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弱勢群體保護的法理基礎論文
弱勢群體,政治經濟學新名詞,指在社會生產生活中由於群體的力量、權力相對較弱,因而在分配、獲取社會財富時較少較難的一種社會群體。因而他們處於較貧困狀態。比如工人、農民,農民工,殘疾人。以下是今天小編就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論弱勢群體保護的法理基礎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閱讀:
論弱勢群體保護的法理基礎全文如下:
一、弱勢群體的涵義與對弱勢群體實施保護的法理基礎
一弱勢群體的涵義
社會弱勢群體是相對於強勢群體而言的。人在社會中的競爭力概括起來取決於兩方面的因素:一是事實性因素,如人的智力、身體健康狀況、家庭出身等等。另一是制度性的因素,人的理性制度設計能夠形成許多有價值的事物,其中最為重要的即為通過法律確認的法律權利,因為權利往往是決定人的經濟地位、機會等現實利益的根源所在。這兩種決定性的因素被概括為“社會性資源”.人類所能夠佔有的社會資源是稀缺的,因此對資源的競爭是社會存在的一種常態。對資源的競爭以及由此產生的資源的佔有的差異,必然導致利益上的衝突。社會弱勢群體和強勢群體之間的關係從根本上講是一種深層的利益衝突。資源佔有上的差距,往往導致弱勢群體的利益無法得到實現,因此需要法律進行調整。
二對弱勢群體實施保護的法理基礎
1.利益調整是法理依據
在任何一個特定的社會裡,社會資源總是有限的,因此資源的分配往往是在競爭中進行的。在各方都爭取資源,都主張利益的情況下,社會強勢群體能憑藉其自身的力量佔有較多的份額,保障其利益的實現。而社會弱勢群體通常處於劣勢地位,佔有相對較少的份額,其利益不能得到充分體現。對資源的競爭以及由此產生的資源佔有的差異,必然導致利益上的衝突,社會弱勢群體與強勢群體之間的關係從根本上來說是一種深層的利益衝突。然而,法律並非完全是競爭關係的反應,恰恰相反,法律是弱者重要而有力的保護性措施。資源佔有上的差距,導致弱勢群體的利益無法得到實現,因此需要法律進行調整。根據立法原則,法律應當適當地特別保護弱者。因為,在經濟和社會活動中,他們已經是弱者了,如果法律再不加以適當保護,他們將永遠處於弱勢地位。如此下去,社會的天平就永遠傾向一邊,公平競爭的社會秩序也就難以形成。在法律保護所有公民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單獨強調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其實是以一種矯枉過正的特殊形式對弱勢群體的利益適當予以補償和照顧,以達到起點平等公平競爭的最終結果。
2.普遍人權是保護的價值基礎
在全面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當今,人權已不再是一個單程的人的權利問題,而是一個貫通社會政治、經濟與文化的根本性問題。經濟的發展在於提高人類的物質生活水平,精神文明建設在於提高人類的精神境界,制度文明建設則從物質和精神兩個方面促進著社會的進步。而這一切的最終目的則是使人能夠有尊嚴地生活。可見,人權不僅是一個來自人本身的問題,同時也是一個解決人本身的問題。正如夏勇先生所言:“人的權利的最終基礎是人本身”,是“無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嚴和價值的力量。”
因各種原因形成的弱勢群體中的每個人,無論是相對於政府的公民個體,相對於健康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盲聾啞、痴呆傻、肢體殘疾和精神病患者,還是相對於商品經營者的消費者,相對於城鎮居民的農民、相對於在崗的下崗工人,相對於男性的婦女,他們不僅是具有社會屬性的享有與生俱來的普遍人權的主體,而且是應倍受人權陽光惠及的主體。因為“人權是所有人無條件地及不可更換的平等擁有的基本而重要的道德權利。”
3.法律權利是保護的有效方式
現代社會的法律是以人權理念為價值指引,通過法律權利將人權的應然性理想落實為法律上實然性的存在。因而使社會弱勢群體獲得了法律權利這樣一種有效的保護方式。
在我國,弱勢群體享有的法律權利,大量散見於各部門立法中。例如《民法通則》關於遺產繼承中對胎兒應繼份額的保留,《民事訴訟法》對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當事人財產的裁定先予執行制度,《勞動法》勞動合同中勞保條款的硬性規定,《合同法》格式合同中不利於弱者的免責條款的嚴格限制及在合同解釋存在兩種以上可能時選擇有利於弱者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規定,以及《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等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規定。現行法律賦予弱勢群體的各種法律權利,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基於現階段弱勢群體的比例不斷增加,範圍不斷擴大的現實,上述法律規定難以對弱勢群體提供全面有效的保護,因此,構建多層次、立體化的弱勢群體法律保護體系是當務之急。
應將對弱勢群體保護的根本性原則明確規定在國家的憲法之中;其次,應制定一部專門的《弱勢群體保護法》作為基本法,確切界定弱勢群體的範圍,規定適用於所有弱勢群體的一般原則和制度,明確社會各界包括政府部門違法剝奪或限制弱勢群體特殊保護的法律責任,再次,進一步完善針對不同弱勢群體進行的特別立法,全面實現人權保護的普遍性和法律權利的明確性。這是現代法治人權精神的具體體現,也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前提下實現“實質平等”的內在要求。
二、我國行政執法中對弱勢群體法律保護暴露出的問題
我國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目前處於形式平等的階段,這是一種歷史的進步,但仍然存在諸多的明顯不足。在我國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中,在注重形式平等的同時,應加強實質平等的保護。
一案例
1.案例1
例如媒體接連曝光一些地方城管暴力執法問題,引來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城管行政執法人員的形象也落入了谷底。
湖北天門市城管隊50多人與灣壩村村民為填埋垃圾之事打人鬥毆事件。2008年1月7日,湖北天門市灣壩村六組和七組村民,對城區的垃圾處理協議至2007年11月到期後,因周邊環境惡化,受害嚴重。天氣炎熱,垃圾堆附近臭氣熏天,村民家裡的蚊子、嶂螂、蒼蠅特多,最起碼的清潔衛生也得不到保障,村民日常生活受到了嚴重影響。於是村裡決定不讓環衛部門再在此處填埋垃圾。在阻止垃圾車進村過程中,城管隊開來了3輛汽車,下來了20多個穿著制服的城管執法隊員來到現場,20分鐘後,城管部門又開來3輛車,30餘名穿著制服的城管隊員來到現場,他們頭戴鋼盔,身著防護背心,其中一個戴眼鏡的中年領導發話:“不讓進垃圾填埋場就打”.於是城管隊員將攔路的婦女扯開,男村民見狀,上前為該婦女討說法,結果村民被打,其中李水華等數人被打傷。
此時,天門市水利局屬下水利建築工程公司總經理魏文華開車正好經過這裡,他看到城管隊又在暴力執法,毆打村民,很是憤慨,停車掏出手機將此情景拍攝。魏文華卻沒有想到,自己的正義之舉丟掉41歲的生命,城管人員轉向魏文華圍過來,一陣拳打腳踢,其中一名城管竟然喊道:“乾脆打死他算了。”大約5分鐘後,魏文華被打倒在地不能動彈,接著,城管執法隊員又是一陣猛打後,就開著車揚長而去。湖北天門市城管“打死人事件”,引起了國人的強烈反響和憤怒,現在正有公安、紀檢、監察和檢察等部門加入調查,正如天門市委書記說:“城管隊員打死人,真是天理不容,必須嚴懲不貸!”城管的粗暴執法給農民的權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對其若不及時的予以規制,對社會秩序的維持無疑會造成不良影響。城管執法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此類問題還有不少,因此,行政執法人員素質的提高也是執法效能的一個重要要求。
2.案例2
王斌餘從2003年8月起一直隨河南包工頭陳某幹活。2005年4月,跟著陳某打工近兩年的王斌餘感覺心力交瘁,加上父親幫村民蓋房時被木頭壓斷了腿,急需用錢動手術,於是他“提出不幹了”,但“吳某一直拖著不給結算工錢”,使王斌餘“敢怒不敢言”.由於對這座城市已經厭倦,王斌餘隻想帶著弟弟早日回家。為討還工錢,他帶弟弟先後找過當地勞動部門和法院。勞動部門雖答應幫助解決,但沒有采取任何行動,法院則以勞動爭議須經仲裁為由“不予受理”.在最後一次討要工錢時,兄弟倆不僅沒有拿到一分錢,還無端受到打罵,激憤之下,這位懦弱的農民工持水果刀連殺4人,重傷1人,釀成一幕本不應該發生的人間悲劇。
王斌餘在殺人後,主動投案自首。該案不久便在社會上引起了強烈反響,甚至有人將王斌餘比作“魯提轄”式的英雄,還有很多人在網上發動簽名,希望留下王斌餘一命。從此案發生的背景和過程看,政府部門和司法體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法律規定也有欠缺。國外的通例是,法官和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裁判,而我國規定勞動爭議非經行政仲裁司法機關不得受理是沒有道理的,也是有違法的精神的。
以行政權代替司法權解決糾紛正是法律非理性的重要表現。論文格式農民工王斌餘隻有27歲,因為生活困難,卻“不願再活”了,這從另一側面反映了我國弱勢群體的生存狀態。他的臨終遺言是:“看守所比工地好。活著也沒啥意思。 我就是想死,死了總沒有人欺負我了吧?”面對這些,我們能說什麼呢?如果弱勢群體在屈辱中生存,生不如死,何以構建和諧社會?正是“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因此,學者們提出,王斌餘案實際反映的是均衡社會各階層利益的嚴峻課題,如何建立弱勢群體的利益訴求渠道和司法保障機制,以確保公平正義,是我們值得深思的問題。
二案例分析
以上案例充分說明執法不公導致社會弱勢群體權利”弱勢化“加重,另一方面,監控和監督難以到位,執法與執行難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嚴重的社會問題,現行法律和規章的保障與懲戒顯得蒼白無力,使得執法者執法不嚴、執法犯法的情況十分普遍,從而導致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得不到保障。
我國迄今並未形成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其一,在立法上,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責任不明確。不論是《律師業務收費管理》、《律師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規範》,還是《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都沒有明確規定國家在法律援助中所承擔的角色,並且所要實施法律援助的各方條件都不明確。其二,國際上通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徵是國家出資,律師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國是有律師協會和律師提供免費法律援助的,國家在這過程中對於經費沒有保障。
三、實現弱勢群體法律保護的建議
面對現實的法制需求,現行立法應當將更加切實有效的保障弱勢群體的正當權益作為責無旁貸的使命,致力於創造可行的維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社會秩序。因為,”一個法律制度若要恰當地完成其職能,就不僅要求實現正義,而且還須致力於創造秩序。“社會成員特別是弱勢群體,更願意生活在一個法度適宜、保障有力的民主法治國家。
一現行法律、法規的修改和完善
其要點和重點內容是:通過對現行《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基本法的修改和補充,加強和優化對三大弱勢群體的法制保障。前述三部法律,已有較為可行的構架和內容。鑑於客觀形勢的演變和現實需要,又應當對其進行必要的修改。這種修改與完善可分別進行。在現有殘疾人保障法的基礎上,針對醫療康復、文化教育、勞動就業和法律責任中存在的現實問題,增設若干條款與內容,使殘疾人在接受優惠或免費的醫療、教育等方面,得到更多的救助。如:殘疾人勞動就業的困難太多,國家和社會等主體舉辦的殘疾人福利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很難取得良好的經營效益。
為此,立法上不能滿足於寬泛和原則性的規定,而應當在設定勞動崗位、就業選擇等實體內容上規定更加切實的保障機制和措施。既按照市場經濟的規律,又在政府扶持的某些企業調增有利於殘疾人上崗就業的強制性內容。在未成年人保護法方面,要更多的突出對兒童、孤兒的特別保護,除了界定主管部門的法定職責以外,注重與司法救濟相配套,在人民法院設立對應的保護法庭。對有嚴重過錯的父母、監護人,實施較為嚴厲的民事制裁。在婦女權益保障法方面,以勞動就業和消除性別歧視為突破口,著力於提高婦女的經濟地位和經濟自主能力,使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得到落實。
二立法的重點與實效
總體的思路和原則應當是:立足於國家的長治久安和巨集觀決策,將客觀存在的或者增加了的弱勢群體,納入立法的內容並予以救濟和保障,特別要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與付諸實施。因為,在社會轉型的時期,對弱勢群體實施經濟救濟和法律保障顯得更為重要。所謂社會轉型,是指社會結構和社會執行機制從一種形式向另一種形式轉換的過程。新的社會變革迅猛地弱化著舊體制,促發新體制,新舊體制互相碰撞與排斥。
就弱勢群體而言,在社會轉型、新舊體制轉換的過程中,更應予以關注。這是加快弱勢群體立法程序的又一客觀因素。
從長遠計議,可考慮在進行充分的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制訂關於弱勢群體法律保障的統一法典,將對弱勢群體保障的內容、制度一併納入,從現實需要和立法與實施的條件出發,可採用逐步完善與頒行新的單行法律、法規的辦法。
從社會資源分配的角度講,當前對弱勢群體的援助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在觀念上提倡社會公平意識。
貧富差距過大會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正常發展。而西方國家的經驗和我國自身的經歷都明白地告訴我們:社會意識是解決一切重大經濟革新的前提和推動力。混亂的盲目的社會意識即使是在相對穩定的時期也會導致經濟發展結構性的不合理、不平衡。弱勢群體的需求得不到滿足,在社會意識中又沒有發言的渠道,在強勢經濟發展的理論和思維中就會被忽略,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的隔膜和勢差矛盾的激化。總體說來,強勢的社會人群應當對弱勢人群有同情心和責任感,城市居民沒有任何理由歧視農村居民。實際上,從農村到城市打工的人往往是謹小慎微的,對他們的疏導應當從城市意識和管理方式變革的角度多想辦法。
2.發揮政府的職能作用,這是至關重要的。
市場中的企業必須追求競爭中利益的最大化,否則就要犧牲效率。但政府代表全社會的利益,共產黨”代表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也就有責任通過巨集觀引導和適當的強制力把社會收入的差距和分層的現象控制在一個合理的範圍內,在這個範圍內強勢群體不會過度歧視弱勢群體,弱勢群體也會得到政府的關心和支援而不會產生太大的不滿,在這方面政府是責無旁貸的。
3.救助農村弱勢群體是實現現代化的要求。
我們現在已經步入現代化的第三步戰略,要在本世紀中葉實現現代化至少有幾個指標必須現代化,例如農村人口占的比重,城市化的程度或者非農產業化的程度,就目前來看我們的工業化發展的程度較高,但是城市化的水平相當低30%左右,而發達國家達到70%-80%.當然,每年要從農村轉移多少人口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必須採取措施加大農村剩餘勞動力的轉化速度。
此外,對流入城市從事危重職業的勞工等等,也應在立法中統籌考慮,特別是在公司法、其他企業法、勞動法的內容中,如錄用員工、辭退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等方面,注意對上述弱勢群體的保障與救濟。在法律的創制與修訂過程中,設立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
三儘快扭轉監管乏力、監督機制不暢的現象有法不依,形同虛設。無法可依,與法制社會格格不入。”法律白條“,極易失信於民。因此,如同強化和樹立立法的權威與法制權威一樣,必須扭轉現行法律、法規在保障弱勢群體合法權益方面的”法律白條“現象。否則,有再多再好的現行法律和新的法制,都形同虛設。
以對特困大學生的助學貸款為例,由於監管與執行乏力,其實施的情況難如人意。一是行政法規的實施主要由行政機關負責,司法機關一般不介入而缺乏司法強制的手段,二是在認識上已形成普遍的誤識,以為行政規章可執行也可不執行。教育部1999年8月17日發文試行的《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和中國人民銀行2000年8月24日釋出的《助學貸款管理辦法》,已實施一段時間,本科高校的特困生已有一批受益者,而數量更多的專科院校,其特困生仍未得到助學貸款的資助。因此,除了改善立法和納入立法的內容以外,更應加強對執法的監管。
已無需爭議,嚴酷的社會環境是改善監管和加強執法的客觀基礎。正如思想家盧梭所言:如果我們用一種冷靜的、客觀的眼光來看人類社會的話,它首先顯示出來的似乎只是強者的暴力和弱者的受壓迫。
現實社會的狀況雖然並不完全如此,但不無深刻的哲理。無論在農村還是在城市,兒童、婦女的合法權益更容易被侵害。以湖南為例,在”四五“普法期間,處於離婚狀態的人員為24萬餘人,在”五五“普法期間,上升為42名萬餘人。其中,由於家庭暴力侵害婦女合法權益而導致離婚的比例為28.6%.
婦女、兒童是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群。無法可依、僅有立法而忽視執法,都會使弱者受難。
對於現行的多頭主管的法律實施機制,應當進行大膽而果斷的革新。一是統一納入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的監督體系與內容之中,提升監督的檔次和權威。二由政府的專門機構承擔主要的監督職責,理順條塊關係,減少監督和實施的部門,避免政出多門、互相扯皮的陋習,三是樹立司法權威,強化司法保障的功能。對於弱勢群體的訴訟案件,實行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設立專門的審判法庭。四是倡行社會監督與新聞輿論監督,增強執法的透明度。
結論
弱勢群體受特定條件的限制,佔有較少的社會資源,處於事實上的不平等或從屬地位,不能夠完全行使自己的權利。他們是在社會競爭中處於從屬或者說是不利地位的人的集合體。對弱勢群體權利的保護是一個系統的社會工程,需要細心和耐心的逐步建構。同情弱者,給弱勢群體以特殊的保護是人類的自然心理,更是人類道德意識的體現。給弱勢群體以特殊的保護,是符合社會正義要求的,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要最有利於那些最不利的社會成員,這是正義的原則。然而,社會現實的壓力,對未來生活難以預測的恐懼,使得人們難以寬容的對待弱勢群體。為了自身的利益加上殘酷的競爭,侵犯弱勢群體利益的行為在所難免。因而,給弱勢群體以特殊保護,不能只靠人類道德水平的提高,更需要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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