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規定

  各級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部門負責稽核配備公務用槍單位和購置公務用槍計劃,會同政工人事部門對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資格進行審查;會同政工人事、裝備財務部門對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進行理論培訓和實彈射擊訓練及考核工作。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對你有用!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正確使用公務用槍執行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公務用槍,是指各級公安機關包括鐵路、交通、民航、林業、海關及其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按照規定配備的用於執行職務的各類槍支彈藥。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的槍支,按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的配備以工作必需為原則,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備公務用槍。

  非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一律嚴禁佩帶、使用公務用槍。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本著既要保證工作需要,又要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的原則,建立公務用槍管理制度,明確所屬各配備槍支單位及其負責人的公務用槍管理職責,明確佩帶、使用公務用槍的人民警察的槍支管理職責。

  第五條 公安部負責公務用槍的研製、定型、列裝、訂購和驗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職能分工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政工人事部門負責協同治安部門對配備槍支單位中申請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進行資格稽核,掌握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帶、使用槍支的情況,決定取消或暫時取消其佩帶、使用公務用槍的資格。

  第七條對配備槍支單位的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核發公務用槍持槍證件。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公務用槍和持槍人員進行年度審驗。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裝備財務部門負責配備槍支單位的公務用槍購置計劃的編制、供應和勤務保障工作。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警務督察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公務用槍的佩帶、使用、保管進行督察,對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案件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配備槍支單位的職責

  第十條 配備槍支單位應當根據《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務用槍,嚴禁超標準配備。所配備的公務用槍必須經刑事技術部門檢驗並建立槍彈痕跡檔案。

  第十一條 配備槍支單位應當明確槍支管理責任,明確領用槍支彈藥的審批責任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確定專門的部門,縣級以下的配備槍支單位應確定專職幹部,承擔公務用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配備槍支單位內設機構的負責人根據執行任務的情況,提出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由單位主管領導負責進行審查。配備槍支單位要對使用公務用槍人員進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檢查槍支攜帶、保管和使用情況,落實槍支管理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配備槍支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所配備的公務用槍和佩帶、使用槍支人員的各類檔案,所配槍支的種類、型號、數量應與登記內容一致。

  第十四條 配備槍支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槍支的制度,完善各種安全設施。應當設立專門的槍支保管庫室,有專人二十四小時值守,雙人雙鎖,保證隨時領用槍支。槍支與彈藥必須分開存放。

  第十五條 發生違規使用槍支案件和槍支被盜、被搶、丟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同時抄報公務用槍管理的其他職能部門。

  第十六條 對配備、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必須進行專門培訓考核。培訓考核工作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治安部門會同政工人事、裝備財務部門統一組織,各級公安機關具體實施。培訓工作必須達到以下要求:

  一根據公安部確定的各警種公務用槍培訓大綱,制定實施公務用槍年度培訓計劃;

  二每年度應進行一次理論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實彈射擊訓練。實彈射擊訓練應達到公安部規定的年度訓練用彈標準。

  第四章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的條件與職責

  第十七條 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政治可靠,工作負責,遵紀守法,身體健康,心理素質好,無酗酒習慣;

  二經過專門培訓,掌握槍支的效能和使用、保養規定,年度射擊、保養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法律法規;

  四無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受處分記錄;

  五參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條 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警務活動嚴禁攜帶、使用槍支;

  二攜帶槍支必須同時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所攜帶槍支的槍型、槍號必須與持槍證上登記的內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的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確因工作需要攜帶槍支途經上述區域、場所時,應將槍支寄存到當地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派出所並辦理寄存手續。各級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部門或派出所要及時受理槍支寄存,不得推諉,確保寄存槍支的安全;

  四不得攜帶槍支飲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攜帶槍支進入飯店、商場和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

  六非執行任務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裝具攜帶槍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槍支狩獵;

  八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送、交換所配槍支;

  九不準將槍支交給非人民警察攜帶或保管;

  十不得將私自修理槍支或更換槍支零部件;

  十一槍支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單位報告;

  十二接受槍支主管部門的查驗和年度審驗;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經特別許可不得攜帶槍支:

  一乘坐民航飛機;

  二進入北京市區;

  三執行警衛任務;

  四其他特別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工部門通知治安管理部門收回其所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個人保管的槍支由所在單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調動等原因離開配備公務用槍崗位的;

  二喪失合法使用槍支資格或安全使用槍支行為能力的;

  三理論和實彈射擊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備公務用槍條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門審查後可取消或暫時取消其配槍資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門收回其所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個人保管的槍支由所在單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違法亂紀案件被立案偵查或調查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槍支的;

  三違反槍支保管規定造成槍支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

  第五章公務用槍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規定使用公務用槍,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槍支;

  一處理一般治安案件、群眾上訪事件和調解民事糾紛;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華地段、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及易燃易爆場所;

  三在巡邏、盤查可疑人員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襲擊時;

  四從事大型集會保衛工作時;

  五在疏導道路交通和查處交通違章時;

  六與他人發生個人糾紛時;

  七使用槍支可能引起嚴重後果時。

  第二十三條 處置群體性事件時,一線民警一律不得攜帶槍支,二線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攜帶槍支。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使用公務用槍後應及時將槍支使用情況、彈藥消耗情況及傷亡情況書面報告本單位主管領導,同時抄報治安、裝備管理部門。

  第六章公務用槍的保管

  第二十五條 公務用槍應當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由個人保管:

  一地處農村、城鎮和城郊結合部等暫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經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

  二縣級公安機關所屬的刑偵、經偵、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暫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一線實戰單位的人民警察,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

  三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執行必須攜帶公務用槍的任務完成前,或上級指令必須攜帶公務用槍備勤時,經單位主管領導批准的。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人民警察必須填寫審批表,經本單位領導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人民警察個人保管公務用槍的,應配有槍套、槍綱、槍鎖等安全裝置。外出執行任務時必須隨身攜帶槍支,嚴禁人槍分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保管的槍支必須集中保管,本單位暫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親、旅遊等非警務活動期間;

  二脫產學習、培訓期間;

  三外出參加會議、長期借調在外和其他無攜槍必要的公務活動;

  四其他不宜由個人保管槍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集中保管公務用槍的形式,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本著既要保證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則確定:

  一城區派出所和省級以下含省級公安機關的政保、經偵、治安、刑偵、監所、警衛等一線實戰單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務用槍,實行上班或執行任務時領用、下班或完成任務後交回的制度;

  二各級公安機關非一線實戰單位和省級以上公安機關配備的公務用槍一律實行集中保管,實行執行任務或訓練時經本單位主管領導批准後領用,完成任務或訓練完畢後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條 集中保管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由專人負責領退槍支和驗證、登記工作,定期清點整理槍支彈藥,檢查保管設施的可靠性,及時向槍支管理負責人報告槍支彈藥保管、領用和彈藥消耗情況。

  第七章公務用槍的勤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含所屬人民警察學校的公務用槍購置和彈藥補充,必須嚴格按照公安部規定的購置程式執行,不得違反規定自行購置槍支彈藥。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裝備標準裝備彈藥,非警務活動不得使用裝備彈藥。

  第三十一條 公務用槍使用後要及時進行擦拭保養,防止鏽蝕。

  集中保管的公務用槍要每月擦拭保養一次,個人保管的公務用槍要根據使用情況隨時擦拭保養。

  第三十二條 報廢的公務用槍應當及時銷燬。銷燬槍支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會同裝備財務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八章公務用槍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所屬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對所屬的槍支彈藥儲備庫,由裝備財務部門和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每半年檢查一次並做好檢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所屬配備槍支單位的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應一個季度檢查一次,縣級以下配備槍支單位對本單位公務用槍管理情況應一個月檢查一次。

  第三十五條 配備槍支單位應對所配槍支的管理、配備、使用、儲存、領退情況進行經常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 各級督察部門隨時對人民警察攜帶、使用公務用槍情況進行檢查。

  第九章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人民警察,依據有關規定採取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不按本規定對申請持槍人員進行資格審查的,或應取消持槍人員資格而未取消造成後果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定發給公務用槍持槍證件或者超範圍配發槍支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配備槍支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配備的公務用槍超過《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的標準隱瞞不報的;

  二 對所配備的公務用槍不及時申領持槍證件,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 配備公務用槍應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 不嚴格執行槍支領退制度,槍支出入庫不查驗不登記,帳物不符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存放、領取手續,彈藥消耗不清的;

  五 存放公務用槍的庫室無人值班、看護或者無安全防範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務用槍丟失、被盜的;

  六 擅自購置公務用槍和彈藥的;

  七 不上繳報廢公務用槍的。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五、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之規定的;

  二 擅自使用裝備彈藥的;

  三 違反規定使用槍支未造成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並按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其所屬公安機關直接領導者、分管領導者和主要領導者的責任:

  一 違法使用槍支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

  二 丟失、被盜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槍、用槍能力,保障槍支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公務用槍配備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務用槍,是指公安機關依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的各種槍支。

  職能部門,是指公安機關承擔公務用槍管理職責的內設部門。

  配槍部門,是指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的內設部門、派出機構和其他直屬單位。

  配槍民警,是指獲准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以下簡稱持槍證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

  第三條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以工作必需、規範管理、保障使用、確保安全為原則。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槍管理制度,明確所屬職能部門、配槍部門管理職責,明確配槍民警管理、使用槍支責任。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公務用槍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依規履行公務用槍管理責任,落實公務用槍管理制度。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採用科技資訊化手段,提升公務用槍動態監督管理和服務保障實戰的能力與水平。

  公務用槍研製、定型、列裝、訂購、監造、驗收,訓練器材的研製、定型以及《全國槍支管理資訊系統》建設應用工作,由公安部負責統一組織。

  第二章 職能分工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成立主要負責人牽頭,紀檢監察、警務督察、勤務指揮辦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偵查、法制、裝備財務等部門負責人蔘加的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公務用槍管理工作。

  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日常事務。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職能部門應當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職能,並對口指導下級部門相關工作:

  一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支過程中構成違法違紀的案事件進行調查。

  二警務督察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佩帶、使用、日常保管公務用槍行為進行督察,對違反公務用槍管理規定、槍支佩帶使用規範的行為進行調查,構成違法違紀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三勤務指揮部門辦公室負責統一管理本級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保障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領用公務用槍,做好相關安全管理工作。

  四政工部門負責會同配槍部門審查配槍民警條件、評定持槍資格等級,持槍證年度審驗,組織配槍民警訓練、考核。

  五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工作,指導配槍部門公務用槍日常管理工作,稽核配備公務用槍限額,組織載入電子槍證、製作持槍證,電子槍證年度審驗,組織銷燬報廢公務用槍,維護《全國槍支管理資訊系統》。

  六刑事偵查部門負責製作槍彈痕跡,建立和管理槍彈痕跡檢驗檔案。

  七法制部門參與研究制定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範性檔案,參與違反公務用槍管理規定、槍支佩帶使用規範案事件的調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八裝備財務部門負責編制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組織購置、調撥、維修槍支等勤務保障工作,組織建設槍支彈藥庫室,購置槍支彈藥專用保險櫃,稽核報廢公務用槍。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配槍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細化落實公務用槍管理制度、管理責任;

  二依據《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槍支;

  三根據工作需要稽核提出配槍民警名單,申辦持槍證;

  四對配槍民警進行經常性法制、安全教育,瞭解掌握思想動態、現實表現;

  五組織開展日常實彈射擊訓練;

  六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依規明確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配槍部門對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應當加強日常檢查、評估,建立配槍民警、公務用槍管理檔案、臺賬,維護、使用《全國槍支管理資訊系統》。

  第三章 配槍管理

  第十條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由裝備財務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治安管理部門依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稽核配備公務用槍限額,報經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按程式申報審批。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海關緝私機構和公安部直屬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配備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的申報、審批,按照公安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彙總稽核批准所屬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按規定報公安部組織統一購置。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憑公安部下發的《警用武器調撥通知單》,按規定時限調撥公務用槍,並將調撥情況報公安部。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配備的公務用槍製作槍彈痕跡,載入電子槍證。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按照公安部有關規定和安全防範標準要求設定槍支彈藥庫室、櫃,劃定驗槍區域,設定驗槍板或者驗槍沙袋桶等專用設施。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條件的,由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提出,經政工部門稽核,報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按規定程式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核發持槍證:

  一已授予人民警察警銜;

  二熟知槍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熟練掌握所配槍支種類的使用、保養技能;

  四通過法律政策考試、實彈射擊考核。

  第十五條 配槍民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妥善保管持槍證;

  二領取、交還槍支時進行登記、報告;

  三領取、交還或者交接槍支時進行驗槍;

  四按照規定保管槍支;

  五不得私自維修槍支或者更換槍支零部件;

  六嚴禁出租、出借槍支;

  七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配槍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暫時停止其配槍資格,收回持槍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調查或者被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

  二與他人產生糾紛或者家庭存在重大變故的;

  三因身體或者心理原因暫時喪失管理槍支行為能力的;

  四未通過年度法律政策考試、實彈射擊考核的;

  五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決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後,由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提出,經政工部門同意,應當及時恢復其配槍資格。

  第十七條 配槍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屬配槍部門提出,經政工部門稽核,報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取消其配槍資格,收回持槍證:

  一因違法、違紀、違規行為被調離配槍崗位的;

  二因身體或者心理原因喪失管理槍支行為能力的;

  三退休或者調離公安機關的;

  四依法依規不適宜使用槍支的其他情形。

  對被取消配槍資格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注銷持槍證。

  第四章 訓練考核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把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訓練列為人民警察訓練工作的重要內容,堅持嚴格教育、嚴格訓練、嚴格管理、嚴格考核。

  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公務用槍管理使用年度訓練計劃和訓練考核大綱。

  配槍民警每人年度實彈射擊訓練用手槍彈數量,不得少於100發。

  第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務用槍管理使用年度訓練計劃和訓練考核大綱,組織配槍民警培訓、考核。對配槍民警進行法律政策考試,按所配槍支種類進行使用槍支訓練和實彈射擊考核,並結合訓練、考試、考核情況,開展持槍證年度審驗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開展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訓練時,應當加強法律政策、敵情觀念、心理行為、射擊要領及槍支分解結合的教育訓練,提高配槍民警依法、規範、安全管理使用槍支的實戰技能。

  第二十一條 手槍射擊訓練應當作為配槍民警的必訓科目。防暴槍、衝鋒槍、步槍射擊訓練,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狙擊步槍、班用機槍應當由特定的配槍民警進行射擊訓練、使用。

  配槍民警更換、增加配槍種類時,應當事先經過訓練,並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彈射擊訓練管理制度,細化程式規則,健全場地設施,落實安防措施。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至少每季度組織配槍民警開展一次實彈射擊訓練,加大近距離實戰對抗射擊訓練比重。

  配槍部門應當組織配槍民警加強日常訓練,使其達到訓練考核大綱要求。

  第五章 儲存保管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具備保管條件的配槍部門應當集中儲存、保管槍支,落實槍支彈藥庫室、櫃24小時值守、槍彈分離、雙人雙鎖管理制度,保障槍支安全存放,保證及時領取、交還槍支。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督促所屬具備保管條件的配槍部門按照要求設立槍支彈藥室,配置槍支彈藥專用保險櫃,嚴格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各級公安機關不得擅自將所屬配槍部門自行保管的槍支上收統一集中保管,確因工作需要上收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

  第二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自行保管槍支的配槍部門,應當選配專兼職槍管員,負責槍支儲存、保管和領取、交還登記等工作,加強對槍支彈藥庫室、櫃及視訊監控等安全防範設施的日常檢查,發現問題立即報告、整改。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查同意,報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指定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並配齊槍套、槍綱、槍鎖等安全裝置:

  一在重點地區執行反恐防暴任務需要的;

  二執行特定偵查任務需要的;

  三地處偏遠農村、山區的派出所不具備自行保管槍支安全值守條件的;

  四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確定的其他情形。

  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的審批時限,一次不得超過30天。

  個人保管槍支的配槍民警不需佩帶槍支時,應當將槍支存放在槍支彈藥室櫃,向槍管員說明情況予以登記,需要時及時領用;或者將槍支上鎖後存放在其辦公室、住宅保險櫃,並隨身攜帶槍鎖、保險櫃鑰匙。

  第二十七條 對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立即收回槍支:

  一審批有效期限屆滿或者不需繼續個人保管的;

  二脫產學習或者借調在外的;

  三休病假、事假的;

  四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決定不適宜由配槍民警個人繼續保管槍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領取交還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堅持明確責任、簡化手續、動態監督、服務實戰的原則,採用科技資訊化手段,建立健全配槍民警領取、交還槍支審批、登記制度。

  第二十九條 配槍民警執行下列任務時,應當由所屬配槍部門負責人批准,經槍管員核對後領取槍支,完成任務後交還:

  一執行應當佩帶槍支任務的;

  二參加實彈射擊訓練的;

  三所屬公安機關依法指令應當領取槍支的其他情形。

  任務緊急時,可以憑所屬配槍部門負責人給槍管員的指令領取槍支。交還槍支時,應當補辦審批手續。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交還槍支的,應當提前向負責人報告獲得批准並告知槍管員,在交還槍支時作出備案說明。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所屬配槍部門的配槍民警需要每天佩帶槍支執行任務的,可以由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按月審批,實行上班領取、下班交還槍支登記制度。每月審批槍支領取、交還情況,應當向其所屬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報告備案。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配槍部門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主要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跨所屬公安機關管轄區域執行任務領取槍支時,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領取狙擊步槍、班用機槍執行任務的,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二條 配槍民警領取、交還槍支時,應當由槍管員與值班負責人或者民警共同開啟槍支彈藥庫室、櫃,使用《全國槍支管理資訊系統》驗錄持槍證、電子槍證資訊,並監督配槍民警按規範動作和要求進行驗槍。

  配槍民警夜間領取、交還槍支時,應當由槍管員或者代行槍管員職責的值班民警,與值班負責人共同開啟槍支彈藥庫室、櫃,並使用《全國槍支管理資訊系統》驗錄持槍證、電子槍證資訊。

  第七章 勤務保障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從配槍民警中選配專兼職槍械員,負責槍支維護、保養等勤務保障工作。

  槍械員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槍支故障,報告槍支損壞、彈藥超過有效期等情況,提出採購維修、保養槍支裝置、工具的意見。對損壞的槍支,及時提出報修、報廢意見。

  第三十四條 集中儲存保管的槍支,應當按月維護、保養。個人保管的槍支,應當根據使用情況隨時維護、保養。實彈射擊後或者被水侵蝕的槍支,應當及時保養。

  第三十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儲備一定數量的槍支,用於反恐處突應急任務需要。應急調撥時,應當由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收回超範圍、超標準配備槍支和報廢槍支的型號、槍號、數量及超過有效期彈藥的品種、數量,應當進行嚴格登記備案。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每年組織對收回、報廢槍支集中銷燬,所需經費納入武器裝備經費預算。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每年度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報告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情況。

  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應當每半年組織對所屬配槍部門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檢查,並對檢查情況及時通報。

  各級公安機關所屬槍支管理職能部門、配槍部門應當每季度將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情況,向所屬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公務用槍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按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公務用槍情況,是否存在超範圍、超標準配備問題;

  二建立配槍民警、公務用槍管理檔案、臺賬情況,維護、使用《全國槍支管理資訊系統》情況;

  三配槍民警日常教育和訓練、考核情況,實彈射擊訓練用彈量是否符合要求,更換、增加配槍種類時的培訓考核情況;

  四配置槍支彈藥庫室、櫃情況,是否符合標準要求,是否落實值守、雙人雙鎖管理制度,是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五執行槍支領取、交還制度情況,民警個人保管槍支的安全管理情況,是否存在逾期不交還槍支的情況;

  六槍支維護、保養情況,是否存在使用過期彈藥行為;

  七依法依規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組織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調閱有關檔案、臺賬,向相關人員瞭解情況;

  二對違規問題、安全隱患,予以當場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對涉嫌違紀違法的,組織查處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實施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置等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配槍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 對公務用槍管理制度落實、管理措施有力的,應當給予表揚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對管理制度不落實、問題隱患突出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予以問責。

  第九章 紀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調查期間可以對有關責任人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調查結束後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配備槍支的;

  二不按規定對所配槍支載入電子槍證的;

  三未按規定儲存、保管槍支的;

  四未按規定落實槍支彈藥庫室、櫃值守制度的;

  五不執行槍支領取、交還審批登記制度的;

  六擅自購置槍支的;

  七不上繳報廢槍支的;

  八未有效履行公務用槍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所屬槍支管理職能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調查期間可以對有關責任人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調查結束後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配備、調撥公務用槍的;

  二未按規定對配槍民警進行條件審查或者訓練、考核的;

  三未按規定取消民警配槍資格、收回持槍證的;

  四未按規定製作槍彈痕跡、核發持槍證或者組織載入電子槍證的;

  五未按規定編制、稽核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的;

  六未有效履行公務用槍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配槍民警、槍管員、槍械員違反本規定,在調查期間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待調查結束後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如何辦理公務用槍槍證、持槍證

  實施機關或組織:

  [處室] 治安總隊

  [崗位聯絡人]

  [聯絡電話]

  被許可人: 其他組織、個人

  准予行政許可方式: 單獨授予

  行政許可型別: 許可

  行政許可期限: [法定期限] [承諾期限] 30個工作日

  有無收費: 槍證不收費,持槍證每證40元浙價費[1998]65號

  年檢審: 無

  設立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7條第二款規定:“配備公務用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公務用槍持槍證件”。

  實施行政許可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7條第二款規定:“配備公務用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公務用槍持槍證件”。

  辦理《公務用槍槍證》需統一填寫《配備公務用槍審批登記表》,登記需要制證的槍型、槍號、管理狀態、使用人等資訊,並經槍彈痕跡建檔後,逐級上報縣、市公安機關稽核,最後由省公安廳審批同意後製發槍證。

  辦理《公務用槍持槍證》,需統一填寫《配槍人員申請持槍證件審批登記表》,經配槍單位政工人事部門和單位負責人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省公安廳審批,省公安廳審批同意後製發證件。

  申報條件及材料明細:

  槍證申領條件: 公務用槍配備單位凡是已經配備的所有公務用槍,都必須按照規定申領《公務用槍槍證》 持槍證申領條件:

  1、符合《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政治可靠,工作負責,遵紀守法,身體健康,無酗酒習慣;

  2、經過專門培訓,掌握槍支的效能和使用、保養規定,年度射擊、保養技能考核合格;

  3、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法律法規;

  4、無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受處分記錄;

  5、參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材料明細

  1、《配備公務用槍審批登記表》

  2、《配槍人員申請持槍證件審批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