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連續出版物聯合會
[拼音]:guoji touzi zhengyi de chuli
[英文]: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解決國際投資(見國際投資法)爭議的手段。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廣義理解,包括司法訴訟和仲裁程式);有國內法解決,也有國際法解決。
政治解決
一是調停與斡旋,一是外交保護。前者只具有勸告性質,對當事人沒有拘束力;後者指投資者本國政府出面,通過外交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行使外交保護權。行使外交保護權要受兩個原則的限制:
(1)國籍繼續的原則,即要求本國政府行使外交保護權的當事人(在海外私人投資者),必須在爭議前後始終保有本國的國籍。
(2)用盡當地救濟手段原則,即海外投資者當爭議發生後,必須儘可能利用當地一切可利用的救濟手段,直至所在國拒絕司法救濟,不當推延訴訟,執法不公等情況發生,才能要求外交保護。國際私人投資關係並非國家間關係,除非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有歧視待遇、拒絕司法救濟或違反條約義務,國家不負國際責任,投資者本國無權行使外交保護權。事實上允許行使外交保護權,往往導致不當的外交干預,成為經濟大國,帝國主義國家對弱國的威脅手段,因此為廣大發展中國家所反對。
司法訴訟
包括國內司法訴訟和國際司法訴訟。當投資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在契約中訂明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解決時,任何一方均可在國內法院起訴要求解決。但如以東道國政府為被告,就要引起國家主權的司法豁免問題(見外國國家的司法管轄豁免)。如果利用國際訴訟,因為國家同外國私人投資者間的契約,不是國際協議,投資者個人或法人也不是國際法主體,在國際法院沒有出訴權,只能通過其本國政府向東道國提出國際訴訟。這種情況,也只能以雙方國家間有投資保證條約關係(見投資保護的國際協定),而東道國又違反義務者為限。例如國際法院在1929年“塞爾維亞國債案”及1954年“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判決中,都認為凡不是以國際法主體資格所訂立的協議,不屬於調整兩國政府間關係的國際協議,而只是國內法上的契約,應適用國內法解決。
仲裁
基於上述情況,仲裁成為解決投資爭議最常用而有效的手段。
分類及機構
仲裁有國家仲裁與國際仲裁,有臨時仲裁與常設仲裁。臨時仲裁指由雙方當事人基於協議直接指定仲裁人,自行組成仲裁庭進行裁決,爭議處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指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裁決,有固定組織和仲裁規則,有的還備有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能為當事人提供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穩定性。 一般傾向於利用常設仲裁機構處理爭議。 常設仲裁機構有國家仲裁機構和國際仲裁機構。在國際上較有聲譽的國家仲裁機構,有瑞典的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倫敦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投資爭議,一般採取在東道國仲裁機構仲裁,但也可根據當事人同意選擇第三國仲裁或提交國際仲裁。國際商事仲裁常設機構,有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此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已為不少國家和地區仲裁機構所採用,有較大國際影響,但無仲裁機構。
仲裁協議
投資爭議仲裁程式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書面協議而開始。仲裁協議指當事人關於仲裁的合意,以書面形式為必要。或事先在投資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後,雙方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仲裁協議有排除司法管轄的效力。仲裁協議的內容,主要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式和規則、適用的法律及裁決的效力等。此外,提交仲裁的依據,還見之於國內立法規定及雙邊投資保護協定。
法律選擇及法律適用
即選擇並適用什麼法律作為仲裁裁決的準據法。通常有下列幾種選擇:
(1)國內法,包括東道國、投資者本國或第三國的國內法;
(2)國際法;
(3)一般法律原則;
(4)公允與善良原則。關於法律的適用問題,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在投資契約中約定。如契約沒有訂明爭議應適用的法律,則適用與投資契約具有最密切聯絡的法律,或適用仲裁地的法律,或締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國家的法律,或適用國際法。一般以適用東道國法律較為允當。
仲裁裁定的效力
有終局效力,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一般不能上訴。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為專門處理國際投資爭議的國際仲裁機構。為了適應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1965年在世界銀行倡導下,制定並通過了《關於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的公約》,於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並根據該公約成立了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設在世界銀行主要辦公處。80年代初期參加該國際中心及批准該公約的已有80多個國家。公約及國際中心的目的在於使國際投資爭端擺脫“政治和外交領域”,而納入正常法律秩序的範疇,運用國際專設仲裁機構和程式進行解決。
法律地位
國際中心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具有締結契約、取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及起訴的能力,並享有一定的豁免和特權。
仲裁組織
分設調解人小組和仲裁人小組,由締約國指派人員分別參加各組。各小組人員名單是供爭議當事人選任調解人或仲裁人之用(但也可指定名單以外的調解人或仲裁人),由當事人雙方同意任命的獨任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數的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大多數仲裁人不得具有爭議任何一方的同一國籍,但仲裁人如果是雙方當事人協商選任的,則不受國籍的限制。國際中心本身不直接處理爭議,而由組成的仲裁庭處理。仲裁庭應是其本身許可權的決定人,關於自己的管轄權範圍,有權自行認定,並制定規則。
管轄權
以當事人同意為管轄權的基礎。此外,依東道國法律規定及雙邊投資保護協定規定,也可將爭議提交國際中心。但當具體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提交國際中心,尚須有雙方的書面同意。當雙方表示同意後,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一經當事人同意按公約規定交付國際中心仲裁,應視為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濟方法。但締約國可以要求用盡當地各種行政或司法救濟辦法,作為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的條件。
管轄權的內容:
(1)限於投資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國家、他方為他國國民(包括法人)間的爭端。其他如不同國家的個人或法人間、國家政府間、一個國家同本國國民間或非受外國控制的本國法人間的投資爭端,不在國際中心管轄之內。
(2)限於投資範圍內的爭端,投資泛指投資者為在國外使用的目的,所提供的經濟的財源,包括贈與、貸款、保證金,取得股份或股金,或購買企業支配權,以及證券投資等。
(3)限於法律爭議,即必須是關於法律上權利與義務的存在及其範圍,以及關於違反法律義務所引起的賠償的性質及範圍之爭,實質上即“權利之爭”。單純“利益之爭”不在國際中心管轄之列。
仲裁適用的法律
公約規定仲裁應適用的法律為:
(1)當事人雙方同意選擇的法律規則;
(2)當事人關於法律的選擇無協議規定或未達成協議,則由國際中心仲裁庭適用爭議一方締約國的法律(東道國的法律,包括其牴觸規則),以及可能適用的國際法原則。不論選擇哪種法律,仲裁庭都不得藉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拒絕裁決。但上述兩種情況都不妨礙仲裁庭在當事人雙方同意下,根據“公平和善意”原則進行裁決的權力。
仲裁裁決的效力及其執行
裁決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得進行上訴;除依照公約有關規定可以暫時停止執行的情況外(如雙方對裁決的意義和範圍有爭議,要求對裁決進行解釋等),雙方都應遵守和履行裁決的規定。
根據公約規定,如仲裁庭的組成不適當,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力,仲裁庭成員中有受賄行為,仲裁程式嚴重違反基本程式規則,或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基於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可撤銷其裁決。
為尊重各國法制,公約還規定,裁決的執行,應受要求在其領土內執行的國家關於執行裁決的現行法律的管轄。
締約國間的爭議
締約國間關於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發生爭議,不能通過談判解決時,除非有關國家同意採取另一種辦法解決,經爭議任何一方的申請,得提交國際法院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