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寧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

  為加強和規範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興寧市人民政府制定了《興寧市城鄉規劃管理暫行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興寧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興寧市城鄉規劃管理,合理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規定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佈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佈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協助市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負責研究、審議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重大建設專案選址、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及重要詳細規劃、重要建築設計方案等城鄉規劃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市成立規劃設計審查委員會,專門負責對用地規劃選址、舊城改造專案確認及在城市、鎮規劃區和高速公路、鐵路、國省縣道兩旁控制範圍內的建設專案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審查個人自建住宅除外。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市規劃設計審查委員會通過的事項,按法定審批許可權報審批機關審批。

  第七條 規劃區實行統一規劃,分割槽域管理。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轄區內城鄉規劃實施的相關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規委會討論,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由有關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編制,提交書面申請、總平面規劃圖含各項規劃控制指標、彩色透檢視及建築風格說明等材料,經市規劃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將批准後的規劃設計方案及效果圖報市規劃設計審查委員會備案。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城鄉各類專項規劃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該專項規劃的其他依據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近期建設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計劃制定,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其他有關標準的規定,使用統一的座標、高程系統和符合國家測繪產品質量標準的地形圖。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佈。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城鄉規劃需要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修改。修改方案須經市規劃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第十五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採取公示修改草案、召開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堅持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加強維護,合理利用,實行統一規劃,成片開發,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在規劃、建設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已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按已批准修建性詳細規劃中規定的技術指標執行;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應按規定進行調整;

  二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尚無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參照廣東省標準《居住小區技術規範》的規定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公共服務設施配建指標,應符合廣東省標準《居住小區技術規範》的規定。其中幼兒園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280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積不低於350平方米/千人的標準配置;小學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250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積不低於450平方米/千人的標準配置;普通中學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320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積不低於700平方米/千人的標準配置;居住小區或組團式建設配套建設的幼兒園、中小學要與主體建設專案同時設計、報建、施工和竣工驗收;

  如未按照上述規定標準配置或按規定無法配置幼兒園、中小學的,應在建設專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土地按當時評估價格、建築按住建局當時報建造價繳交配套建設資金;

  配套建設的幼兒園、中小學校建成並驗收合格後,房地產開發單位應及時無償移交有關部門管理和使用,產權無償歸政府所有;

  四控制性詳細規劃未明確建築退讓道路紅線要求的應符合下表的規定。

  建築退讓道路紅線的最小距離米

  建築高度H

  建築後退道路紅線距離

  道路紅線寬度W小於或等於24米H≤2424-60米

  24

  H>60

  80米以上W>80101520

  40米以上─80米40

  30米以上─40米30

  20米以上─30米20

  20米以下W≤2031015

  對沿河道道路在上述退縮基礎上加退不少於5米

  已實施的城市規劃道路兩側的建築退讓道路紅線要求按已實施的標準執行。特殊地段或重要建築物後退紅線,應根據以上要求,適當增加;

  學校、醫院、娛樂場所和體育場所、賓館酒店、商場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築以及位於道路交叉口的建築物應根據其使用功能、環境容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觀等因素增加退縮紅線尺度;

  五停車場庫:新區居住小區或組團式建設,按每戶1.8個車位配套,舊區居住小區或組團式的建設,按每戶1.0個車位配套;城市公園、旅遊區、度假村及大型公共建築的停車場庫,按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

  如居住小區或組團式建設未按照上述規定標準配置停車場庫的,應在建設專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時按當時評估價格繳交配套建設資金;

  六公路、河道兩側不準建設的範圍:

  中心城區東至205國道與官汕路交叉處、西至興合線、南至神光山森林公園、北至北環大道,下同公路按城市規劃道路的退線要求執行;中心城區外的公路從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算,高速公路不少於八十米,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河道兩側堤外側算不少於30米;以及其他不準建設的地段;

  七工業建設的規劃要求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舊區改建的規劃要求:

  一控制舊城改造專案,對舊城改造專案的確認,應提交市規劃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

  二控制建築容量和建築密度,限制零星建設;

  三重點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改造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地段,增加綠化和公共空間,改善居住環境,增強城市、鎮區綜合功能;

  四舊區範圍內不得新建工廠,控制現有工廠擴建;對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以及有汙染環境的工廠,應當限期治理或有計劃搬遷、轉產;

  五舊區改建應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舊城風貌區內各類建築的體量、形式、風格和色彩,應當與傳統建築風貌相協調;

  六舊區內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用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佔公共綠地、鄰里通道,妥善處理好通風采光及排水等相鄰關係,不得危及四鄰建築物、構築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對已確定近期實施舊城區建設改造的區域,居民私有房屋除對危房進行維修加固外,不得進行改造、改建。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範圍內及建設控制地帶、風景名勝區及外圍保護地帶不得進行與保護物件無關的工程建設,不得增建、新建與保護物件不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需在上款規定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除遵守本規定外,還應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劃分和使用應當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則,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尚無批准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專案周邊情況、環境交通和基礎設施等條件,確定適建性。

  第二十一條 用地規模小於3畝的地塊不宜單獨用於經營性用地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定不妨礙城鄉規劃實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予核准建設:

  一鄰接土地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二因城鄉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辦理選址意見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持《建設專案選址申請表》、有效的經批准專案建議書和有規劃設計資質單位編制的《建設專案選址意見申請書》,經市規劃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列入市及市以上年度建設專案計劃或對城鄉佈局有重大影響的重大建設專案選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踏勘,並提出兩個以上的選址比較方案。經初步確定選址位置後,建設單位委託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專案規劃選址論證報告》,提交市規委會討論。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專案的性質、規模和城市規劃要求,在收到上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按照審批許可權核發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專案的地址、初步用地範圍的附圖和明確有關規劃要求的附件。

  在選址意見書有效期限內,建設專案未獲得有關部門批准或核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以劃拔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核發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書面申請、建設專案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及經批准的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等圖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專案用地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稽核意見。對符合要求的,提出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說明原因,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及附圖。尚無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區域,應按城鄉規劃要求及有關規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根據審定的規劃設計圖中的建築技術指標確定地塊規劃條件。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和範圍、出讓地塊的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用地面積及其他要求。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規劃條件及附圖,應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三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現狀地形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專案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應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被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載明的界址、面積等內容,應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內容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 通過出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應當遵守原出讓合同附具的規劃設計條件。受讓方如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用地範圍內,確需分解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受讓方在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前,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轉讓合同、土地管理部門書面意見、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專案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對符合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原地塊規劃條件核定分解後的各地塊規劃條件,並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對不符合詳細規劃的,不予變更並書面說明理由。原用地未進行整體規劃的,分解後用地規模小於3畝的地塊按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執行。

  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確實施配套設施的義務,並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九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按省、梅州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方可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需臨時用地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應當自行清場退地。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在中心城區內不得規劃個人住宅建設用地;在除中心城區外的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及村莊規劃區內,應按“批新退舊”原則規劃個人住宅建設用地,即個人在申請建設用地時須把舊房用地退還給村集體。

  村鎮集體、個人申請建設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應以經批准的村莊規劃為依據,按有關程式申請建設用地。

  已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原有住宅需改造的,應符合城鄉規劃及相關規範要求。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的,中心城區外的城市規劃區每戶建築佔地不得超過80平方米,鎮規劃區及村莊規劃區內每戶建築佔地不得超過120平方米。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防護綠帶、風景旅遊區、軍事設施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高壓線路走廊以及學校、醫院、體育場地、公共停車場、環衛、消防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和市有關規定保護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非法佔用或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實施下列建設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室外裝飾裝璜工程;

  二道路、廣場、橋樑、停車場、港口、機場、鐵路、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等交通設施工程;

  三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市政設施工程;

  四公園、綠地等園林綠化設施工程;

  五雕塑、大型戶外廣告、燈光設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災工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在中心城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除中心城區外的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稽核後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審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其中需公示或報市規委會審議的專案,公示及市規委會審議時間另計;公示無異議的,在公示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規劃要求的,作出批覆;

  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委託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三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土地權屬證明檔案、建設專案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現狀地形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及附圖、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經審查同意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尚未開工的,應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新開道路、橋樑上的各項管線工程包括橫過道路預埋管線,應按道路規劃設計的要求,統籌佈置,並遵循“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建設程式,綜合組織施工,與道路建設同步實施。

  第三十七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成道路,5年內不準開挖埋置管線。確因建設專案需在城市道路開挖埋置管線的,建設單位應到市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施工。

  第三十八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幹道的各項管線工程,原則上應埋置於地下,穿越城市道路、橋樑、公路、鐵路、隧道、綠化帶、通訊設施等,以及涉及淨空高度控制的,建設單位應與有關部門協商同意後,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損壞工程相鄰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道路、管線、給排水系統、測量標誌、文物古蹟等。如有損壞,應立即報有關部門,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到施工現場放線和驗線。中心城區外的建設工程一般由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放線和驗線。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專案組織放線後,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放線記錄、建設專案規定等材料影印件及建設專案平、立面圖紙報市規劃設計審查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規劃核實或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專案規劃核實後,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改變建築外形、立面,不準在臨街牆面上開門、改窗、砌牆或進行有礙市容市貌的建設。

  建設專案在交付使用前,建設、施工單位應及時拆除臨時設定的圍牆、構築物、工棚等,清理好施工現場。建設專案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於驗收後六個月內將竣工驗收資料送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建檔案室存檔。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建設工程專案涉及文物保護、環境保護、人防、消防、抗震、防洪、鐵路、航空、交通等方面的,應當符合相關部門法律法規的規定。規劃區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的具體要求,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制定。

  第六章 臨時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在中心城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持土地使用權證明、現狀地形圖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在除中心城區外的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持土地使用權證明、現狀地形圖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稽核後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臨時建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建設的建築設計,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二臨時建設應採用簡易結構搭建或活動構件拼裝,不得采用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

  三臨時建設不得超過二層,總高度不得超過7米;

  四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期限不超過二年,使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在期滿前按規定辦理延長使用批准手續;

  五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使用期限內,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四十五條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轉讓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辦理房屋產權證的依據,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七章 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城鄉管理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制止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鄉規劃管理資訊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監督和查處轄區內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對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巡查、制止。如須拆除的中心城區內的違章建設通報國土、建設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拆除現場的秩序維護及善後工作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中心城區外的違章建設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拆除。

  第四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佈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公示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五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專案核發建設專案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五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二條&, nbsp; ,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原《興寧市城市規劃建設管理規定》興市府〔1999〕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