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公務員行政公務行為的界定標準論文

        直接以身份和職權為要素,將公務員利用其身份或職權的行為全部歸入公務行為範圍。這在某種程度上與現代行政法追求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宗旨相吻合;

  今天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與公共政策相關的論文:

淺析公務員行政公務行為的界定標準
 

  淺析公務員行政公務行為的界定標準由於享有行使行政權的自然人同時具有一般公民和公務員的雙重身份,所以如何區分該自然人行為的性質顯然是非常重要的。 詳細內容請看下文公務員行政公務行為的界定標準。

  當前,我國關於公務員行政行為的界定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一單一標準說,包括主觀說和客觀說。主觀說是以公務員行為時的意圖和目的為標準的學說。由於行政行為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有主觀意思的存在,所以該說又分為行政機關主觀說和公務員主觀說。前者認為,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公務行為應以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為準,即必須是在執行行政機關的命令或委託事項的範圍內;後者認為,是否是公務行為應重點考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意思,只要其行為的意圖和目的是執行職務,就可以認定其為公務行為,缺少這種意圖和目的,即使外人看起來有公務行為的象徵,也不能認定為公務行為。

  客觀說又稱形式說或外表標準說,這是西方多數學者所持標準。該說認為公務行為的判斷應以公務員行為的外部特徵為標準,在客觀上、外形上、社會觀念上屬於職務範圍的行為,都是公務行為。具體說,它包括在三種行為:即公務員執行其職務行為所必要的行為或協助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務員執行其接受的命令或受託的職務;足以認定公務員的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這種學說,僅僅從主觀或客觀方面來作出判斷,因此存在很大的片面性。

  二兩項標準說。該說以行為人的身份和行為人的職權為依據,認為“公務員利用其公務員身份或職權所進行的一切活動,不論這種活動是否越出了他的地域管轄權,也不論這種活動是否逾越了他的專業管轄權”,都是公務行為。持此類觀點的學者認為,區分公務員的個人行為和公務行為比較複雜,如果讓相對人去識別公務員進行的行為哪些是或不是行政機關命令或委託的事項是行不通的。所以,直接以身份和職權為要素,將公務員利用其身份或職權的行為全部歸入公務行為範圍。這在某種程度上與現代行政法追求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宗旨相吻合。但是,這一觀點無意中違反了行政效益原則,對公務員利用其身份或職權的所有行為均作公務行為處理必然大大損害行政機關的公眾形象,也直接影響行政效率。

 


 

  三三項標準說。該說以劃分公務員個人行為與單位行為為基礎提出公務行為的判斷應以下述三項標準為依據:1公務員的行為以所屬單位名義作出的,屬單位行為,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屬個人行為;2公務員的行為是在他的職責範圍內作出的,屬單位行為;如果超出職責範圍,必須結合第1和第3項標準作綜合考察;3公務員的行為是執行單位的命令或委託,不管單位命令或委託是否超越許可權,概屬單位行為。單位的民事行為與行政行為可以根據各自行為的特徵來確認,具有平等有償特點的行為一般是民事行為。該學說以名義、職責範圍為要素,將只有是基於行政機關命令和委託,並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的公務員行為歸入公務行為,而把其他的違法行使職權的公務員行為都排除在外。

  四四項標準說。該說也從公務行為與個人行為的角度來界定公務行為,它提出確定劃分公務行為和個人行為的標準必須以依法行使職權原則、行政職權合理原則、緊急處置原則為基礎,進而再從行為主體、行為形式要件、行為實質要件和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四個方面對行為的性質進行認定。公務行為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作出該行為的自然人有公務員的主體資格,二是該自然人必須以有該項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為,三是該行為必須是公務員行使職權範圍內的行為,四是實施行為的公務員主觀動機和目的必須正當,只有出於依法執行公務的動機和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目的的行為才能認定為公務行為。總之,一句話,只有完全合法行使職權的公務員行為才屬於公務行為。

  另外,該學說還提出,越權行為如果出於公務員的疏忽大意、認識有誤或職責不明,就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和目的而言,他處於一種執行公務的心理狀態,至少沒有意識到自己是在職權範圍外活動,因此這種行為仍屬公務行為,其越權應視為執行公務中的一種過失。該學說認為只有公務員在行為時名義、職權、動機和目的均符合法律的執行職務行為才屬於公務行為,把公務行為嚴格界定在合法範圍內,而非法行為如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則被排除在公務行為之外。

  五綜合標準說。該學說不對判斷標準進行限定,認為公務行為的判斷是一個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過程,行為的時間、地點、目的、職責許可權、名義、方式、法律適用等都是綜合考慮要素,不能絕對以某一要素或絕對以所有要素為識別標準。該學說靈活性最強,似乎也最可取,只是這種靈活性卻不能解決根本問題,因為不同的裁判者會得出不同的綜合考察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