的問題上,一味的追求娛樂明星的新聞,其實是譁眾取寵,滿足人們的好奇心和獵奇窺視慾望,這類稿件需掌握分寸,低階趣味的新聞報道走上煽情的路線後,就意味著新聞職業道德的缺失和非法性。

  三拖欠從業人員的工資與稿費

  誠信對於新聞工作者也是一項重要的檢測標準,近幾年不斷出現拖欠編輯人員的工資與稿費問題,雙方之間的糾紛愈演愈烈,甚至通過法律進行處理和追究,新聞職業沒有職業道德底線,反映了當代新聞職業界道德方面的制約力度不到位,以種種理由來推卸責任,最後影響到的整個單位和新聞界的形象,報刊記者依靠自己的勞動成果換取報酬,報刊拖欠稿費違背了職業道德的原則是不可否認的事實。

  四有償不聞比有償新聞更加惡劣

  對新聞的失真與有償新聞要進行強烈反對,但是有償不聞現象更加惡劣,以不曝光為手段換取個人利益,收買新聞媒體,對新聞工作者進行封口和收買,這種破財免災的態度是導致一些重大事故和事件發生卻不被發現的直接原因,以曝光進行威脅,向當事人敲詐勒索,是一部分不良新聞工作者公開接受賄賂的方式,這是對法律法規的蔑視和道德信仰嚴重缺失的可恥表現。

  五攤派訂閱報刊

  在國內報刊工作一直備受尊重,新聞工作者也是光榮的職位之一,但在報刊徵訂工作中,存在著一些黑幕和不光彩陰暗面,存在著以組織和行政機關的名義對消費者實行強買強賣,使消費者不能自主地進行選擇商品的權利,把質量差、無用處、不受歡迎的報刊,以冠冕堂皇的理由賣給廣大消費者。從法律層面上來說,攤牌訂閱是一種擾亂市場的行為,隱藏著一定的腐敗現象。

  三、新聞傳播中應具有的法律意識

  新聞傳媒機構以及從業人員的法律素質不高,法律意識淡薄,法律知識缺乏,傳媒機構濫用新聞職權,以新聞自由為藉口肆意傳播資訊,出現法律問題和法律維權,一些傳媒公司被訴訟,因此,傳媒機構在新聞傳播中必須加強法律意識,保證新聞事業健康發展。

  一傳媒機構應具有正確的新聞自由權利意識。其新聞自由的權力必須有正確的引導,這需要傳媒機構對自身的權力有正確、清醒的理解認識。

  1.新聞自由是傳媒機構的權力。依據我國憲法中的:“公民具有言論、出版、結社自由,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具有評價和建議的權利,公民的這項權力需要媒體傳播阿來進行資訊的傳遞。

  2.新聞自由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新聞資訊的傳播受法律的保護,在法律範圍內,傳媒機構具有新聞釋出、新聞評論的自由和權力。

  3.新聞自由是一項自治的權益。新聞自由不能超出法律法規的範圍,更不能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4.新聞自由有利於實現社會公眾的知情權與參與權。社會大眾參與活動和意見提交需要傳媒機構做國家和人民的傳聲筒。

  5.新聞自由的權力容易出現濫用職權的現象。一方面危害著公民法人和機關單位的合法權益,濫用職權的法律風險不可避免。另一方面,濫用職權導致司法行政工作的公正性,影響著司法秩序的正常進行。

  二傳媒機構應具有較強的證據意識。法律賦予新聞自由的權力,但不能憑主觀意識進行猜測,要有客觀事實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原則,有重要的證據資訊作為依據。

  1.新聞報道必須要採集全面、真實的證據資料。

  2.新聞採寫必須要保證原始的證據資料。

  3.新聞在採寫中必須運用採集來的證據資料。

  三傳媒機構應具有必要的訴訟意識。在法治建設不斷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識不斷的增強的環境下,新聞媒體應該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進行可靠準確的報道權和監督權,大眾傳媒要有訴訟意識,重視日常證據的收集和整理儲存,同時維護自身權益,依靠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實施恰當的傳媒法律規避策略

  新聞工作者提高自身職業道德素養,堅持以客觀事實為原則進行新聞資訊報道。樹立和不斷強化自身法律意識,是大眾傳媒機構傳播資訊的重要前提,在實踐中實施恰當的傳媒法律規避政策是有必要的。

  一遣詞用句使用中應該謹慎。新聞記者在報道社會不良現象時,應該理智的、規範用詞,客觀、公平、公正的指出其錯誤,不能出現過激詞語,以防發生不必要的糾紛。

  二輿論監督的進行要以法律範圍作為界定。曝光、批評不良的黑暗現象,要在輿論監督的範圍內進行,不能出現侮辱報道人人格的行為。

  三重要實踐的報道要取得國家行政部門的支援。大眾媒體在新聞報道中,對於重大事件或者敏感問題的事件的報道,需採集全面準確的證據資訊,同時聽取國家相關部門的意見,獲取他們的大力支援,新聞輿論監督不具有法律上的認證性,國家權威部門機構的認可和支援,使報道在資訊釋出上更具有權威性,大大降低了新聞傳播中承擔的法律風險。

  五、總結

  媒體機構在新聞傳播中,正確的實現和運用法律關係是新聞傳播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前提和基礎,新聞宣傳要依法進行,加強自身的輿論監督,同時自覺的接受黨、政府和人民的監督,必須與法律監督緊密的結合起來,新聞從業人員要增強法制觀念,承當相應的義務,實事求是,尊重人權,不能誇大其詞,脫離實際情況,減少錯誤報道,避免新聞傳播活動侵害公權或者私權,樹立新聞傳播的品牌意識觀念,使新聞傳播能夠為公民、社會和國家更好地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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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2

  淺論新聞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摘要】

  2013年陳永洲事件的曝光引起整個新聞媒體行業甚至整個社會對新聞自由的又一輪思考,作為監督公共事務尤其是政府工作的中堅力量,新聞自由對一個民主法治國傢俱有重大的意義。但作為一項權利,其行使是否有界限以及界限如何確定,這不僅關乎陳永洲事件的走向,更對今後整個新聞媒體行業行使新聞自由發揮著重大的影響作用。

  【關鍵詞】

  陳永洲事件;新聞自由;界限;保護

  2013年10月18日,長沙警方以“涉嫌損害商業信譽罪”刑事拘留了新快報記者陳永洲。警方稱,陳永洲在未經實地調查和核實的情況下,從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發表了數篇關於中聯重科的負面文章,嚴重損害中聯重科的商業信譽,給中聯重科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關於“損害商業信譽罪”的規定,為此決定對陳永洲處以刑事拘留。在陳永洲被拘留之後,其所在的《新快報》第一時間以頭版報道要求警方放人。報社的行為引起整個社會對陳永洲事件的廣泛關注,輿論壓倒性地傾向報社和陳永洲,許多法學學者在對該事件發表評論時也紛紛對長沙警方的拘人行為提出批評。2013年10月25日,陳永洲向長沙警方正式認罪。隨著陳永洲的認罪,報社發表了致歉宣告,新快報報社社長、副社長均被免職,支援陳永洲的輿論也全部噤聲。陳永洲事件似乎也就以陳永洲認罪,新快報報社班子重組這樣畫上了句號。

  在陳永洲被拘留之初,新快報以頭版報道要求警方放人的行為以及輿論對陳永洲的強烈支援源於陳永洲作為一個新聞記者所享有的新聞自由。新聞自由作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享有的特殊權利,能夠保證新聞媒體發揮公眾事務監督職能。陳永洲的行為是否是行使新聞自由,以及其行為是否越過新聞自由的界限是其能否定罪的關鍵,本文將由此針對新聞自由及其界限進行探析論述。

  一、新聞自由的性質

  “新聞自由”一詞最早是由英國資產階級革命思想先驅約翰・彌爾頓在《論出版自由》中明確提出來的,1951年,國際新聞學會提出了新聞自由的含義包括:第一,自由接近新聞。第二,自由傳播新聞。第三,自由發行報紙包括電臺、電視臺。第四,自由發表意見。新聞自由作為一項權利,在中國一般是將其定性為政治權利和自由,即由《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政治自由中的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所延伸得出。然而隨著社會的不斷髮展,對新聞自由的定性及其內容也隨之發展並被不斷豐富和定義。C.Edwin Baker教授將新聞自由歸納為三種類型,分別是防禦性權利、表意性權利和外求性權利,防禦性權利是為維護新聞媒體作為社會一個重要制度,據以免於政府幹預的權利;表意性權利指保護新聞媒體得以自由傳播其所選擇的資訊或意見的權利;外求性權利指能夠獲得一些特別的機會去獲取資訊或資料,而增進其效能的權利,因此可以推得出新聞自由在當今社會具有更豐富的內涵。它是新聞媒體所享有的權利,旨在保障和促進言論自由的實現,由於其所屬主體及權利目的的特殊性,新聞自由提供給新聞媒體比一般大眾更多的權利,當然同時,也施加了更多的義務。

  二、新聞自由的界限

  權利的相互性要求,任何一項權利的行使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因為一方行使權利的同時,總是有相應的義務方要承擔一定的不利益。權利和義務是相伴而生的,因此,如果一方行使的權利超過法律規定的界限,就必然會損害義務方的權利。由於權利具有相互性,因此每一項權利都必須由法律規定一定的行使界限。那麼,新聞自由的界限該如何界定呢?

  確定一項權利的界限實質上是對該權利及其它與其行使相關的權利進行權利配置。因為在實際行使權利過程中,發生權利相互性總是必然的,因此法律需要確定的規則來對權利進行配置。根據美國法律經濟學家科斯的主張,法律應當按照一種能避免較為嚴重的損害的方式來配置權利,或者反過來說,這種權利配置能使產出最大化。新聞自由作為一項權利,它可能與公民個人權利包括社會公眾人物的部分權利、國家公權力發生衝突,不同的衝突應當適用不同的權利配置規則。

  在新聞自由與國家公權力發生衝突時,國家權力作為社會最強者,新聞自由處於弱者地位,若不對新聞自由加以保護則其就無法發揮對公眾事務及政府工作的監督職能。因此只有對新聞自由給以最廣泛的保護才能使其發揮最大效用,符合權利配置產出最大化的標準。雖然新聞自由本質上是一種權利,但由於新聞媒體對輿論有“引導”和“控制”作用,因此新聞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實際上又具有“權力”屬性,作為一項權力,它就可能被掌權者濫用,並且權力濫用的結果與權利濫用的結果又是大不相同的。因此在新聞自由與個人權利,如隱私權、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由於新聞自由可能具有的“權力”屬性,必然地會使個人的私權利保護處於弱勢地位,此時就不能一味只強調保護新聞自由,而更應該側重保護個人權利。對於新聞自由與社會公眾人物的權利之間的衝突,則應該區分具體不同的權利並進行不同的配置。由於社會公眾人物首先也是一個公民,因此關乎其個人的,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權利應該受到絕對的保護,此時的權利配置應該比照新聞自由與公民個人權利之間的配置;對於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權利,由於法律保護新聞自由的目的,就是旨在促進社會公共事務得到公開、健康的討論,因此在發生這種權利衝突時,應該側重對新聞自由的保護。正如布倫南大法官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的判決書中所寫到的,“對公眾事務的討論應該不受限制,充滿活力並且公開”,新聞自由對保持公眾事務得到公開且充滿活力的討論是非常重要的。

  三、陳永洲的行為是否越過新聞自由的界限?

  通過上文對新聞自由界限的論述,我們再來討論陳永洲的行為是否越過新聞自由的界限。本案中,陳永洲作為一名報社記者,當然享有行使新聞自由的權利。而本案的另一方中聯重科有限公司,作為公司法人,公司的營運狀況與股民利益息息相關,因此公眾有知曉公司營運狀況的權利,新聞媒體當然也有權利對相關內容進行報道。對公共事務的討論應該是公開並且是充滿活力的,因此,作為新聞記者,陳永洲有權利獲取中聯重科公司的經營資料當然不包括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祕密,並選擇將之公之於眾。但這一切的前提是,行使新聞自由是為了促進對公共事務的討論,而不是其他的原因。根據陳永洲認罪之後的供述,署以其名發表的數十篇關於中聯重科的負面文章,只有“一篇半”是自己在他人安排下采訪完成的,其他十幾篇都是別人完成後交給他進行簡單核對後即發表,有的甚至發表前他都未讀過。在這一場權利衝突發生之時,新聞自由實際上具有了“權力”屬性,因為引導輿論就影響了中聯重科的信譽,並直接關乎其公司的營運,而陳永洲濫用了這一項“權力”。換言之,本案中不是越過新聞自由界限的不是陳永洲具體的言論,而是他適用其新聞自由的方式和途徑。   法律之所以要規定司法程式是為了限制司法權力的使用,因為程式不正當則結果也必然不可能正當。這同樣適用於新聞自由“權力”的使用。新聞自由在監督公共事務尤其是政府工作上發揮著重大作用,因此一個民主開放的社會應該儘可能地保障新聞自由。陳永洲發表的數篇關於中聯重科的文章給中聯重科造成了巨大負面影響,如果這些文章都是他實地調查採訪後所做的,即便資料有誤,陳永洲的行為仍是正當地行使新聞自由,因為新聞自由並不要求每一條報道都百分百正確。但陳永洲濫用其新聞自由只是為了斂財,並對報道的具體內容完全不負責任,這種行為就完全超出了新聞自由的界限。

  四、結語

  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要建立民主、法治的國家,新聞輿論監督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新聞自由與其他權利發生衝突時,應當對新聞自由加以傾斜保護,這種觀點也已經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認同。新聞自由作為民主法治國家的一項重要的權利,其重要性不只是在於向公眾傳播訊息,更在於它能夠監督政府的行為以及公眾事務以保護公共利益。本案中陳永洲濫用新聞自由的行為不僅會給整個社會的新聞行業起到警示作用,案件的處理結果也同樣會對整個社會的新聞媒體行業產生威懾作用。因為言論有錯誤越過新聞自由界限與因為使用新聞自由的途徑不當而越過新聞自由界限是大不相同的,而如果沒有闡明這兩者區別,則可能打擊到整個新聞行業,使得每一個新聞人在發表新聞報道的時候都如履薄冰甚至選擇不說。而這並不是法律保護新聞自由所期望得到的。

  因此,我們在呼籲保護新聞自由的同時,更應該通過立法規範新聞媒體行使新聞自由的方法,同時還需要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新聞媒體工作者行使新聞自由時有法可依,能更自由也更放心地行使新聞自由的權利,這樣既促進了新聞自由的發展也避免了新聞自由被隨意濫用,也利於整個社會的公共事務得到充分公開的討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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