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酒駕肇事後報警接受處理

  在司法實踐過程中,行為人在駕車交通肇事後停車報警,接受處理的情況並不鮮見。這時,我們對於行為人的醉酒駕車肇事後報警接受處理的行為應該如何認定?是否應該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自首?筆者認為,一般不宜認定為自首,主要是該報警接受處理的行為,是一種法定的事後行為。理由如下:

  第一,從性質認定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該法及相關國務院條例規定了逃逸人所應當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交通肇事是疏忽大意或者輕信可以避免的主觀過失造成的,但逃逸則反映出行為人對事故後果危害性繼續存在和擴大的心態,至少應該說是一種放任,屬於主觀故意的範疇,是不能被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所完全包涵和吸收的。根據《刑法》第13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為人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後又逃逸的,處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量刑幅度說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的立法精神,肇事後不逃逸,主動報警接受處理是肇事行為人法定的義務。

  第二,從刑法處罰上看,《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為人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也體現出了對包含肇事後未逃逸,主動報警接受處理的行為的肯定性評價,體現了寬嚴相濟中“寬”的一面。若再將肇事後未逃逸,主動報警接受處理的行為視作為自首,考慮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則是在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上對於同一行為作重複評價。

  第三,將未逃逸現場,主動報警接受處理的行為不視為自首,不會產生刑罰處罰效果不佳之虞。首先,這種行為雖然不能視作為自首這一法定量刑情節,但在具體辦案實踐中可以作為酌定從輕情節,對於那些確實履行了法定義務,盡力挽回損失,防止危害後果擴大的,仍可以酌情適當從輕處罰。其次,在逃逸後又向司法機關投案交代的,雖然可以依法認定為自首,但這種自首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是先加重後再行相對從輕、減輕,相對於肇事後未逃逸,主動報警接受處理的行為,刑罰還是相對較重,不存在有失於公正公允之虞。